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309號
TPHM,95,上訴,1309,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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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3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癸○○自民國87年12月 1日起、及89年1月5日起,在其工作 之臺北縣新店市○○路64號之3 之大坪林市場內,自任會首 ,分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兩組互助會(互助會起迄時間、 開標日期及會員人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上開大坪 林市場,以填寫會員名稱、金額之標單方式,由癸○○親自 主持開標事宜。詎癸○○於起會後,因財務狀況發生困窘, 為籌措財源,乃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4月1日(前開附表一編號 1互助會 之第65會)起至91年8月1日(該互助會之第69會,第70會為 尾會,未開標)之5 個開標日,在前開開標處所,利用會員 間彼此並非熟悉,及部分會員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未經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活會會員鐘闕阿甜、丑○○、辛○○、己 ○○等人之同意,先後冒用上開活會會員之名義(丑○○部 分遭冒標兩會),以不詳之金額填載為競標利息,並分別偽 造上開名義人之署押各乙枚於該次標單(惟並未記載「標單 」2 字)上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 使之;嗣又承前之犯意,自91年5月5日(第42會)起至92年 2 月20日(第56會)止之各會次開標日期,連續於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互助會之15個開標日,在上開開標處所,未經附表 二編號 2所示活會會員「阿喜」、「鍾太太」、「富麗」、 「戊○○」、「蔡素玉」、「簡秀綢」、「梁美華」、「己 ○○」、「桂英」、「李太太」、「劉波子」、「庚○○」 、「吳淑茹」、「阿英」、「秀美」、「鄭美英」、「子○ ○」、「林文海」、「阿蘭」、「林美桂」、「林美桂」、 「阿玉」等人之同意,以上開同一方式,先後冒用上開部分 活會會員之名義(實際遭冒標之會員不詳),以不詳之金額 填載為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上開名義人之署押各乙枚於該 次標單上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



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 ,並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 利益;癸○○於冒名得標後,即向活會會員告知上開得標情 形,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 不知係癸○○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死會會款,其等 將來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癸○○癸○○因而連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36 7萬8千4 百元之款項(標息、冒標會期及金額之計算方式均 詳如附表三之說明)。嗣於92年3月2日,癸○○因已無能力 支付會款而遁走不知去向,經活會會員互相核對得標資料, 發覺有活會會員未曾參與投標,卻遭癸○○向其他會員宣稱 已死會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丁○○○、丑○○、庚○○、辛○○、己○○ 、丙○○、盧子○○、戊○○、梁月華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及其在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22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此核先敘明。
二、本院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 之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冒標等犯行,辯稱: 伊並未冒標,實際上均是向是向會員借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自87年12月1日起 開標,至91年9月15日互助會70會次之會期全數開標結束後 ,竟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4名活會會員(丑○○部分有 兩會,故共餘 5個活會會次)乙情,業據證人鐘闕阿甜(即 會單上編號第41號之「鐘太太」)、丑○○(即會單上編號 43、45號之「鄭美英」)、藍亦青(即會單上編號61號「己 ○○」之配偶)、辛○○(即會單上編號57號之「阿鳳」)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2年度偵字第 15503號卷 第19頁、92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卷第29至31頁、131頁、133 頁、第234至238頁),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 見92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卷第95、217 頁)。被告雖辯稱: 伊均係向會員借標云云,然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與上開會員 間苟非具親屬故舊關係,及提出具體擔保,一般人理當不會 動輒將高達百餘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借予會首花用,再參諸被 告並未曾表示有提供任何擔保以資確保債權之清償,則上開



互助會會員應不致貿然同意將互助會借予被告標取甚明。復 佐以前揭活會會員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為活會等語,被告 亦未提出有借標會款之相關債權憑證,且被告亦始終未能說 明向上開會員借標之金額、及利息各若干,而僅空言為前揭 辯解,自難信為真實。是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 互助會,於91年9月15日全會會期結束後,竟仍餘5會之活會 ,可徵該互助會於開標期間內,應有 5個會次之開標日期, 其得標人員、標息之填寫及互助會會款之去向,均係遭被告 所冒標、詐領甚明。
㈡又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互助會,自89年1月5日 起,至92年 2月20日停標時止,業已開標56次,應有之活會 會數本當僅餘17會(原判決誤認為15會),然實際上之活會 會數竟仍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32會之會次乙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除會員張葉喜部分外,見原審卷第 76頁、118頁反面、173頁),核與證人壬○○(即會單上編 號第44、45號「桂英」之媳婦)、藍亦青(即會單編號第38 號「己○○」之配偶)、鐘闕阿甜(即會單編號第11號「鍾 太太)、戊○○(會單編號第17、18號)、蔡素玉(即會單 編號第19至21號)、庚○○(即會單編號第55號)、丁○○ ○、李林登美(即會單編號第48號之「李太太」)、劉波子 (即會單編號第50、51號)、丙○○(即會單編號第56、57 號之「吳淑茹」)、鄒寶英(即會單編號第58至59號「阿英 」)、甲○○(即會單編號第60至62號之「秀美」)、丑○ ○(即會單編號第63至64號「鄭美英」)、盧子○○(即會 單編號第66號「子○○」)、邱碧蘭(即會單編號第71至72 號「阿蘭」)、梁月華(即會單編號第27號之「梁美華」) 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92年度偵字第15503號卷第19頁、25頁;92年度偵緝字第 1962號卷第29至30頁、78至79頁、131至135頁、169至173頁 、176至180頁、209頁、228至231頁、246至247 頁;原審卷 第118 頁、229至230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88頁反 面),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多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緝字 第1962號卷第97、106、200、218、223、257 頁)。另被告 雖否認張葉喜為活會會員,辯稱:阿喜的兩會互助會是當初 她借伊標的,互助會結束後,伊有將新店市○○路的房子過 戶給阿喜云云(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然證人張葉喜確 有參加附表二編號2 之互助會,且迄至停會時仍為活會會員 ,並無同意將其互助會借予被告標取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 172頁正面);並證稱:我 要交會款時,因找不到被告才知道此事,我不知悉互助會有



遭冒標,房子是被告主動說要賣我,因我先前借被告一百多 萬,且積欠我會款,所以以此抵銷房子的價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172 頁反面)。而參諸被告供稱其係在互助會停會後, 方提議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予張葉喜,並以房屋價金抵銷 部分債務,而非於借款當時,即事先提供其房屋供作擔保乙 節,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前既已積欠張葉喜一百餘萬 元無力清償,證人張葉喜豈有於此情形下,再次同意將其所 繳交之兩個互助會借予被告標取,復借款1、2百萬元供其週 轉之理,佐以被告積欠證人張葉喜之互助會會款及借款等債 務,均已因出售、抵銷房屋價金而清償殆盡,其與被告間已 無債務糾紛或其他仇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張葉 喜所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 編造之詞,不足為採。準此,被告所召集之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互助會,截至92年 2月20日停標時止,既已開標56次 ,應有之活會會數本當僅有17會,然實際上之活會會數竟達 32會次,顯見上開互助會開標期間,應有某17會次之開標, 係遭被告所冒標並詐領會款,已至為灼然。
㈢再被告冒標附表一編號1、2之互助會之次數前後高達10餘次 ,當足以預見自己將無資力負擔多次冒標所生之鉅額會款債 務,其冒標互助會,以詐取會員之款項,主觀上顯有不法所 有意圖亦明。又本案各被害人及被告雖均無法陳述正確之冒 標時間及標息,亦未能提供冒標之明細資料供本院參酌,惟 依罪疑唯輕原則,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息金額(即歷次開 標之前5名最高標息計算)及時間(最後1次開標各回推 5會 及16會),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計算冒標之犯罪所得,認定 其冒標之行為手段,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1月7日通過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 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 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 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 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 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



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 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 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 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本件 被告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以詐取會款,自足以生 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癸○○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 準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 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述及被害人丑○○有兩 會遭冒標及被告尚有冒用張葉喜、「富麗」、簡秀綢等多位 活會會員之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正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1月17日補充理由書),當為起訴效力 所及之,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原判決既認被告所召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互助會,應開 標次數為73次,且自89年1月5日起,至92年 2月20日停標時 止,業已開標56次,則應有之活會會數本當僅餘17會,始足 以之因實際上活會會數仍有32會次,而推論上開互助會開標 期間,應有15會次之開標,係遭被告所冒標並詐領會款。然 本案原審於誤認應有之活會會數本當僅餘15會之情形下,竟 仍據以推論出上開互助會開標期間,有某15會次之開標,係 遭被告所冒標並詐領會款,是其判決理由,前後顯互有矛盾 ,自有未洽。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 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通過修正刪



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癸○○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然其冒標金額甚鉅(至少達3 百餘萬元),受害活會 會員眾多,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犯罪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惟已陸續賠償部分被害人之部分損害(見92年度偵緝 字第1962號卷42至72頁之收據及匯款資料),及其品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內偽 造之標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 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95年 4月28日準備程序 筆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犯行外,尚冒用附表二編號 1互 助會會員「庚○○」、及附表二標號2會員「林錦華」(1會 )、「林美桂」(1會)、「阿玉」(即鄒寶玉4會)、「許 寶月」(1會)、蔡素玉(1會)之名義,以不詳之金額填載 為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上開名義人之署押各乙枚於該次標 單上參與競標而得標,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均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影 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 癸○○於得標後即向活會會員告知上開得標情形,使不知情 之活會會員數人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 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 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癸○○。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所 附94年11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 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 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 0 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 1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冒標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 ○○、王福欽(即會員許寶月之配偶)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並有前揭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林錦華林美桂是一家人,他們有3會,已經標走兩會,尚餘1會, 鄒寶玉跟5會,標走4會,還有1會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經查⑴證人庚○○已迭於偵查中證稱:87年12月 1日 之互助會,伊是尾會,伊用被告給伊的138 萬元去抵其他會 之會款,餘款30萬元也有拿到,這會被告並未欠伊錢等語( 見92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卷第30頁、第132 頁),顯見證人 庚○○僅為附表二編號 1互助會之尾會,而無公訴人所指遭 人冒標之情形甚明;⑵又證人王福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證稱:因伊太太許寶月過世時需要喪葬費,所以伊將89年 1 月5日的互助會讓予被告,在91年8月間與被告結算等語(見 92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18頁),證人 蔡素玉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陳稱:伊參加89年1月5日之 互助會共3會,其中兩會為活會,1會為死會,標到的那會是 伊自己去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反面),堪認被告並 未冒用許寶月之名義得標,且僅有冒標證人蔡素玉之互助會 1會無訛。⑶至公訴人稱認被告冒用「林錦華」(1會)、「 林美桂」(1會)、「阿玉」(即鄒寶玉4會)之名義投標, 並詐領會款乙情,經原審傳喚林錦華林美桂鄒寶玉到庭 說明未果,且未見公訴人提出上開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原 審及本院詳查,嗣經原審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函詢結果 ,仍無法查知上開證人之正確設籍地址,有臺北縣新店戶政 事務所95年1 月27日北縣店戶字第0950000773號函乙紙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 208頁),是僅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 認上開證人亦有遭冒標之情形,準此,上開部分既難認被告 有何冒標行為,自難就此部分事實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收受此部分會款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此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除上述犯行外,尚冒用「陳信 吉」、「簡秀綢」(3 會)、「葉麗雲」、「己○○」、「 高阿蘇」、(高阿蘇部分業經檢察官刪除,改列死會,見原 審卷第230 頁反面)、「葉玉瑞」、「桂英」、「阿英」、 「阿鳳」(3 會)、「蔡素玉」、「陳秋子」、「劉梅英」 、「侯頌楚」、「秀美」(2會)、「劉鳳蓮」(2會)、「 戊○○」(3 會)、「阿仁」、「駱振雄」、「周耀松」、 「曹志賢」(2 會)、「阿蘭」、「許寶月」等人之名義, 以不詳之金額填載為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上開名義人之署 押各乙枚於該次標單上參與競標而得標,提示與其他到場之 會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 他活會會員,並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 標得會款之利益;癸○○於得標後即向活會會員告知上開得 標情形,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 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 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癸○○。因認被告 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見原審 卷第104至105頁所附94年11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冒標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 藍亦青、丁○○○、壬○○、蔡素玉劉梅英梁月華(即 會員侯頌楚之母)、甲○○(即秀美)、戊○○、王福欽、 辛○○、鄒寶英、蔡素玉劉鳳蓮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指述,並有前揭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公訴人所指會單上之「陳信吉」、「 簡秀綢」(3 會)、「葉麗雲」、「己○○」、「桂英」、 「阿鳳」(3會)、「蔡素玉」、「侯頌楚」、「秀美」(2 會)、「劉鳳蓮」(1 會)、「阿仁」、「駱振雄」、「周 耀松」、「曹志賢」、「戊○○」(2 會)均為活會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並 未冒標,高阿蘇、葉玉瑞、鄒寶英、陳秋子劉梅英、阿蘭 均為死會,另劉鳳蓮有2會,其中1會為死會,戊○○有兩個 活會,1個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第173頁)。 ㈡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所召集之89年12月 1日之互助 會,自89年12月1日起,至92年3月1日停標時止,業已開標4 2 次,應有之活會會數本當僅餘24會,然實際上之活會會數 竟仍有32會次,據此推論被告應有連續冒標收取會款 8次之 犯行,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32會活會會員名單中,證人「 高阿蘇」、「阿蘭」、「陳秋子」、「劉梅英」等人,除陳



秋子部分經原審傳、拘未獲外,餘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證人之 正確年籍資料,以供原審詳查,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陳稱: 高阿蘇應為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反面),是僅依現 存之證據資料,已難認上開4 會之會員係屬活會,而有遭冒 標之情形。又證人鄒寶英、葉林玉端(即會單上記載之「葉 玉瑞」)於原審審理中均到庭證稱:89年12月 1日之互助會 伊均是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230頁),證人黃劉鳳 蓮亦證稱:89年12月1日之互助會伊有兩會,1 個死會、1個 活會,死會是伊自己去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30頁),是 鄒寶玉、葉林玉瑞(2會)、黃劉鳳蓮等4會應均為活會會員 ;則僅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本互助會實際上之活會會數僅有 24會次,與應有之活會次數相同,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冒 標之情形,是以,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何冒標行為,自難就 此部分事實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會款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此有連續犯(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丁○○○」之名義,於90年10 月5日至94年6月20日止、91人之互助會,於不詳之時間、以 不詳之金額填載為競標利息,並分別偽造上開名義人之署押 各1 枚於該次標單上參與競標而得標,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 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前揭互助會之其他 活會會員,並影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信用評估及依約如期標 得會款之利益;癸○○於得標後即向活會會員告知上開得標 情形,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數人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 ,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 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癸○○。因認被告上 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冒標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述(見92年度偵緝字 第1962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及互助會會單乙 紙(見92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卷第97頁)在卷可稽,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 行,辯稱:伊並未冒標等語,而縱被告曾向告訴人乙○○謊 稱丁○○○業已得標,然上開會員究是否為被告於開標現場 冒用其名義而填寫標單,並經公布為得標之人,已有疑義, 且公訴意旨稱該互助會業已開標35次,本應僅餘56會之活會 會員,實際上竟有57位活會會員云云,據以推論被告有此部



分冒標犯行,然並未見其提出所稱之57名活會會員名單資料 ,以供原審及本院詳查,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前揭指述,即 逕認被告有冒標丁○○○之互助會甚明。綜此,上開部分既 難認被告有何冒標行為,自難就此部分事實以前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收受此部分會款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既亦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此有連續 犯(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八、另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會款,竟虛列編號10 至17號、45至48號、61至62號、68至72號、79至80號、88號 等互助會會員,自任會首召集90年10月5日起至94年6月20日 止之互助會,以詐得首會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涉而陷錯誤,若其所用之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及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人倒會才沒有辦法付 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邀組前揭互助會係始於90年10月 5日,而前揭如附表一 編號1、2兩組互助會則分別係於92年 2月20日及同年3月1日 停標,已如前述,兩者間相距1 年餘,已難認被告籌組前揭 互助會時,係因經濟週轉困難,而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 明。
㈡次查,公訴人認被告虛列會員之前開名單,就會單編號第61 至62號「劉鳳蓮」,業經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加入 被告3個互助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顯非公訴 人所指之虛列會員云云,至其餘公訴意旨所稱之虛列會員, 亦均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公訴意旨,似嫌速 斷,自難逕認被告於邀組該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會首會款 後即拒不清償死會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並無此 部份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起會日期│會員人數│ 會款 │ 底標 │標會方法│標會日期│ 開標 │
│ │ │:含會首│ │ │ │ │ 地點 │
│ │ │ │ │ │ │ │ │
├──┼────┼────┼───┼───┼────┼────┼───┤
│ 1 │87年12月│ 70人 │2萬元 │ 無 │ 內標 │每月1日 │大坪林│
│ │1日 │ │ │ │ │(每年1 │市場內│
│ │ │ │ │ │ │、3、5、│ │
│ │ │ │ │ │ │7、9、11│ │
│ │ │ │ │ │ │月15日加│ │
│ │ │ │ │ │ │標一次)│ │
├──┼────┼────┼───┼───┼────┼────┼───┤
│ 2 │89年1月5│ 73人 │2萬元 │2千元 │ 內標 │每月5日 │ 同上 │
│ │日 │ │ │ │ │(89年5 │ │




│ │ │ │ │ │ │月20日開│ │
│ │ │ │ │ │ │始每逢雙│ │
│ │ │ │ │ │ │月20日加│ │
│ │ │ │ │ │ │標一次)│ │
└──┴────┴────┴───┴───┴────┴────┴───┘
附表二:
┌──┬────┬───┬───┬───┬───┬───────┬──┐
│編號│起會期間│應開標│已開標│未開標│活會會│ 活會會員姓名 │冒標│
│ │ │次數 │次數 │次數 │數 │ │會數│
├──┼────┼───┼───┼───┼───┼───────┼──┤
│ 1 │87年12月│70次 │70次 │0 │5會 │己○○、鍾闕阿│5會 │
│ │1日至91 │ │ │ │ │甜、丑○○(2 │ │
│ │年9月15 │ │ │ │ │會)、辛○○等│ │
│ │日 │ │ │ │ │4人 │ │
├──┼────┼───┼───┼───┼───┼───────┼──┤
│ 2 │89年1月5│73次 │56次 │17次 │32會 │阿喜(即張葉喜│15會│
│ │日至93年│ │ │ │ │,2會)、鍾太 │ │
│ │1月5日 │ │ │ │ │太、富麗(3會 │ │
│ │ │ │ │ │ │)、戊○○(2 │ │
│ │ │ │ │ │ │會)、蔡素玉(│ │
│ │ │ │ │ │ │2會)、簡秀綢 │ │
│ │ │ │ │ │ │、梁月華、林翠│ │
│ │ │ │ │ │ │珍、桂英(2會 │ │
│ │ │ │ │ │ │)、李太太(即│ │
│ │ │ │ │ │ │李林登美)、劉│ │
│ │ │ │ │ │ │波子、庚○○、│ │
│ │ │ │ │ │ │吳淑茹( 2會)│ │
│ │ │ │ │ │ │鄒寶英( 2會)│ │
│ │ │ │ │ │ │、秀美(即史李│ │
│ │ │ │ │ │ │好,2會)、鄭 │ │
│ │ │ │ │ │ │美瑛(2會)、 │ │
│ │ │ │ │ │ │盧子○○、林文│ │
│ │ │ │ │ │ │海、阿蘭(即邱│ │
│ │ │ │ │ │ │碧蘭,2會)、 │ │
│ │ │ │ │ │ │鄒寶玉林錦華│ │
└──┴────┴───┴───┴───┴───┴───────┴──┘
附表三:
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
計算方式: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即以歷次開標標息前5名較高者為基準,並以可向活會會員收得詐欺金額最少者之末5



會(除尾會外)計算。其計算式如下:(單位:新台幣)第65會
(00000-00000)×(70-65+1)=7000 ×6=42000第66會
(00000-00000)×(70-66+2)=10000 ×6=60000第67會
(00000-00000)×(70-67+3)=10000 ×6=60000第68會
(00000-00000)×(70-68+4)=10000 ×6=60000第69會
(00000-0000)×(70-69+5)=10200 ×6=61200 總計:2832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
計算方式: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即以歷次開標標息前15會較高者為基準,並以可向活會會員收得詐欺金額最少者之末15會計算。其計算式如下:
第42會
(00000-00000)×(73-42+1)=1500 ×32=48000第43會
(00000-00000)×(73-43+2)=1500 ×32=4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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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