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24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 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組合而成具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二顆,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許可,不得製造 ,另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內具直徑約九.○mm之土造 金屬彈頭)、雙基發射火藥(淨重○.一一公克,取○.○ 九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二公克,起訴書記載為黃色火 藥),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及製 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為達成製造槍枝及子彈充實槍砲 火力之犯罪計劃,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 玩具手槍一支(內含玩具手槍用之半成品槍管一支、玩具槍 用金屬彈匣一個),並附贈二顆玩具槍子彈(彈頭為小鋼珠 )、半成品子彈十一顆、玩具槍用底火帽八十二顆(非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起訴書誤載為底火藥八十三 片)、土造金屬槍管(已灌通)二支;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起至三十一日止間之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吉 」之成年男子,購買二顆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 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九○手槍彈匣一個;復於上開
期間內之某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之五金行,購買 工業用火藥一七五顆(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 藥)、雙基發射火藥一罐(淨重○.一一公克,取○.○九 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二公克)。甲○○購入上揭物品 後,隨即於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上之員工宿舍,將所 購得之玩具手槍內之玩具槍用之半成品槍管、玩具槍用之金 屬彈匣取出,並置入其所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已灌通)一 支、九○手槍彈匣一個,未經許可,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再將前揭購買之玩具手槍附贈之二 顆玩具槍子彈(彈頭為小鋼珠)內,分別置入上揭購買之雙 基發射火藥,未經許可,以此方式製造子彈二顆,並已達可 擊發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並將上揭製造之手槍(含彈匣一個 、已灌通之槍管一支)、子彈二顆,及所購得之土造子彈二 顆、雙基發射火藥一罐,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彈藥、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半成品子彈十一顆、工業用火 藥一七五顆、玩具槍用底火帽八二顆、玩具槍用之彈匣一個 、玩具槍用之半成品槍管一支、已灌通之槍管一支等物,先 置放於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住處內,嗣後置 放於甲○○竊取並駕駛、懸掛車牌DZ-7470之5013-DE號自小 客車內(甲○○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以此方式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七 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六二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四 顆、雙基發射火藥一罐,及與本案無關之子彈半成品十一顆 、工業用火藥一七五顆、玩具槍用底火帽八二顆、玩具槍用 之彈匣一個、玩具槍用之半成品槍管一支、已灌通之槍管一 支等物,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確有 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犯行。於警詢中供 稱:「警方人員所查獲成品槍管一支及改造手槍內槍管為我 自己所改造。」、「警方人員所查獲改造手槍槍管兩支為我 本人以鐵柱以車床改造,而改造道具子彈兩發內裝填工業用 火藥,彈頭裝填小鋼珠(小鋼珠以鐵鎚敲打)。」、「於九 十三年五月底(其詳細日期已忘記)在自宅處所改造。」等 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供 稱:「(有無改造手槍跟子彈?)有,買完後一個禮拜,在 五股我朋友工廠用車床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見偵查卷 第四四頁);復於原審調查中稱:「(對扣案之改造手槍、
子彈、半成品子彈等,有何意見?)改造手槍不能擊發,是 我買來玩具槍把它灌通,其他半成品是我要改造用的,扣案 物都是我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三三七號 卷第六頁);再於偵查中供稱:「買來的玩具槍不可以擊發 ,槍管沒有灌通。」、「(如何改造手槍?)我買別人已灌 通好的來換裝。」、「(買車床用途?)找別人教我灌通及 改裝。」、「(被查扣子彈是否自己做的?)是。」等語( 見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末於原審調查中供稱:「 對製造玩具手槍一支我認罪,可是我沒有改造槍管,是買來 就是改好的,但土造子彈四顆中只有二顆是我製造的,另外 二顆是買來的,我沒有加以改造,這些槍彈零件都是我在臺 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的跳蚤市場攤販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姓 名,我當時花了一萬五千元買的,我沒有打算以後持以供犯 罪的意圖,只是好奇好玩才加以改造,我後來是在我當時工 作的臺北縣五股鄉○○路上員工宿舍內改造上開槍彈,改造 後的槍彈都沒有拿去犯罪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頁 );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檢察官 起訴事實?)全部認罪。」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七五頁 )。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北警刑字第093012 762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五四五 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案筆錄(見 原審卷一第五七頁、第六九頁、第七一頁),證明丙○○位 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二段二巷十九號住處並無被告所稱之 槍械。
㈢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被告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四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一○○頁至第一三三 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證明二人僅於九十三年六 月五日四時十五分二秒,曾以前揭電話互相聯繫一次等情。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930 126167號檢彈鑑定書一份(見偵查卷第58頁),證明本件查 獲之槍枝及子彈四顆均具殺傷力等情。
㈤證人林重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言(見原審卷二第 四七頁、本院前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證明丙○○ 住處並未搜得車床設備等情。
㈥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 )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30
126408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刑偵 五字第0940072996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五二頁、原 審卷二第一一六頁),證明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三、被告辯解要旨:
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後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 前詞,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經警查獲之物品均係我向「丙 ○○」購買而得,我僅有持有並無改造之行為,我在原審承 認是因為不想害到「丙○○」且不知道會判得這麼重,實際 上我只是持有云云,並否認警詢筆錄自白之證據能力。四、爭點整理:
甲、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警詢筆錄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警詢之證言是否具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㈠證人許承沛證稱被告係向證人丙○○購買槍彈等情之證言憑 信性如何。
㈡證人乙○○在台北看守所接見許承沛之訪談內容,是否足以 證明扣案之槍彈等物品係向丙○○所購買。
㈢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半成品子彈、工業用火藥、底火藥、彈 匣、槍管等物,係自行購買或係向「丙○○」購買而得,被 告是否有改造扣案槍枝及製造彈藥之行為。
㈣扣案之槍、彈等物是否具殺傷力。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警詢筆錄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規定。此條所謂之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包括:證人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 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 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法庭上之證述更 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非完全必須以外部附帶情況為判斷標準,亦得以根據該 供述內容本身作為推知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有關被告即上 訴人甲○○之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經證人即製 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林重呈、林俊良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 :警詢筆錄係查獲被告之隔天早上方製作,當日已依法全程 錄音,筆錄製作至一半時被告之身體雖有不適,但已呼叫救 護車到場,經消防隊人員檢視後認被告並無大礙無送醫之必 要,且被告亦表示沒關係可以繼續製作筆錄等語。被告對此 上開二證人之證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前審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結果為 警詢筆錄與內容相符,沒有不正方法取供且係連續錄音(見 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勘驗筆錄),足認被告之警詢筆錄 出於其自由意志,經員警在被告身體狀況許可下依法製作, 業經連續錄音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且無不當取供,有勘驗筆 錄可證,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警詢之證言是否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證人 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屢經傳喚、拘提 未到,有送達證書七紙附卷為憑,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0001052號 函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九十頁),而證人丙○○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 沒意見(見本院前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 ,台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係依被告舉發前往其住處搜索,並 無查獲任何槍械證明被告被查獲之槍械子彈係向丙○○購買 而持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㈠證人許承沛證稱被告係向證人丙○○購買槍彈等情證言之憑 信性如何:
⒈證人許承沛於原審審理中隔離交互詰問雖證稱:「(有無見 過被告持有槍枝?)有」、「(在那裡看到?)在丙○○住 的地方。」、「(什麼時候看到?)被告與丙○○第一次交 易槍枝的時候。」、「(在場有哪些人?)我、丙○○、被 告與一個自稱丙○○的表妹。」、「(當時丙○○拿幾把槍 出來?)壹把。」、「(有無拿其他東西?)沒有。」、「 (槍枝有無包裝?)有。」、「(用什麼東西包裝?)黑色 的塑膠袋包著。」、「(現場有無看到金錢交易?)有。」 、「(誰拿錢給誰?)被告拿錢給丙○○。」、「(你是否 看到被告向丙○○買槍?)我看到被告向丙○○買槍,現場 有四個人。」、「(買多少錢?)被告以五萬元成交,但是 因為被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先付給丙○○八千元。」 、「(丙○○有把槍交給被告否?)有,被告從黑色塑膠袋 拿槍出來看一下,塑膠袋裡面只有裝一支槍,裡面沒有其他 東西因為塑膠袋的底部朝上。」、「(槍是丙○○直接拿出 來,還是另外有人拿過來?)是丙○○進去他的房間拿出來 的,我們是在丙○○住處的客廳交易的。」、「(被告有買 子彈嗎?)有。」、「(你剛剛不是說只有買槍?)槍裡面 有子彈,但是有幾發我不知道。」、「(交易的過程有無討 價還價?)有。」、「(本來開價多少?)丙○○本來開價 七萬元,後來殺價到五萬元成交。」、「(你怎麼知道槍裡 面有子彈?)被告有退彈匣出來。」、「(雙方交易的價錢 包括子彈嗎?)有包括子彈。」、「(你怎麼不知道子彈有 幾顆?)我對槍不了解,一個彈匣有幾顆子彈我不清楚。」 、「(被告有無另外買子彈的半成品、火藥等?)我不清楚 ,我當時只有看到被告買槍跟子彈而已。」、「(為什麼當 天交易槍枝時,會有一個綽號『妹仔』(台語發音)在場? )我當天與被告到場時,丙○○及『妹仔』就已經在現場。 」、「(現場是你與被告上班的地點嗎?)是我與被告的上 班地點。」、「(當天是你與被告一起去上班?)當天去現 場是已經下班時間。」、「(是什麼時間?)晚上。」、「 (你與被告怎麼去?)開車,被告載我去。」、「(被告開 什麼車載你?)被告是騎機車載我去。」、「(你看過被告 與丙○○交易槍枝幾次?)一次。」、「(何時?)九十三 年五月初。」、「(丙○○有無說那把槍如何來?)沒有。 」、「(後來四萬二千有無付清?)我不清楚。」、「(當 時有無說什麼時候要付清四萬二?)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四頁)。
⒉而被告於同日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你用多少錢買槍?) 五萬元。」、「丙○○第一次就跟我說五萬元。」、「(你 有無向丙○○殺價?)有,但是丙○○不願意。」、「(丙 ○○有無曾經向你開價七萬元?)他一開始說他台中有一個 弟弟這把槍要賣七萬元,我說七萬元我買不起,所以丙○○ 就賣我五萬元。」、「(丙○○是何時說他台中有一個弟弟 這把槍要賣七萬元?)買槍前說的,約今年三月份,後來敲 定五萬元交易當天就直接說五萬元。」、「(三月份那次除 了你跟丙○○,還有無其他人在場?)許承沛應該也在場。 」、「(買槍當天,槍有無包裝?)用一個超商賣的塑膠袋 包著。」、「(什麼顏色的塑膠袋?)白色的。」、「(只 有一個塑膠袋包裝?)只用一個塑膠袋包著。」、「(交易 槍枝當天晚上,你是留在現場,還是與許承沛一起過去?) 我與許承沛從許承沛的租屋處開我租的福特汽車去的。」、 「(當天除了買槍之外有無買子彈?)有。」、「(幾顆子 彈?)丙○○說彈匣裡面子彈是滿的,是五顆。」、「(查 獲時是四顆,另外一顆?)應該是掉了,因為沒有擊發過。 」、「(你當天付多少錢給丙○○?)八千元。」、「(剩 下四萬二的餘款有無約定什麼時候付清?)因為我在丙○○ 的公司工作,所以用丙○○欠我的工資四萬二來抵。」、「 (為何你在上開警訊說是用四萬元買的?)可能筆錄做錯, 我上次就講說用五萬元買。」、「(你除了向丙○○買過這 把槍枝外,有無買過玩具手槍?)我只有向丙○○買過這把 槍枝外,沒有向別人買過或拿過玩具手槍或零件。」、「( 丙○○交給你的就是一把改造手槍及子彈,有無其他東西? )我當時打開時除了一把槍裡面有子彈以外,還有一些彈殼 ,數量我不清楚,及底火、火藥,其他就沒有了。」、「( 你向丙○○買的槍是要買可以打出子彈的槍?)是的。」、 「(為何你會被查獲有一支玩具手槍的槍管《內有阻鐵》? )因為丙○○整包丟給我,槍管就包括在裡面。」、「(是 否有買槍這件事?)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八頁至 第二六三頁)。
⒊前揭證人許承沛之證詞與被告經隔離訊問後,二人就向丙○ ○購買槍彈當天之交通工具、購買之金額、付款方法、槍枝 包裝方式、包裝內容物等應屬仍可記憶之細節,證人許承沛 係稱:槍枝用黑色塑膠袋包裝,沒有包括子彈半成品、火藥 等其他物品,只有槍與子彈,交易價格七萬元,經討價還價 五萬元成交,僅付給丙○○八千元,餘款四萬二千元,如何 付款,有無付清我不清楚,被告騎機車載我到上班地點交易 槍械等語;而被告甲○○則謂,載許承沛乘座其租用的福特
汽車去向丙○○買槍,當天直接以五萬元成交,用白色塑膠 袋包裝,內容包括五顆子彈,還有一些彈殼、底火、火藥及 附送玩具手槍之槍管等物,餘款四萬二千元以丙○○積欠的 工資來抵等語,所述扞格不一,果證人許承沛確曾在場聞見 被告向丙○○之買槍交易過程,為何有如此重大之歧異,顯 見是事後串飾迴護之詞,尚難認證人許承沛所證扣案槍彈係 被告向丙○○所購買等情與事實相符(詳參後述)。 ㈡證人乙○○在台北看守所接見許承沛之訪談內容,是否足以 證明扣案之槍彈等物品係向丙○○所購買:
⒈被告之父乙○○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臺灣臺北看守所 接見證人許承沛,二人並以台語交談:「【乙○○】阿宏叫 我來看你,他說請你出來作證,他現在起訴是製造,他說他 那枝槍是向丙○○買的,真的是向他買呀!他說他檳榔攤那 件事已幫你處理好了。他說是否丙○○有一次向你開槍但被 他阻止了?【許承沛】對啊!【乙○○】算阿伯向你拜託, 你出來作個證,你就說那枝槍確實是他向丙○○買的。【許 承沛】喔。」、「【乙○○】到底他那枝槍是向誰買的?【 許承沛】向國隆買的。」、「【乙○○】現在阿宏是說那枝 槍較有問題啦!現在就是起訴他槍是他製造的,五年以上的 重罪,不能交保,這樣啦!那現在你去作證說那枝槍當時確 確實實是向丙○○買的,【許承沛】嗯。【乙○○】你就說 你敢負責一切,不然叫丙○○來跟你對質啊!【許承沛】對 啊。【乙○○】也沒關係啊!【許承沛】對啊。【乙○○】 對吧?【許承沛】嗯。【乙○○】麻煩你作證一下啦!【許 承沛】嗯。」、「【乙○○】你出庭時,就老老實實跟法官 說那枝槍確實是他向丙○○買的。【許承沛】這我知道。【 乙○○】這樣才有辦法改成持有啦!【許承沛】對啦!【乙 ○○】不然是五年以上呢!【許承沛】我知道。」、「【乙 ○○】阿宏這一件請你出來作個證,就說我真的沒有冤枉丙 ○○啊!真的是向他買的呀!【許承沛】嗯。【乙○○】對 吧?【許承沛】嗯。」、「【乙○○】…即使調丙○○出庭 ,你還是說確實是向他買的。【許承沛】對啊。【乙○○】 對吧?又不是硬拗的!」、「【乙○○】他那枝槍是用多少 錢買的?【許承沛】我只知道他是用約五萬元向丙○○買的 。【乙○○】五萬?【許承沛】嗯。」、「【乙○○】阿宏 好像是說用四萬元買的。【許承沛】阿宏說用四萬元買的喔 ?【乙○○】不知道是四萬還是五萬啦!你出庭作證時就說 不知道是四萬還是五萬元。【許承沛】喔。【乙○○】就說 這麼久了,你也記不得了。【許承沛】對啦。【乙○○】對 吧?啊阿宏不早點說那枝槍是向他買的,他上次是跟我說那
枝槍是丙○○介紹他向別人買的。【許承沛】嗯。【乙○○ 】他跟我這樣講。就已經被關了還要這樣搞,那天被刑事組 抓到時若是像上次對我說的那樣說的話,就說槍是向丙○○ 買的,阿宏就沒事了。【許承沛】對啦!【乙○○】他就這 樣,還在那邊暗槓。啊那枝槍是確確實實向他買的,你有當 場看到嗎?【許承沛】有啊。【乙○○】有嗎?【許承沛】 有。」等語。
⒉被告之父乙○○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臺灣臺北看守 所接見證人許承沛,二人又以台語交談:「【乙○○】他若 有來調你出庭,你就說丙○○的情形你都有在場。【許承沛 】我有看見他們在交易啦!【乙○○】我去面會阿宏時,他 說時間大約在五月初。【許承沛】五月初喔?【乙○○】是 不是?他們交易是不是在那個…【許承沛】在他住的地方。 【乙○○】說他…啊?(點點點部分聽不懂)【許承沛】對 啊,他住的地方。【乙○○】說你有…啊(點點點部分聽不 懂),他說晚上…他說對啊,你知道嗎?他說他在貨運行那 邊客廳啦!(地點不太確定)【許承沛】嗯。【乙○○】他 說當時你也有在啊!【許承沛】嗯。【乙○○】阿宏、丙○ ○,還一個什麼他表妹喔?【許承沛】對,一個女生。【乙 ○○】嗯,一個女生,總共四個人在。那枝槍是黑色的嗎? 【許承沛】對。【乙○○】啊用那個便利商店的袋子裝的嗎 ?【許承沛】對啊。【乙○○】對吧?【許承沛】對。【乙 ○○】他說那晚你們在那邊講了差不多兩個鐘頭。是不是講 差不多兩個鐘頭?啊丙○○跟他講槍如何分期如何繳就對了 ,說差不多兩個鐘頭。【許承沛】阿伯,時間是幾個鐘頭久 我沒注意,但若說他教交如何繳如何繳,這我有看見。【乙 ○○】對,他教他怎麼分期怎麼繳啊!說差不多二個鐘頭久 啦!因為這個我們不能隨便誣賴別人,我們也不能隨便說, 你知道嗎?【許承沛】嗯!【乙○○】啊真的就是真的,你 就老老實實跟法官講,他們現在會隔離,你知道嗎?【許承 沛】我知道。【乙○○】他們將你借提作證,會隔離訊問, 你知道嗎?【許承沛】我知道。【乙○○】阿宏說五月初啦 !你們在貨運行客廳啦!(地點不太確定)【許承沛】對。 【乙○○】當時有丙○○、還有一個女生,總共四個人在。 【許承沛】嗯。【乙○○】他說他先拿訂金拿八千元給丙○ ○,是嗎?你記清楚,看有沒有?他說他有先拿八千元給丙 ○○嗎?【許承沛】嗯。【乙○○】啊那枝槍是用五萬元買 的嗎?【許承沛】對。【乙○○】啊分期完,阿宏就和你跑 到你家去睡?【許承沛】對。【乙○○】那個要記住喔!你 知道嗎?【許承沛】嗯。【乙○○】我們不是要隨便誣賴別
人。【許承沛】我知道。【乙○○】我們講的是實情,阿宏 若有辦法改持有,我們都有證明,若改持有他就可以交保了 。【許承沛】我知道。【乙○○】不然就不能交保了。交保 出來你再看怎麼樣再跟他說。」、「【乙○○】要記得是五 月初啦!五月上旬啦!【許承沛】嗯。【乙○○】在貨運行 客廳交易的啦!【許承沛】我知道。【乙○○】當時在場有 你、丙○○,還有一個女生,她是他表妹嗎?【許承沛】那 個女生我就不知道了。他拿八千元的訂金啦!【乙○○】先 拿八千元的訂金給他。【許承沛】對啊。【乙○○】那枝槍 是用便利商店的袋子裝的。【許承沛】對啊。【乙○○】黑 色(或褐色)。啊你們當時在那邊聊天在丙○○貨運行客廳 差不多聊二個鐘頭啦!啊他教阿宏如何分解槍。這樣子啦! 【許承沛】嗯。【乙○○】因為這很重要。【許承沛】我知 道。」、「【乙○○】在五月上旬啦!【許承沛】五月上旬 某日晚上啦!【乙○○】他說差不多十點啦!【許承沛】嗯 。【乙○○】他說是說十點多啦!【許承沛】嗯,嗯。【乙 ○○】在丙○○貨運行客廳交易的。現場有你,還有一個女 生,及丙○○,啊丙○○教他槍如何分解,這樣子啦!【許 承沛】然後聊天聊差不多二個鐘頭。【乙○○】差不多二個 鐘頭。【許承沛】然後用黑色(或褐色)的便利商店的袋子 裝起來。【乙○○】對啦,你就說用便利商店的袋子裝起來 ,反正你在場都有看見啊!【許承沛】對啊。【乙○○】我 們也不要隨便說啊,對吧?【許承沛】嗯。」、「【乙○○ 】對吧?是怕你忘記,我是說阿宏是跟我這樣講。【許承沛 】嗯。【乙○○】跟我說五月上旬,即五月初,四個人,這 樣啦,在他的客廳交易啦!【許承沛】嗯。【乙○○】當時 有含你四個人在現場。【許承沛】嗯。」、「【乙○○】時 間要到了,你要記得啦!【許承沛】我有記啦,我有記得啦 !【乙○○】真的喔?五月初,在客廳,你們聊天約聊了二 個鐘頭。【許承沛】我知道。【乙○○】他教他分解槍枝差 不多花了十幾分鐘,差不多十分鐘,結束了之後,你就和他 回去了。【許承沛】嗯。【乙○○】這樣子啦。【許承沛】 嗯。」等語。
⒊上揭被告之父乙○○與證人許承沛之對話內容,有臺灣臺北 看守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北所戒字第0930011511號函暍所 附之接見錄音帶、接見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 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接見錄音帶無訛,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七四頁至第八一 頁)。綜上,應認證人許承沛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係經由被告之父乙○○於分別接見被告及證人許承沛時,
互相勾串關於購買槍枝之金錢、時間、地點、包裝方式、在 場人士之內容,從而,證人許承沛前揭證詞,係屬事後勾串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半成品子彈、工業用火藥、底火藥、彈 匣、槍管等物,係自行購買或係向「丙○○」購買而得,是 否有改造扣案槍枝及製造彈藥之行為: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隊調查時供稱:「(你被警方查獲槍枝型式為何 ?是否為你所改製?)我被查獲槍枝為模型槍所改製而成, 型式為PPK型,槍枝非我改造的,是我透過一名朋友名為丙 ○○居間介紹另一名朋友購買而來的。」、「(丙○○是如 何介紹你向該男子購買槍枝?購入時間、地點為何?價格多 少?)我是在今年五月上旬透過丙○○向一名男子購買,他 的姓名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我們交易時該男子有一女朋友, 我僅知其綽號為「美玲」,交易槍枝地點為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二巷十九號內交易,當時我是以新台幣四萬元之價 格購入。」、「(你平日如何與丙○○聯絡?)是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我在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所做的筆錄是實情。」、「(槍是在哪裡 買的?)我是向丙○○買的。」、「(在哪裡買的?)在貨 運行裡面買的。」、「(什麼時候買的?)九十三年四、五 月間。」、「(是早上、晚上?)晚上。」、「(現場有哪 些人?)我、丙○○與許承沛三人,沒有其他人。」、「( 有無女性在場?)好像有一個丙○○的乾妹妹,叫「美玲」 。」、「(有無其他綽號?)沒有。」、「(有無叫她「妹 仔」?《台語發音》)有。」、「(槍枝是丙○○自己拿出 來的,還是別人送過來的?)是丙○○自己拿出來的。」、 「(為何你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在看守所製作之筆錄 所述不同?)我沒有看到另外的人拿槍交給丙○○。」、「 (當時是否還有另外一個人在場?)我到貨運行門口時,有 看到另外一個人坐在車子裡面,我問丙○○,丙○○說那是 「妹仔」的男朋友。」、「(『妹仔』的男朋友叫什麼名字 ?)我不知道,我跟他完全不認識。」、「(你在上開警訊 所述是託丙○○向另外一個人買的,這個人是否是「妹仔」 的男朋友?)是的。」、「(槍是丙○○賣給你的還是「妹 仔」的男朋友賣給你?)丙○○,當時「妹仔」有在場。」 、「(你買槍的錢是要付給丙○○還是「妹仔」的男朋友? )錢我交給丙○○,我的認知槍是丙○○賣給我的。」、「 (你用多少錢買槍?)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
五頁至第二五八頁)。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對於購買扣案槍彈之對象,分別供稱係「透過丙○ ○居間介紹另一名朋友購買而來的」、「我的認知槍是丙○ ○賣給我的」,而關於購買槍彈之金額分別為「四萬元」、 「五萬元」,購買槍彈之期間等關於購買槍彈之重要事項, 供述前後歧異,已難盡信。
⒉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依被告前揭於九十三年九月 七日之供述內容,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丙○○位於臺 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巷十九號住處核發搜索票,並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五四五號搜索票對丙 ○○上揭處所、身體、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保險櫃、櫥櫃、 手提袋、皮包等物件執行搜索結果,現場除起獲安非他命等 證物外,並無被告所稱之槍械,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北警刑字第0930127620號函、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五四五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事警察隊搜索扣案筆錄各一份按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五七頁、第六九頁、第七一頁)。
⒊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 初在桃園縣春日路被桃園警方所查獲之改造手槍是否為你居 間介紹向某男子購買而得的?)不是,他是有詢問我說哪裡 可以買到改造槍枝,我跟他說在三重車路頭街有一家模型店 ,我請他去找找看,他如何持有槍枝我不知道。」、「(該 模型店店址為何?)地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該路名,是甲 ○○自己去找的。」、「(被告甲○○於本局警詢筆錄供述 渠持有之槍枝是在今年四月上旬某日在你現有之住居所內向 某不知名男子以新臺幣四萬元購得你如何解釋?)沒有這回 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六頁);另雖經警訪查臺北縣 三重市○路○街結果,並無販賣槍枝模型之模型店,此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桃警分刑字第 093105956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五頁),惟證 人丙○○既未明確說明模型店之店址、店名,僅對被告大略 提供模型店之區域位置,雖查無該模型店,惟尚難以證人丙 ○○所述不實,遽以推論上揭槍彈係丙○○售予被告。是證 人丙○○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益證前揭被告於九十三年 九月七日警詢、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槍彈係向證人丙○○ 購買取得一節,係屬不實。
⒋再依據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被告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四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一○○頁至第
一三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二人僅於九十三年 六月五日四時十五分二秒,曾以前揭電話互相聯繫一次;果 被告供稱於九十三年五月初向丙○○購買槍彈,於九十三年 五月間,為何未見二人有密切之電話聯繫?此證被告與證人 許承沛供稱,於九十三年五月上旬,被告曾向丙○○購買槍 彈一節,係屬不實。至被告原審辯護人請求調閱依丙○○供 述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 錄;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李靜雯申請使用 ,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始開通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吳秋萍申請使用,再觀諸上揭二電話之通聯紀 錄,亦未見與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上揭二電話之行動電話基 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按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至 第二○二頁),是上揭二電話之通聯紀錄,與本案無關,難 為本判決認定之基礎。
⒌倘依被告所言,扣案槍枝及子彈其係向證人丙○○所購買者 ,則扣案玩具手槍之槍管、彈匣,即屬無用之物,何需與扣 案改造之手槍、子彈同時收受?又扣案之半成品子彈、工業 用火藥、底火藥等物,均非使用於扣案槍枝、子彈所需之物 ,為何證人丙○○出售交付扣案槍枝及子彈時,又同時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