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95號
TPHM,95,上更(一),395,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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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及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移由原審
併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嗣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經原審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 刑五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因其妻甲○○○長 期離家未歸,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然為處分甲 ○○○名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九九九、第一○○○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二七一號、門牌號碼苗栗縣 竹南鎮山佳里萬富新村四七號、四八號之建物,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七巷一弄一號郭 金星代書事務所,自稱係甲○○○之代理人,在土地及房屋 買賣契約書上,以甲○○○之代理人簽約,將上開建物及其 基地分別出賣予李金源郭明清,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八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郭金 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甲○○○真正之印文共六枚,在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甲○○○真正 之印文共八枚(皆係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各盜蓋印文三 枚,共六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盜 蓋印文四枚,共八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分別 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南地所資字第○二○五三○號、第 ○二○五四○號),而偽造前開私文書。進而於備齊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後,利用郭金星轉委任亦不知情之謝淑娥 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偽造之土地及 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之私文書,持交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



甲○○○出賣前開房地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 記簿上,而將前開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李金源郭明清所有 ,足以生損害於甲○○○、李金源郭明清及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於八十九年一月某日,前開 房地抵押權人臺灣省金作金庫通知甲○○○需繳清前開房地 之貸款,始能拿取清償證明,甲○○○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八十六年間,告訴人甲○○○返回 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七巷十八號之三之住處, 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伊,授權伊出賣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段第九九九、第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 、二七一號、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萬富新村四七號 、四八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並要求伊需交付五十 萬元之價金所得,當時姐姐施黃范雲、友人林渭滄恰巧前來 上址,亦聽聞告訴人表示東西都已經拿給你,在你那裡,你 去處理就好,後伊並協同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地,在系爭房地 上貼上出售之廣告,然上至系爭房地三樓後,告訴人即不見 蹤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 七巷一弄一號郭金星代書事務所,自稱係告訴人之代理人, 在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代理告訴人,將上開建物及其 基地分別出賣予李金源郭明清,並將告訴人之印章交付郭 金星,使郭金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共六 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 之印文共八枚(皆係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各蓋用印文三 枚,共六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蓋 用印文四枚,共八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分別 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南地所資字第○二○五三○號、第 ○二○五四○號)。進而於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後 ,利用郭金星轉委任謝淑娥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五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之私文書 ,持交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使公務員將告訴 人出賣前開房地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 ,而將前開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李金源郭明清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供承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六頁反 面、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郭金 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係被告與郭明清李金源共 同前往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七巷一弄一號之事務 所委任伊辦理過戶手續,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均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伊 事務所簽署,但因要補資料,故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日期較後面,但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均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同日, 在伊事務所簽署,當時被告係拿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章、戶籍資料讓伊辦理,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 之簽名係被告代理簽署,而上開文書告訴人之印章均係被告 拿告訴人之印章讓伊用印,因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故 未刻意要求告訴人需到場,且被告表示係告訴人委託辦理, 故伊未追究,後來系爭房地有過戶予李金源郭明清,但後 來臺灣省合作金庫告知被告與告訴人在訴訟,買賣案件即停 止,伊、李金源郭明清即與被告協商需確立系爭房地所有 權究係何人,協調結果為:被告需將價金全數退還,系爭房 地則過戶返還予告訴人,後來系爭房地價金全數退還,但未 過戶返還予告訴人,因被告要求與告訴人尚在訴訟,故先不 過戶,但返還價金時,過戶之權狀和資料如房屋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李金源郭明清之印鑑證明,被告表示要保 管,故均交付被告,即過戶所有資料李金源郭明清均已填 載完畢,僅係權利人空白,迨日後訴訟確定後再填寫權利人 等語及證人李金源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八十八年間,郭明清 之哥哥表示在苗栗縣竹南鎮附近買了一棟房子,附近有二棟 房子要出售,問伊與郭明清是否要一人購買一棟,伊即購買 一棟,買賣過程中均係與被告洽談,後來伊即與被告前往郭 金星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在郭金星代 書事務所簽署,後雖已過戶,但因臺灣省合作金庫沒有辦法 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故協議價金退還,房子過戶返還告訴 人等語及證人郭明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係居住於系 爭房地附近,想要購買乙間房子,看到系爭房地樓上有欲出 售之看板,伊即依上面之電話打電話予被告聯絡,聯絡之後 ,被告即直接找伊洽談,被告表示二間一起賣比較便宜,敲 定之後,伊即找李金源一起購買,之後即一起到郭金星代書 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當時被告資料都齊全,伊問被告,被 告有時表示他太太人在花蓮,有時表示他太太人在美國,被 告曾表示有經過他太太同意,所以才會有這些資料等語(均



詳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析相符合,此部分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者,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授權始出賣系爭房地,然此為 告訴人所堅詞否認,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並堅稱:伊 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離家,八十六年間未同意被告處理系爭 房地,八十七年二月某日發現身分證遺失,八十八年四月五 日確定印鑑遺失,後某日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伊系爭房地已 出售,伊始知悉前情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 告出賣系爭房地究有無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經查:觀諸證 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黃郁琳於原審調查中陳稱:伊一直與 被告居住,直至八十九年始搬至臺中念書,告訴人於八十四 年離家,八十六年間未曾返家,後伊於八十九年聽聞告訴人 表示不知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宜,係事後被告表示告訴人 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此事始爆發,告訴人離家 時,將重要資料均存放銀行內,被告亦知情等語(詳原審九 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林渭滄於原審調查中具 結證述:曾聽聞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返家,但告訴人返家 時伊有無在場已忘記,但未曾聽聞五十萬元之情事,亦未見 到告訴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亦未聽聞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東西都在你那邊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足知告訴人並未於八十六年間返家將印鑑章、 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宜甚明。 至證人施黃范雲於原審調查中固證述:系爭房地係告訴人於 八十六年某日同意被告出賣,該日,告訴人恰巧返回被告上 開住處,伊剛好行經該處,即與告訴人打招呼,當時告訴人 跟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即答以要離婚房子要處理,告訴人 又稱東西都在你那邊,要處理你自己去處理,並說房屋出賣 之價金需給她五十萬元,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房子在哪裡都 不知道,要賣也要整理一下,告訴人即與被告前往系爭房地 ,之後,被告打電話予伊,詢問告訴人有無回去被告前開住 處,並叫伊去尋找,然伊過去被告上揭住處,仍無見到告訴 人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施 黃范雲於偵訊中係證述:當時伊有聽到告訴人表示土地是你 的,要賣就去賣,印鑑權狀均在你手裡云云(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 反面、第四四頁),就告訴人於斯時係向被告表示東西都在 你那邊,要處理你自己去處理,並說房屋出賣之價金需給她 五十萬元或係表示土地是你的,要賣就去賣,印鑑權狀均在 你手裡,證人施黃范雲之證述已有不同,且被告迄未給付告 訴人買賣價金其中五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 八頁反面),倘證人施黃范雲此部分所述為真實,何以被告 迄不給付告訴人五十萬元?況證人施黃范雲前開所述,亦與 證人黃郁琳、林渭滄所述不符,且證人施黃范雲所述:當時 告訴人跟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即答以要離婚房子要處理云 云,經核與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八十三年間即打算出賣 系爭房地,告訴人即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後於八十六年 間,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伊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訊問筆錄),就係欲離婚,始擬出售系爭房地,或早於 八十三年即商議出售系爭房地,其二人供述已有所不符。又 證人施黃范雲與被告係姐弟關係,此分據被告及證人施黃范 雲供承在卷(詳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自難期證人施黃范雲上開證詞真實可信,從而, 原審認自應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所生之女黃郁琳及與被告與 告訴人均無怨隙之林渭滄所述較可採信,職是,證人施黃范 雲前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委無足採。被告於原審請 求傳訊證人潘謝紗、吳秋霞,該二證人雖證稱告訴人同意被 告出售系爭房屋,惟潘謝紗為被告之鄰居,吳秋霞為告訴人 先前之同事,其二人所證述僅係八十六年間被告夫妻說要出 售房屋,所述縱令屬實,亦與八十八年之事無涉,尚難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
㈢再者,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已向臺灣省臺東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證明,有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戶 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四四六四號印鑑證明乙紙在卷可 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 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倘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 地,何以告訴人拒不告知被告變更印鑑證明之情事?更何以 被告不知告訴人有變更印鑑證明,仍以變更前之舊印鑑證明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況參佐被告於原審三重 簡易庭審理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五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件中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起訴狀中係陳稱:本人以告訴人 名義在竹南買下二棟房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萬富新村四七 號、四八號)登記予告訴人名下……,伊至臺東要了解情形 告訴人均避不見面,只好報案請求協助而今未果,造成本人 財產損失,房地產無法處理等語,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 ),衡情,倘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何以被告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起訴狀中會載明系爭房地無法處理? 另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係供稱:八十六年間,告訴人返回伊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七巷十八號之三之住處,將印 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伊,後伊並協同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地, 在系爭房地上貼上出售之廣告,而上至三樓後,告訴人即不 見蹤影,簽署買賣契約書找不到告訴人云云(詳原審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其於原審八十八年度重簡字 第一七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按該本票係被告偽造,業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 定)不存在之訴中係陳稱:買賣契約書簽完後印鑑章即拿回 去,開本票(按指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後,才又將印鑑 章交予伊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 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某 日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 而後即不見蹤影或告訴人於被告簽署買賣契約後,即將印鑑 章拿回,而後始再將印鑑章交付被告簽發本票等情,被告供 述已有所歧異。又被告於偵查中本供述:告訴人係於八十六 年間,將權狀交予伊保管,要求伊尋找買方云云(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 四二頁反面),後供稱:告訴人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伊已 十餘年,而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一一七巷十八號之三,與伊協議系爭房地出賣事 宜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 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六頁反面),繼稱:八十五年間,因資 金週轉關係,乃決定出售前開不動產,為方便與買方洽商之 故,所有產權過戶所需證件(含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 本、印鑑章)均由伊持有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九頁),復稱 :七十九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權狀即由伊保管云云(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 二九頁反面),另稱:八十六年間,伊並答應倘系爭房地賣 成,並要給予告訴人五十五萬元(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七一頁反面), 於原審調查中則供述: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即 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欲出賣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間,並 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伊,授權伊出賣系爭房地,伊並與 告訴人約定要給付告訴人五十萬元云云(詳原審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就告訴人係於十餘年前 ,或於八十三、八十四年或於八十五年間或於八十六年,將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告訴人究係於 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或於八十五年或於八十六年,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一一七巷十八號之三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



地,及告訴人授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被告究需給付告訴人 五十萬元或五十五萬元等情,被告供述顯有所差異。綜上互 析,則被告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代理人自 居,並以告訴人名義出賣系爭房地,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周淑瑜於偵查中雖證稱:系爭房地於七十七年時,買 方係被告,賣方係何炳松詹錦輝何阿東,當初被告表示 因土地增值稅問題,故要過戶在告訴人名下,故被告交付告 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予伊辦理過戶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九八頁反面 ),證人施黃范雲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固證述:系爭房地雖 係登記告訴人名下,然系爭房地係被告作工程與他人換取等 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 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然此均與黃郁琳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系爭房地係被告與 告訴人一起出錢購買,因當時告訴人有向親戚借錢,被告則 表示向他人承作工程無法請領工程款,故以工程款充為系爭 房地之價金等語不符(詳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且縱認證人周淑瑜施黃范雲此部分所言屬實,然系爭 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係告訴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六 頁),縱被告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然其欲以告訴人名 義出賣系爭房地,仍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此為被告所明知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 ,乃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仍自稱係告訴人之代理人 ,以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房地,其顯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彰 彰甚明。是證人何炳松詹錦輝何阿東詹錦榮縱到庭證 稱當時買方為被告,仍無解於被告之刑責,是該等證人無傳 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固辯稱:本案與原審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係同一案件云云。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七巷十八號之三,偽造告訴 人名義簽發本票,並於八十九年九月,持該偽造之本票聲請 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目的在於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問題,業據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原 審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審理時供承無訛(詳詳偵卷第三十 四至三十七頁、刑事卷宗第十頁、第十一頁),與本案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偽造 上開私文書,出賣系爭房地,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印文,均係真正,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 (詳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顯係趁告訴 人離家不知之際,盜蓋告訴人真正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殆無疑。此 外,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至第三○ 頁、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 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代書郭金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印文共 六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告訴 人印文共八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進而利用郭金星轉委任 亦不知情之謝淑娥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 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之私文書,持交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等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又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 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固未敘及被告 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與公 訴人起訴並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 七號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連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然上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被告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七巷一弄一 號郭金星代書事務所偽造,並如前述,時間、空間密接,則 被告應係接續偽造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僅論以一罪,而非連續偽造,自屬無 疑,從而,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其自稱係甲○○○之代理人,在土 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以甲○○○之代理人簽約,將上開



建物及其基地分別出賣予李金源郭明清,此部分並不構成 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原審予以論科尚有未合,是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原判決應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恣意妄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次數,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第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 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 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 ,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盜用他人真 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 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原 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以:因林玉春長期離家未歸,被告明知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然為處分甲○○○名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段第九九九、第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 、二七一號、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萬富新村四七號 、四八號之建物,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竹南鎮○○ 路二八七巷一弄一號郭金星代書事務所,自稱係甲○○○之 代理人,在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甲○○○之姓名 乙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此部分被告是以甲○○○代理人之身分代甲○○○簽約



,有該契約書可查,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是此部分因檢 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 之 1,該條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舊刑法係以銀元為單 位,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 ,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後,有關罰金刑部分,僅 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新 法無何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依舊法之規定。而被告於犯罪後之上開刑法第41條 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五、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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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