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72號
TPHM,95,上更(一),37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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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張敏宏
      甲○○
          5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28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偽造之「志國」、「建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志國」、「建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以下稱竹東派 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係乙○○(原 名張敏宏,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核准改名)之舅舅 。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飲酒 後,仍駕駛車牌號碼Z2─6538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 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瓊林路口處, 適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隊員警在該處實施攔檢 ,警員莊茂文因聞到乙○○所駕駛車輛上有酒味,乃要求乙 ○○出示證件,並令其將車輛停於路邊下車接受酒精測試。 詎乙○○將其駕駛執照交予警員莊茂文後,趁其將駕照轉交 給同事施多喜登載之際,遂迅速駕車逃逸。乙○○隨即於同 日某時將上情告知甲○○甲○○明知乙○○並未遺失駕駛 執照,亦未親自到竹東派出所報案,二人為圖掩飾乙○○酒 後駕車之行為,遂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 於公文書及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電話告知 其皮包內含駕駛執照、學生證、信用卡及現金等財物後,甲 ○○則在竹東派所內,將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 間十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之新竹客運竹東站旁遺失



上揭皮包,且親自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報案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編號39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以下稱編號39紀錄表),並代簽「張 敏宏」之署名乙枚後,送交不知情之組員兼所長簡國棟及組 長劉泰裕蓋職章後,將編號39紀錄表插放入八十九年九月 份受理案件紀錄表之業務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竹東分局受 理案件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並未指定犯人而請求新竹縣警察 局竹東分局員警協尋,及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 甲○○隨即將編號39紀錄表原本附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 局業務資料之八十九年九月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以 備查。嗣乙○○因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其拒絕酒精測 試及不服稽查取締駕車逃逸之通知單,遂向甲○○索取前開 報案證明,甲○○因上開編號39紀錄表已編號造冊由專人 保管,且知有不實,未便索取。乃另行起意,基於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於九十年間某日,在上開派出所內,將乙○○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之新竹客運竹東站旁遺失上揭皮包,且親自於同日晚間八時 三十分報案等不實事項,偽造編號210之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公文書(以下稱編號210紀 錄表),並於受理人欄內偽造警員「志國(即蘇志國)」之 簽名,表示蘇志國受理報案外,另偽造「本件於二十時三十 五分傳真分局勤指中心」值日官「建宏(即黃建宏)」之簽 名,用以表示值日官黃建宏已將該文件傳真至分局勤指中心 ,均足生損害於警員蘇志國黃建宏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 局受理案件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並交由乙○○,由乙○○提 出行使,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持該不實之編號210紀錄表, 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行使 而為供作申訴證件遭人冒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違規駕 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警方認乙○○涉有誣告罪嫌而 移送公訴人偵查,公訴人函請竹東派出所主管攜帶該所八十 九年九月份受理案件紀錄表之業務資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到庭應訊,經該竹東派出所所長鍾文成於指定期日攜 前開業務資料到庭應訊,經公訴人當庭檢視該業務資料發現 有異,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供承製作二 紙編號39及210 之紀錄表,並簽署「建宏」、「志國」 之署名等情屬實,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等犯行,辯稱:乙○



○確有在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多來報案,伊製作編號39 紀錄表,有把報案紀錄表正本存起來,編號210紀錄表是 事隔半年後補開的,乙○○沒有跟伊說有何用途,要再補開 一張,伊找不到原本,就重開給他,伊交給乙○○編號21 0紀錄表的影本,正本把它作廢了,因為補開的資料不用保 存,編號39紀錄表伊有送到勤務中心,執行官有簽收,編 號210紀錄表就沒有送到勤務中心,伊當時對乙○○有無 遺失證件之情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確實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八點多,在新竹客運竹東公車站 遺失上開證件,並於同晚十點多去派出所向甲○○報遺失, 伊先打電話跟小舅甲○○講,他要伊去派出所報案,伊也有 親自去向甲○○報案,甲○○親自受理報案,但伊並沒有在 報案紀錄表之簽名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酒後駕車,遭取締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 發本案被告乙○○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測試及不服稽查取締駕 車逃逸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隊警員施多喜結證 在卷,查證人施多喜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那天攔檢( 被告乙○○)的是隊員莊茂文,當時莊茂文因有聞到酒味請 他出示證件,駕駛人把駕照拿出來,莊請他把車停在路邊下 車,莊要把證件拿過來給伊時,駕駛人就趁機開走了等語( 見偵字第四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復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乙紙 及被告乙○○之駕駛執照原本乙枚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乙 ○○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為前開違規行為,檢附編號210紀 錄表影本而提出申訴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自)九二─四五三─六─0三一五 四號函乙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乙○○所自承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瓊林路口處為警攔檢時,將駕駛執照 交予警員後即駕車趁隙逃逸,以及為推卸酒後駕車責任,而 於前開時間向監理站申訴證件遭人冒用等情節非虛,均應堪 予採信。又編號210紀錄表上所列之受理人「志國」為警 員蘇志國,值日官「建宏」為警員黃建宏乙節,亦經新竹縣 警察局竹東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東警勤字第0九 一0000八九六號函覆甚明,上揭署押並非由警員蘇志國黃建宏二人所親簽,亦據證人蘇志國黃建宏於檢察官偵 訊中結證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面),被告甲○○ 亦不否認「建宏」、「志國」之署名係其所冒簽,則被告甲 ○○確有偽造上揭署押之犯行,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乙



○○確無遺失駕駛執照之事,因欲掩飾其酒後駕車之行為, 故向知情之被告甲○○誣報遺失,渠等所為顯有刑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無訛。
(二)依卷附編號210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遺失內含駕駛執照之皮包,報案時間 為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受理人為「志國」,且載明於晚間 八時三十五分傳真分局勤指中心值日官「建宏」等旨,惟並 無被告乙○○之簽名。另編號39紀錄表雖有被告乙○○( 張敏宏)之簽名,其所載之案發時間卻係同年月日晚間十時 ,報案時間為晚間十時三十分,受理人則蓋有被告甲○○之 職章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屬實,從而上揭二紙紀錄表之記 載內容並非一致,則公訴意旨謂二者之內容相同,即屬無憑 。又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是依報案時 間先後順序排列存檔,一個報案只有一張,不會有二張,報 案人若親自報案,須於紀錄表上簽名,不可以給報案人紀錄 表正本或影本乙節,復據證人即竹東派出所先後任所長簡國 棟及鍾文成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三 頁至第四四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且被告乙○○於檢 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庭訊時,即供承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三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當天晚上請被告甲○○開立受 理案件紀錄表,編號39紀錄表並非其簽名,駕駛執照等物 並未遺失,以及為逃避酒後駕車才報假案等情事屬實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五頁正反面、第六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五 二頁)。且被告乙○○報案所稱遺失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等信用卡,經檢察官函詢各發卡銀行,均查無被告乙○ ○所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遺失信用卡後,曾要求掛失 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 九日之刑事陳報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91)消管字第三0三二號函各乙紙在卷 可按(見偵字第四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五五至五九頁、第六0 頁),故被告乙○○果有遺失皮包之情事,其焉有未向信用 卡之發卡銀行掛失之理?再者編號210紀錄表內既無被告 乙○○之簽名,編號39紀錄表內被告乙○○之簽名亦經其 否認,佐以證人簡國棟鍾文成之上揭證詞,堪認被告乙○ ○根本未親自前往竹東派出所報案,且無遺失內含駕駛執照 、信用卡等財物之皮包乙事無疑,則被告乙○○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報假案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據。(三)至於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所辯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多,曾親自前往竹東派出所報案,另被 告乙○○亦翻異前供以為附和云云,並在上訴本院後舉證人



即當晚值班之員警甯邦、蔡裕智為證,惟查:「竹東派出所 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編號係依 民眾報案之順序登錄於登錄簿並編號,且當場將所取得之序 號抄入該紀錄表之右上角而送所長簽收之事實,為證人甯邦 、蔡裕智結證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一、六二頁)。而本 院檢視證人鍾文成所提出竹東派出所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業務資料,該月份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僅 編至49號,並無編號210紀錄表之原本,且於編號39 紀錄表之前,多有按照報案時間先後順序排列,其中編號3 7紀錄表之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時,編號3 8紀錄表之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 其後編號40紀錄表之報案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十四時四十分,此有卷附之竹東派出所八十九年九月之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業務資料乙宗在卷可資佐證,由上報案之順 序可證被告甲○○製作編號39之紀錄表係在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之後,翌日十四時四十分之前無誤,益 證被告甲○○、乙○○翻供辯稱被告乙○○於九月二十二日 晚上到派出所報案云云,全不實在,此其一。又被告所舉之 證人甯邦到庭結證伊不記得亦未見到被告乙○○到派出所找 被告甲○○辦理證件遺失手續(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四、六一 、六二頁),證人蔡裕智雖證稱某日伊與甯邦一起值班備差 時,伊曾見被告乙○○到派出所找被告甲○○辦事(依甯邦 所供,被告乙○○經常來派出所找其舅即被告甲○○),但 伊不知詳細日期,亦不知係為何事(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七至 五八頁),參諸證人甯邦與蔡裕智兩人每月均有六至七日一 起值班備差(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頁證人蔡裕智之證詞), 顯見證人蔡裕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二日晚上曾來報案。再查蔡裕智復證稱伊所稱被告乙 ○○來派出所找被告甲○○當晚,甯邦與伊備差中均未親自 受理民眾報案。但依上開證人鍾文成提出之造冊「新竹縣警 察局竹東分局業務資料──竹東所八十九年九月份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正本中編號36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上(以下稱編號36紀錄表),記載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三點五十七分之民眾報案紀錄,正是 甯邦所受理(見上開資料正本編號36紀錄表),益證證人 蔡裕智所供均有不實,不足採信,此其二。況被告乙○○、 甲○○、證人蔡裕智經隔離訊問,就渠等所供,被告乙○○ 九月二十二日到派出所後離開的時間:被告乙○○供證晚上 十一點離開,證人蔡裕智稱係晚上十時四十分前云云,顯見 亦有不符。是被告等辯稱九月二十二日被告乙○○確有報案



云云,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四)再查本案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先製作編號39紀 錄表,嗣因被告乙○○之索取,因上開編號39紀錄表編冊 並有專人保管,伊拿不到,而另製作編號210紀錄表之事 實,為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三、六四頁 )。而其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當場依報案時 間順序,登記於報案登記簿而編號,並每月造冊後,由專人 保管,但員警可以調取查閱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竹東派出所 之員警甯邦、蔡裕智在本院前審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 卷第六五頁),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服務警界 十四年有餘(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其對於證人簡 國棟及鍾文成所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是依報案時間先後順 序排列存檔,一個報案只有一張,不會有二張,報案人若親 自報案,須於紀錄表上簽名,不可以給報案人紀錄表正本或 影本之作業規定,應知之甚詳,是以上開編號39紀錄表原 本已經造冊保存,只需向專人調取即可查閱,何須另行製作 不實之編號210紀錄表,並交付被告乙○○使用?縱係補 開紀錄表,被告甲○○既係親自受理報案,則在編號210 紀錄表之受理人欄何需偽簽員警「志國」、「建宏」等人之 署名?更無將編號210紀錄表影本交予被告乙○○後,再 將該紀錄表原本作廢之理?是自被告甲○○之上開舉動,顯 見其對於被告乙○○並未遺失證件係屬知情,及知情而依據 被告乙○○謊報遺失,而製作編號39紀錄表,事後又知情 而應乙○○之索取而另製作不實之編號210紀錄表無誤。 綜此,可見被告被告甲○○、乙○○就為供行使而製作公務 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不實之文書,並提出行使,以及未 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無誤。二、查被告甲○○與乙○○明知不實,而共同製作職務上所掌管 內容不實之編號39紀錄表,並未指定犯人而請求新竹縣警 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協尋及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 渠二人均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一三五八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又冒簽其他警員「 建宏」、「志國」之署名而偽造其他公務員名義且內容不實 之編號210紀錄表,並交由被告乙○○持該紀錄表向臺北 區監理所行使而申訴證件遭人冒用,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應予變更。再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情 被告甲○○另外製作210號之紀錄表而另犯偽造公文書,



亦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乙○○知情其所共同登載不實之編 號39號紀錄表與甲○○嗣後交付其行使之210號紀錄表 係不相同。茲被告乙○○誤以為甲○○所交付者乃第一次兩 人共同犯意聯絡所製作之甲○○職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之編 號39紀錄表而行使,自不能令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 於不實之編號210紀錄表上,偽造「建宏」、「志國」等 署名,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於甲○○ 另於編號39紀錄表上,所簽「張敏宏」之署名,係與乙○ ○(即張敏宏)共同犯意所為經乙○○授權同意之代簽性質 ,且未生損害於乙○○,此部分尚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被告 甲○○偽造公文書後,進而交由被告乙○○持以行使,所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甲○○、乙○○就所犯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有 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乙○○確無遺失駕駛執照之事 ,卻共同製作不實之編號39紀錄表誣報遺失,渠等應論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責,已如前述,公訴 人於起訴書內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但起訴法條漏引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併予敘明。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文書罪與 未指明犯人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甲○○登 載編號39紀錄表在先,嗣另因被告乙○○索取,且因編號 39紀錄表,不能順利取得,而再行製作不實之編號210 紀錄表,二者時間相隔半年以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而無概 括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指應依連續犯論處,亦有未 合。末查被告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 偵訊時自白,縱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翻異前供,仍應依同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 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身份犯、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



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1月7日公布修正,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 行(以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 法),其中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廢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 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又刑法第31條關於身份犯之規定雖亦 經修正,且以新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共犯乙○○,惟揆諸前揭 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身 份犯規定雖有變更,惟因適用舊刑法之牽連犯規定對其最為 有利,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對被告乙○○亦應一同適 用舊刑法之身份犯規定論處。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 原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基於前述同一 法理,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均附 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乙○○係先行製作編號39紀錄表,此有自 該編號39紀錄表係與當月之表冊有編號順序;而編號21 0紀錄表實與當月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業務資料──
竹東所八十九年九月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無關連,此 外又無真正編號39紀錄表遭抽換之證據,是被告甲○○辯 稱因為被告乙○○索取而另行製作編號210紀錄表一節, 應可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先行製作編號210號紀 錄表即有未洽。㈡被告甲○○自行冒簽其他警員「建宏」、 「志國」之署名而偽造內容不實之編號210紀錄表,係另 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此部分仍以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容有未當。㈢ 甲○○於編號39紀錄表上所簽「張敏宏」之署名,係與乙 ○○(即張敏宏)共同犯意所為經乙○○授權同意之代簽性 質,且未生損害於乙○○,此部分尚無偽造署押之問題,原 判決此部分亦論以偽造署押,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所辯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行為 將影響酒測之正確執行,及犯罪之查緝,又被告甲○○身為 警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直接代表國家,尤須端正審慎 及崇法守法,明知乙○○並未遺失駕駛執照等財物,仍登載 製作不實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或偽造公文書,所為嚴重破



壞執法人員形象,影響人民對司法正確之信賴,及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第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二十年。」修正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 前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甲○○所處之刑定其執 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志國」、「 建宏」署押各壹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於前揭時、地為警攔獲時,已 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Z2 ─6538號自用小客車。另被告甲○○偽造完成編號21 0紀錄表,送交不知情之竹東派出所主管簡國棟蓋章後,交 予被告乙○○行使,作為駕照遭他人冒用其未酒後駕車之用 。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製作訊問筆錄時,尚 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提出並行使前開偽造之編號2 10紀錄表,向製作訊問筆錄之員警,謊稱當日係借車於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阿龍」,而向承辦員警誣告「 阿龍」酒後駕車。以及被告甲○○於偽造編號39紀錄表後 ,送交不知情之組員兼所長簡國棟及組長劉泰裕蓋職章,因 指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嫌、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誣告罪嫌與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被告甲○○亦另涉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甚明。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 查獲等情屬實在卷,惟與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 等犯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將其駕駛執照交予警員莊茂 文後,遂迅速趁隙駕車逃逸而未實施酒精測試,已如前述, 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之證據資料,亦未發現有如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可資證明被告乙○○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程度之積極證



據,自難遽令被告乙○○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 險之罪責。又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呈報或通報,係依規 定提出呈報上級或通報相關機關,證人即竹東派出所所長簡 國棟亦證稱是按程序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蓋章明確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難認其有行使之故意,故 被告甲○○將登載不實事項而製作之編號39紀錄表、另偽 造之編號210紀錄表,向派出所所長及分局各該長官呈報 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行使上開文書罪。末按刑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 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 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 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 因其誣告,立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 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又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 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係於警訊中,對於警員所詢由 何人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始為當時係出借予綽號「阿龍 」之人,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該名綽號「阿龍」之人,係 在位於二省道之「春夏秋冬」檳榔攤認識,年齡大約小其二 、三歲,身高一七0至一七二公分左右云云(見同上偵查卷 第四頁背面、第六四頁反面)等不利於他人之陳述,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其內容雖屬虛偽,且應認已可 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而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明犯人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而屬普通誣告之範疇,惟被告乙○○ 既非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思,亦與普通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 二人堅詞否認尚有前開被訴等犯行,應非圖卸之詞,堪以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等尚有公訴人所指訴其 餘公共危險、誣告與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 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此部分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



百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偽造署押所在之公文書 │偽 造 之 內 容 │
├──┼─────────────┼──────────────────┤
│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志國(即蘇志國)」、「建宏(即黃建│
│ │類案件紀錄表(編號210)│宏)」之署名各乙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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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