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26號
TPHM,95,上更(一),126,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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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黃國堂律師
       徐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
第262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乙○○為夫妻。甲○○於民國(下同) 67年8月11 日,因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所需,曾向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 所(下稱五股戶政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 78年11月3日, 甲○○並以原印鑑遺失為由,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並同時申請印鑑證明。78年12月間,因丙○○欲向 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下稱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乃邀甲○ ○、乙○○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經獲渠等二人同意,而於 78 年12月29日由甲○○攜帶其身分證件、戶籍謄本、五股 戶政所前開變更後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甲○○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另乙○○攜帶其身分證件、印章等物,並與丙○○共 同偕同委任之邵豐田代書前往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由丙○ ○以其名義向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960萬元 ,而由甲○○乙○○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連帶保證 契約書,甲○○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 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新莊市 農會,並由甲○○在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上蓋用上揭變更後之 印鑑章及簽名,暨簽訂切結書,且由承辦員陳進興辦理下完 成貸款、對保之手續,丙○○並簽立收據、申請書以領回上 開二張土地權狀。嗣於78年12月30日,由邵豐田代書檢具甲



○○、丙○○戶籍謄本、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委託書、 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士林地政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新莊市農會迨完 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即核撥八百萬元至丙○○帳戶中。 甲○○明知其有於 78年11月3日,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辦理印 鑑變更登記,並與乙○○均同意擔任丙○○向新莊市農會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親自於上揭連帶保證書及辦理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及蓋章,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 處分之犯意聯絡,先於 87年4月17日,由甲○○具名向受理 犯罪偵查之公務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呈寄檢舉書三紙、補充檢 舉理由書一紙,復於 88年2月11日,由甲○○乙○○共同 委任孫域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 訴,先後捏稱略以:「丙○○於 78年11月3日,偽刻甲○○ 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註銷及變更甲○○ 之原印鑑登記,復假冒甲○○之名義,加蓋前述偽造之印章 ,向五股戶政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後又持甲○○之印 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文 件,及乙○○之身分證、印章等件,勾串新莊市農會人員, 擅將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 九二地號之二筆土地,提供擔保向新莊市農會詐貸八百萬元 。」之事實,誣指丙○○,使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有 使丙○○因而受刑事追訴之虞,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89年9月13日對丙○○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供承曾以甲○○具名,於 87年4月 1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呈寄檢舉書三紙、補充檢舉理由書一紙 ,指訴丙○○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書狀內 稱:其因查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五八三、五九二地號土地,竟已提供為債務人 丙○○設定抵押,後經查證始知其在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  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已於七十八年間遭冒名變更,後又發現 丙○○臺北縣新莊市農會貸款時之資料中,該連帶保證人 「甲○○」之印章,與冒名變更印鑑之印文相似,應均為丙 ○○所偽造,而檢舉丙○○臺北縣新莊市農會、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勾串違法等語,嗣  於 88年2月11日,由甲○○乙○○共同具名,委任孫域律 師直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自訴人丙



○○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並有該檢舉 書、檢舉理由書在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2218號偵查影印卷宗可參(見原審卷 (一) 第100頁至第 104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上述誣告犯行,並均辯稱:渠等 並未於 78年11月3日前往五股戶政所辦理變更甲○○之印鑑 ,亦無於78年間擔任丙○○向新莊市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未提供甲○○所有地號583、592號土地為新莊市農會設 定抵押,渠等始因此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及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渠等並未誣告云云。經查:(一)於 78年11月3日有以被告甲○○名義,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同時申請印鑑證明,此有 78年11月3日 五股戶政所「甲○○」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及印鑑證 明申請書在卷可稽,另自訴人丙○○因向臺北縣新莊市農會 申請貸款,而於78年12月29日有以被告甲○○乙○○名義 分別出具約定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約定書 2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 (一) 第205頁至209頁),又於78年12月29 日,由權利人臺北縣新莊市農會、債務人丙○○及義務人甲 ○○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以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參小段583、592地號土地,於78年12月30日 向士林地政所設定 96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北縣新莊市農會, 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參。
(二)被告甲○○雖辯稱並無於 78年11月3日至五股鄉戶政事務所 辦理變更印鑑,並與被告乙○○復均辯稱並無擔任丙○○向 新莊市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前往新莊市農會簽立何 文件,是丙○○偽刻印章,冒用甲○○名義去辦理印鑑變更 及在上開連帶保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偽造渠等 簽名及蓋用印章等語,惟查依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申 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填具變更或註銷登 記申請書,另依卷附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簡政 便民服務手冊第20頁關於印鑑登記及證明應附繳書件及注意 事項第一項規定:申辦印鑑登記者如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  須親自辦理,且須提出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至辦理變  更印鑑登記者,依第六項規定,要件同申辦印鑑登記之要件 (見原審卷 (一) 第28頁),是以年滿二十歲之人辦理印鑑 變更登記,須本人親自到場始得為之。又經原審法院三重簡 易庭向五股戶政所函詢變更印鑑之程序,經回覆稱應持驗申 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未放寬得以影本代之,且依印鑑登記 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親自辦理等 語,有該所88年12月8日北縣五戶字第4552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 (三) 第76頁),另證人即五股戶政所主任紀愛春



於另案被告等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到庭 結證稱:一般辦理印鑑變更需本人攜帶身分證、印章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不可委託他人,印鑑變更申請書如當事人不會  寫字,渠等可以代填,如本人有到場,請人幫忙填寫,渠等  亦會接受辦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87頁),而參酌被告 甲○○亦供稱身分證並未遺失等語,是依上所述,於78年11 月 3日向五股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顯係被告甲○○親自 所為,應堪認定。至被告甲○○雖以 78年11月3日申請印鑑 變更申請書上之「甲○○」簽名筆跡非其所為置辯,而經原 審法院將該申請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甲○○」簽名筆跡與 被告甲○○自承為真正之五股鄉農會(開戶)資料上之「甲 ○○」簽名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  認二者不同,有該局9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4680號鑑定通知  書在卷可參,惟查經原審法院函詢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證明或變更,是否要求申請人親自簽名,或簽名蓋 章其一即可,據該所函覆: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 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 份親自辦理...。」,第 6條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或註  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前條規 定辦理...」,次依戶籍法第30條規定:「申請登記書, 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 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故 辦理印鑑證明或印鑑變更由申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均 可辦理,另依證人紀愛春上揭所述,辦理印鑑變更固需本人 親自到場,惟印鑑變更申請書內容並非必由本人親筆填寫, 即由他人代筆,亦無不可,是本件五股戶政所上開甲○○印 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書上被告甲○○之簽名縱非其本人 親簽,惟既由被告甲○○親自申請,並蓋用印章於其上,自 上難執此即據以遽認係自訴人丙○○所冒名申請。是被告甲 ○○所辯並無於 78年11月3日前往五股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 云云,殊非事實,要無足採。
(三)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詢新莊市農會關於貸款之程序,而 據該農會函覆稱:辦理抵押借款於第一次應提供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正本及戶籍資料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同時債務人及  保證人應親自攜帶身分證至農會辦理對保手續,簽定約定書 並約定使用之印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雙方委任代書代 為書寫,並由權利人、債務人、義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蓋章送 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手續等語,有該農會88年11月10日莊市 農信字第一二二○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12頁) ,則自訴人丙○○如於78年12月29日欲向新莊市農會申請貸



款,並欲以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五八三、五九二地號之二筆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予新莊市農 會時,被告即保證人甲○○乙○○均需親自攜帶身分證至 農會辦理對保手續,並於借款申請書等文件蓋用向五股戶政 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且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被告 甲○○乙○○亦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及蓋 章。此證人即代書邵豐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 因職務關係,過去即認識丙○○甲○○乙○○等人,78 年12月間,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83號、592 地號土地為丙○○擔保,向新莊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丙○ ○與甲○○乙○○託伊辦理,渠等約在新莊市農會頭前分 部,因為農會要核對身分證及前來對保之本人,故丙○○甲○○乙○○均有到場,且抵押權設定書義務人要親自蓋 章,農會不可能派人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故伊也要前往農會 一同辦理手續,辦理土地登記資料均係在農會簽名蓋章等語 (見原審卷 (一) 第452頁至第460頁),被告甲○○、乙○ ○雖辯稱:證人邵豐田丙○○曾同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40 3號2樓,其所證應不足採云云,然依證人邵豐田所 述本件辦理貸款之情形,核與新莊市農會規定之貸款程序相 符,而查證人邵豐田受託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並 經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若為虛偽陳述者,尚須負刑法偽證罪 之刑事責任,其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至將上揭新莊市 農會貸款資料申請書、約定書、切結書、收據與被告甲○○乙○○自承係屬真正之「五股鄉農會開戶原件印鑑卡」, 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固認因簽名筆跡特徵不足無法辨識, 有該校 90年11月7日(九O)執正字第5720號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 第7頁至第24頁),惟上揭於 78年  12月29日在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案中,所作成之新莊市農會 約定書二份、借款申請書一份、切結書一份、收據一份上「 甲○○」、「乙○○」之簽名,與被告甲○○乙○○分別  自承為真正之五股鄉農會之印鑑卡上之「甲○○」、「乙○  ○」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被告 甲○○於88年5月18日在五股鄉農會所書寫之印鑑卡,與78 年12 月29日新莊市農會貸款資料申請書、收據、切結書、 約定書中「甲○○」之字跡相符;乙○○於 85年8月30日在  五股鄉農會所書寫之印鑑卡,與78年12月29日新莊市農會貸  款資料申請書、收據、切結書、約定書中「乙○○」之字跡 相符,有該局 9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一四六八○號鑑驗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261頁以下),另經將被告甲 ○○於 78年11月3日向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後之「甲



 ○○」印文與78年12月29日在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案中,所 作成之新莊市農會約定書二份、借款申請書一份、切結書一  份、收據一份上所蓋用之「甲○○」印文,送請憲兵學校鑑 定結果,經該校以比對顯微鏡檢驗法、透明片比對法檢查, 鑑定結果認新莊市農會切結書 (78.12.29) 上「立切結書人 」欄上方之印文、新莊市農會貸款資料申請書 (79.1.5) 上 「備註」欄內「甲○○」之印文、新莊市農會收據(78.12.2 9) 上「連帶保證人:甲○○」下方「甲○○」之印文、新 莊市農會申請書 (78.12.29) 上「連帶保證人:甲○○」下 方「甲○○」之印文、新莊市農會約定書 (78.12.29) 上「 留存印鑑處」欄內「甲○○」之印文與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78. 11.3) 上「當事人:申請人:」欄 下方「甲○○」之印文間均相互吻合,有憲兵學校90年11月 7日(九O)執正字第 572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 (三)第7頁至第24頁),並參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印鑑均係伊自行保管,並無遺失等語,足認上開文 件均係由被告甲○○乙○○所蓋章及簽名(至自訴人丙○ ○自行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約定書二份、 借款申請書一份、切結書一份、收據一份及甲○○乙○○ 於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八五號案件 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書寫字蹟、印鑑變更申請書等申請書之字 蹟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其中「甲○○」簽名、「乙○○」簽名,分別為同一人所書  寫,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份(見原審卷 (一)第 47頁至第67 頁),另被告甲○○乙○○自行將 78年11月3日五股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78年12月29 日新莊市農會約定書二份、借款申請書一份、切結書一份及 收據一份、 82年9月13日於五股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 請書及委任書,暨「甲○○」、「乙○○」於臺北縣五股鄉 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戶名簽名筆跡及91年1月29日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受訊問時所書寫筆跡,送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認上揭78年11月3日、78年12月29日及82年9月 13日等文件上「甲○○」、「乙○○」之簽名筆跡與甲○○乙○○二人於五股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及於91年1月29日於 法院所書寫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份 (見原審卷 (四) 第137頁至第167頁),惟此二鑑定,分別 為自訴人及被告所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且查該二鑑定所為判  斷之人是否具專家資格及是否經正當之檢驗程序而作判斷, 均不得而知,既非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人,且均  未在鑑定前命履行鑑定人具結程序,實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



料,應認其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另查,79年5月9日被 告甲○○復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 、五九二地號土地,為案外人蔡如卿設定最高限額五十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抵押權設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  而查79年5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蔡如卿之資料中,所使 用之「甲○○」印鑑證明,與78年12月29日在新莊市農會辦 理貸款時所用之「甲○○」印鑑證明為同一文號,均為78年 11 月3日向五股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北縣戶印字第五二六一號 ,此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之代書陳祐榮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二人告訴自訴人蔡如卿涉犯上 揭偽造文書犯行時結證稱:一般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當事人 雙方都會到,尤其義務人一定要親自到場,特別要提出印鑑 證明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偵字第2218號影印 卷第229頁),且若78年11月3日係自訴人丙○○盜刻甲○○ 之印章冒名申請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則於79年5月9日 被告甲○○又如何持同一日所申請同一文號之印鑑證明,為 案外人蔡如卿設定抵押權?又若謂本次抵押,係自訴人假「 甲○○」之名為蔡如卿設定抵押,觀以該次為蔡如卿設定之 抵押既已清償塗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附土地登記簿影本),若自訴人丙○○ 並係偽冒被告甲○○名義向案外人蔡如卿借款,並以被告甲 ○○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則自訴人既已冒「甲○○」之 名完成抵押設定,且如數借得款項,又豈有必要依約清償? 是以被告甲○○應有於79年5月9日向案外人蔡如卿借款並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則被告甲○○當已知悉有為自訴人丙○○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莊市農會之事實而何以其對上揭以 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予新莊市農會之事實均為有何異議,此 亦足認78年11月3日在五股戶政所以「甲○○」名義申請之 印鑑證明,應係被告甲○○本人所申請並持有使用,綜上所 述,被告甲○○乙○○顯有於自訴人丙○○上揭向新莊市 農會申請貸款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甲○○提 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莊市農會,而被告二人並於上開  連帶保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被告 甲○○乙○○所辯並無同意擔任自訴人丙○○向新莊市農 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在上揭連帶保證約定書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文件簽名及蓋章等語,殊非事實,要無足採。三、被告甲○○乙○○明知被告甲○○有於78年11月3日前往 五股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同時申請變更後之印鑑證 明,且均同意擔任自訴人丙○○於78年12月29日向台北縣新



莊市農會申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於該連帶保證之約 定書及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簽名、蓋章,詎被告二人竟先於87 年 4月17日,由被告甲○○具名向法務部調查局寄檢舉書三 紙、補充檢舉理由書一紙,嗣又於 88年2月11日由被告二人 共同委任孫域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先後捏稱略以:「丙○○於 78年11月3日,偽刻甲 ○○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註銷及變更甲 ○○之原印鑑登記,復假冒甲○○之名義,加蓋前述偽造之 印章,向五股戶政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後又持甲○○ 之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 等文件,及乙○○之身分證、印章等件,勾串新莊市農會人 員,擅將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 、五九二地號之二筆土地,提供擔保向新莊市農會詐貸八百 萬元」等語,誣指自訴人丙○○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追訴,而自訴人丙○○亦有 因而受刑事追訴之虞,從而被告甲○○乙○○二人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  被告二人雖曾於不同日期,先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因未獲  明確結果,乃又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惟此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對自訴人誣告,僅屬一個犯罪行為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號、四十七年度 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自應僅論被告二人一單純之 誣告罪,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應為分論併罰之數行為,容 有未洽,應予敘明。原審就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二人就檢舉及告訴自訴人丙○○於 82年9月 13日,偽冒被告甲○○名義,委任被告乙○○申請印鑑證明 ,及於 84年12月6日,偽造甲○○之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部分,並不構成誣告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成立誣告罪,併予論罪科刑,其論斷尚 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誣告犯行,暨自訴 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先後向調查局檢舉及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係屬分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固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 害,被告二人均為八十歲以上老者,智識程度不高,其犯行 應係一時失慮所致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 6月。而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智識程度不高,一時



失慮而誣指交惡之友人即自訴人丙○○涉犯上揭犯行,惟念 被告二人均為八十歲之老者,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查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施 行之刑法第 74條第1項就緩刑條件修正為:「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就之前曾因過失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嗣再犯罪者仍得受緩刑 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固較有利 於被告,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審酌本件情形後,認被告所受 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 82年9月13日委由被告乙○○ 、複委任陳志平向五股戶政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84年12月 6 日,被告甲○○因與自訴人間土地買賣關係,而將原登記 予自訴人之子吳植欽名下,臺北縣五股鄉○○○○段一○九 一、一○九二、一○九二-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甲 ○○之子陳福村名下,被告甲○○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 均為自訴人之本票六紙,並交由自訴人持有供作支付價金, 詎被告甲○○乙○○明知被告甲○○有於 82年9月13日委 任被告乙○○、複委任陳志平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並有於84 年 12月6日因買賣土地關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 竟於87年間,為阻止自訴人持上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於 87年4月 17日,由被告甲○○具名向受理犯罪偵查之公務機關法務部 調查局呈寄檢舉書三紙、補充檢舉理由書一紙,嗣於 88年2 月11日,由被告甲○○乙○○共同委任孫域律師為代理人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先後捏稱:「82年 9月 13日,丙○○偽冒甲○○名義,委任乙○○申請印鑑證 明。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84年12月6日,以 偽刻之甲○○印鑑,偽造甲○○之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等語,誣指自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偵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獲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使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 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 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對事實有 所誤認即欠缺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易言之, 誣告罪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 遽以誣告論罪,因之,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 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以誣告 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七、訊據被告甲○○乙○○固供承原登記自訴人丙○○之子吳 植欽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一○九一、一○九二 、一○九二-一地號土地三筆,有於上開時地移轉登記予渠 等之子陳福村名下,暨於 87年4月17日以甲○○名義向法務 部調查局呈寄檢舉書三紙、補充檢舉理由書一紙,及於88年 2月 11日由渠等二人共同具名,委任孫域律師直接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述於: 82年9月13日,丙○  ○偽冒甲○○名義,委任乙○○申請印鑑證明,及於84年12  月 6日,以偽刻之甲○○印鑑,偽造甲○○之名義分別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檢舉丙○○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農地承受 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文件影本、該檢舉書、檢舉理由書在卷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18號偵查影印卷 宗可參,惟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上述誣告犯行 ,並均辯稱:台北縣五股鄉○○○○段三筆土地,原係被告 乙○○向案外人陳清滄買受過戶登記被告之子陳福添名義;  嗣丙○○以為保有自耕農身份而向被告乙○○請求信託登記 其名義,惟丙○○竟自行將一九0一地號土地登記於其正在 當兵之子吳植欽名義;經催討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移轉 返還登記予渠等之子陳福村。前、後兩次移轉並無實際買賣 關係,自無價金之支付可言,丙○○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六張係其偽造,渠等因而所為之檢舉及告訴,自無誣告可 言云云。經查:
(一)於 82年9月13日有以被告甲○○名義,委由被告乙○○再複 委任陳志平向五股戶政所申請印鑑證明,此有五股戶政所「 甲○○」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甲○○乙○○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五股戶政所申請「甲○○」 之印鑑證明,而查被告甲○○若欲向五股戶政所申請其印鑑 證明,惟其因故未能親自前往而需委由他人,則其儘可於委 任書上書立受任人即可,又豈有委由亦不克前往之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複委任他人之理,另查被告甲○○既已 於 78年11月3日向五股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則其爾後欲申 請印鑑證明時,於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自須蓋用變更後之印 鑑,惟經將上揭 78年11月3日印鑑變更申請書上「甲○○」 之印文與 82年9月13日委任書上「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內 「甲○○」之印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上「甲  ○○」之印文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均不相吻合,有該  校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執正字第五七二○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七頁至第二四頁),是被告二人  所辯並無於82年9月13日向五股戶政所申請印鑑證明云云,  尚非全然無據。
(二)至自訴人丙○○雖指述與被告甲○○間有土地買賣關係,將 原登記於其子吳植欽名下之臺北縣五股鄉○○○○段一○九 一、一○九二、一○九二-一地號土地三筆,移轉登記至被  告甲○○之子陳福村名下,而由被告甲○○簽發受款人均為 自訴人丙○○之本票六張,惟被告二人一再否認就此三筆土 地與自訴人丙○○間有何買賣關係,而證人陳福村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間,丙○○吳植欽將五股坑的三 筆土地登記至伊名下,這是假買賣。之前,因吳植欽要取得 自耕農的身分,所以伊哥哥陳福添先把土地登記到吳植欽的 名下,後來我們要吳植欽把土地還給我們,當時伊哥哥陳福 添比較忙,所以吳植欽便把土地登記到伊名下云云(見原審 卷(三) 第128頁)﹔證人陳福村於91年9月5日在原審法院八 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 稱:原先土地是陳福添所有,但是被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為了保有自耕農身分,所以陳福添就借給被上訴人,之 後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因為廢除自耕農限制,所以 又將該三筆土地要回來,移轉登記給伊,上訴人甲○○沒有 開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到伊家裡寫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過戶除了買賣、贈與或繼承為原因,我們找 不出其他原因辦理過戶,但事實上並沒有買賣事實存在,被



上訴人借土地時及向被上訴人要回土地時,伊都有在場等語 。另證人即代書吳琇瑾於 87年7月22日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 度重簡字第七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結証稱 :伊受丙○○之託,經手代為辦理五股鄉○○○段五股坑小 段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二之一等三筆土地過戶給陳 福村之手續,是乙○○丙○○一起來託伊辦理過戶。辦理 過戶時,並沒有提到實際之買賣價金,契約書(俗稱公契) 是計公告地價核算。這件只有做過戶,沒有任何買賣契約( 俗稱私契)或交付價金之情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 三六八號判決書)。且查若本件確係買賣,而以本件買賣價 金高達三千萬元,何以竟未簽定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供 雙方遵循,暨未於達成買賣合意時,由被告先行支付訂金, 以資確認買賣關係之成立,均有違常情,另自訴人丙○○在 未確定取得買賣價金前,是否可能即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手 續,至若系爭本票係土地價金,焉有全部以未知可否兌現之 本票支付,且發票日期分為三組相隔各十天、二十天,此亦 有悖常理,且依該六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觀之,發票日 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三組 ,到期日則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二組,票據為提示證券,若自訴人於首批到期日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提示,不獲兌現,則焉有再接受八十 五年一月六日簽發之編號五、六之二紙本票之理。再觀之上 開本票號碼,為073665、073666、073981、073982、073985 、073987,其中編號一、二為連號,編號三、四亦為連號, 編號第五、第六為同日簽發、同日到期卻隔號;但其為編號 一、二,編號三至六各為同一本之商業本票所出,殆可認定 。惟被告乙○○亦曾執有自訴人丙○○本人名義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簽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票號0736 54、金額六萬元,指定受款人乙○○之本票一紙(該影本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卷第二0頁)。自訴人丙○○ 本人簽發之073654號本票,與其持有之「甲○○」名義簽發 之編號一、0000000、073666,二紙本票,票號接近,可見 該三紙本票,均出於同一本商業本票簿,如此巧合,實在啟 人疑竇。
(三)系爭六張本票,分別經被告甲○○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①○七三五六五號:原審民事庭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上訴卷 (二) 第 171頁)。
②○七三五六六號: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重簡一四三



   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上訴卷 (二)   第167頁)。
③○七九九八一號: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六 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上訴卷 (二) 第210頁)。
④○七九九八二號: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六 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上訴卷 (二) 第210頁)。
⑤○七九九八五號: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0   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上訴卷 (二) 第190頁)。
⑥○七九九八七號: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0   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見本院上訴卷 (二)   第190頁)。
其中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九四號、第三0三號、第三六八號 確定判決,更認定各該本票係出於偽造,此有各該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可稽(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狀附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一再否認有於 82年9月13日向五股戶政 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而自訴人丙○○持有系爭本 票六紙之原因關係,甚為詭譎,自訴人丙○○就此部分之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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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誠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