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楊克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50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 (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4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由乙○○借其身份證影本、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及世 華銀行存摺影本等個人資料,供甲○○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 3 所示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經申准取得卡 片後,甲○○遂持該遠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3編號1所示之時 、地,至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5 萬9615元,甲○○並冒名在各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 押,以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該商店以行使之, 均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另甲○○復於92 年5月21日晚上9點43分許,在臺北市日盛銀行信義分行之自 動櫃員機,持附表3編號2之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4萬元 。嗣經各該銀行提出前揭各筆辦法消費之資料予警始查知上 情(詳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而認被告乙○○與甲○○共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 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 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 。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 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 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 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 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
信以為真,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連續詐欺之 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同案被告甲○○之 供述及審判時之證述、證人吳美珊於審判時之證述、遠東銀 行行員林昱德及萬泰銀行行員林青志之指訴、被告乙○○於 偵查時之供述。及遠東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行之申請書、簽 帳單、監視翻拍照片。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因網路交友而認識甲○○,認識時 彼稱失業中,隔一段時間,彼稱現在已覓得在替銀行拉客戶 辦理信用卡工作,之後伊有將身份證影本、薪資證明、在職 證明、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交付給甲○○辦理信用卡,並在辦 妥信用卡後,將信用卡交付伊,惟甲○○對伊慌稱,要向伊 拿取信用卡回公司,辦理其在銀行之業績,伊不疑有他,即 將信用卡交付甲○○,伊認為甲○○應不致於使用該卡,之 後甲○○未將信用卡還伊;至於萬泰銀行現金卡之申請,伊 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甲○○於警詢時供稱:伊在交友網站上認識乙○○、陳語婕 、顏佳蘋,就夥同彼等,以彼等名義申辦信用卡,消費得手 後,利益五五均分云云 (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 第3頁),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會配合銀行之照會,有時配 合銀行之查詢,向銀行表示有授權伊刷卡使用,錢亦是二人 均分。(見92年度偵字第20861號第112頁。)於原審審判時 證稱: 伊在網路上認識乙○○,沒有任何交遊,伊忘記乙○ ○有無交付身份證等資料給伊,但伊在警局所言彼等共謀用 信用卡詐欺乙事屬實,每筆刷卡都有經過乙○○之同意,由 伊刷卡購物,事後乙○○報遺失,所得財物再變賣均分之, 伊有將所得款項,有的當面交給她,有的用匯款,用吳美珊 之郵局戶頭匯至被告銀行之戶頭云云 (見原審卷2,94年12 月13日審判筆錄)。然查:
1、就檢察官所指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 帳單所示 (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100頁),其刷 卡明細有多筆是至漢城餐廳 (92年4月11日2530元「新台幣 為單位,下同」)、香城大飯店 (92年4月12日1950元)、華 納威秀 (92年4 月12日870元)、香城大飯店(92年4月12日
400元)、維多利亞餐廳 (92年4月13日1936元)、庭園餐廳 (92年4月15日3574元)、新都里餐廳 (92年4月17日3762元) 、錢櫃 (94年4 月17日4192元、4月22日3987元)、京華影城 (92年4月18日870元)等地消費,該等消費均無法事後變賣之 ,則甲○○證稱利益五五均分之證詞,已有可疑;且據證人 吳美珊之證詞前開消費2530元、2288元、99元、600元均係 伊消費簽名,如果被告乙○○真有與甲○○有共謀詐欺之情 事,或因男女之情而交付信用卡予甲○○,豈有同意甲○○ 與其他女子一同消費使用其卡之理?
2、再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吳美珊在南投中山 街郵局,被告在東海大學之郵局帳戶,自92年1月至同年10 月,並無吳美珊匯款給被告之記錄,有該局95年5月17日儲 字第0950710980號函可據。
3、證人吳美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信用卡之申請書係我填寫 。被告之信用卡係甲○○交給伊去消費換現金交給他,因為 伊愛甲○○,甲○○叫伊做,伊就做,伊參與犯案係92年3 月中旬開始至4月底或5月間終止。但被告我沒看到她直接「 拿錢參與分贓」。
4、證人倪忠安固有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拿被告之中國信託 信用卡去消費,之前甲○○有與被告聯絡,我有聽被告同意 負責提供辦理信用卡之資料,相關卡申請到後,她負責簽領 。其於警詢中證述:當時甲○○拿被告之信用卡購買電器, 有打電話徵求被告之同意,且被告亦同意甲○○使用她的信 用卡,是因為甲○○向我借電話打給被告,我就在旁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第9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曾陪 甲○○至台北市○○區○○街53之1號3樓被告住處之樓下, 甲○○上樓找被告拿信用卡,伊係聽甲○○講電話,聽到被 告同意,但未親身聽到被告同意之詞。(原審卷第64頁反面 )由該證人之證詞,甲○○係拿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 用卡,並非本案之遠東銀行信用卡,至於該名證人所證,其 於甲○○講電話中聽到被告有同意云云,倪忠安係聽到甲○ ○之轉述,其非講電話之人,當非親身聽到被告有同意之詞 ,故該所謂「同意」云云,亦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5、甲○○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會配合銀行之照會,有時配合 銀行之查詢,向銀行表示有授權伊刷卡使用,錢亦是二人均 分。(92年度偵字第20861號第112頁。)。惟其於警詢中供 稱:92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4日,共刷59000餘元,係伊刷卡 ,簽被告之名字。富邦銀行刷卡係由被告向銀行照會,另遠 東銀行信用卡因金額較小,所以不用照會,被告確實有與我 平分這筆錢。(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25頁)甲○
○於警詢中所供,被告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時不用照會, 然於偵查時改供,被告會配合銀行之照會云云,甲○○前後 所供即有不符,已難採信其供詞。
6、至於證人吳美珊於原審證稱:伊與甲○○於92年1月間開始 交往,但甲○○從未承認與乙○○是男女朋友,因為要申請 乙○○的信用卡,所以知道乙○○的電話,伊在刷卡前,因 為伊打電話給甲○○,但電話沒有通,伊就打電話給乙○○ ,乙○○陳稱伊和甲○○交往過1、2個星期。後來甲○○跟 伊說,因為乙○○欠卡債,甲○○就提議說用信用卡謊稱遺 失被盜刷之方式來賺錢,至於遠東銀行的信用卡是在甲○○ 身上,有甲○○刷的,也有伊簽帳刷的云云 (見原審94年11 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吳美珊證稱甲○○曾告知乙○○與甲 ○○共謀詐欺之證詞,係其審判外自甲○○處之聽聞之詞, 本院前已認定甲○○該部分之說詞並不可採,自難以資為被 告乙○○不利之證據。則由吳美珊之證詞更足得知,遠東銀 行之信用卡在甲○○身上,消費時均係吳美珊與甲○○共同 為之,被告乙○○未曾參與之事實自明。
7、則被告雖然有將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給甲○○辦妥信用卡 ,並將辦妥之信用卡再交付甲○○,但不能以之推論其對於 甲○○事後使用其卡片消費,甚至於其他女子共同消費之事 必定知情。衡諸常情,被告乙○○與甲○○在交友網站上認 識,不論二人有無論及男女感情,一般人在未有何利益相誘 之情況,斷不可能同意甲○○使用其卡片與他女子交往消費 ,在其未獲利益之情形下,亦不可能冒著卡片被任意使用, 使其信用喪失之方式,任由甲○○刷卡消費,由此亦可知甲 ○○於原審審判所言,核非可採。
㈡、至於萬泰銀行現金卡部分:
1、證人吳美珊於原審94年11月3日證稱: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是我寫的,是我去銀行臨櫃辦的,當場就拿到了,那是不 用簽名的等語(見原審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12頁)。 又經本院於95年7月7日當庭勘驗萬泰銀行代理人丙○○庭呈 之被告名義之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辦之錄影帶,申辦該卡係一 女子,而該名女子確認不出係被告本人,有當日之勘驗筆錄 為憑。再者被告名義之萬泰銀行之現金卡係92年5月21日申 請,且於當日20時39分交付現金卡,該行復興分行之見簽人 沈曉珍蓋有職章並載明時間,此有該銀行GEORGE&M ARY現金卡申請書附偵查卷及本院卷可憑(見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偵查卷該第185頁)
2、另證人吳美珊於原審94年11月3日作證時亦證明,其刷過萬 泰銀行之現金卡,(見該日筆錄第5頁),且稽以被告名義
之萬泰銀行信用卡,係於92年5月21日晚上9時43分許,在日 盛銀行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萬元,有監視錄影 畫面上之時間為憑。且再細稽本院於95年7月7日令被告戴上 口罩之照片,與日盛銀行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所提領現金 照片之女子(該女亦戴上口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法 鑑定出是否為同一人。惟本院以目視比對監視器翻拍照片之 女子鼻樑較被告挺直,且身材亦較被告清廋,故該提領款項 之人即非被告應可確立。
3、再以吳美珊取得該只現金卡之時間,係當日晚間8時39分( 萬泰行夜間有辦理現金卡之業務亦經該行之代理人陳明), 而提領之4萬元係當晚9時43分,則辦卡完成與提款之時間相 隔約1小時,亦不可能由吳美珊再將卡轉交被告;或由甲○ ○將卡轉交被告。況吳美珊於原審亦證明,其與被告僅有通 過一次電話,並無見面等情,當無可能親自交卡予被告使用 提領4萬元。
4、證人甲○○於94年12月13日就有關萬泰銀行信用卡之申辦過 程,其證稱:這張現金卡如何辦的,我忘記了,我辦現金卡 的時候,有沒有交代乙○○如何配合,我忘記了,這張卡是 不是臨櫃辦的,我也忘記了,通常臨櫃辦理的時候,我會請 他們本人去,有可能會請乙○○自己去,因為性別不符,也 有可能找別的人冒用乙○○名義臨櫃去辦理。」;又於提示 吳美珊曾自承該張現金卡為其臨櫃申辦後,甲○○仍稱:「 有可能,我不一定會陪他去,因為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 、「(問:你是否記得這張現金卡後來有無去提領現金?) 答:我忘記了。」「(問:如果你有提領現金會如何分配? )答:我沒有印象,無從回答」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13日 審判筆錄第9、10頁)是若被告曾同意甲○○去辦理萬泰銀 行之信用卡,甲○○當亦會直陳,斷無可能以模稜兩可之字 句或以忘記等語答覆。則吳美珊所證,該4萬元係伊提領即 屬真正。
5、證人吳美珊於原審證稱:拿2萬元給甲○○,我是聽甲○○ 說,倪忠安跟甲○○一起去拿錢給被告云云。惟此純係得自 甲○○傳聞之語,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無證據能力。再 證人甲○○於原審作證,亦對該提領之4萬元現金如何分配, 伊沒有印象等語。
6、綜上萬泰銀行之現金卡既非被告親自或援意吳美珊辦理,則 吳美珊持該卡領取現金4萬元,則此部分與被告無涉自明。㈢、遠東銀行行員林昱德之指訴 (見同前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及萬泰銀行行員林青志之指訴 (見同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均僅能證明該二張卡片被告曾向該等銀行表示遭盜刷之
事實,尚無法資為被告是否為詐欺罪共犯之證據。㈣、被告僅坦認有將身分證交付予甲○○之事實,而不論乙○○ 係基於網路上的朋友所交付,抑或基於男女之情所交付,均 難認定其交付之初,即有犯罪之故意,亦即,無論交付身分 證等資料給他人申辦信用卡,或將信用卡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邏輯上均無法形成交付之時,有共同詐欺故意之確信;況 且,交付資料或卡片予他人,並非詐欺取財罪客觀構成要件 之行為,縱係與客觀構成要件相關行為,仍應有其他的證據 以資認定,其交付之初,即有共謀詐欺之故意。從而,該項 供述,無法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其中申請書係證人吳美珊 所書、簽帳單係證人吳美珊或甲○○所為、提款或消費之翻 拍照片中,亦未見被告乙○○參與,均難資為被告乙○○不 利之證據。
㈥、又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陳語婕,到庭結證稱: 曾因網 路交友認識甲○○,一開始是甲○○打電話給伊,後來有見 面,在這中間甲○○很會訴苦,並曾向伊表示從小父母離異 等等爭取同情,故伊常會打電話關心他,但不知甲○○為何 會偷走其身分證、存褶等相關資料去申請信用卡盜刷,直到 92年6月份至警局做筆錄時,才確定是甲○○等語 (見本院 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其證言可知陳語婕亦有類似因網路 交友認識甲○○而遭冒刷之情形,審酌證人甲○○在91年11 月至92年7月間,其所認識之陳語婕、乙○○、吳美珊、顏 佳蘋等均有此種情形,已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未曾同意甲 ○○刷卡之合理懷疑,自足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㈦、至於公訴人之上訴意旨:
1、被告所辯甲○○係以其所服務之公司,囑付將伊之信用卡取 回報業績云云,惟甲○○刷卡之時間長達幾近一月,若係真 送交查驗,豈有不追、不查、不問之理?惟本院認:本件被 告名義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時間自94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 4日,時間固長達近月,惟信用卡帳單出來,通常係翌月寄 送,而被告係於94年6月16日、19日先後向警方報案,有報 案3聯單可據及警詢筆錄足佐。再被告亦於94年6月17日還款 62512元(包括利息),有被告郵局之存摺明細可憑,且就 收到帳單後,亦有近半月之繳款期限,故以被告之上開還款 日期,亦難認被告有故意對該銀行其名下之帳款不還之詐欺 故意。
2、被告與陳語婕原先並不認識,然以陳語婕名義所申辦,並於 92年5月9日簽收之中華銀行信用卡中所記載之聯絡地址「台 北市○○區○○街53之1號3樓」,即為被告之地址。被告若
未與甲○○共謀如何簽收?被告係辯稱:該地址伊根本未收 至任何東西,伊之信件亦不會寄該址,均寄至其工作之幼稚 園等語。本院認:被告之遠東銀行等4家銀行之信用卡均係 委由被告去申請,為被告所供明及甲○○所證明,而照陳語 婕之證詞,其身分證等資料係被竊走,則陳語婕之信用卡辦 出來後之送件地址當非陳語婕之住址,否則極容易曝光,而 甲○○既申請被告之信用卡,被告之個人資料均在甲○○持 有中,甲○○當知被告之住居所,故在申請陳語婕之信用卡 時,填寫被告之居所地領取信用卡亦不違常。況有被告於警 詢中供陳:我用世華銀行帳戶於92年5月20日轉帳9900元給 陳語婕付其中華銀行信用卡卡款,此係甲○○稱如不轉給她 ,就要向警方供稱我與他勾結詐騙信用卡,我不知道這是陳 語婕帳戶,甲○○當天有將錢轉帳還給我等語。苟被告真有 與甲○○共謀,甲○○此筆9900元之款項亦不可能還款給被 告,是亦難以陳語婕之中華銀行之信用卡送卡地址填被告之 居所,即認被告就其名義上之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 詐騙,被告知情。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刷卡時,只有中國信託一筆,買傢俱 時銀行有來照會,但甲○○之前說要買傢俱,他說如果我不 同意,就說我與他勾結,所以我才同意。(同上偵字卷第 118 頁)。惟此乃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與本案遠東銀行 之信用卡卡款無涉,並予敘明。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 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上揭理由諭知被 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執上揭理由,認被告尚犯有 詐欺罪云云,顯有誤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