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418號
TPHM,95,上易,418,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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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
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 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 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 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 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 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理由,先予敘明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竊盜,係冤枉的云云。惟查,被 告分別於94年5月7日晚上11時11分許、5月8日凌晨4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六號前,二度竊取臺北市政府所有之 鐵欄杆之情,業據證人徐崇維施俊仲及吳政諺於原審證述 明確,且被告所有之三輪車上則放置鐵剪及鋼鋸各一支等情 ,並有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第38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亦不否認扣案之鐵鋸、鐵條、鐵剪為其所有(見原審94年度 聲羈字第121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確有二度竊取臺北市 政府所有之鐵欄杆之犯行。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字號】 94 , 易 , 925
【裁判日期】 941223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趙明儒
上開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趙明儒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六 號前,先以不詳方法竊取臺北市政府所有之鐵欄杆一座,得 手後即騎乘腳踏車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離現場,為徐崇維當場 目擊。乙○○復於翌日凌晨四時許,承前概括犯意而與趙明 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騎乘三輪車並 攜帶乙○○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具 有危險性之鋼鋸一支、鐵剪一支及鋸條二片一同返回上址, 連續持上開工具鋸斷設置該處之鐵欄杆以行竊(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為接獲不知名民眾報案而 前往現場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 所施俊仲及吳政諺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鋼鋸一支、鐵剪一 支及鋸條二片,經移送檢察官複訊聲請本院羈押後,乙○○ 為本院依法羈押,趙明儒則為本院依法釋放。趙明儒竟再承 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之日 間,侵入臺北市○○○路○段一七三號二樓(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連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三幅畫,得手欲離 去之際,即為甲○○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趙明儒就渠等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 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六號前為警查獲,而當場扣 得之鐵剪為被告乙○○所有,且設置該處之鐵欄杆屬臺北市 政府所有,部分業遭鋸斷,部分則有鋸痕等情固不否認,且 被告趙明儒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行竊 甲○○所有之三幅畫之犯行亦坦白承認,惟被告乙○○、趙 明儒均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鐵欄杆犯行,並均辯稱:並未鋸



斷鐵欄杆,亦未竊取鐵欄杆,扣案之鋼鋸及鋸條均非被告乙 ○○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趙明儒經併辦涉嫌竊取甲○○所有三幅畫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明儒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 、曹和汾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顏志璋警員偵查報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趙明儒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趙明儒此部分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趙明儒被訴竊取臺北市政府所有之鐵欄杆部分 :
⑴證人徐崇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昨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 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二一七號前 看到乙○○騎腳踏車扛著一支不銹鋼欄杆,伊當時看到旁 邊即臺北市○○○路○段六號後方的一排鐵欄杆被鋸斷, 伊就追到三元街與寧波西街口攔下乙○○,詢問乙○○是 否偷竊上開鐵欄杆,當時乙○○說是撿到的,然後就騎車 離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九八○號卷第一八頁),核與證人徐崇維於本院亦到庭 結證稱:伊確實有在警詢中為上開之陳述,伊後來就回家 睡覺,隔天警察來問是否知道欄杆被鋸掉的事,伊表示有 看到人扛著欄杆離開,警察當時有提示照片讓伊指認,伊 當時確實指認行為人為乙○○。而臺北市○○○路○段六 號周圍之鐵欄杆本來都是好好的,是一整排欄杆有五、六 座連在一起,雖然旁邊有在蓋房子,但並未將欄杆弄倒, 伊在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晚上看到該處一座欄杆不見,其餘 座欄杆都還在,並未倒下,接著就看到有人騎著腳踏車扛 著一座欄杆離開,隔天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早上起來就發 現欄杆都不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相符,堪認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 設置在臺北市○○○路○段六號前之鐵欄杆確有一座遭被 告乙○○以不詳方法竊走,其餘鐵欄杆於斯時均尚未遭鋸 斷,被告乙○○空言否認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 十五分許下手行竊上開鐵欄杆一座,尚難採信。至於檢察 官起訴被告乙○○係攜帶兇器而為此部犯行部分,檢察官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乙○○ 係攜帶兇器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竊 取上開鐵欄杆一座。
⑵證人施俊仲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任職,因指揮中心用無線電呼叫 泉州所說在和平西路與三元街口有二人在偷鐵欄杆,而和



平西路有部分是南海派出所的轄區,且伊當時距離上開處 所僅約四、五百公尺,到達上開處所僅需數秒,伊即與吳 政諺前往現場,就發現二名男子與指揮中心通報之特徵相 同。伊到現場時,看到比較高的人站在遊覽車旁,比較矮 的人就是被告乙○○蹲在鐵欄杆旁邊,附近有一輛腳踏三 輪車,三輪車上有一支鐵剪及鋸條,比較高的人與乙○○ 距離大約三、四公尺,假裝在旁邊尿尿,且伊有看到比較 高的人看到巡邏車時有往遊覽車方向靠近,比較高的人還 說當時是經過該處要去運動,但比較高的人穿得不像要運 動的樣子,伊就上前詢問三輪車及三輪車上的鐵剪、鋸條 是何人所有的,乙○○就說是他的,伊還看到鐵欄杆已經 有一排被鋸斷躺在地上,有兩排有被鋸的痕跡,但是還沒 有斷,在被鋸的欄杆附近還發現有斷掉的鋸片,等到伊發 現鐵剪時,乙○○就承認是他們鋸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吳政諺到庭結證稱:案發當 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 接獲指揮中心通報說有二人一高一矮在偷鋸欄杆,伊即前 往現場發現被告二人,當巡邏車到達案發現場時,伊就看 到二人距離約三公尺,一個人留在現場,一個人就要往反 方向走,伊在現場還看到腳踏三輪車,三輪車上有放著鐵 條、鐵剪及鋸條,現場的欄杆有一排被完全鋸斷倒在地上 ,另一排有被鋸的痕跡,但還沒斷,由斷裂的痕跡看來是 遭鋸斷並非被撞倒,而鐵欄杆附近還留有折斷的鋸條,形 式與三輪車上的鋸條相同,伊即詢問被告二人,比較矮的 即乙○○有承認偷竊,也承認三輪車上的鐵鋸、鐵剪為其 所有,而被告二人也沒有做運動的樣子,且伊有看到被告 二人交談,但要說不是朋友很難讓人置信等語(見同上審 判筆錄),另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到達臺 北市○○○路○段六號處時,設置該處之鐵欄杆已有部分 遭鋸斷而倒在地上,其餘部分鐵欄杆雖未遭鋸斷,但與地 面連接處亦有鋸痕,地面上尚留有鋸斷之鋸條,且被告乙 ○○所有之三輪車上則放置鐵剪及鋼鋸各一支等情,亦有 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七頁)在卷可 參,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 問時復稱:扣案之鐵鋸、鐵條、鐵剪為伊所有等語(見本 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一八頁),且警方於 接獲檢舉前往案發現場巡邏之時係於凌晨四時,案發地點 除被告二人外,並無其他人在現場,若非被告二人確有於 斯時持扣案鋼鋸、鐵剪及鋸條鋸斷設置該處之鐵欄杆以行



竊,又豈會如此恰巧為因獲檢舉前往現場之警員查獲?被 告乙○○趙明儒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共同攜 帶乙○○所有之上開鐵剪、鋼鋸及鋸條前往案發現場鋸斷 鐵欄杆以行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趙明儒矢 口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竊 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 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乙○ ○、趙明儒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前往現場之 鐵剪、鋼鋸及鋸條,均為金屬製,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設置在案發現場之鐵 欄杆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許業有遭鋸斷倒地之情狀 ,已如前述,核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乙○○與趙明 儒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趙明儒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 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併案審理之部分(即被告趙 明儒竊取甲○○所有之三幅畫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乙○○趙明儒 就上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趙明儒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各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乙○○趙明儒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雖均不高,然 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趙明儒僅承認竊取甲○○所 有三幅畫而矢口否認竊取鐵欄杆之犯行,犯後態度均屬不佳 ,且被告趙明儒於上開竊取鐵欄杆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不知 悔改再次犯下侵入他人建物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惡性較為重 大,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侵害性亦較大等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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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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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鋼鋸一支 │扣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
│ │ │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一七三號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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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鐵剪一支 │扣案見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第二項 │
├──┼──────┼──────────────────┤
│3 │鋸條二片 │扣案見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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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