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796號
TPHM,95,上易,179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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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
4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  三年八月一日起,召集甲○○、陳花、詹振華張阿根、謝 金木等人,以成立含會首共三十五會互助會,預定會期自八 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每會新臺幣(下 同)二萬元,標息採內標制,於每月一日下午八時開標為由 ,竟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對活會會員甲○○所應得之會款六 十二萬元,以其他死會會員倒會為由,拒不給付該會款。且 對得標會員詹振華詐稱其要另起一合會而預先扣除所需繳交 之另一合會所有會款後,方給付剩餘得標標金,致使詹振華 誤以為被告確有另起一合會,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自其應 得之六十萬元標金中扣除三十萬元之合會會款,直至八十六 年三月一日丙○○○卻又無故停標,避不見面,甲○○及詹 振華始知受騙。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
㈠告訴人甲○○、證人謝黃玉雱及證人張阿根,證明本件互助 會會腳理應不只三十五會,否則焉有不在該會單上之人供稱 參與合會並實際得標,且依會單上所示合會截止期間應僅餘 四個活會卻有八人到場欲參與投標,該會員人數確實遠超過 被告所稱之合會標會期數等情。
㈡證人陳花之證言,證明證人陳花確有得標,且得標後應付之 死會會款已遭被告預扣二十萬元等情。
㈢證人詹振華之證述,證明詹振華得標金三十餘萬元,被告又 以另起一合會為幌子抵扣後旋不知去向,惟實際上並未有另 一合會存在,被告應係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等情。 ㈣互助會會單,證明其上載明含會首共計三十五會之事實。 ㈤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我不識字,因此對會單上記載的人數不清楚,此合會成立後 已運作兩年,後遭乙○○倒會而週轉不靈,不能因此認定我 一開始招會時即有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爭點整理:
㈠被告所招募之合會,究有會員幾人,陳花是否亦係該合會會 員。
㈡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給付會款予會員甲 ○○。
㈢被告有無對詹振華稱要另起一會而詐騙會款三十萬元,抑或 該三十萬元係被告向詹振華所借貸。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所招募之合會,究有會員幾人,陳花是否亦係該合會會 員:
⒈被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二 巷十四號,自任會首,向甲○○、陳花等人招募互助會,會 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每會二萬 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於每月一日下午八時開標,惟 其實際上所召集之會員人數不只會單上記載之三十五會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五 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及卷附辯護人提出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三 頁)。
⒉證人陳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參加被告招募之上開合會, 是在倒數十一會時得標,我拿到會款後因尚有十個死會,所 以我拿到標到的會款,先扣了二十萬作為預付後面死會的會 款;因為我不識字,被告說會單寫不下去了,叫我放心參加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五號第十四頁以下)。且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花何時得標?)剩 下大概不到十會時,她得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七七頁) ,是會單上雖無陳花之名字,但其為會員亦參與得標之事實 ,亦為告訴人所知悉。參以被告於原審辯稱:我要起這個會 之前,陳花就已經參加了,偵查卷附會單是我請別人幫我寫 的,並不是我電腦打的,當初起會時,我曾請人幫我手寫會 單;到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開標時應該還剩下五或六個活會會 員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十三頁、原審易字卷第八○、八一 頁),可知,被告於告知他人代寫互助單時,是否有漏報人 數、姓名,因被告並不識字致無法校對會單上之人數、姓名 記載是否正確,而證人陳花於得標後,由被告交付得標會款 並預先扣除二十萬元之死會會款,若陳花未參與合會,何以 願意由被告預先扣除二十萬元之死會會款?又何能知悉自己



尚應扣除多少死會會款?況陳花參與得標之事實亦為告訴人 甲○○所知悉,告訴人若認陳花非合會會員,當時為何不立 即表示異議而仍願繼續繳付會款?實與常情有悖。而證人張 阿根於偵訊時證稱每次標會我都有去等語(見偵續卷第二五 頁);證人詹振華亦證稱:「(這三十五會員有無叫陳花? )有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七二頁),均未見渠等對陳 花得標一事何有疑義,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上開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會款,是觀諸上開被告提供予合會會員之會單, 其上雖記載會首連同會員共三十五人,但因被告不識字致其 不知會單中未記載「陳花」之人,然陳花仍能參與投標並得 標,足見陳花確為被告所招募之會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給付會款予會員甲 ○○:
⒈告訴人雖一再陳稱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應只剩下四會活會,但 當天共有告訴人與其他會員八人到被告家要去標會,並庭呈 調解紀錄,其上記載債權人有甲○○、詹振華(已死會,被 告並已交付會款,詳後述)、張阿根謝福清、謝黃玉雱、 巫德興六人(見偵續字卷第十九頁)。而證人張阿根於偵訊 時證稱,我的會我根本還沒有標,連我總共有四會未標等語 (見偵續字第二五頁);而證人謝黃玉雱於偵訊時則證稱, 我先生跟二會,根本都還沒有標等語;證人謝福清則證稱是 我父親跟的會等語(見偵續字第二五頁);證人甲○○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在場其餘 七個活會會員?)我只確定有張阿根」(原審簡字卷第十六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姓巫二會,姓巫的沒 有說死會或活會..」等語,而證人巫德興經檢察官傳訊未 到庭,是尚無法證明其確係活會會員,而告訴人甲○○復無 法具體指出八會活會之會員究係何人,故綜核上開證人之證 詞,應認包括甲○○一會、張阿根一會、謝福清二會,共有 四個活會。
⒉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於剩下最後五、六會時,因我被別人 倒,所以我就放給他倒會,我已經撐很久,到最後幾會無法 還才倒會的(見偵續卷第十五頁、偵卷第三十頁)、原審辯 稱: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只剩下五個活會,因為遭會腳「阿進 」倒會才停標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十四頁)、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乙○○是否有參與本會?)有的,他就是倒這 個會,他得標後,約繳一、二次就沒有繳了,後來就沒有辦 法繳了」(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又被告 並不識字,因此對會單上記載之人數不清楚,雖陳花之姓名 未記載於會單上,但其確為會員,已如前述,且陳花得標後



,被告仍如數給付會款,並未侵占會款,亦無其他死會會員 出面指控被告未交付得標之會款。而被告於偵審中從未否認 積欠告訴人會款之事實,其子葉祈麟於原審民事庭調解時亦 表明承擔債務,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並已分期清償告訴人五、六次款項,並無逃避債務之意, 被告顯有清償之誠意,尚難僅因被告嗣後周轉困難未能按時 清償債務,即認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施行詐術 之故意,況此合會成立後已運作兩年,僅因後遭乙○○倒會 而週轉不靈,若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何須等待兩年後才 倒會,本件與坊間所見會首故意起會再冒標或於收取會款後 連夜潛逃之個案迥異,自不能因此認定其一開始招會時即有 詐欺之意圖。
㈢被告有無對詹振華稱要另起一會而詐騙會款三十萬元,抑或 該三十萬元係被告向詹振華所借貸:
被告辯稱:詹振華的會款,我已經給付一部分,餘款係向詹 振華之借貸,後因我無法另起一會,而未能還款,應不成立 詐欺等語,核與證人詹振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標得之標 金共六十幾萬元,被告先給我三十萬元,剩下的三十萬餘元 ,被告說要再另起一個會,錢先借她,等收到會錢時再還錢 給我,我有同意借被告這筆錢等語相符(見同上原審審判筆 錄),足見該筆款項係被告向證人詹振華所借貸,被告並無 詐騙證人詹振華之行為,故實際上縱未有另一合會存在,自 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未能依約 履行償還告訴人合會會款,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不符,應 純係民事法律紛爭,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難以詐欺罪相繩。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 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看)。此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 犯行。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八、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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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