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70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因沉迷於把玩電動玩具,致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7日下午6時40 分許起至同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止,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 、地點,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地○○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 扳開地○○等人之機車坐墊,竊取地○○等人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之財物,或竊取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得手後將現 金花用殆盡,證件等物品則任意棄置。嗣因漁人碼頭停車場 管理員發覺有異,而將辛○○騎乘機車進出該停車場之照片 提供警方調查,於95年1月30日凌晨5時20分許,辛○○再度 前往漁人碼頭停車場欲伺機行竊時,為警發覺而查獲,並在 其住處尋獲亥○○、丑○○、癸○○及庚○○之身分證及駕 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地○○等26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1紙、亥○○、丑○○、癸○○、庚○○書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4紙、被告現場模擬竊盜照片10紙在卷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 後多次竊盜,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連續 犯刪除後,則數行為即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 刑,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罰金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以新台 幣為單位提高為30倍,較之修正前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提高為10倍,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 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 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 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 規定,審酌被告連續行竊高達26次,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 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念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 良好等犯罪之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犯案達26次之多,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所指事項,已經原審於 科刑時併予審酌,並無不當,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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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失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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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94年6月7日 │臺北縣淡水鎮 │地○○│駕照、行照、健保卡、手機、華│
│ │下午6時30分 │淡海路300號前 │ │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電子辭典│
│ │ │ │ │、共損失新臺幣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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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94年7月3日 │臺北縣淡水鎮 │卯○○│健保卡、行照、手機、現金2000│
│ │下午4時30分 │觀海路200號前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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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94年7月9日 │臺北縣淡水鎮 │林雅芬│身分證、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
│ │下午4時5分 │觀海路25號前 │ │、戒指、手錶、手機、現金1萬 │
│ │ │ │ │元,陳宏祺所有皮包1只、手機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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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94年7月14日 │臺北縣淡水鎮 │丙○○│身分證、健保卡、行照、汽機車│
│ │下午7時 │觀海路199號前 │ │駕照、信用卡7張、提款卡1張、│
│ │ │ │ │鑰匙1串、現金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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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94年7月15日 │臺北縣淡水鎮 │壬○○│身分證、手機、駕照、行照、提│
│ │下午4時40分 │淡海路300號前 │ │款卡2張、現金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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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94年7月31日 │同上 │鍾佩琳│身分證、健保卡、手機2支、金 │
│ │凌晨1時40分 │ │ │融卡1張、現金1000元,大導寺 │
│ │ │ │ │慎吾所有之居留證、學生證、提│
│ │ │ │ │款卡、信用卡、現金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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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94年8月2日 │同上 │未○○│駕照、行照、手機2支、現金 │
│ │下午5時10分 │ │ │1000元,黃淑婷機車駕照、提款│
│ │ │ │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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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94年8月23日 │同上 │己○○│駕照2張、行照1張、提款卡2張 │
│ │12時 │ │ │、信用卡3張、現金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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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94年8月26日 │同上 │巳○○│學生證、手機、隨身聽、隨身碟│
│ │下午6時 │ │ │、眼鏡、皮包、現金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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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94年8月29日 │同上 │辰○○│辰○○所有男用側背包、手機充│
│ │5時20分 │ │ │電器、鑰匙1串,陳淑婷所有身 │
│ │ │ │ │分證、健保卡、手機電池、鑰匙│
│ │ │ │ │1串、美容丙級證件、現金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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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94年9月3日 │同上 │申○○│身分證、手機、現金1000元 │
│ │2時3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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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94年9月4日 │臺北縣淡水鎮 │戊○○│身分證、駕照、行照、背包 │
│ │6時 │觀海路199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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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 │94年9月12日 │同上 │子○○│身分證、手機、健保卡、駕照、│
│ │3時10分 │ │ │行照、現金1400元、手提包、相│
│ │ │ │ │機,林鳳茹所有之身分證、手機│
│ │ │ │ │、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金融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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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94年9月14日 │同上 │寅○○│存摺、金融卡、手機、手錶、殘│
│ │5時 │ │ │障手冊、眼鏡盒、筆記本、現金│
│ │ │ │ │2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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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 │94年9月17日 │臺北縣淡水鎮 │午○○│身分證、提款卡、現金2000元 │
│ │2時 │觀海路300號前 │ │ │
│ │ │漁人碼頭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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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94年9月底 │臺北縣淡水鎮 │癸○○│書包、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 │ │觀海路199號前 │ │手機、信用卡 │
│ │ │ │ │(尋獲身分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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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 │94年10月17日│臺北縣淡水鎮 │酉○○│駕照、健保卡、手機、現金900 │
│ │3時 │觀海路300號前 │ │元 │
│ │ │漁人碼頭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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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 │94年10月26日│臺北縣淡水鎮 │戌○○│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
│ │凌晨1時30分 │觀海路137號旁 │ │卡2張、現金500元、皮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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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 │94年10月24日│臺北縣淡水鎮 │丁○○│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500元、│
│ │3時 │漁人碼頭內 │ │商店會員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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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 │94年10月初 │臺北縣淡水鎮 │丑○○│書包、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 │ │淡海路300號前 │ │手機、眼鏡、提款卡、現金3000│
│ │ │ │ │元(查獲身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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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0月中旬│臺北縣淡水鎮 │亥○○│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手機│
│ │ │觀海路201號前 │ │、現金1500元 │
│ │ │ │ │(查獲身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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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1月5日 │臺北縣淡水鎮 │天○○│身分證、駕照、手機、健保卡、│
│ │5時50分 │漁人碼頭內 │ │提款卡2張、現金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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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1月24日│同上 │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 │1時30分 │ │ │手機、金融卡、現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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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1月26日│同上 │蔡簡甫│手機、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
│ │12時30分 │ │ │、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萬瑞│
│ │ │ │ │焜及蔡簡甫健保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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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1月下旬│臺北縣淡水鎮 │庚○○│身分證、駕照、行照、隨身聽、│
│ │ │觀海路201號前 │ │CD2片、現金150元 │
│ │ │ │ │(查獲駕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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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2月30日│臺北縣淡水鎮 │甲○○│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
│ │下午3時 │觀海路199號前 │ │學生證、借書證、黑色長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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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