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602號
TPHM,95,上易,1602,200609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58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7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次前案紀錄, 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與已成年之葉嘉斌(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持其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3年8月13日上午8時30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剪刀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涵洞內,竊取辛○ ○所有車牌號碼8Q-4379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天線1支得逞。(二)於94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剪刀,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3號前,竊取癸○ ○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視鏡1組得逞。
(三)於94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剪刀,在臺北市○○區○○路393巷2弄1號前, 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H3-6329號自用小客車後視鏡1 組得逞。
(四)於94年7月1日下午3時30分至6時30分間,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在臺北市信義區○○○路公有 停車場內,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3H-8119號賓士車 自用小客車後視鏡1組得逞。
(五)於94年7月9日晚間8時20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剪刀,在臺北市○○區○○路130號停車場內, 竊取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視鏡1組得逞。
(六)於94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剪刀,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5巷330號 之1前,竊取庚○○所有裝置於車牌號碼BY-6521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先鋒牌汽車音響面板1個得逞。
(七)於94年7月19日凌晨4時49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剪刀,在臺北市○○區○○路393巷2弄1號前 ,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CT-0799號賓士牌自用小客 車後視鏡1組得逞。
(八)於94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剪刀,在臺北縣汐止市○○里○○路北二高橋下( 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港交流道下),竊取李翰羽(即丙 ○○)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DG-1337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 汽車抬頭顯示器1臺、SONY牌汽車音響主機1臺、手煞車把 手1支、健康食品1箱得逞。
(九)於94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剪刀在臺北市信義區○○○路205號地下停車場 ,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5556-DB號賓士牌自用小客 車後視鏡1組得逞。
(十)94年7月31日某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剪刀,在臺北市○○區○○街433號地下3樓,竊取停放於 該處丑○○所有之車牌號碼2D-5029號自小客車左、右前 門後照鏡座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萬元。
()於94年8月2日上午9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剪刀,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75巷27號前, 竊取寅○○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視鏡1組得 逞。
()於94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剪刀,在臺北市○○區○○路五常公園旁停車格內 ,竊取林肇禎所有,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9833-DH 號 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後視鏡1組得逞。
()94年8月12日凌晨4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剪刀,在臺北市○○區○○路1段28號前,見四下無 人之際,竊取停放於該處壬○○所有之車牌號碼DQ-1 692 號自小客車右前門後照鏡座1個,得手後,由葉嘉斌帶回 銷贓後朋分花用。
()於94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剪刀,在臺北市○○區○○街27號前,竊取連圀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6D-2899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右邊後視鏡 得逞。嗣94年8月3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6 號「優質網路咖啡館」,為警逮捕查獲,經警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於臺北市○○區○○路19號 5樓搜索,扣得賓士汽車圓形標誌牌1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除對於編號(二)、(四) 、()、()竊盜犯行供承不諱外,餘皆辯以:未參與 或已無印象云云。惟查:
(一)就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3415號偵查卷 第60至6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辛 ○○指述在卷(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且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紀錄電腦查詢列印表在卷可 參(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127頁)。
(二)就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3415號偵查卷 第60至6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紀錄電腦查詢列印表在卷可參(見 第3415號偵查卷第125頁)。
(三)就事實(三)及(七)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3415 號偵查卷第60至6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經 被害人乙○○失指述竊情節綦明(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60 至6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5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4年7月21日刑事案件、違警事件 、違反行政法令案報告單(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5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第12 38號偵查卷第60頁)、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見第 1238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稱:該案是徒手為之 (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63頁),然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 係遭以螺絲拆卸後,再將整隻後照鏡剪掉(見第1238號偵 查卷第61頁),復參酌被告警詢時稱:會帶剪刀及螺絲起 子行竊(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61頁),於本院更明確承認 :與葉嘉斌行竊均使用工具,沒有徒手拔取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工具。又併案意旨中記載事實(七)係發生於94 年7月19日凌晨4時39分,雖被害人乙○○於警詢稱:係於 94年7月18日凌晨2時24分發生,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刑事案件、違警事件、違反行政法令案報告單(同年 7月21日報案),亦記載發生時間是94年7月18日凌晨2時2 4分。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70至7 1頁)顯示當時之時間為94年7月19日凌晨4時49分許;且 經調閱被告94年7月18日凌晨0時至94年7月20日23時59分5 9秒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72至96頁



),94年7月19日凌晨4時39分通聯記錄顯示之發話基地臺 在臺北市○○○路○段815號5樓(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81 頁),與失竊地點臺北市○○路393巷2弄1號前距離甚近 ,可見於通話當時正在前進失竊地點途中,故事實(七) 之發生時間應係錄影帶顯示之94年7月19日凌晨4時49分許 。
(四)就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3415號偵查卷 第60至6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並經被害人丁 ○○指述綦詳(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94年7月1日刑事案件、違警事件、違反行政法令案報 告單(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54 頁)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3H-8119號賓士車自用小客 車後視鏡失竊照片(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警詢時 稱:該案是徒手為之云云(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63頁), 然被害人丁○○於警詢稱:被告應是將整隻後照鏡剪掉等 語(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53頁),並參酌被告警詢時陳稱 :有時會帶剪刀及起子行竊(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61頁) ,於本院供認:與葉嘉斌行竊均使用工具,沒有徒手拔取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有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五)就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3415號偵查卷 第60至6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紀錄電腦查詢列印表在卷可參(見 第3415號偵查卷第121頁)。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稱:該 案是徒手為之云云(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63頁),惟參被 告警詢時陳稱:有時會帶剪刀及起子行竊(見第3415號偵 查卷第61頁),於本院供認:與葉嘉斌行竊均使用工具, 沒有徒手拔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 此部分亦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六)就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第34 15號偵查卷第60至64頁),並據被害人庚○○指述綦明( 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刑案紀錄電腦查詢列印表在卷可稽(見第3415號 偵查卷第124頁)。又由被告警詢中稱:有時會帶剪刀及 起子行竊(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61頁),足見被告應有攜 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七)就事實(八)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第34 15號偵查卷第60至64頁),並經被害人李翰羽(即丙○○ )指述失竊情節甚明(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 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紀錄電腦查詢列印表 在卷可參(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123頁)。又由被告警詢 中稱:有時會帶剪刀及起子行竊(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61 頁),足見被告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八)就事實(九)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3415號偵查卷 第60至6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子 ○○指述綦詳(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紀錄電腦查詢列印表在卷可 稽(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122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依其於本院所稱:與葉嘉斌行竊後照鏡均 使用工具,沒有徒手拔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 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 。
(九)前揭犯罪事實(十)()之部分,亦據被告戊○○於原 審(見原審卷第24頁、第28至2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丑○○(見第10772號偵查卷第40 至 41頁)、壬○○(見第107 72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指述 失竊甚詳,復有94年8月12日失竊報告(見第10772號偵查 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紀錄電腦查 詢列印表(見第10772號偵查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10772號偵 查卷第36、38頁)在卷可稽。
(十)就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3415號偵查卷 第60至6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紀錄電腦查詢列印表在卷可憑(見 第3415號偵查卷第126頁)。又依其於本院所稱:與葉嘉 斌行竊後照鏡均使用工具,沒有徒手拔取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攜帶足供兇器 使用之工具行竊。
()就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3415號偵查卷 第60至6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屬實,並經被害人己 ○○指述失竊情節甚明(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94年8月6日刑事案件、違警事件、違反行政 法令案報告單(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64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1238號偵



查卷第6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稱:該案其 是徒手為之云云(見第3415號偵查卷第63頁),惟其於本 院承認:與葉嘉斌行竊後照鏡均使用工具,沒有徒手拔取 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
()就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3415號偵查卷 第60至6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連 圀偉指述綦詳(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 1238號偵查卷第44頁)、被告犯案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見第1238號偵查卷第42頁、第46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紀錄電腦查詢列印表(見第3415號偵查 卷第12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警詢時稱:該案是徒手為之云云(見第3415號偵 查卷第63頁),惟其嗣於本院供認:與葉嘉斌行竊後照鏡 均使用工具,沒有徒手拔取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行竊。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所辯並無足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其認應有監視畫面以資為憑,並 請求拍攝之人作證,核無必要。
二、論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 施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 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以 被告等基於共同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亦無不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攜帶



用以行竊之剪刀與起子,於客觀上顯然對人之身體、生命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僅起訴編號(十 )、()竊盜犯行,惟其餘部分既與檢察官所起訴上揭 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葉嘉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次前案紀錄 ,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7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上揭事實(一)至(九)及()、()、()併辦 之竊盜犯行,於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 此提起上訴,認應予併辦,為有理由;另檢察官就被告涉嫌 準強盜部分,亦提起上訴,認應以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辦, 雖此部分上訴並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財物 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竊盜時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固係被告或共犯葉嘉斌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且非屬必 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葉嘉斌,於94年7月27日凌 晨0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在 臺北縣汐止市○○街589號白添枝立法委員服務處前,著 手竊取白添枝委員所使用之公務車之後視鏡,惟於拆卸1 個後照鏡完成時,為路人林仲泰發現。林仲泰隨即上前欲 逮捕二人,二人竟為脫免逮捕,由葉嘉斌出手毆打林仲泰 而當場施強暴,致林仲泰受有手部輕微抓傷之傷害,二人 則趁隙逃逸,因認與本案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併辦。




(二)惟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 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指 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各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件者,認 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329條則為準強盜罪,認 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有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84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與葉嘉斌二人於上揭時地為林仲泰發現行竊後,葉 嘉斌曾與林仲泰發生扭打,被告戊○○見狀後,隨即騎車 接走葉嘉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第3415號偵 查卷第60頁),核與證人林仲泰於警詢之證詞(見第3415 號偵查卷第6至7頁)互相符合。是被告此部分所涉係刑法 第329條準強盜罪嫌,與本案加重竊盜部分犯行,不得成 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