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
6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麒通運 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票號為JC0 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所遺失,被告並未交 付予乙○○。原審判決以乙○○之說詞,即乙○○主張其另 外支出交通費、餐費等,才將原來與被告間之四、六分帳之 約定,提高為五五分等情,可以採信。然被告多次往返宜蘭 、台北之交通費用,均由被告自付,乙○○雖一度請參與協 調者吃飯,然被告亦禮尚往來回請,乙○○此部分之說詞, 顯無理由;且乙○○若係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何以系爭支票 之公示催告及法院之除權判決期間,乙○○均未異議或主張 權利?
三、本院查,被告固提出系爭支票之除權判決書(見原審卷第三 六頁),亦即持有系爭支票之人,已因該支票被宣告無效而 不得主張支票持有人之權利。就此,乙○○證稱:我從來沒 有遇過這種事情,我不曉得;又稱:我沒拿到票錢,如果大 家可以和解就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筆錄)。 再對照乙○○因持有系爭支票獲不起訴處分後,為了息事寧 人,確曾寫字條予被告稱:「陳老師(即被告)我是乙○○ 我希望柒萬伍你能退還給我,我不想法院告你,希望大家和 平一點,因為票是向我老婆調的,我帳號給妳」,此有字條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可知乙○○事後 確實未取得與系爭支票相當之金錢;且可能係因不知被告已
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或因不諳公示催告程序或不知相關規定 程序,致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權利。然此仍不影響被告謊報 遺失之事實。
四、其次,乙○○受被告之託,出面處理、協調大逸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係「股東代表」)與亞麒公司之糾紛,終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有委託書、協議書、收據等附卷可稽,亞麒公司之負責人劉 文進更明確證稱:乙○○他們有四、五次出面協調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依被告提出於本院之書狀,除可確 定上情外,被告並坦承乙○○協調時,乙○○方面另有多人 陪同在場或協助(見被告九十五年九月四日陳報狀)。果如 此,則乙○○認為其因此而支出較多之餐費、交通費或有較 多之開銷,即非無據。此與被告所辯其自付往來台北、宜蘭 間之交通費以及因禮尚往來而回請乙○○之餐費間,即無直 接相關。實則,本案之關鍵在於系爭支票是否係被告交付予 乙○○作為乙○○處理上開糾紛之佣金。被告雖始終否認交 付。然依被告所辯,其在台北取得支票後即搭乘火車回宜蘭 ,且係在台北、宜蘭之間遺失云云。果如此,遺失之支票, 可能由任何不特定人拾獲甚至使用,何以湊巧由羅乙碇拾獲 ?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乙○○亦在現場,若乙○○係非法 取得系爭支票,其何以逕自交由其妻李淑惠提出兌現?不僅 如此,被告坦承其取得亞麒公司交付之二十五萬元現金後, 立即交付其中之一半即十二萬五千元予乙○○。亦即被告係 立即支付佣金予乙○○,且係所得之一半。則亞麒公司另簽 發之面額均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系爭支票為其一) ,乙○○理當要求被告亦應同時支付。乙○○持有系爭支票 ,實不違常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可採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附帶敘明者,被告於辯論期日前具 狀稱:「家中有要事,急需聲請人(被告)照料」,聲請本 院另訂期日。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或證據,以佐證 其有家中有何急事亟待其處理,難認為有正當理由,本院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前案紀錄簡覆可稽,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198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路2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將其所持有發 票人為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麒通運公司)、發票 日為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票號為J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乙○○ ,用以充當乙○○受託處理大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逸公司)與亞麒運通公司間業務糾紛之佣金。嗣因甲○○因 與乙○○之前所商談之佣金數額認為太高,甲○○遂不願清 償該筆債務,甲○○明知系爭支票仍在乙○○持有中,並未 遺失,然因不欲使之兌現,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
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四五0號 之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以系 爭支票「遺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北市及宜蘭市)」 等語為由,向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 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即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嫌。嗣系爭支票屆期經乙○○轉交其妻李淑惠提示兌領時, 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乃遭退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亞麒運通公司總經理劉文進所 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亞麒運通公司支付大逸公司補償款項, 亦不否認有委託乙○○處理大逸公司對於亞麒通運公司有關 業務糾紛事宜,及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將系爭支票交給乙○○或陳康麟,伊和乙 ○○當時約定為六四分帳,乙○○分四成,當時離開亞麒通 運公司時劉文進是交付二十五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為各十二 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伊當時只有給乙○○現金十二萬五千 元,剩下金額要等支票兌現之後才再付,伊當時拿十二萬五 千元及兩張支票搭火車回去宜蘭,伊回宜蘭之後,要將支票 交給公司,結果兩張支票都找不到,所以在伊才去銀行掛失 ,因為銀行告訴伊等快到期再找不到再來掛失即可,所以伊 才會在最後期限二月二十一日才掛失並申請公示催告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委託乙○○與亞麒通運 公司總經理劉文進洽談大逸公司之業務糾紛事宜,於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甲○○、乙○○、陳康麟與劉文進在 設於臺北市○○○路○段五十四號八樓之亞麒通運公司內 ,會同律師及會計師簽訂協議書,由劉文進交付面額十二 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及現金二十五萬元,總計五十萬元, 作為業務補償,並當場將該支票及現金,全數交與甲○○ 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核與證人劉文進、陳康麟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 錄頁四至頁五、頁十三),並有委託書、協議書及收據各 乙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六號偵查卷 )。又證人乙○○將系爭支票轉交其妻李淑惠,李淑惠乃 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持系爭支票前往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提示交換之事實,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及系爭支票
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三六號卷第二六 頁)。嗣因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華南銀行東 臺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足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 三六號卷第二五至二九頁)。
(二)再系爭支票是被告甲○○交付與乙○○,用以充當乙○○ 受託處理大逸公司與亞麒運通公司間業務糾紛之佣金等情 ,業經證人陳康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甲○○與乙○ ○約定乙○○可分得取得之款項四成,但是因為如吃飯等 費用都是乙○○出錢,乙○○說要改為五成,是在亞麒運 通公司和解以後在西餐廳吃飯時乙○○有提到,當時甲○ ○說好,而當場甲○○就交付乙○○十二萬五千元之現金 及系爭支票等語(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頁十二 至頁十四),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 和甲○○簽訂委託書時談好是六、四分帳,伊拿取得款項 的四成,可是因為在洽談過程中伊有請甲○○吃飯以及支 出交通費用,伊認為應該為五、五分帳,當時甲○○並沒 有說什麼,所以伊才拿了現金十二萬五千元及系爭支票等 語(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頁十至十一),而如 前所述被告甲○○對於當天有交付乙○○十二萬五千元現 金之事實並不否認,且假若如被告所辯稱伊與乙○○約定 為六、四分帳,並非五、五分帳,則乙○○分得之金額應 為二十萬元,被告則理應先僅給付乙○○十萬現金,剩餘 之十萬元,應待支票兌現後再給付,然被告當天卻是給付 十二萬五千元現金予乙○○,所以本件乙○○與被告甲○ ○間對於佣金應是為五、五分帳,乙○○可取得之佣金金 額應為二十五萬元,而當天劉文進所交付為二十五萬現金 及二張各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乙○○取得十二萬五千元 現金及系爭支票總計為二十五萬元相符,是證人陳康麟、 乙○○所言乙○○與甲○○後來改變佣金約定為五、五分 帳並且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應可採信;再況衡諸常情,苟 系爭支票非被告甲○○交付與乙○○,而是證人乙○○因 撿拾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系爭支票,乙○○大可將系爭 支票迅速轉手向他人換票,以掩飾罪嫌,斷無將該支票交 由與之生活關係極為緊密之妻子貼現,於到期日始持之向 銀行兌現,徒留線索讓偵查機關可輕易追查之理,是被告 辯稱系爭支票伊並未交付乙○○,且遺失為卸責之詞,應 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乙○○所書寫之字條其
上記載「陳老師我是乙○○我希望柒萬伍你能退還給我, 我不想法院告你,希望大家和平一點,因為票是向我老婆 調的,我帳號給妳」,此有字條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 辯稱若非伊只欠乙○○七萬五千元,乙○○為何只給伊要 七萬五千元,是伊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乙○○云云。然查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字條是系爭支票退票 以後伊寫的,伊太太在華南銀行查系爭支票被甲○○領走 了,伊太太跟伊說法院還沒判決確定,為何甲○○可以領 走,伊本來想說算了,但伊太太說這錢是你應該拿的,假 如六四分帳伊也應該可以再拿七萬五千元,所以伊才去找 甲○○,當時甲○○不在,所以伊才留下紙條,這是在九 十五年四月的時候去的,這是伊被不起訴處分之後寫的等 語(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頁十一至頁十二), 再從上開字條文句證人乙○○記載「我不想法院告你,希 望大家和平一點,因為票是向我老婆調的,我帳號給妳」 等字樣,可知乙○○因系爭支票已退票,而款項被甲○○ 領走,乙○○只是希望能和平解決,不希望透過訴訟,所 以未必免爭議所以只要求原先約定之四、六分帳之七萬五 千元,被告辯稱伊並無交系爭支票予乙○○,只欠乙○○ 七萬五千元云云,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仍在乙○○ 持有中,並未遺失,仍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向華南 銀行東臺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其明知系爭支票在乙○○ 人持有中,並未遺失,僅因不欲使之兌現,即擅自以「遺失 」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且危害告訴人之 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 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 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一之一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七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惠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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