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6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7號、第13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
㈠.起訴事實:
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 民國94年9月24日4時25 分許,在基隆市○○路3號中國娃娃 城電玩店,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該男子假借與店員 甲○○聊天,趁甲○○不注意之際,被告進入櫃檯,撬開抽 屜,竊取抽屜內新台幣47770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離開電玩 店。被告復於94年12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街19 巷2 號,乙○○經營之機車行,謊稱林勇禎叫其至機車行取回刻 有「正規公認」之排氣管一支,於乙○○打電話與林勇禎確 認之際,被告趁乙○○不注意,竊取該排氣管及乙○○所有 之PHSG1000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逸。 ㈡.起訴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起訴證據:
證人甲○○、乙○○、林勇禎之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中國娃娃城」店員人甲○○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被 告故意由其友人假借詢問甲○○之友人,而使其離開櫃檯, 俾由被告下手行竊,當時店內只有被告與其友人,並無其他 人,彼等離去時,其即發現櫃檯抽屜遭竊,故認係被告下手 行竊。惟查,證人甲○○亦稱其與被告友人交談間,被告曾 過來找其友人取車鑰匙至車上拿香煙,外出後再回店內等情 ,被告亦自承有此事。是被告並非一直在店內把玩機臺,該 時間並不能排除有他人進入店內行竊之可能?又證人甲○○ 既知被告曾外出拿香煙,並知被告再返回店內把玩機臺,可 見其並非全然不能掌握店內進出情形。參以證人甲○○證述 ,被告友人係問其同梯朋友之事,因失竊前一日發生該被告 友人夥人毆傷其同梯朋友,被告友人之同夥亦因此遭警逮捕 ,因被告友人與甲○○之朋友既方發生毆打並有人遭警逮捕
情事,則被告友人找甲○○詢問其朋友下落,亦屬常情,尚 難以此推論認係藉故支開證人甲○○。因此,單憑證人甲○ ○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其店內之金錢是被告所竊。 ㈡.證人游志翔於原審證稱:係其要被告前往代取本件之排氣管 ,其與排氣管所有人林勇禎原即係同住並同玩機車之至友, 經常互換機車零件,本案排氣管2人亦曾互換,並知該排氣 管置於乙○○處,當日係其送修機車需用排氣管,方請被告 至乙○○店內代取,並送至其送修之機車行等情,核與證人 林勇禎證稱確常互換機車零件,該排氣管亦曾與游志翔及被 告互換使用,且互相換裝均無須告知,直接取用等語相符。 又告訴人即證人乙○○證稱本案排氣管係林勇禎交付,游志 翔亦在場,然究屬何人所有,其亦不清楚等語。再與被告對 質後,乙○○除本案氣管外,另並告知還有組件,且係親將 組件交被告手中後,告知要向林勇禎確認,被告始行離去, 故被告辯稱其係為游志翔代取並自認毋須再行確認而自行離 去,並非不可採,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行動 電話部分,告訴人乙○○係於欲使用時,方發現原於充電之 行動電話遺失,然究係何時失竊?並不確定。至其稱曾撥打 電話聽聞有被告之聲音,然此僅係告訴人乙○○之主觀感覺 ,尚難以此推論確係被告持有該行動電話。
㈢.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亦 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 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