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告訴人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公訴人認為偽著名商標,而告訴人代理人認為並未主張係著 名商標,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代理人見解已有歧異,而本件 告訴人之「MICHELIN」商標圖樣係屬重要爭點,自 有傳訊告訴人本人到庭之必要,原審未予明確裁定,亦於審 理期日中未待告訴人或告訴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即逕行 審理,顯然規避刑事訴訟第455條之2第1項認罪協商制度中 賦予被害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認商標僅有「辨認」、「來源」、「品質」、 「廣告」等功能。惟「裝飾」及「美觀」亦是業界於設計商 標時,重要的考量之一。本件告訴人法商米其林公司係於96 年6月20日申請「MICHELIN」為註冊商標,使用之 商品類別為第25類,商品名稱包含非矯正用鞋包括運動鞋、 靴、及踝靴、便鞋、拖鞋、衣服,內衣、田徑裝、雨衣、防 水衣服、長羊毛衫、泳衣、襯衫、馬球衫等商品,嗣由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上開商標圖樣之專用期限自91年7月1 6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實際上「MICHELIN」商標 ,因告訴人米其林公司以製造輪胎聞名於世,故該商標多用 於與汽車相關之商品或精品上,以本件 扣案之服飾為例, 係仿自賽車競技場上之賽車選手及工作人員之服飾。賽車競 技場除表現賽車選手操控車輛之技術與膽識外,亦是各知名 車廠、零組件廠商展現自家產品的最佳時機,是各知名賽車 選手之贊助廠商,會以不同之價格,在知名賽車選手之服飾 上求得最適當且明顯之位置展示自家之商標,在兼顧裝飾及 美觀的考量下,提升廣告之效益。此情形在許多運動競技場 上,乃屬常態。觀眾亦不會因服飾上有眾多商標而有所混淆
。長久下來,知名賽車選手之賽車服上有許多商標,反成特 色,而為不肖商人仿冒的標的之一。原審未查,反而以扣案 之服裝上前方另繡有「West」、「Mobll1」、「 MercedesBenz」等商標字樣及賓士之商標圖樣 ;在衣服後方亦繡有「West」、「Mercedes─
Benz」等商標字樣;於右側短袖上則繡有「BOSS」 「HUGOBOSS」、「Schweppes」、「CA MOZZI」等商標字樣或圖樣;在左側袖子處另繡有「L OCITE」、「BRIDGESTONE」、「COMP UTER ASSOIATES」等商標字樣或圖樣;其領 口復繡有「DESIGNINGWITHGEAR」「L」 等字樣,而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並認前開之商標圖樣僅作 為裝飾使用之目的,無商標法之適用,顯有誤會。再查,商 標法第81條、第82條,並未限定仿冒商標之數目,原審上開 認定,無異限縮商標法第8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甚至 全部商標法之適用,況以原審見解又如何說明是否只要有複 數商標圖樣之仿冒,即有混淆消費者之認知?末查,本件被 告自承從事服飾業20餘年,在新竹市中正台夜市佔有三家店 面,規模非小,縱對英文字母不甚了解,對於各知名商標亦 應有一定之程度之熟悉,原審卻遽以被告教育程度僅有小學 畢業,認定被告必不知悉。另原審又直接認定「MICHE LIN」商標多用於輪胎上,服飾類產品在市面上不多見, 此顯然將告訴人專門經銷商所販售之精品、服飾排除在市場 外,經驗法則上容有違誤等云云。
三、
㈠按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三、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 條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違反商標法課以刑罰之要件,均不以著名之商標為必要 ,況檢察官若認為本件告訴人之商標是否屬於著名之商標係 屬構成被告犯罪之重要事證,自應於偵查中詳為調查並予以 舉證證明,抑且,本件原審準備程序中,公訴人並未陳明將 告訴人之商標是否屬於著名之商標請求原審列為重要之爭點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商品所表彰之商標,是否為
著名之商標係屬本案之為重要爭點云云,已有誤解法意。 ㈡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被告。告訴人之告訴僅係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原因, 並非當事人,是以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甚明 ,又同法第271條第2項固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 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 限。本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迭經指訴被告構 成商標法之行為,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告甲○○成達 成民事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其 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到庭與否,自非至為重要,則其經原審 法院通知,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審判期日所 為之審判程序,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㈢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 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 識。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之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 而言,商標法第2條、第5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申 言之,所謂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 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 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 品之謂。亦即商標法第六條依前開法條規定,所謂「商標之 使用」即需具備下列三個構成要件:(一)使用人需有行銷 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二)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三 )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參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本件告訴人所提被告涉嫌違 反商標法所販賣之衣服,為一連身工作服,衣服前方繡有「 West」、「Mobll1」、「MercedesBe nz」等商標字樣及賓士之商標圖樣;在衣服後方亦繡有「 West」、「Mercedes─Benz」等商標字樣 ;於右側短袖上則繡有「BOSS」「HUGOBOSS」 、「Schweppes」、「CAMOZZI」等商標字 樣或圖樣;在左側袖子處另繡有「LOCITE」、「BR IDGESTONE」、「COMPUTER ASSOI ATES」等商標字樣或圖樣;其領口復繡有「DESIG NINGWITHGEAR」「L」等字樣,而在衣服兩肩 處確繡有「MICHELIN」字樣,業據本院勘驗屬實, 載明筆錄在卷,並有該件衣服及相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
、28、29頁),依上開扣案衣服商標標示情形以觀,既於衣 服不同處分別繡有多種不同之商標或圖樣,且於一般商標標 示在衣服領口處,另繡有不同種類之商標或類似商標之字樣 ,此種情狀顯然無法使一般消費者,甚至販賣者,足以明確 辨認該商品之來源究係由何公司法人所製作生產,而有混淆 誤認之虞甚明。而商標係是以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為基礎, 用以區別產品、識別產品等,而非防止商標本身被複製,已 如前所述,本件扣案衣服兩肩處上雖繡有「MICHELI N」之商標,惟因混雜其他多種不同商標,故並未具任何辨 認來源、品質等功能。又綜合扣案衣服上標示有多數商標或 圖樣之整體情狀,應堪認定其上之商標或圖樣僅係單純作為 該衣服之美化商品而繪製之圖樣使用而已,而非為商標之標 識,其使用告訴人註冊之「MICHELIN」商標,應非 以混淆消費者,而行銷告訴人生產之商品為其目的,亦即, 被告甲○○以陪襯美化其產品,並非以之為商標使用,自難 認其有仿冒使用告訴人商標之故意,核與我國商標法第六條 規定所謂「商標之使用」情形不符,而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係在保護註冊登記之商標,如未將他註冊登記之商標使用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上作為商標,自無侵害商標權之可言 ,被告甲○○雖將告訴人之「MICHELIN」商標圖樣 為同類商品之圖飾,自無商標法之適用甚為明確,當不負商 標法第82條之刑責。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被告甲○○成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之確切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