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七號
原 告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一二四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書之格式及採郵務送達應使用郵務送達證書之格式經予規定外,其餘有關送達程序等項,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所定郵務送達,復有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予以補充。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收受經濟部(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此有與該代理人同址之企業家大樓接收郵件人員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依據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委任狀記載,其代理人乙○○有代收文件及再訴願之權限,且其代理人乙○○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院外收發室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其間相距共計二日,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謂伊實際收受日期為八十六年 十二月八日,再訴願期間尚未屆滿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三八九九三號「立杰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由一扭頭張嘴綠色、酷似鱷魚之圖形,置於墨色長方形內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二二一六七號、第六二二一八四號「CROCODILE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兩者構圖意匠予人印象均為一具體之鱷魚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香水、肥皂、香皂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三八九九三號「立杰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再訴願決定認無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不合,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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