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150號
TPHM,95,上易,1150,200609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
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在 佳鴻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販售 佳鴻公司商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初,在桃園縣 龍潭鄉○○路上,連續2 次向佳鴻公司之客戶郭錦坤,收取 12筆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103 元,惟乙○○僅將 15000元繳回公司,餘款21103元皆侵占入己;又其於93年12 月20日無故曠職,尚未經佳鴻公司解僱前,仍承前之概括犯 意,於同年月22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雙連波77之3 號,向 佳鴻公司之借款債務人余耀圭收取積欠佳鴻公司之借款3000 0元後,未繳還佳鴻公司,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二、案經佳鴻公司代表人廖承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詩婕(原名甲○○)、 證人郭錦坤及證人余耀圭分別於警詢和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簽收單1件、出貨單12份、付款簽收簿1件、桃 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履歷表1紙、考勤卡16張各在 卷可資佐證(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 第3999號偵查卷宗第7至9、42至13頁,及同署94年度偵字第 14653 號偵查卷宗第11至19頁、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前 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 據。本件被告侵占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



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但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侵占款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和 解書、收據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被告僅 侵占五萬餘元之貨款,犯後並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審酌其所 侵占金額非多,即須受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客觀上顯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六月,仍嫌過 重,依新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觸法網,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方法、目的、侵占 之貨款金額非多,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 數返還侵占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有期徒刑一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2千元、3千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顯較修 正前不利被告;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於同時修正為:「罰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顯較修 正前不利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就被告所處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 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佳鴻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