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0
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向告訴人甲○○借錢,並未詐欺告 訴人云云,惟查被告連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原審95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第93頁) ,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如何對其詐欺之情節相符,並亦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子林尚文、杰伯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 詩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票據影 本22紙、支票存根影本6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1年間即有 多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遂於91年7月1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 之事實,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7月6日台票總字第095000 5963號函級所附被告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 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所為伊 係向告訴人借錢,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可取,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已因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 第47條累犯等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足見被告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又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 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
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 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 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 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 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 ,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 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 撤銷之事由,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