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94年度,2號
TPHM,94,金上重更(一),2,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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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徐景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楊偉奇律師
      陳芬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
年訴字第619 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144號、第18145號、
第18146號、第18147號、第18148號、第21392號,並經同署移送
併辦:88年偵字第8399號、89年偵字第20980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巳○○乙○○丙○○卯○○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丑○○巳○○,各處有期徒刑伍年。乙○○處有期徒刑肆年。丙○○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十五所示印章、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丑○○自民國(下同)83年12月23日起至87年3 月12日止, 任職於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台新銀行)所營 大安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1 ,下稱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綜核管理 該分行存放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原任職大安 銀行基隆分行,自85年10月2 日起調至板橋分行,擔任授信



業務承辦員一職,負責對保、製作徵信報告,以憑審核貸放 等業務,均係受委任處理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放貸相關事務之 人員。丑○○於84年間透過合信建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卯○○,實際負責人為其父辰○○,設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33號21樓之2,下稱合信公司)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專 案總經理巳○○之特別助理壬○○(未經起訴)介紹,結識 巳○○,得知合信公司投資興建上開開發案,尚未取得雜項 執照,致無法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因需款孔急,竟與巳○○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偽造 印文、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初開始,利用大安銀行授權分行 經理逕行核准消費性貸款、於完成借貸程序撥貸後十日內將 書面資料彙送總行、總行僅為書面審理無法查知機會,告知 巳○○、壬○○消費性貸款之核准係屬分行經理權限,渠等 可尋貸款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或 以公司員工聯保方式申請信用貸款,充當建築融資。二、巳○○即向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辰○○(未經起訴)、卯○ ○告知此事,巳○○、壬○○、辰○○、卯○○共同基於前 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巳○○負責與丑○○接洽貸款細節、 尋覓人頭及公關應酬等事,巳○○丑○○允諾爾後貸款金 額約一成作為酬金,或將部分貸款補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 外,並承諾其得以等同於台大教授之承購價格買受新店直潭 社區開發案所建房屋。巳○○、辰○○、卯○○除自行尋覓 人頭,或挪用曾向合信公司購屋之一般消費者所留下個人基 本資料充作人頭外,巳○○並透過筌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8號號2樓之3,公訴人誤 載為荃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筌緯公司)負責人林俊松介紹 ,認識同為急需用款之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 北市○○街○ 段37號10樓,下稱御銘公司)負責人丙○○巳○○告以得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丙○ ○即自85年7 月間起,與巳○○基於犯意聯絡,加入該共同 冒貸案件,陸續提供御銘公司員工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往來廠 商即大宇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永來,設於臺北市○○ ○路○ 段202號11樓之4,下稱大宇公司)、東方鴻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薔薔,設於臺北市○○路段147巷6弄 19號,下稱東方鴻公司)、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 台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9巷2 號,下稱東錄公司 )、基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韞南,設於臺北市○○ ○路72巷7 弄17號,下稱基林公司)、惠捷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林志雄,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0號8 樓,下稱惠



捷公司)、登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曾珮鳳, 前任負責人為王登宏,設臺北市○○街9號2樓,下稱登鴻公 司)、筌緯公司、盛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鳳玉 ,設臺北縣三重市○○路63巷10號,下稱盛利公司)、聯福 傳播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陳少川,前負責人為倪鎮元,設 於臺北市○○路120 巷76號,下稱聯福公司)公司執照影本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相關人頭予巳○○,供作申請消費 性貸款所需(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三、丑○○復主動告知巳○○,可以假借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解散前負責人為林純子,85年7 月間負責人為林文郎 ,設於臺北市○○路○段88號3至4樓,於86年11月7日與環球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陽明證券公司)員工名義申貸 。迨丑○○巳○○丙○○卯○○與辰○○、壬○○、 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89年上訴字第293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業已確定),及合信公司業務部副理郭周清、胡程超、午 ○○、崔志孝、黃文欽蔡進福、綽號「阿成」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均另案偵辦),及利用不知情林俊松尤裕仁葉國賢、鍾日進、李雪山、何韋、林麗、葉哲菁、徐玉蘭 、梅介民、詹益民、綽號「阿忠」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介 紹辦理貸款,且要求合信公司職員林金正陳泰鐘等辦理貸款 (丑○○等人提供相關貸款人頭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共覓 得如附表十八所示貸款人頭337 名。為提供財力證明以辦理 貸款,巳○○除利用合信公司不知情員工,於不詳時間地點 ,偽刻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外,並指示壬○○及合信公司之 知情職員寅○○、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庚○○、戊○ ○○、林文賓等人(另案偵辦,下稱寅○○等職員),明知 除如附表十八編號㉑㉔㉛㉜㉝所示之人任職於御銘公司外 ,其餘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東方鴻 公司、東錄公司、英德美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黃清滿, 前任負責人為留財典,設臺北縣樹林鎮○○路720 號,下稱 英德美公司)、荃映公司(負責人為彭永寬,設臺北縣淡水 鎮○○路10號9 樓,下稱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 (負責人為石玉美,設臺北市○○路25號9樓之5,下稱康穠 公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 公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馮宜嫻,設臺北市○○路46號9 樓,下稱捷心公司 )、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蕭超峰,前任負責 人為陳芸芸,設臺北市○○路○ 段321號3樓,下稱呈宇公司 ,下稱大宇公司等公司),共同於85年間,在不詳時間地點



,未經大宇公司等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附表十五編號 所示之大宇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各一枚,足以 生損害於大宇公司等公司,並在合信公司,未經大宇公司等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蓋大宇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 責人章、偽以大宇公司等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其名稱或為在職證 明,或為在職證明書,或為公司服務證明,或為離(在)職 證明書(以下均稱之為在職證明,其內容詳如附表三─一、 三─二、四─一、五─一、六─一、六─二、七─一、七─
二、八─一、八─二、九─一、九─二、十─一、十一所示 ),以偽造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均任職於大宇公司等公司 ,足生損害於大宇公司等公司及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有關 貸款資料之製作,按各貸款人具體情狀,分述如下: 1.不知情者:
巳○○於如附表三─一、十二─一所示之時間指示寅○○等 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㈠、㈥所示印章,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十二─一所示之人,並於合信公司 ,於如附表三、十二─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個人資料表、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業 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等(下稱 貸款資料)上,以如附表三、十二─一所示之人之名義填寫 、偽造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㈠、㈥所示 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十二─一所示之人(其中 ,如附表三─一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如附表十二─一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附 表三─二、十二─一所示之本票,因缺少金額、發票日必 要記載事項,非具有價證券形式,而屬私文書)。 2.未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他人使用者:
何韋、胡程超、卯○○、羅龍城、巳○○經徵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同意(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得以其名義辦理貸款, 俟貸款核撥後借予合信公司使用,巳○○即於如附表四─一 所示之時間指示寅○○等職員代刻王敏禮等人之印章,並在 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四─一所示之貸款資料。 3.未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己使用者:
李肇龍為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壬○○,寅○○等 職員即代刻李肇龍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五 ─一所示之貸款資料。
4.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係貸款者:
⑴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巳○○、丁○○、黃文欽丑○○蔡進福、午○○、崔



志孝為取得更高額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六甲、十二─二所示之人佯稱投資 或借予合信公司等(詳如附表十三所示),施用詐術使其 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六─一、十二─二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 六─一、十二─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為使貸 款資料完整,巳○○明知如附表六甲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 如附表六甲所示之公司,於如附表六甲所示之人填妥如附 表六─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後,指示寅○○等職員於如附表 六─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 表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六甲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六─一所示之人係貸款 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十二─二所示之人僅 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丁○○與該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人,為取得更高額之 貸款以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如附表六─二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等(詳如 附表十三所示),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 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 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為使 貸款資料完整,巳○○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時間,指示 寅○○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㈡所示之 印章,並於如附表六─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六乙所示之人。巳○○明知高坤欽、李秀蘭 並未任職於東錄公司、基林公司,指示寅○○等職員於如 附表六─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 資料表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 如附表六乙所示之人。
5.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貸款已核准者:
⑴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如附表七甲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崔志孝、林振成、 壬○○、午○○、蔡進福、胡程超、丙○○巳○○等人 介紹(詳如附表十三所示),於如附表七─一所示之時間 ,親自於如附表七─一所示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為使 貸款資料完整,巳○○明知如附表七甲所示之人並未任職 於如附表七甲所示之公司,於如附表七甲所示之人填妥如 附表七─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後,指示寅○○等職員於如附 表七─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 料表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七甲所示之人。
⑵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如附表七乙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詹益民、林麗、綽 號「阿成」之人、壬○○、蔡進福、胡程超、辰○○、丙 ○○等人之介紹(詳如附表十三所示),於如附表七─二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七─二所示之地點,親自於如附表 七─二所示貸款資料上簽名。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巳○○ 於如附表七─二所示之時間,指示寅○○等職員於不詳時 地偽刻如附表十五編號㈢所示印章,並於如附表七─二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七乙所示之 人。巳○○明知如附表七乙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七 乙所示之公司,指示寅○○等職員於如附表七─二所示之 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載不實 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七乙所示之 人。
6.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他人使用者:
⑴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如附表八甲、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人,經胡程超、 午○○、崔志孝、蔡進福丙○○、辰○○、葉哲菁、卯 ○○、謝秉原、壬○○、簡明輝等人請求,同意貸款借予 合信公司使用(詳如附表十三所示),即於如附表八─一 、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八─一 、十二─三、十二─四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為 使貸款資料完整,巳○○明知如附表八甲所示之人並未任 職於如附表八甲所示之公司,於如附表八甲所示之人填妥 如附表八─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後,指示寅○○等職員於如 附表八─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 資料表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 如附表八甲所示之人(其中,附表六─一所示之人係貸款 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附表十二─三、十二─四 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如附表八乙所示之人,經午○○、崔志孝、巳○○等人之 請求而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即於如附表八─二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八─二所 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巳○○於如附 表八─二所示之時間,指示寅○○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 如附表十五編號㈣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八─二所示 之貸款資料上蓋印,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八乙所示之人。 巳○○明知如附表八乙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八乙所



示公司,卻指示寅○○等職員於如附表八─二所示之大安 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不實工作 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八乙所示之人。 7.親簽貸款資料,貸款供己使用者:
⑴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如附表九甲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簡明輝、壬○○、 蔡進福、丁○○、丙○○等人介紹(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於如附表九─一所示時間,親自於如附表九─一所示之 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巳○○明知 如附表九甲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九甲所示之公司, 於如附表九甲所示之人填妥如附表九─一所示之貸款資料 後,指示寅○○等職員於如附表九─一所示之大安商業銀 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 ,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九甲所示之人。 ⑵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許昱夫為辦理貸款,經由丙○○介紹,於如附表九─二所 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 為使貸款資料完整,巳○○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時間, 指示寅○○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十五編號㈤所示 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足以 生損害於許昱夫。巳○○明知許昱夫並未任職於盛利公司 ,卻指示寅○○等職員於如附表九─二所示之大安商業銀 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不實工作內容, 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許昱夫。
8.知情者:
郭海清、謝秉原為辦理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而於如附表 十─一所示之時間,親自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貸款資料上 簽名、蓋章。
四、上開貸款人中,願將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者(即如附表四 、八所示之人),即由合信公司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 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或一次給付定額之借用費,爾後本金及 利息由合信公司、巳○○丙○○等分別出帳支付。巳○○丙○○、辰○○、卯○○、壬○○等明知如附表三─一、 十二─一所示之貸款資料,及如附表三─一、三─二、四─
一、五─一、六─一、六─二、七─一、七─二、八─一、 八─二、九─一、九─二、十─一、十一所示之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均屬偽造,如附表六─一、六─二、七─一、七─
二、八─一、八─二、九─一、九─二所示之貸款資料均屬 變造,仍於85年至86年間,將上開資料交丑○○,以向大安 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致大安商銀公司誤以為附表三至十



一所示之人均任職於大宇公司等公司,且該人均親自於貸款 資料上簽章,以申請辦理公司員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大宇 公司等、如附表三至十一所示之人及大安商銀公司。丑○○ 受理後,明知大安銀行所頒訂辦理小額放款(含消費性貸款 )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每戶融資額度以不超過借款人 固定年收入總額二分之一為原則,經由服務機關整批申貸, 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不超過每月薪津三分之一為原則。」, 於客戶申貸時,均須依工作流程所定,核實審認申貸資料, 及徵信、對保等手續無訛後始可准核放貸款。且明知本案消 費性貸款申請案絕大部分均屬不知情之人頭,縱有部分知情 ,亦係借用名義予合信公司掛名在冒用大宇公司等公司行號 之下,並未實際任職,亦未受理薪資,完全不符合貸放標準 ,竟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 之利益,違背經理任務,率爾將上開不實申請案向總行核備 。而85年10月授信業務承辦員乙○○到職起,丑○○即將如 附表十四所示不實申貸案交由乙○○承做,乙○○為圖自己 、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利益,於85年 3 、4 月間尚任職於大安銀行基隆分行時,即與丑○○有犯意 聯絡,加入該共同冒貸案件犯罪,於到職起更不依作業規定 實地徵信、對保,而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轉呈丑○○丑○○ 憑此具報總行核備,使大安商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先後透 過授權核准貸放13995 萬元(各貸款人頭所貸得金額詳如附 表二十所示)予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人。
五、巳○○等人貸款核准後,為掩人耳目,由巳○○、壬○○及 朱惠如、寅○○、戊○○○、謝聖南(四人為合信公司職員 )、午○○、郭周清、姚嘉玲(巳○○女友)、王美懿、彭 千容(丙○○之妻)、薛俊怡、連淑芳、陳文崴、陳鴻霆、 褚蜀巍、呂淑萍、陳桂禎等人,於不同時間分批到大安銀行 板橋分行,直接提領所貸得之款項得逞(有關本案提領金額 在一百萬元以上者,大安銀行即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確認客戶身分而留存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 備查簿,此部分有留存資料者其提領日期、帳戶、金額等, 詳附表十三所示)。巳○○、辰○○、卯○○為答謝丑○○乙○○,除致贈貸放金額約一成做為酬金,或將部分貸款 補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外,另以招待丑○○乙○○打麻 將或前往酒店飲酒作樂做為答謝。辰○○、卯○○除將利用 人頭所貸得款項充作建築融資或營業周轉之需外,另以公司 名義提撥三千萬元供巳○○充當公關費用,並應丑○○要求 提撥3300萬元作為消化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所需,巳○○ 另從丙○○所提供人頭貸得貸款中,以個人或公司借貸為名



,在貸款核撥同時先後取走2000萬元花用。嗣上開冒貸案牽 連甚廣,自86年起陸續因合信公司無法支付利息,大安銀行 循法律途徑向各該貸款人催討後,被冒名者始知上情,而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市政 府刑事警察大隊持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前往合信公司、御銘 公司搜索查扣相關帳冊資料(詳如贓證物品清單),並約談 相關被冒名貸款者到案查核比對後,始查知上情。六、案經閔慶元、趙小庸等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巳○○丙○○乙○○卯○○五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 共同犯行,並先後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丑○○辯稱:
1.被告固擔任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經理,惟對任何向銀行申貸 ,仍要求依照銀行之授信程序辦理,被告從未對申請貸款 之任何公司要求任何條件或好處,本件合信公司貸款程序 ,檢調單位均未查獲被告有自合信公司處獲得任何不法利 益之證明。雖公訴人指被告違法讓公司取得小額信用貸款 ,條件為該公司爾後貸款一成作為致謝外,另允諾將來新 店直潭社區開發案所建房屋,被告得以等同於台大教授之 承購價作為回饋云云,惟實際上,被告從未收受任何酬金 ,且關於價購房屋部分,辰○○亦表示未向他為任何承諾 、約定,也沒有給他任何好處,純屬玩笑話,參酌調查局 自合信公司處扣得貸款帳冊與文件中,亦無任何一筆款項 係作為支付被告丑○○之酬勞等情以觀,足見,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丑○○有獲取上述好處乙節,與事實不符,純屬 臆測之詞。被告與合信公司間或與被告巳○○丙○○間 ,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依大安銀行申請貸款流程,係由申請貸款者提供在職文件 、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並填具申請書,經銀行查核徵 信資料(及有無債信不良記錄)後,經襄理、副理、經理 審核後再對保最後核撥貸款,因此合信公司、被告巳○○ 等究竟如何提供不實之人頭並填寫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 、扣繳憑單等資料,既經承辦人員審核再經過襄理、副理 、經理及人員核對,被告丑○○見無任何添註意見後同意 核撥,實無法知悉,又何來與被告巳○○等有任何共謀之 犯行,此觀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職員張志松、洪秋玲等辦理



由被告丙○○提供御銘公司、陽明證券公司員工申貸資料 ,亦未能察覺上開申請人員有何不實之處並於申請文件上 蓋章以示負責,本此,身為最後對保人員其中一員之被告 ,僅核對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申請人是否為同一人,又 如何能察覺其中不實之處。
3.合信公司申請貸款款項,被告以若審核無誤核貸後以貸得 款項先代墊板橋分行以前列管呆帳部分,據以沖銷呆帳, 然並非圖利被告個人,亦無任何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大安 銀行利益之背信行為云云。
(二)被告巳○○部分:
1.合信公司因開發新店直潭社區案資金週轉困難,由辰○○ 、巳○○、壬○○、丁○○、郭周清及崔志孝等,分別介 紹親友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或公司聯 保消費性信用貸款,貸得之款項分別由貸款人自行領用或 借予合信公司作為週轉之用,利息亦為合信公司支付,此 經辰○○所證實。其中,被告為協助合信公司資金調度, 乃介紹被告丙○○、姚嘉玲、唐幼葦、子○○等人以聯保 方式辦理貸款,申請資料係由他人提供予板橋分行辦理, 由申請人將所貸得款項借予合信公司或自用,尚難認被告 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故向丙○○告貸之人為合信公 司謝氏父女,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被告巳○○丙○○借 款,此有合信公司帳冊及該公司債權人會議名單紀錄可證 。且支票亦為被告卯○○所開具,至借據所以有被告簽名 ,乃係因被告丙○○要求被告背書。嗣86年間合信公司將 新店直潭案賣予葳菁公司,葳菁公司為了解合信公司債務 狀況,遂在福華飯店舉行債權人會議,被告見有二百多人 參加,方知合信公司積欠十億元以上龐大債務。 2.謝氏父女接受壬○○建議,並交由壬○○辦理信用貸款, 被告僅受謝氏父女委託催促壬○○快辦,撥款後由被告卯 ○○所負責的財務部提領,被告之女友姚嘉玲僅係被要求 從旁協助領款而已,並非負責領錢之人,被告從未過問, 亦未投資合信公司苗栗土地之事務,更不知購買房屋客戶 之資料從何而來。被告係永呈建設公司為保全合信公司之 投資債權,經永呈建設公司及合信公司間之協議,由永呈 建設公司派駐合信公司,掛名總經理一職,辰○○卯○○ 父女因合信公司無法如期償還積欠被告及辛○○借款一千 萬元,表示希望永呈建設公司能轉投資合信公司新店直潭 開發案,永呈建設公司負責人辛○○見確有獲利機會,便 以被告進駐合信公司就近監督業務進行為條件,同意將借 款轉為投資,被告並未支薪,實際上並非合信公司真正執



行業務之總經理,有被告88年2月5日筆錄可稽,另有永呈 建設公司董事長辛○○可資證明,顯見辰○○事發後辯稱 被告巳○○全權負責貸款事宜,均非屬實。
3.合信公司對於大安銀行貸款,全係由辰○○決策,壬○○ 執行,被告不過提供數名知情且願意投資之友人出面貸款 而已。被告係經人介紹認識代書壬○○,其間因合信資金 吃緊,被告央請壬○○介紹銀行以便貸款,壬○○遂介紹 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被告丑○○與被告認識,事後壬○○ 表示,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有筆12萬5 千元呆帳要被告幫忙 ,辰○○同意代為清償,而後被告丑○○即透過壬○○向 被告表示,可用公司員工名義辦理貸款取得資金,辰○○ 隨即將合信公司有關之親友、員工身分證影本交給壬○○ 辦理貸款事宜,被告也介紹友人至銀行辦理貸款,辰○○ 並向貸款人表示利息由合信公司支付,每人並給幾千元, 此有被告88年2月5日調查筆錄為證。被告丑○○於87年12 月23日調查筆錄亦稱,係壬○○告知伊,辰○○為人很好 可以幫忙,可以向大安板橋分行貸款後協助銀行承受呆帳 ,復據被告丑○○在88年4月9日偵訊筆錄中表示係辰○○ 及壬○○向伊提議,由合信公司協助大安銀行吃下呆帳, 被告沒有提議,是上述內容可以證明壬○○及被告丑○○ 二人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認辰○○為主事者,與被告完全 無關,即便被告與被告丑○○談及新店直潭開發案,亦僅 不過就該開發案內容加以說明,此觀被告丑○○88年5 月 11日庭訊筆錄可證,並無任何利益私相授受之行為。 4.被告介紹姚嘉玲(被告女友)、姚嘉琪(姚嘉玲之妹)、 唐幼葦、馮宜嫻(唐幼葦之妻)、鄭秀蓉、子○○、甲○ 及趙小庸等八人,至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 ,渠等均知貸款目的係為投資合信公司,而分別交付貸款 所需之文件,並親自簽具借據及本票供貸款之用,被告並 未冒用渠等資料。至於其他貸款人部分:
⑴合信員工庚○○、朱惠如、胡程超等人介紹友人若干名 ,惟被告並不清楚。
丙○○取得信用貸款後借合信共幾千萬元,人數不詳, 因被告僅為介紹人,有丙○○偵查筆錄可證,據辰○○ 指稱,合信於福華飯店所舉行之債權會議有關於丙○○ 借款情形之紀錄。
⑶崔志孝原為壬○○擔任代書時客戶,倒閉後因信貸到期 無法還錢,壬○○遂要求丁○○找人替補,由合信給付 費用,金額約有幾千萬元,人數不詳。
⑷郭周清原為合信員工,因卯○○曾請郭周清協助週轉,



詎料郭周清竟將週轉之支票挪為己用,合信不得已代墊 數百萬元,而後郭周清自行辦理信用貸款以還債,貸款 金額約二千萬元,人數不詳。
⑸有關三千萬元交際費用乙事,係謝總指示被告代其應酬 ,所有餐廳、酒店及各商家皆持發票至合信請款,所開 之支票均禁止背書轉讓,有會計及合信員工為證,被告 所商借之家用費每月僅數萬元,辰○○表示將來由直潭 開發案利潤中扣除,此有被告之合夥人辛○○可證。 ⑹合信帳目係由卯○○負責,貸款手續及聯絡銀行對保等 事,皆由壬○○辦理,壬○○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 ,亦陳稱被告所介紹的人都有簽名。
5.本件冒貸案人頭多與壬○○有關:
就壬○○88年3月1日調查筆錄所述,可知胡程超係壬○○ 同窗,胡程超曾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午○○為壬○○就 讀五專時期同學,午○○亦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崔志孝 為壬○○客戶,崔志孝與丁○○為朋友關係,崔志孝丁○ ○均有提供人頭,簡明輝為崔志孝友人,渠亦以自己員工 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其中崔志孝簡明輝二人所貸得款項 ,曾借給合信公司,但合信公司已還清,另被告丙○○也 是以員工名義向大安銀行貸款,林俊嘉與丙○○認識,亦 向大安銀行貸款,但錢被丙○○拿去借給合信公司。 ⑴胡程超部分:
依據胡程超88年3 月18日調查筆錄之陳述,伊係在85年 四、五月間,經過多年好友壬○○介紹,與「羅森龍」 共同集資350 萬元,投資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當時伊 向大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利息由伊本人負擔。另依 胡程超在88年7 月21日庭訊時供稱,伊提供其父胡恭喜 、其母李綢及胞妹胡緯玲身分證交予壬○○辦理貸款, 顯見胡程超先前表示將其家人身分證交予被告辦理貸款 一節,並非事實。胡程超在88年7 月21日調查筆錄陳稱 投資合信係與卯○○商談,並立有契約。
⑵羅森龍部分:
依午○○88年7 月21日庭訊筆錄,伊係透過胡程超認識 壬○○,由壬○○介紹認識合信公司職員及負責人,曾 由壬○○與合信公司職員陪同至大安銀行提款,壬○○ 交給伊三、四本存摺及蓋妥印章之提款單,由伊至銀行 提款,提款後即交給壬○○。另外,伊之女友戊○○○ 於88年3 月20日筆錄中指稱被告要伊利用電腦繕打扣繳 憑單,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丙○○部分:




丙○○88年2 月27日庭訊中表示,伊係透過壬○○認識 被告;辰○○於88年9 月16日庭訊時供稱係透過黃先生 (應係丑○○)認識被告丙○○,顯見被告丙○○涉入 本案係因壬○○仲介,且被告丙○○於88年2月5日接受 偵訊時表示,被告雖告知伊大安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 款,但被告並未要伊提供人頭,由此可以證明被告確實 沒有要求被告丙○○提供人頭予合信公司使用。 6.被告向朋友明白告知,並經其同意將貸款金額投資於合信 公司情況下,同意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至究係個人信用 貸款或係員工信用貸款,又貸款案實際應如何執行應具備 何種文件,被告巳○○實在不知情,僅曾任代書之壬○○ 及銀行主管之被告丑○○,方知悉內幕,被告巳○○不知 渠等會以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之方式作業,才會介紹 友人貸款投資入股。依被告乙○○於88年2月9日調查筆錄 之內容,壬○○多次主動邀約伊至忠孝東路王牌酒店喝酒 ,皆由壬○○付帳,可見合信公司與銀行間應酬,均係由 壬○○負責,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為替合信公司新店直潭 開發案取得雜項執照,墊支金額高達2900萬元,有扣案之 合信公司會議記錄可稽,是辰○○指摘被告取得三千萬元 費用的好處,故有提供冒貸人頭動機,尚不能證明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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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