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820、18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為劉邦榔(業由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判處有 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之堂兄,而姚健行(因逃亡 經原審通緝中)曾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督察 組組長、大園分局保防組組長、桃園縣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 ,後調任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警察,而司法 警察依法逮捕準現行犯後,有將準現行犯解送檢察官、開始 調查犯罪及即時訊問被逮捕到場人之職務,被逮捕之準現行 犯亦有即時接受訊問之權利。因丘宏明(有關交付賄賂罪部 分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另 故買贓物罪部分則由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處拘役59 日確定),明知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所持有懸掛 車號WO-1155號車牌之BMW自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 (車身部分為甲○○所有,於民國88年10月15日21時許,在 台中市○○○○街與大芳街口失竊,原車牌號碼為UA-99 66號;所懸掛之WO-1155號車牌原係乙○○所有之自小客 車車牌,惟乙○○原有之車牌已於88年10月22日向警方申報 遺失1面,另1面亦已繳回屏東監理所,「阿志」所持有之W O-1155號車牌係偽造),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88 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 內,與「阿志」洽談買賣該車事宜,嗣後丘宏明以低於市價 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之62萬元向「阿志」購得該車,丘 宏明並當場交付頭期款5萬元,嗣雙方依約於88年11月14 日 ,在桃園市區○○地○○路邊,丘宏明交付13萬元後,由「
阿志」將前開WO-1155號自小客交付丘宏明。88年11月中 旬某日,丘宏明在某泡沫紅茶店將其以賤價購得上開汽車之 事告知劉邦榔。劉邦榔得知丘宏明係以不相當之價格購得贓 車,犯有刑事罪責,乃將上開情形告知姚健行,其2人遂謀 議先依法逮捕丘宏明,再以可私下縱放不移送法辦為由,向 丘宏明索取賄賂,以圖不法所得。姚健行、劉邦榔謀議後遂 與另一不詳姓名年藉綽號「小郭」之知情成年男子,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先於88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規劃, 預計先由劉邦榔於88年11月16日中午,打電話予丘宏明,以 洽談購買電腦事宜為由,約丘宏明在桃園市區碰面,再由「 小郭」陪同姚健行在場,於劉邦榔藉機暫時離開丘宏明時, 由「小郭」擔任指認丘宏明之工作,再由姚健行以丘宏明持 有贓物,符合準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丘宏明,嗣劉邦榔再以 電話聯絡丘宏明,佯以幫忙至現場後藉機向丘宏明索取賄款 ,待丘宏明交付賄款後再將之釋放,不依法解送及開始調查 犯罪,賄賂所得則由姚健行、劉邦榔及「小郭」朋分。二、劉邦榔於88年11月16日下午依上開犯罪計劃,先打電話與丘 宏明聯絡後,丘宏明不疑有他,隨即駕駛上開贓車依約於同 日14時許駛抵桃園市○○路「肯德基炸雞店」前搭載劉邦榔 ,於車行至桃園市○○路彰化銀行前時,劉邦榔藉故暫時下 車離去,丘宏明下車查看併排停車情形並待劉邦榔返回,此 際姚健行及「小郭」即上前,由姚健行出示警察證件行使警 察職權,向丘宏明表示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經查證結果 為贓車,並依準現行犯規定當場將丘宏明逮捕,同時依法扣 押該輛留於現場之贓車,但未依法製作收據,姚健行將該車 交由「小郭」駕駛,並押丘宏明乘坐其上,佯稱欲帶丘宏明 回警察局處理,途中,劉邦榔假意以電話詢問丘宏明發生何 事,經丘宏明告知後表示可幫忙解決,而與姚健行通電話, 2人約在桃園市縣○路「米堤西餐廳」見面,由姚健行先載 丘宏明抵達,到達「米堤西餐廳」之後,姚健行、丘宏明與 「小郭」先在「米堤西餐廳」等候劉邦榔,「小郭」停留約 30分鐘,於劉邦榔抵達後先行離去,劉邦榔假意與姚健行另 行商談看事情有無轉圜餘地,再由劉邦榔問丘宏明是否願意 用錢來解決此事,丘宏明表示同意以金錢解決,劉邦榔即佯 以電話對外聯絡,並將電話拿給姚健行,待姚某說完掛斷後 ,劉邦榔即對丘宏明表示要100萬元方能解決,而向丘宏明 要求索取100萬元賄款,丘宏明表示金額過高,無力交付, 經協商後雙方同意賄款降為60萬元,丘宏明與姚健行、劉邦 榔雙方即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嗣由丘宏明當場交付身上所 有之5萬元,並當場以電話向友人許文德、蔡昇宏、綽號「
俊傑」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丙○○(當時尚不知劉邦榔等 人上開犯罪計劃)等人借錢,其中不知情之許文德、蔡昇宏 及「俊傑」3人分別同意出借10萬元、20萬元及5萬元予丘宏 明,許文德及「俊傑」並親自於當天下午將錢送至「米堤西 餐廳」,蔡昇宏則委由綽號「小傅」之姓名不詳人士於當日 將錢送至「米堤西餐廳」予丘宏明。而丙○○接到丘宏明之 借款電話後,亦接到劉邦榔之電話而得知,劉邦榔、姚健行 及「小郭」之上開先違背職務索賄再縱放人犯之計劃,其亦 同意此計劃,遂於劉邦榔、姚健行及「小郭」尚未取得全部 60萬元賄款及縱放丘宏明前,與劉邦榔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由丙○○於同日19時許主動再打電話與丘宏明聯絡,查 問款項準備得如何,因當時丘宏明已取得許文德等人送過來 之40萬元尚欠20萬元,丘宏明遂將電話交予劉邦榔,劉邦榔 便於電話中告訴丙○○尚欠20萬元之情事,並再將電話交還 丘宏明,丙○○遂於電話中向丘宏明表示,剩下之20萬元由 丘宏明交予丙○○,再由其轉交中壢之長官(即姚健行等人 )即可等語,丘宏明為求能脫身,便允諾另行籌款20萬元交 予丙○○,並將自許文德等人送過來之40萬元賄款交付劉邦 榔、姚健行,由劉邦榔、姚健行收受該40萬元賄款,姚健行 遂於當晚20時許,違背應將準現行犯解送檢察官或開始調查 犯罪之職務,縱放已被依法逮捕之準現行犯丘宏明,任令丘 宏明離開西餐廳,姚健行另行單獨起意將該輛因職務上持有 之私有財物贓車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已,由姚健行駕駛前開 自小客車搭載劉邦榔離去。丘宏明於獲釋後,丙○○又與丘 宏明電話聯絡如何交付其他賄款,嗣雙方並約定於88年11月 27日在台北市○○路、一江街口,由丘宏明將賄款10 萬元 予丙○○所委託並不知內情綽號為「阿旺」之成年男子轉交 予丙○○,丙○○隨即於省立桃園醫院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 內將該10萬元轉交與劉邦榔。計姚健行、劉邦榔等人共收受 50萬元之賄款朋分。嗣於88年11月29日20時10分許,姚健行 前往桃園市○○路40巷10號旁欲發動上開侵占之贓車離去時 ,為發現該車乃贓車,因而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劉邦榔等 人共謀,在案發11天後,劉邦榔抱怨案發當天丘宏明向伊借 20萬,伊沒有借他,後來丘宏明轉向劉邦榔借20萬元,後來 丘宏明避不見面,劉邦榔在向伊抱怨,伊才替劉邦榔向丘宏
明要錢,派阿旺去處理這筆錢,伊亦在電話中未向丘宏明說 要將20萬元交給中壢之長官,從頭至尾伊均不知道發生何事 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稱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係 無意見(見本院9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95年9 月7日審理序筆錄),而觀諸卷內丘宏明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及其選任選任辯護人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認卷內丘宏明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系爭懸掛車號WO-1155號車牌之BMW自小客車確係來歷 不明之贓車,車身部分為甲○○所有,於88年10月15日晚間 九時許,在台中市○○○○街與大芳街口失竊,原車牌號碼 為UA-9966號;所懸掛之WO-1155號車牌原係乙○○所 有之自小客車車牌,惟乙○○原有之車牌已於88年10月22日 向警方申報遺失1面,另1面亦已繳回屏東監理所,該懸掛之 WO-1155號車牌應係偽造,丘宏明知該車來路不明,竟貪 圖便宜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於88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台 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阿志」以低於市價10餘萬元之62萬元購得該車,丘宏明 並當場交付頭期款五萬元,嗣雙方依約於88年11月14日,在 桃園市區○○地○○路邊,丘宏明交付13萬元後,由「阿志 」將前開掛有WO-1155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交付丘宏明持 有、使用等事實,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 88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1宗第30、31、36、37頁)、贓物 領據(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1宗第32頁)及被害人甲 ○○(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1宗第28、2頁)、乙○ ○(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1宗第34、35頁)等之供述 為証外,丘宏明故買贓物罪部分,並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 50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⑶丘宏明在警訊之初即指稱:「88年11月16日中午12時,劉邦 榔打電話說他朋友賣電腦,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賣,所以我 駕WO-1155號車(去)載劉邦榔,在桃園市○○路肯德基 與他見面,他上車說要找朋友先到一處下車,…他單獨下車 離去,並叫我在車上等,…我就下車到彰化銀行提款機提款
,準備要繳交信用卡款,但我是併排停車所以就先出來看一 下我的車,我走到車後時,突然2男子靠近我,其中1位亮出 服務證,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肅竊組,問我車是不是我的,… 對方說該車在普仁派出所報案失竊,另外一員開車我坐右前 座,姚先生(即姚健行)坐後座,姚說我行駛贓車罪,要將 我帶回警察局」 (見88年度偵字第1780號卷第1宗第10頁反 面至第11頁)、「上車不久,劉邦榔打電話來,…我告之原 委,劉邦榔要我問那一個單位,…劉邦榔叫我把電話交給他 們,我就將電話交給姚(健行),他們通話好幾分鐘後直接 把車開到米堤西餐廳,在西餐廳內,他們盤問我說車子向何 人買的,…之後,劉邦榔到西餐廳,另1位男子就走了,留 下我、與劉邦榔和姚(健行)3人,開始劉邦榔和姚(健行 )在別桌談,劉邦榔又和我到另1桌談,劉邦榔問我要不要 處理,我說好,他打電話然後站在我聽不到的地方說。又到 別桌拿給姚(健行)聽,不久回來告訴我說對方開價100萬 元,我說沒辦法,讓他(移)送好了。劉邦榔又到姚(健行 )處談了一會,再回到我這桌,說60萬元好了,我就答應了 ,然後我再利用餐廳電話向朋友調錢,湊足40萬元交給劉邦 榔才離開,在餐廳門口他說要將錢送給處理者,姚先生就駕 駛WO-1155號車,載劉邦榔一同離去」等語(見88年度偵 字第1780號卷第1宗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丘宏明於偵查 及原審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卷第1宗第 58頁至61頁;原審卷第42、43頁)。又丘宏明遭姚健行等人 帶往「米堤西餐」廳後,陸續向友人蔡昇宏、許文德及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俊傑」者調借現金共35萬元,併同本身所有 之5萬元交由劉邦榔當場收受等情,分據證人蔡昇宏(見88 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1宗第24、25頁)、許文德(見88年 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1宗第26、27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反面、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證述綦詳。另證人 許文德亦於偵查中稱:「我到了把錢拿給丘宏明,他再交給 劉邦榔,交錢時姚健行在旁邊」(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 卷第1宗第63頁),於原審稱:「丘宏明在門口等我,我與 丘一起進去,見姚及劉坐同一桌,我付了十萬元,放在桌上 ,當姚之面放在桌上,劉收錢」(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 劉邦榔於警訊中供述伊以介紹丘宏明買電腦為由,與丘宏明 約於桃園成功路肯德基見面洽談,稍後伊離開,同日下午3 點多2人再以電話聯絡,伊始趕至「米堤西餐廳」處理丘宏 明駕駛贓車之事,到餐廳時,看見姚健行與丘宏明坐在一起 ,伊朋友「小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坐在隔壁桌,「小 郭」見伊來不久即離開。因丘宏明表示願意出錢擺平,伊才
向邱宏明提議以100萬元擺平,但丘表示價格太高,無法接 受,之後伊才向丘說只要60萬元,丘答應了,雙方以60萬元 達成協議,丘宏明即四處向朋友借錢,當天下午先後在餐廳 內收受丘宏明之朋友送來的5萬元、10萬元、5萬元及20萬元 ,其中2次在餐廳外,2次在餐廳內,姚健行都坐在餐廳內隔 壁桌等情(見88年度偵字第18283號卷第21、22、23頁); 於偵查中亦坦承是伊向姚健行通報丘宏明以18萬元購買BM W自小客車一事,並透過伊朋友「小郭」指認丘宏明給姚健 行看,是前1天即通知姚健行,並約於肯德基見面等情(見 88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2宗第54頁反面、第55頁);於原 審中亦為相同供述,並稱後來(指丘宏明籌錢並當場交付40 萬元予劉邦榔後)伊和姚健行先離開餐廳,由姚健行駕駛系 爭贓車載伊,車行至肯德基,姚叫伊下車;收丘宏明60萬元 是因被查扣之車是贓車,向開車之人拿60萬元解決掉,錢是 丘宏明交予伊,伊共收到50萬元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43頁 反面、第44頁、第80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7頁)。又 姚健行於逮捕丘宏明時係任職警察,於勤務指揮中心任職, 業據姚健行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勤務中心 主任唐復生、該中心通訊員童金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88 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2宗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88年度偵 字第17820號卷第1宗第97頁正、反面),復經桃園縣警察局 91年7月25日桃警勤字第0910077942號函復在案(見本院91 年度上更二字第569號卷第1宗第21頁),則姚健行乃刑事訴 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之司法警察,亦甚明確。又「因持 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 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 為準現行犯,而丘宏明持有上開贓車已露有犯罪痕跡,依法 自係準現行犯,姚健行身為警務人員於發現丘宏明為準現行 犯自有逮捕之義務,且逮捕亦無自行釋放之權利。再姚健行 於案發當時(88年11月29日)確係持有該上開贓車多時,於 啟動該車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該贓車係 88年11月16日中午,經由劉邦榔之電話告知丘宏明故買贓車 之事,當天伊執勤中,接到劉邦榔電話後,未向主任報告, 亦未向他人說明,只說要出去一下,即穿著便服出去,見到 丘明宏駕駛該車後以勤務中心電腦查明確認該車為贓車後, 於成功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丘宏明正使用該贓車,伊當場出示 警察之服務証,依法查扣而保管持有,查扣時無紀錄、未報 告,同時以請丘宏明回警局說明為由,令丘宏明上車,嗣未 依法將丘宏明送回警局偵辦,而係將車開至「米堤西餐廳」 ,伊與不詳姓名負責指証之劉邦榔友人及丘宏明先到,劉邦
榔後到,約半小時後負責指認之不詳姓名男子先離開,在「 米堤西餐廳」洽談贓車事,伊於當日下午3時停留至下午7時 ,其間丘宏明友人許文德應丘宏明之電話而過來,於當日下 午7時許,伊讓丘宏明先行離去,丘明宏有給伊行動電話號 碼,伊亦有查出丘宏明家裡電話,當天未製作丘宏明之筆錄 ,因伊職務為警察,當然可作刑事偵查(調查),但不是專 任,查到贓車後未向長官報告亦未登記等情無誤(見88年度 偵字第1782 0號卷第1宗第7、8頁、第64頁至67頁、第98 頁 反面、第99頁)。嗣於原審中亦坦承經劉邦榔告知丘宏明使 用贓車,即於執勤時間外出,有依法逮捕丘宏明及釋放丘宏 明,及亦未聯絡局裡或隊裡對丘宏明為監控等情(見原審卷 第17頁反面)。經對照、綜合上開丘宏明、劉邦榔及姚健行 之供述可知,本件確係劉邦榔預先與姚健行謀議計誘丘宏明 駕駛系爭贓車至約定地點,透過共謀之「小郭」指認丘宏明 與姚健行後,由姚健行使用勤指中心之電腦查得丘宏明駕駛 之汽車確係贓車,再由姚健行出示警察服務証件,以準現行 犯逮捕、拘束丘宏明之行動自由,並扣得系爭BMW贓車, 由「小郭」駕駛,以移送丘宏明回警局作為理由將丘宏明之 行動自由拘束於該自小客車內;其間經劉邦榔來電與丘宏明 對話,並與姚健行通話後「小郭」依姚健行指示將丘宏明載 至米堤西餐廳等待劉邦榔,待劉邦榔抵達餐廳後「小郭」先 行離去,劉邦榔當場開口向丘宏明索取100萬元賄款以擺平 贓車一事,經與丘宏明討價還價2人達成以60萬元欲擺平警 方,丘宏明繼而當著劉邦榔及姚健行之面,於餐廳內四處向 朋友借款,經朋友送來借款後,即由被告劉邦榔在餐廳內、 外收受賄款40萬元後任令丘宏明離去,姚健行則未依法向長 官報告扣得系爭贓車,自行持有等情無誤,又如前述姚健行 為警務人員,任令已遭逮捕之準現行犯丘宏明離去,則上開 約定之60萬元賄款顯與經依法逮捕之準現行犯丘宏明之被釋 放及不調查丘宏明犯行間,有對價關係,亦至為明確,而堪 認定。且丘宏明因交付賄賂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年緩刑3 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及劉邦榔因與姚健行共同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暨縱放人犯犯行,業由本院93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另姚健行 因逃亡經原審通緝中之事實,分別有原審判決、本院93 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判決及姚健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綜上,足見劉邦榔及姚健行雖均否認犯罪,但均足 不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丘宏明於88年11月20時許,經劉邦榔及姚健行等人釋放後, 於88年11月27日在台北市○○路、一江街口,由丘宏明將10
萬元予丙○○所委託並不知內情綽號為「阿旺」之成年男子 轉交予丙○○,丙○○隨即於省立桃園醫院附近一家泡沫紅 茶店內將該10萬元轉交與劉邦榔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88年度偵字第18283號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原 審卷第45、98、107頁,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卷第 171頁,本院95年9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丘宏明所證 稱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情節(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1 宗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07頁)相符,亦與劉邦榔自承有 自被告處轉收到丘宏明交付之10萬元之情節(見88年度偵字 第17820號卷第2宗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反面,本院9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卷第171頁)相符,是被告替劉邦榔 自丘宏明處取得10萬元,並在交付予劉邦榔之事實,堪予認 定。
⑸被告雖否認與劉邦榔、姚健行、「小郭」等人有共謀犯下上 開犯行,並辯稱在案發11天後,劉邦榔抱怨案發當天丘宏明 向伊借20萬,伊沒有借他,後來丘宏明轉向劉邦榔借20萬元 ,後來丘宏明避不見面,劉邦榔在向伊抱怨,伊才替劉邦榔 向丘宏明要錢,派阿旺去處理這筆錢,伊亦在電話中未向丘 宏明說要將20萬元交給中壢之長官,從頭至尾伊均不知道發 生何事云云(見本院95年9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而劉邦榔 亦稱係事後請被告向丘宏明索取借款而已(見本院93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17號卷第13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88年 11月16日當天之電話中劉邦榔有提到用100萬元解決,但降 了40萬元,及丘宏明亦於88年11月16日當天之電話中說,已 付40萬元尚欠20萬元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8283號卷第17 頁反面),其於原審又自承丘宏明於88年11月16日為姚健行 逮捕後,丘宏明曾打了3通電話向其借錢,而在丘宏明打第2 通與第3通電話間,劉邦榔亦打電話向其說明100萬元之事, 而丘宏明則在打第3通電話時始向其說明100萬元之事(見原 審卷第45頁),核與丘宏明亦稱88年11月16日天劉邦榔亦曾 打電話予被告,說丘宏明還差20萬元之情節(見88年度偵字 第17820號卷第1宗第12頁,原審卷第43頁)相符,而再參酌 丘宏明亦另稱「(崑有再主動打電話過來?)有,之前我有 打電話向其調款,最後差20萬時剛好他打電話過來問我處理 如何?我順便欲向其調20萬元(見原審卷第169頁),另劉 邦榔亦稱「…向丘說需要100萬元,丘說沒辦法,之後我再 告訴丘只要60萬元,丘答應了…,丘要借錢之事我有告訴崑 ,後來我和姚先離開餐廳…。」(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等 情以觀,足見於88年11月16日天20時許,丘宏明被姚健行等 人釋放前,被告已知姚健行、劉邦榔等人向丘宏明索賄,並
且尚欠20萬元之事宜,其有關從頭至尾伊均不知道發生何事 之辯解,尚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與劉邦榔等人共謀 ,在案發11天後,劉邦榔抱怨案發當天丘宏明向伊借20萬, 伊沒有借他,後來丘宏明轉向劉邦榔借20萬元,後來丘宏明 避不見面,劉邦榔在向伊抱怨,伊才替劉邦榔向丘宏明要錢 ,派阿旺去處理這筆錢云云,但徵之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即 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966號案件)稱「因為劉邦榔後來向 他收20萬元,反而被丘宏明與吳正雄押住了,劉邦榔是掙脫 之後才拜託我去處理這20萬元的事情。」(見本院90年度上 更一字第966號卷第34頁),可知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係稱劉 邦榔被「丘宏明與吳正雄押住了」,而被告於本院卻稱「丘 宏明避不見面」,由於被告前後辯解不一,足徵被告之此部 份辯解,其真實性不無疑問。況如前述姚健行、劉邦榔等人 向丘宏明索賄,由100萬元降至60萬元後,丘宏明交付40 萬 元予劉邦榔後雖經釋放,但仍欠20萬元賄款未給付,且再參 酌丘宏明另稱88年11月16日天20時許,其被姚健行等人釋放 後,劉邦榔曾向其說「要將錢送給處理者」(見88年度偵字 第17820號卷第1宗第12頁反面),足徵姚健行、劉邦榔等人 釋放丘宏明時,業已要求丘宏明將剩餘之賄款交予前來接觸 之人無誤。而另徵之丘宏明曾稱被告於88年11月16日當天19 時許電話中曾向其表示,剩下之20萬元,由被告轉交中壢之 長官(見88年度偵字第17 820號卷第1宗第12頁反面、第59 頁反面、第60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卷第47頁),且被告確如前述向丘宏明索取10萬元再轉交 劉邦榔,及劉邦榔於警詢時稱「我告訴他(指被告)這錢是 丘宏明贓車之事,要向警方擺平的錢。」(見88年度偵字第 18283號卷第23頁),足徵被告於88年11月16日當天,與劉 邦榔、丘宏明通電話時,已知劉邦榔等人先違背職務索賄再 縱放人犯之計劃,並於劉邦榔、姚健行及「小郭」尚未取得 全部60萬元賄款及縱放丘宏明前,與劉邦榔等人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再由被告分擔事後取賄款之情事無訛,蓋其若無共 同犯意聯絡,其豈會向丘宏明表示「剩下之20萬元,由其轉 交中壢之長官」等語,準此足見,其所謂事後依劉邦榔之請 求,單純向丘宏明索取借款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取,而劉邦榔所稱係事後請被告向丘宏明索取借款而已云云 ,則屬劉邦榔基於堂兄弟之情,所為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是被告與與姚健行、劉邦榔「小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至於丘宏明事後改稱被告並未於電話 中向其說,會將錢轉交長官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 569號卷第1宗第140頁),但徵之丘宏明於本院91年度上更
二字第569號案件,亦稱「我想丙○○會直接把錢拿給長官 。」(見本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569號卷第1宗第141 頁)等 情以觀,可知丘宏明於本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569號案件審 理時,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蓋被告若無 主動提及將錢轉交長官之說詞,丘宏明豈有自己認被告會直 接把錢拿給長官知道理,附此敘明。
⑹姚健行於依法扣押上開丘宏明所持有之贓車後,嗣於88年11 月29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路40巷10號旁,查獲 姚健行欲發動上開贓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姚健行供承在卷( 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1宗第7頁、第64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德勵、蔣仕英及牙盛德等人,所稱如 何發現該贓車及如何埋伏查獲之情節相符,是此部份事實, 亦堪認定。而徵之姚健行依法扣押上開丘宏明所持有之贓車 後,未依法製作相關書,而自行使用,未向長官報告,亦未 通知被害人領回,迄10餘天後於啟動欲駕駛時,始為警查獲 ,且再參酌證人邱垂周亦證稱姚健行要其幫忙偽造2面大牌 ,以便使用該車(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號卷第2宗第15頁、 第35頁反面),顯見姚健行對其於公務上持有之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贓車人已之犯 行,亦足認定。但徵之該贓車為姚健行扣押後,一直僅由姚 健行1人在使用,且證人邱垂周亦另證稱姚健行要其幫忙偽 造2面大牌,給其好處為其可共同使用該車(見88年度偵字 第17820號卷第2宗第15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足徵該 贓車完全由姚健行1人掌管,無論劉邦榔、「小郭」或被告 均無置喙之餘地,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劉邦榔、「小郭」 及被告,對姚健行侵占該贓車之犯行,曾於事前有謀議,亦 無證據證明事後其3人曾與侵占該贓車或與姚健行朋分使用 ,從而,有關侵占上開贓車部分,足見僅姚健行1人單獨為 之,與其他人無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四、查姚健行時任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業據其 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係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及劉邦榔暨「小郭」雖均不具公 務員之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姚健行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又被告 及劉邦榔暨「小郭」雖非公務員,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姚健 行,基於犯意連絡共犯刑法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仍以共犯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之定 義,已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另 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之範圍,該條例第2條亦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亦自95年7 月1日生效,另刑法第28條、第31條共犯、第37條褫奪公權 、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足見被 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含法律適用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 之法理)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未較修正 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處理。核被告所為向丘宏明索 賄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縱放丘宏明部分,則犯刑法第16 3 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被告與姚健行、劉邦榔「小郭」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 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就公務員縱放 人犯罪部分,被告與姚健行、劉邦榔「小郭」間,亦有共同 犯意聯絡,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劉邦榔等人於釋放丘宏明後,被告復接 續收受賄款10萬元,再轉交劉邦榔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收受賄款40萬元部分, 為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判。又委由不知情「阿旺」收取餘款10萬元部分,應論 以間接正犯。被告與姚健行、劉邦榔「小郭」先向丘宏明要 求賄賂,繼而達成60萬元賄賂之期約等前階行為,均應為嗣 後收受50萬元賄賂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姚 健行、劉邦榔「小郭」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縱放 人犯之2犯行間,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斷。
五、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為年輕力壯之人,竟不知發揮智慧良知,力求上進,卻 與姚健行、劉邦榔「小郭」自逞聰明佈局使壞,以本件不正 方法,謀取私益,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員之廉正官箴,及其 在本件犯罪所參與之情節,暨犯罪後復飾詞推諉,及參酌犯 罪情節較重之劉邦榔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案件係
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 權5年。又被告與丙○○等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50萬元,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應予連帶追 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自 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 ,自毋庸再為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姚健行、劉邦榔「小郭」犯下上開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縱放人犯之犯行後,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依法扣案持有之贓車侵占入己 使用,因認被告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 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犯行,經查如前 述卷內證據禁足證明,由姚健行1人侵占該車,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姚健行間,事先有謀議要將上開贓車侵占 據為己有,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事後被告與姚健行有朋 分使用該車,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