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六)字,94年度,38號
TPHM,94,重上更(六),38,200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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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己○○即楊詹嫣紅
自訴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
自字第36號,中華民國8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戊○○均為自訴人同 父異母之胞弟,先父詹鎮卿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病逝 ,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未事先徵得詹鎮卿全體繼承人 同意,推由戊○○持詹鎮卿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及 印章,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在二張取款憑條上 填寫金額十八萬元、九十五萬元及詹鎮卿00000000 00000帳號並蓋詹鎮卿印章於其上,而使銀行承辦員陷 於錯誤交付詹某同額現款,加以侵占入己。再於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日,未事先徵得詹鎮卿全體繼承人同意,推由戊○○ 持詹鎮卿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股票(二十股)及印章,至 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出社事宜,並蓋用詹鎮卿之印章 於出社申請書上,而使信用合作社承辦員陷於錯誤交付詹某 退社金二千元,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偽 造文書、侵占、詐欺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 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 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管理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八 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 ,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 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 一九號判例、七十一年十月五日、七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 庭會議決定);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既 同為被繼承人詹鎮卿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復為 彼此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自詹鎮卿死亡時起,自訴 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該繼承之遺產 (即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因其已為財產之所有權人,核屬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有權提起自訴,是被告等指自訴人非犯 罪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
三、實體方面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又刑法侵占及詐欺罪,均須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方得成立。
㈡、自訴人指控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台北市第七信用 合作社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北市七信社字第四四五號函、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遺產核定通知 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函文等影本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丙○○丁○○戊○○均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並辯稱:戊○○是受大姊詹鶯鶯之命辦理父親死後 喪葬事宜,是大姊拿出印章去領錢的,因父親住院期間都 把印章、存摺交給大姊保管,當時在殯儀館內大姊突然拿 出印章交給丙○○轉給戊○○,並說存摺裡有一百多萬元 可以辦理父親喪事,置放存摺的地點也是大姊跟戊○○講 的,戊○○是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前往銀行領取父親存款 ,再全部交付丁○○之妻甲○○以處理父親喪葬支出,該 喪葬費及詹鎮卿生前債務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戊 ○○所為僅屬民法無因管理,伊等絕未違法等語。 ㈢、經查:




1、證人詹鶯鶯證稱:「我父親之印章及存摺於他入院時才 會交給我保管,存摺放在家裡,印章其入院時有交給我 ,知道我父親在中小企銀有一百多萬元,花旗銀行有一 千多萬元存款,花旗沒有領,中小企銀有去領,印章交 給丙○○,沒有要求其去提領,後來我知道他們有去領 錢來做喪葬費用,帳目由甲○○統籌辦理」「錢是戊○ ○領來支付喪葬費,印章是我拿給丙○○,存摺是第二 天打電話問我,我告訴他在抽屜,不知係丙○○或戊○ ○打電話」(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三百二十四頁) 、「因丙○○係長子,我即自動將印章交給他,當時沒 有說要處理遺產之事,父親死亡之後事係兒子們在處理 ,喪葬費我本身未出錢,其他女兒們有無出錢我不知」 、「我父親已經過世了,且我已經嫁出去了,我保管這 印章沒有什麼意義,把印章交出去給他們處理後事,第 二天戊○○打電話來我告訴他放存摺之地點,我沒有問 他要做什麼,但我心裡想可能是要領錢,當時拿印章出 來是很自然的拿出來」(本院更二審卷第七十三頁、更 一審卷第第一百零二頁),證人張麗兒證稱:「 (你有 無看到大姊詹鶯鶯把印章拿出來?)有,我印象很深刻 ,當時我們圍在我父親遺體旁邊在唸佛,當時大家都很 累,我大姊忽然把印章拿出來。...她當時交給我的 弟弟,那一個弟弟我不能確定。」、「領錢的事我知道 ,這錢要做什麼,大家都心知肚明,當時拿印章時詹嫣 紅也在場。且這過程中也無人拿錢出來。」 (見更一審 卷第一○二頁、第一○四頁反面)、證人甲○○證稱: 「(戊○○所領款項有否交你?)他領到之款項均全數交 給我。」 (見第一審卷第三七五頁),可見被告戊○○ 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領取存款之印章,係其姊詹鶯 鶯交給丙○○,後再轉交戊○○,存摺亦由詹鶯鶯指示 戊○○取用,而所領取之款項一百一十三萬元,及至台 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詹鎮卿出社事宜領取出社金二 千元,均悉數取交予甲○○處理,作為其父辦理喪葬之 費用,查為人子女者,於至親死後入殮為重,而喪葬事 宜,千頭萬緒,處處需要花用,為此被告戊○○急於領 取其父生前存款及出社金作為辦理喪葬費用,乃人之常 情,且所領取之錢,均悉數交出,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
2、證人張麗兒證稱:「 (喪葬費究支出若干?)支出的有 些有造清冊有些花費根本沒收據,但有記帳、花費約七 十多萬元。」 (見原審卷第三七五頁),雖其於偵查中



曾言及喪葬費用約二十至三十萬元,然此為真正處理喪 事者,即張麗兒之夫劉興祥所否認,並表示二十多萬是 最後一筆,當時場面很大,不可能袛二十多萬,大約七 十多萬元,並提出支出明細為證 (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九日辯護狀所附證二、證三),足認喪葬費用為七十多 萬元,而詹鎮卿生前尚有未清償之醫藥費用、綜合所得 稅,及辦理喪葬事宜,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茲 自訴人亦同為繼承人,雖主張所領款項應均分繼承人, 惟就其是否有支付上揭喪葬費等費用,則始終未能提出 證據以明之,於此情況下,被告三人身為男子,依我國 民國傳統,自當扛負辦理,因辦理喪葬費及詹鎮卿生前 應交納之相關費用原先不知應支付多少金額,乃將所提 領之款項,全數以之辦理喪葬費等費用,於辦理完畢, 縱尚有部分剩餘,因出殯後尚須祭祀,仍需花費,故未 於辦理喪葬事宜完畢後立即予以分配,此與民間習俗, 尚合符節。況證人詹杏茹於原審證稱:「報喪時我有在 場,我媽媽確有說以後其生活費怎麼辦」(見原審卷第 三一三頁),證人林曾富證稱:「我為詹鎮卿的看護, 他太太的特別看護,詹鎮卿死亡報喪時我在場,丁○○ 有告訴老太太沒關係,詹鎮卿的錢已領出來了,你的生 活費及喪葬費沒問題」(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查詹 鎮卿之配偶有繼承權,又為自訴人及被告家族尊長,則 縱被告等人於繼承遺產分割前就辦理喪葬剩餘款項用以 支付其生活費,亦符民情,難認不法,且被告等人亦陳 明嗣後因認若將辦理喪葬費之剩餘款項用以照顧其母恐 有爭議而有不妥,因而並未實際使用該款項之情。再者 ,被告丁○○於本院時供稱:「協議書第二條已寫說我 本人必須要支付一百萬元給原告,上面並沒有任何理由 ,... 只有我而已,並不是我的其他兄弟,當時剩餘四 十餘萬元還有退社金,我太太當時有保管,我太太當時 想說就補貼一百萬元給原告,所以這一百萬元就是有包 含退社金兩千元還有喪葬費四十餘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54頁);而甲○○陳明於代表其夫丁○○參與自 訴人等繼承人人分割遺產之協商時,亦曾表示前揭系爭 存款及出社金於支付喪葬費等費用後,尚餘40餘萬元均 併入遺產中,且嗣後已由自訴人及詹杏茹分配之情,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公公在82年過世之後包含 後事等事務是否都是你統籌處理?)是的,... 戊○○ 把錢拿給我由我來統籌,(辯護人問:戊○○從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領出113萬元及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退



社的兩千元有無交給你?)有的,分兩次給,(辯護人 問:(代表丁○○跟自訴人到劉立鳳律師事務所談遺產 方割事宜,談的時候你當時有沒有要將一一三萬兩千元 辦理喪葬費所剩餘的錢拿出來併入分配?)有的,其實 所有的人都知道戊○○把一一三萬加上兩千元交給我統 籌辦理喪葬費用,... 我保管的餘額我也有申報遺產稅 ,協談當中我數度告訴他們我會把保管的餘額拿出來, 之後我拿戊○○所領出來的錢辦理喪葬,爸爸所有的錢 跟餘額給他們,... 丁○○有拿出一九○萬元支票,這 個一九○萬元支票遠遠大於我們所保管的餘額,如果餘 額沒有在我手上,我們為什麼要拿出這筆錢出來呢? ... 我把詹兄弟他們給我許可的範圍,劉律師手上所有 的爸爸銀行存款還有我手上保管的餘額都可以給他們, 到最後他們的結論是要一七五○萬元,我公公的遺產並 沒有那麼多,談判過程已經從四日到六日晚上,我認為 不需要再踐踏父母親的尊嚴,我願意補足不足,所有在 談都只是在談多少錢,但是劉律師卻分成一條一條的條 款,(辯護人問:妳到最後認為妳願意補足不足,所以 妳就簽立協議書?)是的,我當時因為要趕飛機很急, 我要求他們加入之後不可以提出訴訟,所以就有現在協 議書第九條的內容,... (自訴代理人問:協議書內容 第二條條文妳是否看過?)這條我看過,我當時說我願 意補足當時你們要求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95年8月31 日筆錄第6頁至第10頁),是本件系爭結餘款40餘萬元 及退社金兩千元等款項於詹鎮卿遺產分割前均係由甲○ ○保管之情,亦堪認定。再參以:⑴本件被告等人提領 系爭之一百一十三萬元及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出社金 二千元後,已在嗣後申報被繼承人詹鎮卿遺產時,分別 列明於遺產明細表中第1項及第8項申報而未隱匿,且依 法繳交遺產稅,有被繼承人詹鎮卿遺產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計算被繼承人詹鎮卿遺產時 ,確實已將上開二筆系爭款項計入遺產數額中,自訴人 指訴被告等人基於盜領之意圖提領系爭二筆款項之情, 即非實在;⑵被告丁○○確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交付一百九十萬元支票一紙予原自訴代理人劉立鳳律師 背書承兌提領,補足依繼承分配協議自訴人及詹杏茹應 分得遺產中現金存款數額不足部分及丁○○所應另提出 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之情,已據劉立鳳律於95年2月23 日陳明狀敘明,及有協議書、劉立鳳合作金庫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節本、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劉立鳳萬通商業



銀行定期存款存摺節本、上開190萬元支票影本、合作 金庫復興分行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0至298頁、第 240頁、第329頁);⑶本案自訴人係於84年間即以系爭 款項為由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自訴,原審經審理後於84 年11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可知本案之主要爭議即在系 爭款項,嗣自訴人與被告等人於85年8月21日在兩造律 師見證下就本案達成協議,並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 戊方(即丁○○)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時,... 另提出 一百萬元予乙方(即己○○)」,而上開協議之其他條 款均與系爭款項無關,倘本條款亦不包括自訴人所爭執 之系爭款項在內,上開協議之內容即根本未觸及自訴人 與被告等人兩造關於本案之爭議核心所在,則顯然悖於 常情,且簽訂該協議書之目的何在,亦有疑問;⑷原自 訴代理人劉立鳳律師於94年10月25日本院開庭時稱:「 ... 一百九十萬元是夫按照協議書的內容夫多出一百萬 元,多出來的九十萬元是包含補貼兩造幾年的裁判費用 等,是因為要求我們不要提出訴訟然後所提出的和解補 償金,並不包含四十萬元還有那兩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頁),然原自訴代理人劉立鳳律師上揭陳明狀 中四述明於本院「94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因時間久 遠、資料憑據未能齊備,就協議書簽訂及款項分配之過 程,陳述略有不足」(見本院卷第320頁),及自訴代 理人蕭道隆律師於95年4月7日所提之陳明狀敘明「依據 自訴人所述,有關當初與被告等三人所簽立之協議書, 見證人方面即劉立鳳律師及鍾開榮律師均屬於負責見證 協議書之簽定,對於協議書之內容之擬定則未全程參與 ,致使傳喚見證人劉立鳳律師來證明協議書內容之真意 ,事實上已無可能」等情(見本院卷第388頁),堪認 劉立鳳律師應無法確認被告丁○○交付之上揭一百九十 萬元款項,究竟是否包含系爭存款四十餘萬元及退社金 兩千元在內,是其所主張被告丁○○交付之上揭一百九 十萬元款項「不包含四十萬元還有那兩千元」等語,應 堪存疑;⑸綜上,自難逕認被告丁○○依協議書第2條 的內容另提出予自訴人之一百萬元並不包含系爭存款四 十餘萬元與退社金兩千元,亦可佐證甲○○上揭所證系 爭存款及出社金於支付喪葬費等費用後尚餘40餘萬元, 原由其持有保管中,且嗣後均併入遺產中已由自訴人及 詹杏茹分配之言非虛。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協議書第2條所指之一百萬元,係汀州路房子出租租 金之遺產分配,非指系爭存款云云,查被繼承人詹鎮卿



之遺產,並無汀州路房子租金,此有協議書所附分割遺 產明細表在卷可按,核其所證與事實不符 (詳如前述) ,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尤有進者,詹鎮卿尚有存 款一千多萬元,業如前述,被告等除於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委由甲○○會同國稅局人員至花旗銀行辦理其中 一0四0二二帳號之定期存款解約以供繳交遺產稅,並 將餘款存入該行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號帳 戶外(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花旗銀行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五日 (84)消直字782號函),均未領取花用,益證被 告等領取本案系爭存款之時,洵無詐欺及侵占之意圖。 3、被告戊○○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領取詹鎮卿存款一 百一十三萬元及至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詹鎮卿出 社事宜所領取出社金二千元,均有辦理詹鎮卿遺產申報 ,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 顯見被告戊○○領取上述款項,均公開坦示,未惡意隱 瞞,其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益為彰 顯,依首揭說明,與刑法侵占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且被告戊○○領取上開款項一百一十三萬元及 出社金二千元,均悉數取交予甲○○處理支付詹鎮卿喪 葬等事宜之相關費用,已如前述,系爭款項實際均由甲 ○○保管持有中,被告三人並未持有系爭款項,自難以 侵占罪相繩。
4、再查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台北市第七信 用合作社辦理出社事宜,表明詹鎮卿業已死亡,其為繼 承人代辦出社(故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並檢附股票及 身分證明,因社員詹鎮卿已死亡(故未能用印),且有 繼承權之親屬亦已遷出業務區域(未符合入社及繼承要 件而未能據以辦理入社及繼承事宜),衡諸情理及台北 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作業規定,乃由其子代辦出社並填具 出社申請書及收據,其代辦出社事宜之辦理程序並無違 誤,有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八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 七信社字第一八九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 頁),足見被告戊○○無偽造文書犯行甚明。
5、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 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 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 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亦不成立犯罪, 如債權人追索債務之憑證雖屬偽造,而確有借貸之事實 ,凡屬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



,均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茲被告戊○○持詹鎮卿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及印章,至台北市○○路○段二 五二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分別在二張取款 憑條上填寫金額十八萬元、九十五萬元及詹鎮卿000 0000000000帳號並蓋詹鎮卿之印章於其上, 而使銀行承辦員交付詹某同額現款,及至台北市第七信 用合作社辦理出社事宜,並蓋用詹鎮卿之印章於出社申 請書上,其行為在私法上雖屬無因管理之事實上行為, 但就刑法上言並不受其拘束,故仍應以其刑法構成要件 而為判斷基準,查被告上開行為如上所述,並無偽造文 書之犯意,且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其所偽造之文 書,對於自訴人、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實質上並不足生 損害之虞,銀行亦無被詐欺之情事,故自訴人可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前開自訴人所指之 犯行,其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就被告丁○○、丙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就被告戊○○部分則未予詳究,遽以論罪科刑,並宣告 緩刑,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輕,並無理由,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戊○○無罪,庶 免冤抑。
五、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書狀指稱案外人甲○○及花 旗銀行,未得自訴人同意,擅自處分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定期 存款,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因自訴人未追加對甲○○ 及花旗銀行為被告,甲○○及花旗銀行既未經起訴,本院不 能併予審理。
六、至於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辯論意旨狀中載稱:被告三 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未事先徵得詹鎮卿全體繼承人 同意,推由戊○○持詹鎮卿之印章,至台北市○○○路○段 五十二號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蓋詹鎮卿之印章,領取詹鎮 卿於該銀行之定期存款五百二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元,而使銀 行承辦員陷於錯誤交付同額現款,並加以侵占入己,於八十 四年四月十三日補充自訴意旨狀中載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內載明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日存入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零七百元,代號為「 SI」,該代號為股息,既有股息收入,據以分配股息之鉅 額股票即係先父之遺產,被告於遺產申報時未將該筆股票列



入,顯係被告等人加以侵占入已,因原審判決後自訴人提起 上訴部分,本院既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從與其他案件成立裁 判上一罪,爰不予審究。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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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