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庚○○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3 號,移送併辦
案號:91年度選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庚○○部分,及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庚○○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8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嗣經 上訴駁回確定,經付執行,85年8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於95年5 月20日屆滿(迄今未撤銷) 。又辛○○本案另經起訴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 罪,經原審於92年7 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 權一年,嗣經本院於93年5 月20日以92年度選上訴字第75號 判決,駁回辛○○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因該部分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辛○○就此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亦經駁回), 於93 年12 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易科罰金結案。
二、癸○○為民國91年第15屆(起訴書誤載為第4 屆)縣議員選 舉臺北縣第四選區(土城、三峽、鶯歌、樹林)縣議員候選 人歐金獅之支持者,並自90年12月中旬起即協助歐金獅競選 總部成立前後之選務工作,其為求歐金獅能順利當選,或獨 自一人,或與辛○○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癸○○並本 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以鶯歌鎮之鄰長為對象,每人支付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不知情之歐金獅進行買票兼固 樁之行為:
㈠癸○○於90年12月底或91年1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 ○○路668 巷55弄22號有投票權之鶯歌鎮鳳鳴里26鄰鄰長 丙○○住處,交付3,000 元予丙○○之配偶乙○○,請其 轉交丙○○,而要求丙○○在該次臺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 予歐金獅並幫忙拉票;旋由與丙○○共同有收受賄賂犯意 聯絡之乙○○代為收受該筆款項,丙○○於收受賄賂後, 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丙○○、乙○○二人收受賄賂部 分,業經判決確定)。
㈡癸○○於90年12月18 日左右,在臺北縣鶯歌鎮○○路668 巷52弄17號有投票權之鶯歌鎮鳳鳴里28鄰鄰長壬○○住處 ,交付3,000 元予壬○○之子辛○○,請其轉交壬○○, 而要求壬○○在該次臺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金獅並幫 忙拉票;旋由與壬○○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辛○○ 代為收受該筆款項,並於其後將其中1,000 元分予壬○○ ,壬○○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壬○○ 、辛○○二人收受賄賂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㈢辛○○另與癸○○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0年 12月20日左右,在臺北縣鶯歌鎮○○路668 巷52弄17號住 處,收受癸○○所交付之6,000 元,允諾以每位鄰長 3,000 元之代價,代為轉向有投票權之鳳鳴里27鄰鄰長溫 簡秀鳳及22鄰鄰長戊○○行求、交付賄賂,以期能約定投 票予歐金獅(其中溫簡秀鳳因腦中風呈植物人狀態,無從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詳後述)。辛○○復於同 日晚間,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658巷17之1號3 樓有投 票權之鳳鳴里 22鄰鄰長戊○○住處,交付3,000元予戊○ ○之配偶子○○,請子○○轉交予戊○○,並要求戊○○ 在該次臺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金獅並幫忙拉票;旋由 與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子○○代為收受該筆款項,戊 ○○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戊○○、子 ○○二人收受賄賂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三、庚○○為民國91年第15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四選區(土城 、三峽、鶯歌、樹林)登記二號縣議員候選人歐金獅之支持
者,其為求歐金獅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 ,在該選區內對下列選民為歐金獅進行買票之行為: ㈠庚○○於91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街20巷6號 4樓有投票權代號A居民(年籍、姓名詳卷)之父親甲○○ (已死亡)住處,交付2,000元及歐金獅宣傳單一紙予甲○ ○,請王騰轉交代號A之居民,約定以每票1, 000元之代 價,要求代號A及其有投票權之配偶在該次臺北縣議員選 舉時投票予歐金獅;旋由與代號A居民有犯意聯絡之甲○ ○(共同收受賄賂部分未經起訴)代為收受該筆款項;甲 ○○其後亦已將該2,000 元及歐金獅宣傳單一紙交付予代 號A居民收受,代號A於收受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該2,000元及歐金獅宣傳單一紙未扣案,均已用盡費失及 丟棄滅失)。
㈡庚○○於91年1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 河濱公園之老人健康會館處,交付1,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 己○○,要求投票予歐金獅,己○○當場收受該筆款項後 ,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己○○收受賄賂部分,已經判 決確定)。
㈢庚○○於91年1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 ○路福德巷3 號有投票權之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 ,緩刑二年確定)住處,交付4,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丁○ ○,約定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要求丁○○(含丁○○ 具有投票權之弟卓正賢、卓秀根、卓正慶三人)投票予歐 金獅,丁○○當場收受該筆款項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惟尚未告知及交付另外3,000 元款項予其兄弟)。四、嗣經祕密證人「拉槍桿」(代號)檢舉,為法務部調查局人 員於 92年1月21日循線查獲癸○○、辛○○之買票上情,及 於 91年1月22日10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4 0巷53號處查獲庚○○之買票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 於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
92年1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91年4月25 日經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嗣並經原審於91 年9月16日以91年 度訴字第792 號為判決,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月25日板檢森盈91選偵字第3號、第15 號、第5156號送審函、原審91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頁、第301頁以下),依前開法條規定,對 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 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本 案共同被告辛○○、原審共同被告丙○○、乙○○、壬○○ 、戊○○、子○○、己○○、丁○○、甲○○及證人A,分 別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證人黃 富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共同被告辛○○於原法院聲羈 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 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且經原審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 施行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 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 審卷各次筆錄),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之影響 ,被告辯護人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稱 :上揭共同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能成 立。
二、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 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 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 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同會議釋字第592 號解釋則謂:「 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 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 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基於以上解釋
,凡於93年7月23 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 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582 號解釋之適用範 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 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 分。再者,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 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均在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 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 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 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屬於被告之防禦權,旨在促進審 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上為程序權,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 同被告對其不利之陳述不予爭執,或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 之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權,但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 違法;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之證人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 保其能有效行使,在其與共同被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 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見釋字第 592號解釋中之曾有田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註12參照)。經查 :本案共同被告辛○○部分,經本院更㈠審詢問另二共同被 告辯護人是否於本院更㈠審再以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辛○ ○時,經另二共同被告辯護人稱:鈞院前審均已問過共同被 告,不用再行交互詰問等語,有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㈡第48頁);再本院本次審理期間之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本院依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次 詢問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是否欲將共同被告辛○○、原審 共同被告丙○○、乙○○、壬○○、戊○○、子○○、己○ ○、丁○○(查:甲○○已死亡)等人轉換為證人進行詰問 ,其等均表明不欲進行詰問,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本案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26 頁正面、 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正面,本院曾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喚 各該原審共同被告出庭,惟無一人到庭,被告三人及其辯護 人,亦均表明不用再傳訊,其等不欲詰問),就各共同被告 (含原審共同被告)先前之供述部分,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 人既均表明不行使詰問權,自無剝奪被告三人詰問權之問題 ,尚不得以此為由而認上揭共同被告或原審共同被告前揭供 述非合法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一方面表明不欲行使詰問 權,一方面又援引釋字第582 號解釋而謂:上揭共同被告未 經詰問之證言,不具有證據能力,殊有未合。
三、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稱:被告辛○○於91年1 月21日 之調查站供述,明顯有受到調查員之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之
詢問云云,被告癸○○等二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並提出該次辛 ○○調查站詢問錄影帶之譯文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72 頁 至第176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復曾辯稱:偵訊中有 威脅利誘云云;被告辛○○並供稱:當天調查站的筆錄我有 看,但我眼睛開刀多次,當天我未戴眼鏡,我要調查員唸給 我聽,我未看云云。經查:
⑴被告辛○○於91年1 月21日在原法院羈押庭訊時,已供稱 :調查站、檢察官前所言實在(法官有提示並告以要旨) ;癸○○要我買50票,每票1,000元;他原先給我3,000元 我自己拿,隔天又給我6,000 元,要我轉交給江玉蝦、戊 ○○各3,000 元,我轉交他們並告知是癸○○要給的,他 們都知道癸○○是歐金獅的競選幹部等語(見91年度聲羈 字第39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已見被告辛○○於同日 法官訊問時自承其於當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為實在,且被告辛○○始終未否認其於91年1月21 日原法 院法官聲羈庭訊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是被告辛○○ 於該羈押庭訊時承認:其於同日在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所述實在等語,亦應出於其自由意思。
⑵經本院(受命法官)針對被告癸○○等人辯護人提出之錄 影帶譯文,依被告辯護人認為有爭議之部分,當庭進行勘 驗,根據本院勘驗結果之全部內容(見本院本案卷第100頁 至第102頁),可得以下之結論:
①詢問之調查員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 辛○○訴訟法上之權利,詢問之調查員固有提及「上禮 拜三縣議員選舉時,有苦勸一位里長,他不聽,最後把 他押起來了,那個人是不見棺材不掉淚」、「若你合作 的話,我們會跟檢察官說你態度很好,若你讓我們問三 、四個小時的話‧‧‧」、「你(被告辛○○)媽媽是 鄰長,案情怎樣我不跟你講,若態度好的話就釋回,有 提到交保金幾萬‧‧‧」、「你給我老老實實講,你的 資料在我這邊,你給我老老實實講,等一下我給你考試 ,若考過的話、若不過的話‧‧‧」之語,縱可認有利 誘、威脅之意味,但被告辛○○始終在吃東西,並點頭 表示理解,接著即否認其本人有買票,供稱:「他有要 我幫他買票我不要」,並稱:「我坦白跟你講,給我3, 000 元的是癸○○」等語,並強調其自己絕對沒有發錢 云云,其間,調查員於繼續詢問中並有讓被告辛○○開 始抽煙;由被告辛○○否認自己有發錢之供述及其答話 態度、內容自然,一邊接受詢問、一邊吃東西等情觀之 ,顯見被告辛○○之自由意思並未受到調查員上揭話語
之影響,而仍否認自己有何買票之行為,此見辯護人提 出之譯文載明;被告辛○○於說明係癸○○要其發錢之 同時,供稱:其要癸○○找別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 172頁);甚至在調查員詢問被告辛○○過程中,調查員 曾稱:歐金獅請你幫忙,你說有,這是被告癸○○跟我 說的云云,被告辛○○尚指責調查員如此說是矛盾的, 被告辛○○隨即供稱:我不認識歐金獅,是被告癸○○ 跟我講的等語,顯示被告辛○○於調查站之供述,係依 其自己之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並未受調查員前揭言詞 之影響。
②上開譯文有關11時34分40秒指為調查員自己說自己寫之 部分(即:癸○○說上回給交給我3,000 元要拜託我的 事,是他計劃在每鄰幫歐金獅買50票,我這一鄰希望透 過我來買等語),經本院自錄影帶所示時間11時33分開 始播放,證實:該部分係被告辛○○先前確有為癸○○ 拜託其這一鄰買50票之供述,調查員嗣係將被告辛○○ 已為之供述再覆誦一次,以資確認,辯護人所出具之譯 文稱:此部分係調查員自己說自己寫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
③辯護人請求勘驗譯文13時20分部分(見原審卷第174 頁 :以鄭母親要脅),經本院勘驗結果係:「被告辛○○ 單獨一人拿筆錄在與調查員爭執,調查員說:你母親都 講了,被告辛○○回稱:叫我母親過來,一女調查員進 來說你要誠實的講,辛○○回稱:我是誠實的講,調查 員說有兩個,被告辛○○說:那兩個都不是買票(與調 查員爭執),調查員說你母親說的很清楚,被告辛○○ 即要求找其母親過來對質,強調其沒有跟母親住在一起 ,其母怎會知道他的事情」。核係調查員向被告稱說被 告母親已供述清楚,並無以被告辛○○母親為要脅之情 事,且被告辛○○亦不為所動,仍稱:非買票之錢,且 依上開譯文記載,被告辛○○接著係稱:我對我母親說 癸○○要我買票,我說我不敢等語,亦見被告辛○○完 全係依自己之自由意思而為供述,絲毫未受調查員稱說 其母親都講之語之影響。
④辯護人請求勘驗譯文13時29分部分(見原審卷第175 頁 ),經本院勘驗結果係:「調查員一再強調被告辛○○ 母親說了什麼,並唸他人的筆錄給被告辛○○聽,被告 辛○○說:實在很冤枉,絕對沒有買票的意思。這50張 都沒有透過我。被告辛○○一直強調錢是給鄰長的,不 是買票,調查員希望被告辛○○說這是買票,調查員說
他擔不起。被告辛○○爭執這不是買票,稱3,000 元是 給樁腳的錢,強調三千元是給鄰長的錢,每個人都是3, 000元,他自己也是拿到3,000元,一直在跟調查員爭執 。被告辛○○說:你們都在誤會我。(13點34分12秒) 有一女調查員對被告辛○○稱說:你還在緩刑當中。被 告辛○○說:對。女調查員說:你要考慮到你自己的權 益,被告辛○○說:我知道,女調查員說:如果你自白 的話,承認的話可能會不起訴處分,若你否認的話我們 現在認為你是在說謊,被告辛○○說:我知道啦,沒關 係檢察官要怎麼辦,沒有就是沒有」。依此勘驗內容, 被告辛○○係承認有轉交每位鄰長3,000 元之綁樁腳的 錢,其自己也有收到,但其不認為這種綁樁腳的錢係買 票而與調查員爭執,並否認有代買50張選票之行為,毫 不受調查員稱其在緩刑中(查應係假釋之誤)之影響, 益足見被告辛○○於該次詢問中之供述,皆係基於自己 之自由意思而為之。
⑤辯護人請求勘驗上開譯文13時47分部分(見原審卷第17 6 頁),勘驗結果為:「調查員在紀錄筆錄(邊寫邊唸 出來):癸○○叫我買50票(被告辛○○有為肯定答覆 ),我轉出去5 票之語,被告辛○○馬上回覆稱:不對 ,3,000 元是50票以外云云,調查員稱:你母親有,被 告辛○○即強調:不是買票的錢,那是綁樁腳的錢(指 戊○○、江玉蝦、壬○○),接著調查員在與被告辛○ ○確定筆錄內容,被告辛○○在解釋錢的性質-是綁樁 腳的錢」。復對照上開譯文,實顯見被告辛○○係依自 己之自由意思而為供述,其中被告辛○○確實有承認癸 ○○有要求其買50票之情,僅係其未予答應,此部分要 非如辯護人所稱之調查員自導自稱,且被告辛○○亦承 認有轉交各3,000 元予鄰長之事實,但強調是綁樁腳之 錢,其不認為係買票。
⑶綜觀上揭勘驗結果,再對照上開譯文,顯示縱認調查員於 詢問中有部分問話,帶有利誘或威脅之意味,但被告辛○ ○毫不為所動,仍係基於其自己之自由意思為回答,其心 理並未受到任何之強制,答話態度自然,且與調查員有所 爭執,而就被告癸○○部分,被告辛○○確有供承:有代 為轉交各3,000 元予戊○○、江玉蝦,其自己亦有代其母 壬○○收3,000 元,強調此3,000 元係綁樁腳之錢,另癸 ○○確有要求其在其負責之鄰買50票,但為其拒絕,其母 親所稱部分不實等語,除否認「買票」二字外,以上各節 ,均與卷附之被告辛○○91年1 月21日之調查站筆錄記載
相符(見選他字卷第369 號卷第142 頁背面、第144 頁正 、背面、第146 頁背面),足以證明上開被告辛○○調查 筆錄,除「綁樁買票」之「買票」二字外,其餘皆係依被 告辛○○之供述而為記載,調查員並有與被告辛○○核對 確定筆錄之內容。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 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 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 、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 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 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 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 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 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 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 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 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 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 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 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 、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 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 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 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 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 、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 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辛○○於91年1 月21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之問話 中,固有前述之利誘或帶有威脅意味之言語,但由上揭勘 驗結果觀之,既足認被告辛○○顯未受到該等言語之強制 、影響,答話態度、狀況自然,其顯仍係在心意自主之情 況下,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為供述及爭辯,自應認其於 該次調查站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並非詢問者以不正方法取 得,即其述供與詢問者之上述利誘及帶有威脅意味之問話
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之該調查 站筆錄,除「綁樁買票」之「買票」二字外,其餘記載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以未完全真實呈現詢答狀況 之部分譯文及詢問者有上述不當言語為由,主張被告辛○ ○之上開調查站筆錄非出於其自由意思,實不足採。四、被告癸○○辯護人抗辯稱:壬○○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係 聽自他人轉述之傳聞,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庚○○辯護人抗 辯稱:證人A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所述,亦係聽自他 人轉述之傳聞,不得作為證據。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 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 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固不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94年度臺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證人就 自己親身經歷或見聞之體驗為證述,自不得指為傳聞。經查 :
⑴原審共同被告壬○○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約一星期 前,辛○○騎車來我住處臺北縣鶯歌鎮○○路472 巷5號4 樓接我,在路上說「阿盛(癸○○)說要我幫他買票」, 我問「哪一個阿盛?」,辛○○說「癸○○」,我問「有 沒有穩要給他買?」,以後我就聽不清楚,也不記得,我 知道癸○○給辛○○3,000 塊,要求辛○○替二號歐金獅 在臺北縣鶯歌鎮鳳鳴里28鄰內買票賄選,就在辛○○告訴 我癸○○要其買票賄選的那天有拿1,000 元給我,並告訴 我這是癸○○給的3,000 元等語(見選他字第369 號卷第 87頁背面、第8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調查站 中所供)實在的;約十天前辛○○騎機車載我回鶯桃路47 2巷5號4 樓在路上他告訴我『阿盛』請他幫忙買票,我問 他『穩不穩?這樣好嗎?』;(「阿盛」)即是我兒子同 學癸○○;我兒子騎車載我說那些話之後過一、二天,在 668巷52弄17號前交給我一張1,000元鈔票,說這是癸○○ 拜託他買票的;(問:他有說投票要投給何人?)是外地 來的姓歐要選議員,是二號」等語(見同上卷第103頁背面 、第104頁)。就壬○○此等證述內容,其中壬○○供證稱 :「辛○○告訴我,這是癸○○給的3,000 元」云云,核 屬壬○○以聽聞自原始證人辛○○在審判外之陳述而為之 陳述,當屬傳聞之詞,其此部分之陳述,自不得作為不利 於被告癸○○認定之證據。至於壬○○碰到辛○○之過程 及壬○○確實有自辛○○收受1000元之事實,則係壬○○ 就其自己親自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此部分之陳述,要 非屬傳聞,應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代號A於警詢中指稱:「就是他(庚○○)拿2,000元 及歐金獅宣傳單一張囑託我父親(甲○○)交給我的,並 投票給縣議員登記第二號歐金獅之人;這買票錢2,000 元 是我父親甲○○親自交給我的,並且說是縣議員候選人歐 金獅買票錢;我父親於91年1月16日早上8時30分許到我住 處找我,當時他拿2,000 元給我,說這是歐金獅買票錢, 叫我收下並投給歐金獅」等語(見選偵字第3號卷第20頁背 面、選他字第370號卷第28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 稱:「在91年1月間即選舉前2、3 日,我父親甲○○拿了 二張新版千元鈔至我家,及二號歐金獅的宣傳單,說是庚 ○○將錢及傳單交給他,拜託我父親買票,其中1,000 元 是給我,另1,000 元是給我太太,並要求我要投給二號歐 金獅,傳單我拿了就丟了;沒有答應投給二號,錢我收了 ,但我投給別人,同一天我將1,000 元交給我太太,但其 亦投給別人」等語(見選他字第369號卷第232頁背面、第 233頁);嗣在原法院調查時仍證稱:「(偵查中所述)屬 實,(我父親拿)2,000元(給我買票);(2,000元是) 庚○○(拿的錢);我沒有親眼見到,我是聽我父親講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4頁)。就證人A此等證 述內容,其中A證稱:「我父親說這是歐金獅買票錢」等 語,係證人A以聽聞自原始證人即其父甲○○在審判外之 陳述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之詞,其此部分之陳述,自不 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A 確實收受其父親所交付之2,000 元及二號歐金獅宣傳單,則是證人A親自體驗事實之陳述 ,此部分之陳述非屬傳聞,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更㈠審依被告辛○○辯護人之聲請,向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函調溫簡秀鳳之病歷,經該院函覆提供溫簡秀鳳之病歷 ,有該院94年3 月8 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 第69頁至第73頁),此一病歷固係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等規定於92年9月1日施行後所取得之證據,惟此一病歷係從 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兼 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雖屬 傳聞證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辛○○、庚○○均矢口否認有何 投票行賄之犯行,
㈠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癸○○是拿錢請他們去服務 處分傳單等幫忙工作,並沒有叫他們一定要投歐金獅;如 果係選舉買票,類皆按投票權人頭發放,各戶自非等額,
故所謂每鄰長各3,000 元,至多類似所謂「固樁費」,因 鄰長在地方社區較有影響力,請他們幫忙拉票,非針對投 票行為之買票錢,而無投票行賄罪之適用;關於辛○○於 調查局之指證,係出自調查員威脅利誘及誘導訊問,並無 證據能力;癸○○拿錢給同案被告是業務費,請他們去幫 忙,不是叫他們去買票云云。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辛○○沒有投票權,鄰長是 辛○○母親壬○○,辛○○不認識歐金獅,因辛○○有參 加巡守隊,比較累,癸○○說快過年了,大家很辛苦,所 以拿錢給大家吃茶,日後有事再拜託大家,過很多天,歐 金獅的競選總部要成立,癸○○才說有空去幫忙,辛○○ 有拿3,000 元,但其拿錢時並不知道癸○○之動機;因壬 ○○是鄰長,年事已高,所以均由辛○○代理事務,而癸 ○○交付3,000 元,要其轉交壬○○,只能認係單純轉交 ,過二天癸○○有給辛○○6,000 元,亦僅是要辛○○幫 忙轉交予另外二鄰之鄰長,並沒有說要做什麼,無賄賂之 意思,且各該3,000 元是癸○○要辛○○轉交給壬○○、 戊○○,其目的是要做類似綁樁之交際行為,而非買票賄 選;癸○○交給辛○○3,000 元要轉交給壬○○時,壬○ ○並不在場,如何有犯意聯絡;當時辛○○在假釋中沒有 投票權,癸○○交辛○○轉交3,000元給他們,那3,000元 是競選總部成立,請他們去發傳單並不是買票云云。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庚○○沒有去過甲○○、己 ○○及丁○○的家,也沒有拿錢給他們三人,庚○○拿1, 000 元給己○○,是因己○○在健康會打掃和泡茶,所以 給他錢,平時庚○○有給己○○錢,證人A所述是傳聞, 無證據能力,己○○無警詢錄音帶,無法證明其筆錄與供 述是否相同,無證據能力,丁○○於警詢亦未全程錄音, 且其目不識丁,該筆錄竟記載經交閱後始簽名,自均無證 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癸○○於原審供稱:「(問:你何時開始幫歐金獅選 務工作?你幫他做那些選務工作?)12月中旬,他競選總 部成立前十天或一星期;他要我幫忙,但我沒時間,所以 我跟他講我叫幾個朋友有空時去幫他插旗子等打雜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另參以同案被告辛○○於檢 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在91年12月18日當時大家都知道癸○ ○在幫歐金獅等語(見選他第369 號卷第150 頁),則被 告癸○○自90年12月中旬起,即在臺北縣第四選區協助歐 金獅參選91年第15屆縣議員選舉(見原審卷第92頁)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癸○○以3,000 元代價,向丙○○即臺北縣鶯歌鎮鳳 鳴里26鄰鄰長為投票行賄部分:
⑴原審共同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本人沒 有收到癸○○任何金錢,但我今日(91年1 月21日)以 電話詢問我太太乙○○,乙○○表示癸○○在上禮拜( 時間記不清楚)曾在我家院內拿3,000 元給乙○○,因 為當時在院內聊天的鄰居很多,癸○○並未講明3, 000 元是做什麼用的;癸○○雖然沒有告訴我及我太太送我 們3,000 元是做什麼用的,但我知道以癸○○的政治關 係,以及癸○○送我太太3,000 元的時機接近選舉,應 該是賄選買票的錢」等語(見選他字第369號卷第118頁 );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約一個禮拜前,癸○○到 我家裡拿了三張1,000 元千元大鈔,沒有包起來,他當 場拿給我太太,當時鄰居在場,他的意思要我太太選舉 時幫忙;當時人很多,他可能也不太敢講的很清楚;過 了好幾天,我太太才跟我講,癸○○只有說選舉幫幫忙 ,未言明幫那一位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字第369號卷第 121頁背面)。
⑵原審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個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