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蘇嘉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院長(自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就任現職),兼任和平醫院感染控制委 員會(下稱感控委員會)及感染控制小組(下稱感控小組)召 集人,綜理全院院內感染控制策劃、執行、研究、教學工作, 並負責召開委員會議及該院各項院務;被告乙○○係和平醫院 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並任和平醫院感控委員會委員 暨感控小組總幹事,負責對於院內可能或可疑之感染問題加以 研究,向有關單位提供正確之感染管制辦法,並向感控委員會 提報;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底,香港及越南發生非典型肺炎疑 似群聚感染事件,世界衛生組織乃就此發出警訊,行政院衛 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 衛署疾管監字第○九二○○○三○九四號函致和平醫院,並 檢附疑似病例(Suspected Case)及極可能病例(Probable Case)之病例定義,促請該院加強通報「未知致病原引起之 急性呼吸症候群(acute syndrome of unknow etiology) 」。和平醫院收文後,隨即由該院感控小組護理師王永芳簽 請配合辦理,會相關科室,請醫療科醫師提高警覺,遇有疑 似個案立即通知感控小組,建議加護病房提供口罩給探病的 家屬,並嚴格執行『洗手』,以杜絕由院外帶入的病原,公 文陳閱之後,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各醫療科,並在主管會議中 加強宣導,經由被告乙○○送請祕書傅如靜,轉副院長李壽 星後,於同月十八日呈由被告甲○○核定。同月十七日,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 三一二一八六○○號函致和平醫院,檢送世界衛生組織嚴重 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通報定義,及該局訂定之病例通報表、急 診個案病例數日報表,敘明臺北市於日前已接獲嚴重急性呼 吸症候群個案之通報,該局為確實掌握疫情及採取適當防疫 措施,並檢送前開通報定義,制定相關通報表,且請依據傳 染病防治法第五條及醫療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對於疑似 病例住院請隔離治療,並依院內感染管制措施進行防護,如 採集中護理及治療程序,加強隔離防護措施,如須長時間照 護病人或進行密切接觸治療時,請嚴格洗手,戴口罩【最好 N九五型】、帽子、防護面罩及隔離衣,病房則以五○○P PM漂白水擦拭,治療過程請使用拋棄式衛材,並請盡量騰 空呼吸隔離病房,以便必要時收治是類病患。同月十九日疾 管局再度以衛署疾管監字第○九二○○○三二五二號致函和 平醫院檢送世界衛生組織於二○○三年三月十六日修訂之「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 ome, SARA)」病例定義(嚴重急性呼吸道症侯群以下簡稱 SARS),促請該院依此病例定義加強通報。 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和平醫院在該 院十樓第一會議室召開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份院務會議,會中 被告乙○○提及由於SARS疫情漸升高,該院因應北市衛生局 要求市立醫院空出隔離病床以照護受感染之病患,但該院隔 離病房的等級僅符合疾病管制局第二級標準,依該院現有設 備、藥物與人員等,恐無法照護此類患者等情,按之被告乙 ○○之職務,對於防止院內傳染病感染預防措施之規劃與執 行,乃其主管之業務,渠既已察覺和平醫院內之設備尚有嚴 重之不足,自應及時提出因應之方案,竟怠忽職守,未能即 時規劃;而被告甲○○院長身兼和平醫院感控委員會暨感控 小組召集人,有關該院院內之感控措施應如何設計規劃、防 護器材有無欠缺、院內同仁如何分工執行相關之感控作業. ..等等各節,均係其職責,自應妥為安排,並確實督促相 關科室即時執行,乃其於前開院務會議中,聽取被告乙○○ 之報告,並深切瞭解到和平醫院之設備,在防治SARS疫情方 面,尚有明顯不足之處後,竟怠忽職守,未就院內設備如何 提昇、如何緊急採購必要之防護裝備、同仁應如何因應此項 疫情... 等情,為具體之指示,僅泛言要同仁落實各項 感控措施並予以改善云云,即置此項議題於不顧。同月二十 七日北市衛生局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七二八四○○號 函致和平醫院,指示為嚴防「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 」造成傳播,損及醫護人員及民眾之安全,請和平醫院加強
防範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前,提報「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 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劃」,且要求醫護人員(急診 、內科、家醫科、耳鼻喉科及其他可能接觸感染病人之科別 ...等)必須採行基本自我防護,例如:戴口罩(N九五 型或手術用口罩)、穿工作服、勤洗手等等。凡醫療院所發 現病人有發燒與呼吸道症狀,也應該立即為病人戴上手術用 口罩或過濾效能更好的口罩,以防止各種傳染病經口鼻分泌 物傳播給其他病人。和平醫院於收文後,即由被告乙○○簽 請會相關科,於翌日並未針對和平醫院之特性與需要,研訂 具體可行,切合醫院需求及有嚴格督導辦法之防疫措施,而 僅僅參考與拼湊疾管局張貼在網頁上之相關資料,於翌日擬 具「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 應變措施計劃」後,提供與各科,同日被告甲○○審閱該公 文時,乃批示「後會護理科及各醫療科」,於會簽該文時, 護理科提議門診護士主動詢問個案有無出入高度危險性國家 ,並貫徹護理同仁洗手及戴口罩之要求;藥劑科表示Ribavi rin(治療SARS之藥劑)依健保資料係用於住院嬰兒及幼兒 之下呼吸道嚴重感染,是否採購備用,擬請醫療科簽報;祕 書室則於四月一日簽請採購足量口罩及隔離衣以因應,目前 口罩及隔離衣陸續採購中。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疾管局另以衛 署疾管核字第○九○○○三七五一號函致和平醫院指示該院 前經疾管局補助設置呼吸道隔離病房在案,為因應SARS疫情 需要,請務必協助收治需隔離治療SARS疑似病患。北市衛生 局亦於同年四月一日以北市衛三字第○九二三一六○二○○ 號函致和平醫院,指示:為充份運用本市○○道隔離病房, 有效遏止SARS疫情蔓延,請貴院即日起依規定「呼吸道隔離 病床通報表」傳真至本局,並於說明欄內敘明傳染病防治法 所載明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善盡照顧之責,防範 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事)服務;其經主 管機關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收容等規定,被告 乙○○於同年四月一日收受前開二件公文後簽擬配合辦理, 同日公文呈請被告甲○○院長核閱,至斯時起,被告甲○○ 院長與被告乙○○主任針對和平醫院勢必難免於收治SARS病 患之業務一節,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和平醫院之設施而言, 尚未能達到收治SARS病患之程度,被告甲○○、被告乙○○ 等人復仍怠忽職守,未針對如何提昇和平醫院之防護機制、 積極緊急採購需用之防護器材、建立院內醫護同仁接觸到SA RS病患時所應採取必要措施之標準作業流程等等重要事項, 即時採取有效之因應措施。
㈣被告甲○○於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召開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度四
月份總醫師與護理長聯繫會議中,由感控小組之報告得知防 護器材院中尚有欠缺時,竟僅指示稱:防護腳套、隔離衣等 ,屬於三級防護的措施,本院應斟酌其量,購置少許備用於 相關單位云云,而未能為充裕之準備,至於醫護同仁於門診 或診察、照護住院病患時,如發覺有疑似SARS之病患,應如 何具體處理之標準作業流程(諸如應至何處取得符合標準之 口罩及防護衣、應通知何人、應將病患送往何處安置、應走 什麼路徑前往該處、行經之處應如何消毒、抵達之後應如何 將病患予以隔離、對於曾與病患有過接觸之同仁或其他患者 應如何追蹤、管考、是否均須即時進行隔離、隔離期間如何 計算...等等),亦均未詳細規劃釐訂,並進而透過在職 訓練之方式使同仁熟悉,而僅在會議時空泛表示希冀同仁加 強防護,致使和平醫院內之醫護同仁,均未能精確瞭解在面 對SARS病患時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由於臺灣地區疫情 逐漸昇高,北市衛生局於同年四月三日以北市衛一字第○九 二三一五五五五○○號函致和平醫院,強調世界衛生組織已 將臺灣列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感染地區,請和平醫院嚴 格督導所屬人員,於工作時應做好個人防護,以免遭受感染 ,若經查其照顧過的病人為可能病例,而未做適當防護措施 ,該人員將被列為密切(第一級)接觸者,必須接受隔離處 置。同月四日北市衛生局復以北市衛一字第○九二三一七三 八六○一號函致和平醫院略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簡稱SARS」,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署授疾字第○九○ ○○○一一六八號公告公告為第四類傳染病,請依「傳染病 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同月七日北市衛生局復以北市衛技 字第○九二三一五六三一○○號函指示和平醫院,請確實做 好院內第一線人員之防護措施及講習,尤其急診、牙科、耳 鼻喉科、內科(含一般內科、家庭醫學科及其他可能接觸感 染病患等相關科別),以增進同仁對SARS之認識,提高診斷 率與通報率,並作好防護作業。被告乙○○於同月八日收文 後,復仍未能積極辦理相關具體防護措施之擬定及教育訓練 之計劃,僅批示稱:「一、遵照辦理。二、於主管會議加強 宣導。三、陳核後電子郵件通知各醫療科。四、文存檔。」 被告甲○○院長於隔日公文送到時,亦未指示相關科室積極 辦理教育講習,使和平醫院之員工幾無吸收SARS防疫相關知 識之機會,更有甚者,和平醫院雖於同月初某日,安排被告 乙○○在院內為全體員工針對SARS為概略性介紹,並於演講 中表示和平醫院沒有能力處理SARS病患,而被告甲○○隨後 來到現場之後,竟表示原則上和平醫院不收SARS病患,而且
院內目前所收治者也均不像SARS病患,渠等非但未能利用專 題演講之良好機會教導院內同仁提昇防治SARS之專業知識與 能力,藉以提高同仁們之警覺性,反而以和平醫院不會收治 SARS病患云云粉飾,藉以安撫人心,同時並因此造成院內同 仁防制SARS疫情之警覺性大為降低。
㈤嗣於同月九日上午,和平醫院醫事技術部主任何常建在門診 時,發現患者曹00女士(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傳染病人資料應予保密,乃隱其名,下同)有發燒、咳嗽 、胸悶等現象,經安排放射診斷科為其照攝胸部X光片後, 赫然發現當時曹女的肺部有浸潤的現象,乃高度懷疑曹女士 為SARS疑似病例,隨即照會胸腔科主任羅志鵬,並通知被告 乙○○前來會診,三人交換過意見之後,認為可以高度懷疑 為SARS可疑病例,被告乙○○即指示何常建將曹女安置在急 診室之隔離病房內,被告乙○○因慮及和平醫院之防護能力 不足收治是類病患,乃急忙向北市衛生局通報,並聯絡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經其同意之後 ,由和平醫院派遣醫師、護士及司機各一名,身著達三級防 護標準之防護衣,以救護車將曹女送往新光醫院,抵達之後 由該院感染科主任張藏能指揮將急診室到隔離病房之通道加 以封鎖,清空在場人員,將載送曹女之病床送進專用電梯, 再送進病房,所經之處隨即噴灑藥劑消毒,收受病患作業完 成之後,即對曹女施以插管治療。相對地,和平醫院於送曹 女轉診新光醫院之後,竟未對曹女所停留之區域進行如新光 醫院所為之消毒作業,僅由被告乙○○調查曹女停留在和平 醫院期間,曾接觸到之工作人員,包括何常建、X光師林0 0、護士何蜀西、批價人員黃培綺等人,並通知渠等進行居 家隔離。嗣曹女經通報之後,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專家委員會 乃以曹女並無旅遊史為由,將該病例予以排除,和平醫院於 接獲是項訊息時,即解除前開同仁居家隔離之限制,嗣於同 月十四日,時任國家衛生研究院臨床研究組主任之蘇益仁( 現任疾管局長)發現曹女在新光醫院被採之檢體呈冠狀病毒 陽性反應,翌日在分析疾管局昆陽實驗室SARS冠狀病毒陽性 檢體時,又發現有三個陽性檢體均屬於曹女士(包括一個四 月九日和平醫院所採驗之檢體),渠遂對曹女士確屬SARS病 患一節深具信心,有必要通知曹女現在住院及曾經停留過之 醫院,乃於同日下午透過疾管局通知新光醫院,渠本人並親 自致電北市衛生局長邱淑媞,後曹女再度被列入待審病例。 和平醫院於同日獲悉上情之後,除何常建已於同月十五日出 國前往加拿大,無從在國內執行隔離之外,其餘何蜀西、林 00、黃培綺等人均經院方告知即時予以隔離,至此時起臺
灣地區已經證實出現首位無接觸史之SARS病患,對於國內防 疫體系造成巨大之衝擊,被告甲○○、乙○○對於此一狀況 ,亦知之甚詳,稽之無接觸史之SARS病患一旦出現,意味著 日後在研判患者是否係SARS病患時,患者有無旅遊史或接觸 史,已不再具有決定性,對照以觀,患者臨床症狀在研判病 情方面,其重要性即相對提高許多,被告甲○○及乙○○二 人基於和平醫院機關首長暨感控單位主管及重要幹部之地位 ,對此項與防疫事宜有密切關係之訊息,自應提高警覺,特 別留意,並立即轉知院內同仁,以便調整SARS病例認定之標 準,避免有SARS病患到院之後,未能精確被檢出,而造成防 疫之漏洞,詎料二人就此竟均又怠忽職守,未予留意,致未 能及時傳達相關訊息與院內同仁知悉與因應。
㈥同期間,在和平醫院洗衣房服務之洗衣工作人員劉00因連 續有發燒、畏寒、嘔吐等症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二 時三十九分許,前往和平醫院急診處就診,翌日晚間八時五 十一分許,又再度前往該處急診,據劉00所述,當時渠已 發高燒達四天之久,經檢查醫師初步檢出患者有腎結石之症 狀,並持續停留在急診處接受X光、血液、尿液檢查及初步 之治療,至十四日上午醫師並且聯絡被告乙○○前來會診, 同日上午患者症狀有稍微改善,雖然被告乙○○在會診之後 ,有建議患者住院檢查發燒之原因,但為患者拒絕,該患者 隨即自行離去,同日經由胸部X光片中檢查出患者肺部有間 質性浸潤現象。四月十五日晚間患者再度前往急診處,由時 任內科主任黃蓮奇診治,當時患者呈現發燒、畏寒等症狀, 患者並稱渠已連續高燒約一週之久,黃主任乃會診被告乙○ ○,經被告乙○○初步判定患者係沙門氏桿菌所引起之腹瀉 ,被告乙○○乃安排患者住院,並擔任患者之主治醫師,對 於患者之病情原應詳加診察,找出病灶,對症下藥,嗣於四 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患者仍高燒不退,不得已改送至 該院B棟八樓八0一號病房第五床住院,而前述劉00之胸 部X光片呈現出肺部有浸潤之現象一節,被告乙○○竟未提 高警覺而未查覺此病情,仍認患者係罹患沙門氏桿菌所引起 之腸炎,歷經十六日至十七日兩天持續給予退燒藥及第三代 抗生素之治療後,其高燒仍然持續不退,直至十八日凌晨患 者發生呼吸窘迫之症狀,經通知放射科派人拍攝患者胸部X 光結果,赫然發現其兩側肺部均已發生嚴重浸潤之現象,綜 合患者高燒不退、腹瀉等諸多臨床症狀,被告乙○○始驚覺 患者之一切症狀均指向同一項結論,亦即渠已可以研判出劉 00確係SARS患者,至此,劉00在B棟八樓八○一號病房 已住院二天之久,以SARS所具有極其高度之傳染性,加上院
內同仁對於SARS可謂是毫無警覺性,是在此段期間內,曾與 劉00同房之住院病患、曾經診察、看護過劉00之醫事、 護理人員恐均已難免受到感染,被告乙○○自忖若在此時通 報劉00為SARS之疑似病例,一旦同仁及相關住院病患陸續 發病,渠無法承擔此誤診之重大責任,乃決定隱瞞此一重大 疫情,未報告院長及相關單位主管,採取防疫之必要措施, 反而將劉00連忙轉到院內A棟外科加護病房內科病床,同 日下午劉00被轉入A棟外科加護病房之後,被告乙○○為 免劉00之病情引起其他醫護同仁之注意,乃向照顧劉00 的外科加護病房住院醫師陳威慎偽稱:這位患者在四月十六 日因拉肚子、發燒來住院,他原本住在B棟八樓,四月十八 日劉00發喘,使用高濃度氧罩仍覺得不適,患者是疑似是 傷寒,伊已經通報云云,以資遮掩,此外並交待陳醫師為劉 00施用利尿劑,偽稱欲藉此排除患者肺部積水,便以掩人 耳目。而在劉00停留在急診處及在B棟八樓八○一號病房 住院期間,即四月十六日至十八日,由於劉00當時已處於 發病狀態,病毒隨著病患者之咳嗽、呼吸器治療時所產生之 氣體及排放之糞便等等媒介散播,而該區之醫護同仁因院長 甲○○未採取前述教育、宣導及採取必要之防疫作為,致均 極度缺乏防範SARS之警覺性,而造成SARS疫情在該院內迅速 蔓延,以致曾於四月十六日在急診處照護過劉00之實習護 士傅00(編號《下同》222)、護士翁00(568) 、四月二十一日前往急診處之病患家屬周00(958)因 此染上SARS,曾在B棟八樓診治過劉00之醫師林00(2 37)、曾在B棟八樓照護過劉00之護理長陳00(23 3)、護士鄭00(225)、施00(255)、郭00 (384)、書記楊00(224)、B棟六樓護士盤00 (626)、B棟四樓護士鄭00(357)、放射科醫事 檢驗員蔡00(241)、鍾00(238)、工友呂00 (353)、陳000(418)及病患黃00(431) 、張00(360)、張00(962)、高00(335 )、黃00(234)、楊00(273)、顏000(9 20)、張00(444)、王張00(681)、熊00 (5○8)、鄭00(314)、朱00(381)、病患 家屬林000(246)、黃00(232)、賴00(3 41)、顏00(1257)、朱00(791)、郭00 (446)、林00(621)、廖00(8○3)、陳0 0(642)、病患看護林00(290)、M00(23 1)、S00(300)、蔡00(309)、黃00(6 43)、R00(245)、A棟六樓護士林00(415
)、護理長張00(332)、員工親友許00(379) 、李00(687)、蕭00(750)、張00(870 )、鄭黃00(408)、曾至和平醫院載客之計程車司機 侯00(393)、修理提款機之工人王00(891)、 護理之家老人廖王00(625)均先後因此染上SARS。 ㈦同月十八日,SARS病患胡00(217)住進和平醫院A棟 七樓七一三號病房,由於和平醫院內之醫護同仁極度缺乏防 疫觀念,致未能及時予以分辨,致院內醫師張00(223 )、與胡00同病房之患者林00(219)、位00(2 18),均因此而感染上SARS。
㈧同月二十一日B棟八樓之護理長陳00(233)、護士鄭 00(225)、施00(255)、書記楊00(224 )紛紛發燒,除陳護理長當天請假外,餘均於當日晚間前往 急診室檢查,護理站王督導祖琪於獲悉上情之後,心裡起疑 ,乃請被告乙○○前往急診室會診,被告乙○○知悉之後, 明知此一集體發燒乃SARS之群聚感染,竟為脫免自己誤診洗 衣工劉00,導致院內群眾感染之責,違背應誠實為病患診 察病情,並應及時提醒各該患者接受妥適治療之職務,向在 場之各位護理人員表示:楊00係肺炎、鄭00係扁桃腺發 炎、施00則是尿路感染云云,以安各位同仁之心,並企求 掩人耳目,致使各該護理人員喪失即時接受治療之機會,病 情持續加劇。
㈨同日晚間十時許,被告乙○○結束工作返回住處之後,隨即 就寢,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與劉00洗衣工在 同一地點擔任洗衣工之林00(221)因受劉00之傳染 而發病,乃前往急診室應診,翌日凌晨經醫師王尊文檢查發 現林女左右兩側肺葉均有浸潤現象,參以患者高燒不退,乃 高度懷疑渠係SARS病例,隨即致電被告乙○○告以上情,被 告乙○○聞之大驚,蓋林女與劉00乃同單位一起工作之同 事,其隱匿疫情一事,恐即將東窗事發,乃虛與委蛇,表示 當時非渠值班,要求王醫師請當天值班之范俊雄主任前往會 診,經會診之後王、范兩人一致認為林女為SARS之疑似病例 ,隨即辦理通報事宜,被告乙○○經范俊雄電話告知之後, 自忖林女與劉00關係密切,一旦被通報為SARS疑似病例, 經過疫情調查之後劉○○之病情再也掩蓋不住,為求飾卸責 任,隨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致電A棟加護病房值班護士黃 玉鳳轉知值班護理長,請通知值班醫師通報劉00為SARS疑 似病例。同日上午,被告乙○○繼為掩人耳目,乃取出劉0 0之X光片,請不知情之陳威慎醫師持往放射科及胸腔科找 方鶯珍主任、羅志鵬主任、何松融醫師、黃大宜醫師等人解
讀,並以之記載在劉00之病例上,圖藉其他專業人士之背 書,便於為己卸責,同時將性命垂危之劉00置於非屬呼吸 道症狀隔離病房之A棟加護病房,且針對先前在B棟與劉0 0有過密切接近之醫護及患者,亦置之不理,未為及時之檢 查與照護,致使疫情在院內持續擴大。
㈩被告乙○○於林00、劉00、張00、傅00、鄭00、 楊00等人通報之後,乃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將上情報告甲 ○○,被告甲○○原應立即採取必要之防疫措施,但由於和 平醫院在被告甲○○廢弛職務情況下,未能建立健全之內部 防疫體系,醫護同仁亦極度缺乏相關之防疫訓練,以至院內 行政體系陷於一片混亂,又因和平醫院當時所收治之住院病 患甚多,因此院方乃無從在當天將與已發病SARS病同病房之 病人予以區隔,被告甲○○乃急忙指示盡可能讓住院病患辦 理出院,加速疫情蔓延,時任臺北市衛生局長邱淑媞於同日 上午接獲該局同仁告知此事,乃立即指派該局防疫股魏惠志 督導前往和平醫院進行了解,據稱院內當時除了曾為曹00 拍攝X光片的放射科同仁外,另有七人包括醫、護及病患發 病,渠獲悉上情便急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感染科 主任張上淳教授,張教授警告邱局長要小心處理,國內院內 感染情事可能已經發生,邱局長乃急電被告甲○○替院內員 工量體溫、作檢查,並檢查院內是否仍有發病者;時任疾管 局長陳再晉於同日晚間接獲該院院內同仁之匿名電話,得知 有此情事,亦指示該局許副局長國雄率領該局同仁於同日二 十二時許進入和平醫院實地瞭解疫情,許副局長於前往醫院 之途中,並先行致電請臺北市衛生局長邱淑媞一同前來,許 副局長於瞭解院內概況後,便指示邱局長及被告甲○○要作 全院管制、分區消毒、分級隔離、停止收治住院病患、且須 關閉門診及急診,邱局長表示可以關閉急診及停收住院病患 ,但若停止門診恐會造成恐慌,得另作考量,許副局長隨即 致電時任衛生署長涂醒哲,並於稍後向趕到現場之李副署長 龍騰報告上情。同日晚間,在和平醫院現場之各單位人員乃 共同決定由和平醫院對外發布新聞稿,宣布該院自該日起停 止急診及收治住院病患,以利疫情之追蹤與控管。翌日上午 由衛生署召集臺北市衛生局、和平醫院等各相關單位集會, 達成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處理和平事件之共識,並指派 許國雄、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何美鄉、蘇益仁、張上淳教授 、臺北市衛生局副局長許君強、美國疾病管局人員JIM LAND O等人成立一個聯合處理小組。四月二十四日上午,臺北市 政府與衛生署等單位達成封院共識,旋即宣布和平醫院封院 決策,臺北市政府乃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進行和平醫院進出之
管制作業。和平醫院封院之後,院內仍由被告甲○○擔任指 揮官之職務,渠竟仍又廢弛職務,舉凡院內防疫器材之供給 、人員暨區域之隔離、醫護人員對於SARS病患進行治療時所 需防護器材之提供等等事項,亦均未能及時妥為處理,致院 內之SARS疫情並未能及時予以遏止,嗣於同月二十六日 上午何美鄉偕同美國疾病管制局人員進入院內,指導院內同 仁規劃隔離動線並補給三級防護器材,翌日葉金川教授受命 進駐和平醫院,接掌指揮權,建立並落實院內分區隔離、分 層隔離之措施,疫情始告緩和,嗣於同年五月七日完成和平 醫院內部人員淨空作業,和平醫院院內感染事件始告落幕。 除前述被害人外,受到SARS感染者尚有病患親友張00(3 26)、郭00(345)、陳00(543)、病患李0 0(1005),另外,馬偕醫院之護士黃00(974) 、黃00(1119)亦因照護由和平醫院轉往該院治療之 SARS患者朱00(381)而染上SARS。其中位00(21 8)、劉00(22○)、M00(231)、陳00(2 33)、黃00(234)、林00(237)、林00( 246)、林00(258)、劉00(259)、林00 (290)、S00(300)、蔡00(309)、高0 0(335)、林00(339)、林00(35○)、郝 00(352)、呂00(353)、林00(354)、 鄭00(357)、張00(360)、朱00(381) 、林00(415)、黃00(675)、竇00(865 )、顏00(920)、蔡00(938)、涂00(10 64)等人終因病情惡化,不幸死亡。因此事件之爆發,我 國遭世界衛生組織列為旅遊警示地區,國家形象及經濟發展 蒙受莫大之影響與損害,而社會大眾對醫療體系之信心亦受 到嚴重之動搖,有形損失計有股市指數下跌百分之六點二, 國內廠商對大陸地區出貨減少百分之四十一點四,國內批發 、零售、國際貿易及餐飲業第二季營收將減少百分之三點二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三億元,旅遊業出國觀光 人次及來臺觀光人次,分別減少六成及五成,四月飯店住房 率下降百分之三十,航空業五月六日至五月十二日旅客航班 取消率達百分之四十五,旅客總量減少百分之八十,四月份 映演電影較去年同月減少百分之三十一點五,較上月亦減少 百分之三十四點二,增列SARS防治及紓困特別預算合計五百 億元整,全國所受之無形損失,更是難以數計等情。 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審法院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因而諭 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原無不當(原判 決書如附件)。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之刑法第一百 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因特定身份關係而成 立之犯罪,其犯罪主體以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為限。若不具 備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即非該罪所定之犯罪主體,自不能 成立該罪。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 害罪,係不作為犯,本無行為可言,惟為配合法條用語說明 之便,仍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稱為「行為時」),刑法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其立法理由為:「㈡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 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 ,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政府股權 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 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 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 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 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 ,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 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 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 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 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 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 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 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
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 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被告等於案發時任職之 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現已改制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係依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設立(該組織規 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另又同時依台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訂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固屬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被告甲○○身為該院院長,被告乙○ ○身為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依當時之台北市立和 平醫院組織規程(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廢止)亦各有其職掌 事項,然而和平醫院僅屬於醫療法第三條所稱之公立醫療機 構,實際從事者亦係供醫師及所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提供醫療服務,性質上仍屬於與病患成立醫療契約、提供醫 療服務之私經濟行為,與一般民眾因病前往私立醫療院所就 診之情形無異,並非本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行使與公權力 有關之公共事務,故依據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被告二人均非刑法所指之公務員。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之 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始能成立,已如前述,依據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被告等已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指之公務員,無論 被告等有無廢弛職務之情形,均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故就本 案情況而言,自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無異,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二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等仍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等陳詞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等 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情形,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實 體判決,自有未洽,案經檢察官提起合法上訴,仍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行諭知被告二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五、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0號,含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0 五四號卷),其中關於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罪嫌部 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應一併審理。至於移送併案審理 意旨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部分(即告訴人位永欽、位燕雲、位永佩、位永傑 、位永豪、位永樂、位燕虹等人告訴部分),因本案經起訴 部分既應為免訴之諭知,兩者間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可言,此部分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