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972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其 所有登記於前女友徐秋嫈名下之車牌號碼八E─五六三○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三民路口圓環南往北方向 第三車道行駛,適前方有丙○○騎乘車牌號碼CIU—三九 ○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甲○○自後方超越丙○○騎乘 之機車以變換至第四車道行駛,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以其車輛左側擦撞丙○○騎乘之機車右側,致丙○○人 車倒地,而受有右上、下肢擦傷及胸、髖部挫傷等傷害。詎 甲○○眼見肇事,並已致丙○○倒地受傷,復另行起意,逕 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幸經目擊肇事經過之二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計程車司機即時抄記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交與 丙○○,經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登記於前女友徐秋嫈名下之車牌號 碼八E─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伊所有,平日由伊管理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 :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友人張克帆至臺北市○○○路五七五號十一樓「金將酒店 」飲酒作樂,伊抵達後隨即將該車輛交由泊車服務生停放在 一樓路邊停車格內,車鑰匙亦一併交由服務生保管,伊與張 克帆飲酒至翌日即十四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許,因甚感疲累, 決定前往女友宋柏芳位於同大樓七樓住處休息,不去奈優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奈優公司)上班,遂電請奈優公司總經理
田君健將該車輛開往臺北縣汐止市○○○路奈優公司車庫停 放,田君健於八點許來電告知約十分鐘後抵達,伊買單後與 張克帆一同下樓,支付泊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予泊 車服務生並取回車鑰匙,張克帆約在八點半左右搭乘計程車 離去,宋柏芳隨後下樓,田君健約在四、五分鐘後抵達,伊 將上開車輛交予田君健駛離後,隨即與宋柏芳前往晴光市場 吃早餐,約在九點與宋柏芳返回其住處休息,至同日下午五 時許始搭乘計程車離去,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 五分既不在肇事現場,且將車輛連同鑰匙交由酒店服務生保 管,焉有可能駕駛上開車輛撞傷告訴人丙○○後逃逸?告訴 人丙○○及證人王冠霽雖證稱伊駕駛車牌號碼八E─五六三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惟其二人並未親眼目睹該肇事車 輛車牌號碼,其等關於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陳述係聽聞二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計程車司機於審判外所言,屬傳聞之詞 ,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所有自小 客車係塑鋼材質 (玻璃纖維),如遭撞擊就會裂開, 無法鈑 金,換修需向外國原廠訂購,並無法於短時間內修復完成云 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上述條文除於立法理由明言:「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增加 保護之規定,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復亦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 任,且證據調查取捨,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並以之為重心, 降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比重,在此前提之下,酌予採納 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護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即有必要; 況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已有交互詰問之制度,此次修法復將 其功能予以強化,是以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惟 善用傳聞法則,始能克盡其功」等語外,於制定法上,特別 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 零六條為「除外規定」,是上揭條文為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已無可疑。然此法則所欲排除之傳聞證據為何?我國 刑事訴訟法非特未如美國法之詳細(如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 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參照),即較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八條等規定,亦稍嫌簡略,實有 賴學說及法院實務予以補充,以求於證據之危險性及證據價 值之必要性間取得平衡。經查: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稱:「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 時五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路與三民路口圓環遭八 E—五六三○號自小客車擦撞我CIU—三九○號重機車
右側,致我人車倒地,該部八E—五六三○號自小客車並 未下車察看。(當時你行駛方向、速度、車道各為何?) 我當時沿民生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速度我並未注意 ,我當時行駛第三車道,‧‧‧。(擦撞你之車輛廠牌、 顏色、車號各為何?)我只知道一部紅色跑車,其餘均不 詳」「肇事前我駕車沿民生東路五段西往東方向順著圓環 行駛第三車道往北至肇事地點時,當時的行車是行駛中, 之後立即被一部自小客車從右側撞擊而倒地,而該車肇事 後並未停下來隨即往三民路往北方向逃逸。該車號就是八 E—五六三○,顏色為紅色,廠牌並不曉得,而車號是一 名王同學及計程車司機記下的,我本身並未記下車號。」 等語(見偵卷第二六、三五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九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點五分在松山區○○○路和三民 路圓環,遭被告駕駛車號八E—五六三○號自小客車,擦 撞我CIU—三九○重型機車右側造成我倒地受傷,被告 完全沒停車察看就往前開走逃逸,是路人幫我扶起機車, 我知道是一輛紅色跑車撞到我,(紅色跑車是哪一部位撞 到你?)我不知道,我騎在前面,跑車從我後面超越我時 擦撞到我的機車。(撞擊力道如何?)當時撞擊力道很大 ,我機車馬上就倒了並滑出去我人也滑出去,我當時還躺 在地上幾分才能爬起來。(當時碰撞有無發出聲響?)有 ,當時附近的人都知道發生車禍,車號還是兩位計程車司 機記下的。」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五一頁),復於原審 證陳「(如何被撞?)當時我在上班的路上,在民生東路 的圓環,在圓環上行駛時,‧‧‧,我記得應該是我機車 右邊被撞,‧‧‧。(撞到你的是什麼車?)我被撞倒後 ,人趴在地上,沒有站起來,所以就看到一輛紅色跑車往 前方跑過去。(你當時有看到車號嗎?)沒有,因為我突 然被撞到,來不及反應,而撞到我的人連停都沒有停下來 。(你沒有看到車號,為何有車牌號碼?)我被撞到後, 約隔一分鐘,我自己站起來走到路旁,後來有二位計程車 司機走過來,說他們看到撞到我的人的車牌,寫在紙上交 給我,車牌是這樣來的。(有無記得肇事車輛特徵?)我 只記得是紅色跑車,不常見的車種,車尾很低,‧‧‧。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六五、六六頁),其上開指陳 ,經核與證人王冠霽於警詢中所證稱:「車禍當時涉嫌肇 事逃逸之車輛顏色、廠牌車型各為何?)涉嫌肇事逃逸之 車輛為紅色黑頂跑車,廠牌我沒看見。」、「(當時情形 如何?請詳述)當時丙○○駕駛CIU—三九○號重機車 行駛於三民路圓環第三車道,然後我看見一部黑頂紅色跑
車擦撞到丙○○所騎乘之機車,於是我騎乘NY五—四三 五號重機車前往追趕,但沒有追到該部肇事自小客車。( 當初係何人記下該肇事車輛車號?)係由二位計程車司機 所記下,我不認識他們。(當時你行駛方向、速度、車道 各為何?有無駕駛執照?)當時我沿民生東路(東向西) 方向行駛,速度我並未注意,我當時見到車禍後即駕車追 趕,惟未追上。」、「(請你詳述所見肇事經過?肇事前 車輛行駛方向、車道、擦撞過程與位置?)當時我是停止 在民生東路五段東往西方向慢車道等待紅燈,這時剛好看 見有部自小客車紅色的,沿三民路南往北方向因變換車道 撞擊沿同方向行駛之第三車道之重型機車CIU—三九○ 而肇事,而該紅色自小客車肇事後並未停下來,隨即往三 民路向北方向逃逸。而該車逃逸時有被路邊之計程車攔下 來(計程車號不詳)但該車還是逃逸,而車號是計程車司 機所記下的,車號是八E—五六三○,非本人所記下的。 」等情(見偵卷第四、二九、三六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在等紅燈,告訴人在機車道行駛,那部跑車左側 擦撞到機車的右側,而被告要彎走的時候,有兩個計程車 司機站在路邊,人要攔被告,被告就故意繞過計程車司機 跑掉,而我也有騎機車去追,但沒追到,當時我去追他, 他特別故意迴轉改道,當我要迴轉的時候就已經來不及, 我就追不上,就折回看告訴人傷勢,我感覺上被告有肇事 逃逸的情形。(提示卷內跑車照片,是否是你當時追的跑 車?)我印象很深是黑色碳纖維及車尾的擾流板,與卷附 照片相同。(車號是何人提供?)計程車司機,我沒記車 號。」等語(見偵卷第五一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你看到肇事時你人在那裡?)我在三民路的圓環等紅燈 ,我當時騎機車。(當時車禍發生的情況如何?)摩托車 在慢車道接近快車道行駛時,被一輛紅色跑車擦撞機車, 因為時間相隔很久,我現在只能確定是紅色跑車的左邊擦 撞到機車的右邊,而被擦撞的機車應該是行駛在前面,擦 撞後機車倒地,肇事車輛就繼續前進離開,有計程車司機 ,人站到肇事車輛前面做攔車的動作,但肇事車輛繞過他 離開,當時我有去追車,後來我去追車時,肇事車輛突然 迴轉開到別的路上,我沒追到,就回到原來肇事的地方看 機車騎士有無受傷。(碰撞時間大概多久?)一瞬間。( 既然一瞬間而已為何你怎麼知道車牌?)我沒有看到車牌 ,是有二位計程車司機看到車牌,將車牌號碼記下交給受 害人,我雖然有追逐肇事車輛,但沒有將車牌號碼抄下。 (你追逐時間多久?)不到一分鐘。(你說肇事車輛是紅
色?)整體是紅色,但車頂軟棚部分是黑色。(你有無看 到車子是什麼樣的廠牌?)沒有。(事發時約幾點?)現 在我記得是白天,但是是上午還是下午我忘記了,但我當 初在警局做的筆錄時間是正確的。(在撞擊發生時,受害 車輛在你的何處?)在我的正前方約十公尺遠,我當時還 沒進入圓環。(受害機車也是在等紅燈嗎?)他們在行駛 。(撞擊時,你有無親眼看到?)有。(這車尾的狀況, 是否與你追的那輛車的車尾狀況一樣?提示被告車輛車尾 照片)看偵查卷第十二頁的照片時,覺得是近似,但看偵 查卷第十五頁的照片後,我覺得更像,因為我記得我追的 車子有散熱片(就是偵查卷第十五頁照片所顯示的),但 我不能肯定一定是一樣。照片上紅色的部分及車身很低是 相似的地方。當時我有覺得我追的車子很特別,因為車身 很低,車子很小一台,不是常見的車種。我當時沒有去注 意車尾有沒有英文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一至六四 頁)相符,足認告訴人丙○○指述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 號碼CIU—三九○號重型機車,因後方同方向行駛之紅 色黑頂跑車欲變換車道而超越伊騎乘機車,惟未保持行車 間隔而以該跑車左側車身擦撞伊騎乘機車右側,致告訴人 丙○○人車倒地,該跑車於肇事後隨即逃逸,且據現場二 名目擊計程車司機指述該輛肇事跑車之車號為「八E─五 六三○號」等情,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及證人王冠霽上揭關於肇事車輛 車號之證詞係以聞自原始證人即二名計程車司機在審判外 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應予排除云云,然 由告訴人丙○○與證人王冠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上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係由現場二名目擊肇事經過 之計程車司機所提供等情可徵(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三五 、五十頁及原審卷㈠第六五頁,證人王冠霽部分見偵卷第 四、五一頁及原審卷㈠第六二頁),該肇事車輛車號之陳 述,係該二名計程車司機於察知車禍發生其後當場立即所 為描述,亦即基於當場印象所為之陳述,本欠缺記憶及敘 述,既屬欠缺意識性表現,即無表現誠摯性之問題,參酌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已規定「當場印象( present sense impression)」得為傳聞例外之精神,本 院認為該二名計程車司機關於肇事車輛車號之陳述,僅屬 存在知覺之問題,於解釋上難謂有僅以知覺即依據傳聞法 則將之為證據排除之必要,從而,告訴人丙○○及證人王 冠霽關於肇事車輛車號之證述,既係基於現場二名計程車 司機目擊肇事經過後當場立即描述而為陳述,自應排除傳
聞法則之適用,例外承認上揭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再查以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車牌 號碼八E─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卷第十一至十 七頁),已確認該車輛與擦撞伊騎乘機車之跑車,均屬低車 尾且車種稀少之紅色跑車,外型極為相似等情明確(見偵卷 第五一頁及原審卷㈠第六六頁),核與證人王冠霽於原審審 理中比對卷附車牌號碼八E─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後 ,確認該車輛之紅色車體、黑色軟棚車頂、車尾散熱片及車 身甚低等特徵與肇事車輛極為近似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 六一、六二頁),又被告使用登記於前女友名下之車輛為蓮 花牌敞篷式跑車,紅色車體黑色軟棚車頂,車尾並裝置有擾 流板及散熱片,有該車輛照片(見偵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及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卷第四一頁)附卷足憑, 參以被告所使用車輛車型極為特殊,且屬國內極為少見車種 ,又告訴人丙○○與證人王冠霽素無仇怨,復受具結刑責之 擔保,其二人所指證之肇事車輛特徵復與被告所使用車牌號 碼八E─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車色及車型相互吻合一致, 顯見告訴人指述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八E─五六三○號自用 小客車確係肇事車輛等情,並非虛妄,具有相當可信度。 ㈢又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者隨即逃逸無蹤,警方經告訴 人丙○○報案趕至現場時,隨即訪談告訴人丙○○及證人王 冠霽,繪製現場圖並拍攝照片,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八頁 )、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三二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三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見偵卷第三四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 第三五、三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三七 、三八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三九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四○ 頁)在卷足憑,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載明告訴人 丙○○受傷情形為手、腳多處擦傷等情,經核與馬偕紀念醫 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丙○○傷 勢為「右上、下肢擦傷、胸、髖部挫傷」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三二頁),又依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 九分許所拍攝照片顯示(見偵卷第八、九頁),告訴人機車 右側腳踏板凹損嚴重,綜上足認告訴人指稱伊騎乘機車右側 遭從後方超越行駛卻未保持行車間隔之車牌號碼八E─五六 三○號自用小客車以車身左側擦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上、下肢擦傷、胸、髖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屬實。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友人張克帆至「金將酒店」飲酒作樂,伊抵達 時即將該車輛交由該酒店服務生停放在一樓路邊停車格內, 車鑰匙亦一併交由服務生保管,伊於翌日(十四日)八時許 與張克帆下樓始取回車鑰匙,於八點半左右目送友人張克帆 搭乘計程車離去,伊隨後將上開車輛交予田君健駕駛,並與 宋柏芳前往晴光市場吃早餐,約九時與宋柏芳返回其住處休 息,至同日晚間十七時許始搭乘計程車離去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警訊中陳稱上開車輛於同年月 十四日停放在臺北市○○區○○街朋友家樓下等情(見偵 卷第二二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偵查中改稱伊當日 與朋友在林森北路喝酒喝到早上七點多才買單,因酒喝多 了要去找朋友,就將車子停在林森北路、農安街路邊停車 格,八時許叫田君健將車開回汐止新臺五路車庫停云云( 見偵卷第五六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 再改稱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分與女伴宋柏芳投宿於臺北市○ ○○路三百多號一家旅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十七頁), 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改稱:九十三年 七月十四日上午八點五分與友人張克帆還在酒店喝酒聊天 ,送張克帆坐計程車後,約在八點半找宋柏芳去吃早餐云 云,足認被告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分許 與何人在何處從事何活動之重要事項,供詞前後矛盾,且 被告於車禍發後十五日經警詢問時未能詳細陳述九十三年 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行蹤,逾十月後竟能鉅細靡遺交代 同年月十三日至十四日之行蹤,則其上開辯詞,是否足採 ,殆非無疑?
⒉另證人即被告女友宋柏芳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半與被告在晴光市場內吃早餐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七五頁),惟與證人宋柏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警訊中指稱與被告在晴光市場共進早餐時間為上午八 時等情並不相符(見偵卷第六頁),衡之宋柏芳於警詢中 之證述,距本件肇事逃逸發生之時點僅二月,記憶當更為 清晰,何以於案發後一年猶能確定該日與被告前往晴光市 場共進早餐之時間係八點半而非八點?況證人宋柏芳為被 告之女友,極有可能因考量二人間特殊情誼並為迴護被告 ,而刻意於為原審為上述之證述,以附合被告前開辯詞? 是證人宋柏芳上述證陳,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⒊證人即被告友人張克帆雖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與被告一同至金將酒店飲酒作樂,至 翌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始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七二頁),惟查,依證人張克帆於原審證稱:「
(你何時到酒店?)被告開他的跑車到我家來接我,約晚 上十點到酒店。(你何時在酒店睡著?)到凌晨一、二點 就醉的不醒人事,三點、四點我醒來又繼續喝,約一小時 後,又睡著,‧‧‧。」等語可知(見原審卷㈠第七二頁 ),張克帆於七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抵達金將酒店後,即 與被告徹夜飲酒狂歡至翌日清晨,張克帆於當晚更曾因不 勝酒力二度睡著,顯見張克帆於案發當日已因酒精影響而 發生昏睡現象,則其何以於事發後逾一年猶能在本院清楚 確認翌日(即十四日)與被告一同離開之時間為清晨八點 半?況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警詢及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二日原審訊問時均未提及於案發時與張克帆在金將酒店 飲酒一事(見偵二卷第二二頁及原審卷㈠第十七頁),是 證人張克帆上開證詞,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十時抵達金將酒 店後,隨即將該車輛交由該酒店服務生停放在一樓路邊停 車格內,車鑰匙亦一併交由服務生保管,迄翌日(十四日 )清晨八時半許支付泊車費用二百元予服務生後,始取回 該車輛鑰匙云云。惟查,證人即金將酒店泊車服務生許家 萌於原審證稱伊從未幫客人停過蓮花牌紅色跑車,亦未幫 客人保管過這類型跑車鑰匙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三 八、一三九頁),而證人即金將酒店泊車服務生林意青證 稱曾看過被告開車牌號碼八E─五六三○號紅色蓮花跑車 至金將酒店消費,曾幫忙挪車位給被告停,但從未幫被告 停過該輛跑車,亦未曾幫被告保管過該車鑰匙等情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二九頁),足徵被告雖曾駕駛該部紅 色蓮花跑車至金將酒店,然該酒店泊車服務生僅負責挪車 位給被告使用,從未幫被告停泊過該輛跑車,被告更未曾 將該輛跑車車鑰匙交予服務生保管,是被告上開抗辯,顯 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㈤又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李學斌雖於原 審證稱伊於拍攝車牌號碼八E─五六三○號自小客車照片當 時依肉眼檢視,並未發現刮痕或烤漆脫落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六七、六八頁),並有該跑車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十 一至十七頁),惟查,警員李學斌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發回補足案件指揮書函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勘驗該輛跑車有無擦撞痕跡, 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晚間通知被告將該輛跑車開至該分 局進行勘驗並拍攝照片,業據證人李學斌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六八頁),並有該發回補足案件指揮書附卷足 憑(見偵卷第十八頁),警員李學斌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
日始依目視檢視該輛跑車,距案發時間已逾二月四日,實難 窺得該車輛案發時之原狀,自難以此認定該輛跑車於九十三 年七月十四日未曾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另證人即 警員乙○○於本院審判時雖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有在松山分局門前,有好奇前往欣賞系爭汽車,沒有碰撞痕 跡,也沒有明顯刮痕等語,惟證人經公訴人詰問時亦證稱: 伊是欣賞的看,沒有仔細檢視,只是欣賞的看過去等語,以 證人察看系爭車輛距事發時間已達半個月之久,並非事發時 即對車輛檢視,且依其所陳,是以欣賞的角度觀看車子,則 其對車身現狀,因非以辦案態度檢視,實難認其所陳沒有碰 撞痕跡,也沒有明顯刮痕等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 丁○○於本院審判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所有系爭蓮花跑車, 因車身係纖維材質,被撞擊就會裂開,無法鈑金,如要維修 ,要跟英國廠商上網訂購,需費時一個半月至二個月時間, ,因台灣沒有代理商,要跟原廠調,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以後,跑車沒有因受損到廠修理等語,惟查,本件車禍 發生過程,兩車係屬擦撞,依卷存告訴人機車受損害照片所 示,其擦撞情形非屬嚴重,則被告所有系爭跑車並非即生裂 損之情,上開證人丁○○亦同庭證稱:蓮花跑車如純粹只是 擦撞掉漆,可用烤漆處理,國內車廠可以處理。故縱使證人 丁○○所證屬實,因被告所有系爭汽車並非只有證人所能處 理修復,故證人丁○○所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見偵卷第三七、三八 頁),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 陷、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超越前 方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以變換至第四車道行駛時,即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 注意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其車輛左側車身因而擦撞告 訴人丙○○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丙○○人車倒地, 自有過失,且告訴人丙○○確因該車禍,而受有右上、下肢 擦傷及胸、髖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發 生後,現場計程車司機曾在肇事車輛前面做攔車的動作,該 肇事車輛竟刻意繞過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王冠霽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㈠第六一頁),堪認被告就告訴人丙○○因伊肇 事而受傷倒地一事實難諉為不知,猶不顧而逕行駛離,顯有 肇事逃逸之認識及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新增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 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 比較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
三、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予救助傷患 ,而逃逸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肇事逃逸,係在過失傷害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另 行起意所為,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四、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 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 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 舊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 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八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 右上、下肢擦傷及胸、髖部挫傷,尚非過於重大,惟被告於 肇事後竟未能即時救助傷者,反刻意繞道逃逸,且於犯罪後 矢口否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足見 其惡性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 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為儆懲。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且對於起訴求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 ,實有未合,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查以本件被告肇事致 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原審綜合各情,而為被告量處執行刑 有期徒刑一年,尚屬妥當,公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