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甲○○
乙○○
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59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屬日商新 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於世界貿易 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即民國91年1月1日)後 ,在日本國首次發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規定享有 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開著作物; 又如附表二所示「PS2 PlayStation2」、「PS設計圖」、「 PlayStation」、「DEVIL MAY CRY」之商標分別經新力公司 及日商卡波光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詳細之專用權人、 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及商品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專用於各種指定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 業,及未得專用權人之同意,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 用與他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並加以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下同)91年4月間某日,經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 成年男子介紹,向蔡金郎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代價購 入DVD壓片機等物後,即未經前開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同意 ,在臺北縣00000000000其所承租之鐵皮屋廠房 內,利用上開機器等設備,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電腦程式 著作重製在空白光碟片上,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並在重製該等電腦程式著 作光碟片內,製作如附表二所示「PS2 PlayStation2」、「 PS 設計圖」、「Play Station」、「DEVIL MAY CRY」之商 標,使該等重製之光碟,經由電視遊樂器等媒介,在電視或 電腦螢幕前會出現相同之商標圖樣,而連續在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待製作完成後並將重製之遊戲光碟販賣予 不特定人。嗣於92年4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光碟,及 如附表四所示光碟片壓片機、監視器、PS2遊戲機、PS2正版 遊戲片、半成品、網版、監視用電視等物。惟丁○○並未經 隨案移送,其乃在上揭行為遭警查獲後,於92年4月底某日 ,向林樂勝承租臺北縣0000000000廠房,將其另 於91年6月間某日向蔡金郎以150萬元之代價所購得之射出成 型機、網版印刷機、膠合機、濺鍍機、噴砂機、曬版機等機 器,移置上址,並委託戊○○代為看管。
二、其後,丁○○因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後;戊○○ 明知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著作,係屬新力公司等公司於世界 貿易組織協定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即91年1月1日)後 ,在日本國首次發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規定享有 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開著作物; 且如附表二所示「PS2 PlayStation2」、「PS設計圖」、「 PlayStation」、「DEVIL MAY CRY」之商標分別經新力公司 及卡波光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專用權(詳細之專用權人、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
限及商品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專用於各種指定商品,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又如附表七所示「叢林女王」、「叢林 女孩」、「人間廢棄」、「木村沙惠」、「太陽光宇宙企劃 98」、「葵」、「甜蜜女校友」、「持月真由」等影音光碟 ,內容均包括男女交媾及裸露性器官等猥褻畫面,不得販賣 ;竟自92年6月1日起僱用甲○○、丙○○及乙○○(丁○○ 則不知情),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未得專用權人之同意,意圖欺 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與他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並加以販 賣,及意圖販賣而製造、販賣猥褻光碟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 意,在臺北縣0000000000廠房內,以前開丁○○ 所放置之機器等物,將前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在空白光碟片 上,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恃以維生,以 之為常業;並在重製該等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內,製作如附 表二所示「PS2 Play Station2」、「PS設計圖」、「Play Station」、「DEVIL MAY CRY」之商標,使該等重製之光碟 ,經由電視遊樂器等媒介,在電視或電腦螢幕前會出現相同 之商標圖樣,而連續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待製 作完成後並將重製之遊戲光碟販賣予不特定人;並連續製造 、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嗣於92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警 在上址臺北縣0000000000廠房內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所示重製之遊戲光碟,及如附表六所示母版、網 版、分色片、塔夫龍塑膠原料、半成品、絞碎機、射出成型 機、網版印刷機、膠合機、濺鍍機、噴砂機、曬版機、電子 烤箱等物,及如附表七所示猥褻之影音光碟。
三、案經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部分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丁○○雖坦承為警於92年4月2日在臺北縣000 0000000其所承租之鐵皮屋廠房內,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重製之光碟,及如附表四所示光碟壓片機、監視器、PS2 遊戲機、PS2正版遊戲片、半成品、網版、監視用電視等物 ,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及商標權犯行。辯稱:其只是 當鍾明福工廠的人頭而已,其不會做這些光碟。鍾明福叫其 在新莊化成路租房子及到板信銀行申請票,說要製作光碟, 1個月給其1萬元,當時其有到00路幾次,沒有看到有人在 製作光碟,只有看到有放機器,平常大門都鎖起來,00也 是其租的,也是鍾明福叫其租的,說00路那邊有一些東西 要搬過去,租好之後其就沒有跟鍾明福見面了。機器係鍾明
福於91年4、5月左右以約90萬元跟蔡金郎買的,其和鍾明福 一起去買。劉守龍其不認識,是鍾明福叫劉守龍過來的,都 是鍾明福在付錢云云。惟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陳英志、劉守龍、陳裔豪於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 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現場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該等文書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公務員,為 查緝犯罪所做之一般例行性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
⒊證人鍾文福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該證人經原審囑託拘提結果,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以94年2月3日北檢呂93助字第1561號 文函覆略以:據報「經查訪證人鍾文福之父親稱鍾文福於 93年12月間出境至大陸尚未入境」,致無法拘提到案等語 ,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二)第151頁)。而證人鍾文 福所供伊僅係連帶保證人乙節,核與證人房東陳裔豪所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相符,本院因認足資證明證人 鍾文福該等偵查中之供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即91年1月1日)後,在日本國首 次發行之著作,有新力公司提出之首次發行網路資料2紙。 而「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條約」既經立法院議決通過,「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即連同「世界貿 易組織協定」一併加以接受,均屬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所稱 之條約或協定。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 第1項之規定,會員國須遵守伯恩公約第1條至第21條之規定 ,又依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WTO會員國國民 之著作,即應予以保護,而日本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 ,則前開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 但書之規定,即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如附表二所示
之商標分別經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詳細之專用權人、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及商品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 有各該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共4紙附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正面較為粗糙,且正面及背面均無 新力公司之商標,經其當場確認為盜版遊戲光碟,業據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陳英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徵如附表三所示 之光碟為未經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之物。 (三)被告丁○○雖辯稱:其僅為鍾明福找來之人頭,其不會做這 些光碟,系爭鐵皮屋為鍾明福叫其出面承租云云。然查: ⒈被告丁○○於92年4月3日警詢中即供承:警方查獲光碟粘 合機一台、監視鏡頭四個、PS2遊戲主機二台、PS2盜拷遊 戲片3400片、PS2正版遊戲片4片、盜拷片半成品10萬片、 盜拷用網版372片及監視用電視乙台等物品;該物品皆為 我所有,該鐵皮屋也是我於91年5月10日向地主陳裔豪租 的;... 因為昨天(二日)警方查獲我鐵皮屋時有以電話 和我連絡,但我人在台中,所以趕回來製作筆錄,警方所 查扣之光碟粘合機是我於91年4月14日經一名我作生意認 識之男子「小陳」介紹向一名「蔡精瑯」以90萬代價向其 購得,上述所有之物品都是買機台時送的,由蔡精瑯以貨 車運至我所承租之鐵皮屋內,我先付他訂金五十萬元整, 協定安裝可從事生產及技術指導訓練方補足尾款,買了之 後我便與他們二人無法連絡,而該光碟粘合機也無法運作 ,所以那些物品一直放在我所租的鐵皮屋內,該物品本來 我是買來盜拷光碟用的,而所有週邊物品也是蔡精瑯隨機 附贈以利我盜拷光碟牟利用,只是機台無法運作,所以至 今未從事生產,而尾款四十萬元萬蔡精瑯也一直沒來收; ... 他(劉守龍)是我僱來幫我修理該部光碟粘合機的, 不是僱來生產盜版光碟的;... 我因之前在販賣色情光碟 是跟小陳批貨的,後來經他告知蔡精瑯有前述機台及物品 要賣,而且會技術指導到我會使用,都是他們會打電話給 我,因為從沒有顯示號碼,所以我無法和他們連絡云云( 見偵字第7112號卷第6頁)。其後於92年5月13日因檢察官 聲請羈押,在原法院訊問時亦供稱:其確有被扣到東西, 是向蔡金郎買的,房子是其租的,租金也是其付的;蔡金 郎於91年5月分批交給其,最後1次是92年1月送PS2,機器 用片子證明,蔡金郎有教其用,機器不會動,其才找人來 修理,機器約90萬元,其先付50萬元,40萬元待教其會用 後才收等語(見偵聲字第272號卷第3頁)。嗣於92年7月
10 日因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在原法院訊問時仍供稱: (92 年4月2日被查獲之物)是向蔡金郎所購買,其等有 簽約,都是「小陳」介紹給其的云云(見偵聲字第368號 卷第13 頁)。依被告之上揭供述,均自承前開機器設備 係其向蔡金郎購買,前開鐵皮屋亦是其向陳裔豪承租,始 終未曾提及有「鍾明福」之人要其當人頭,或出面承租廠 房之情事。
⒉被告丁○○嗣後於原法院審理中雖改稱:其當時被羈押, 是鍾明福叫1名律師到看守所跟其講的,至於律師為何教 其這樣說其就不知道了,律師的意思是叫其扛下來不要牽 扯到鍾明福,因其出所後鍾明福就沒有再付錢了,其代價 是幫其扛下來,鍾明福給現金,其大約跟鍾明福拿了8個 月的1萬元等語。然觀諸檢察官調閱之臺灣臺北看守所談 話紀錄,被告丁○○於羈押期間接見律師,雙方之對話均 未曾提及鍾明福,或希望被告丁○○扛罪,使鍾明福脫罪 之紀錄;是被告之前開辯詞,已難認為真實。
⒊證人劉守龍即為警於92年4月2日在臺北縣0000000 00000鐵皮屋查獲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證 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因丁○○ 於92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委託其去幫他修理光碟 黏合機,因此其於同年4月2日上午9時至該鐵皮屋內修理 該光碟黏合機,丁○○開門讓其進去後,他便離開等語( 見偵字第7112號卷第5頁)。依證人劉守龍之供證,委請 其去修理扣案機器之人係被告丁○○,並非所謂鍾明福之 人。
⒋證人即前開鐵皮屋之房東陳裔豪於警訊中證稱:(問:警 方於92年4月2日15時30分,於00000000000後 面鐵皮屋查獲違法盜版光碟製作工廠,你是否為該廠房之 屋主?)沒錯;本人於91年5月10日將該廠房承租於丁○ ○,另有連帶保證人鍾明福一起簽立承租契約,當初告知 本人要做倉庫使用;有租賃契約證明,租賃期限自91年5 月10日起至92年5月9日止;我只知道承租人丁○○,是由 頂崁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介紹;當契約簽訂完成之 時,承租人現場立即交付1年共12期之支票,每月租金為 38000元整云云(見偵字第7112號卷第10頁)。依房東陳 裔豪之供證,前開鐵皮屋係被告丁○○承租,且有關承租 相關事項及租金之給付,亦係由被告丁○○給付,證人鍾 明福僅係連帶保證人。
⒌證人鍾明福於檢察官92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其朋友丁○ ○說要開科技工廠,要其當保證人,其和丁○○以前都是
做裝潢,但他說有人會教他技術,他要轉行;擔任保證人 沒有好處,因其有點怕,因丁○○有欠其錢,租金雖3萬8 千元,但丁○○說軋的過來,他是1次把押金、租金開票 開完,是91年7、8月才向其借3萬5千元,當時聊天有提及 這行不像他想得那麼好賺等語(見偵字第7112號卷第86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在卷可參。
⒍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徵被告丁○○所辯:伊僅為鍾明福 之人頭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被告丁○○雖又辯稱:所有周邊物品均是蔡金郎隨機附贈, 機器都沒有使用過,且又壞掉,至今從未從事生產云云。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遊戲光碟,均於被告丁○○向 蔡金郎購得機器後始在日本首次發行,基此得見前開遊戲光 碟顯不可能在被告丁○○於91年4月間購得機器時蔡金郎所 附贈,被告丁○○前開所辯,已不可採。且前開臺北縣00 000000000後方鐵皮屋自被告丁○○於91年5月10日 承租後,即大量使用電力(如收費日期為91年7月9日者,用 電度數為6,200度,電費為18,682元;收費日期為91年9月10 日者,用電度數為7,560元,電費為26,176元;收費日期為 91年11月11日者,用電度數為6,400度,電費為20,037元; 收費日期為92年1月9日者,其用電度數為4,840度,電費為 13,374元;收費日期為92年3月11日者,用電度數為5,200度 ,電費為13,723元),遠較出租前最高用電度數1,252度、 電費3,126元為高(自收費日期為90年3月13日起開始比較) ,顯與被告丁○○所辯:機器均未曾運作之情事不符。另參 諸被告丁○○於91年4月間以90萬元之代價即向蔡金郎購買 系爭機器,迄於92年4月2日始為警查獲,且由前開證人陳裔 豪、陳勇成之證述可知,被告丁○○於承租時即支付押金, 及1年期之租金支票,每月租金3萬8千元,且均兌現,則被 告丁○○花費大筆金錢購買機器,並每月支付租金,所費不 貲,被告丁○○亦自承其尚且向鍾明福借錢以支付租金,則 被告丁○○花費鉅資向蔡金郎購得前開機器後,衡諸常情, 當不可能放任機器不能運作亦不修理長達1年之久,被告丁 ○○所為前開辯解亦核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 (五)再查,警方於92年4月2日在前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光碟片壓片機、PS2遊戲機、PS2正版遊戲片、網版、監視 器、監視用電視等物,依一般功能,均足以供重製光碟片之 用,再參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均為已重製完成 之遊戲光碟,並有高達10萬片之半成品扣案可證,足徵被告 丁○○確實在前開鐵皮屋內從事重製並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 標權之遊戲光碟。當不能以前開DVD壓片機曾一時故障,即
遽認被告丁○○無製造遊戲光碟之犯行。又被告丁○○花費 鉅資購得前開機器設備,每月均支付租金以承租上開鐵皮屋 ,重製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時間長達1年,所重製 之光碟顯不可能供自己使用,其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並加以販賣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此外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之物相片26幀在卷可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甲○○、乙○○、丙○○部分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戊○○、乙○○、丙○○雖坦承有製造、販賣猥褻 之影音光碟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 法犯行,皆辯稱:其等沒有做遊戲光碟,扣案之機器無法生 產遊戲光碟云云;被告戊○○另辯稱:丁○○叫其去擦機器 ,後來丁○○的朋友林明輝來找其,叫其做的,現場的東西 都是被告丁○○留下來的;被告丙○○另辯稱:其受被告戊 ○○僱用,工作是光碟壓製的部分,遊戲光碟與色情光碟不 一樣,遊戲光碟是DVD,色情光碟是VCD,因為CD、DVD的機 型不一樣,壓CD的機器沒有辦法壓DVD,扣案的機器只能做 CD的部分;被告乙○○另辯稱:其受戊○○僱用,在裡面的 工作是送貨等語。被告甲○○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犯行,辯稱: 其等沒有做遊戲光碟,扣案之機器無法生產遊戲光碟,且伊 在那裡上了10天班,所印刷的都是色情的光碟云云。惟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現場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該等文書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公務員,為 查緝犯罪所做之一般例行性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
⒉被告戊○○、乙○○於警詢中之供證,對於其他同案被告 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他同 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告訴代理人葉茂華於警詢中 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公訴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即91年1月1日)後,在日本國首 次發行之著作,有首次發行網路資料6紙附卷可參。而「申 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條約」既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與貿易 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即連同「世界貿易組織 協定」一併加以接受,均屬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所稱之條約 或協定。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之 規定,會員國須遵守伯恩公約第1條至第21條之規定,又依 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 ,即應予以保護,而日本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前 開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之 規定,即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 分別經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詳細之專用 權人、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及商品名稱等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
(三)警方於92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0000000 000廠房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重製之遊戲光 碟,及如附表六所示母版、網版、分色片、塔夫龍塑膠原料 、半成品、絞碎機、射出成型機、網版印刷機、膠合機、濺 鍍機、噴砂機、曬版機、電子烤箱等物,及如附表七所示猥 褻之影音光碟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雖依該等查扣資 料,無從辨別何等物品係在廠房內查扣。經本院函詢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據該分局先以95年7月13日北縣警刑 字第0950018836函答覆略以:經檢視本案卷內資料,旨揭遊 戲光碟係在屋內扣得云云(見本院卷);再以95年8月11 日 北縣警刑字第0950018836函答覆略以:本案復經查證當時前 往取締之員警,指稱本案遊戲光碟係在屋外嫌犯所有車輛內 扣得等語(見本院卷);先後所指扣得物品場所似不一致。 然經證人即至查緝現場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 出所員警己○○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本件 92年6月15日警方到三峽鎮○○路○段168號進行搜索,你是 否在場?)我在現場戒護;是由分局的偵查隊及保智大隊會 同搜索的,我們派出所是在現場擔任戒護;(問:當時扣案
的遊戲光碟是在哪裡查扣到的?)我不知道是在哪裡查扣到 的;我們去的時候,看到被告他們正好在搬運貨物,從工廠 (搜索地點)裡面搬到外面的小貨車上,知道他們在搬運的 是盜版光碟,但是不知道是否是遊戲光碟;(問:搬運到外 面的貨車上的盜版光碟,是被告自己在搬運,還是警察扣案 後搬到外面來?)是被告在搬;... 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 ,發現被告正在搬運光碟,所以我就打電話請求分局支援, 然後我就是在現場擔任戒護的工作;... 當時在執行巡邏勤 務,之前就有線報說那家工廠在做盜版光碟,主管就有要我 們多注意那邊的進出份子,當天我剛好巡邏經過那邊,發現 被告他們正在從屋內搬運貨物到外面的小貨車上,我就控制 他們不要把門關上,然後就請求分局支援,分局三組偵查隊 的人到之後就進去搜索,就在屋內有查扣到一批光碟,車上 已經有二箱東西搬運過去了,車上的二箱裡面裝什麼我沒有 看到,因為以前線報就是說這裏在做盜版光碟,所以我以為 車上二箱是盜版光碟,剛才我才會講被告在搬盜版光碟;.. . (問:你發現被告在搬運貨物時,被告有幾人在場?)只 有二個;... (問:你發現的時候,他們只搬運二箱貨物到 車上,經你制止後有無再搬運?)沒有再搬了;就一直等到 分局偵查隊和保智大隊的人到場;(問:你看到在搬運的二 箱物品是何種包裝?大小如何?)是紙箱包裝著,大小我已 經記不清楚了;(問:搬上貨車這二箱貨物,跟後來在工廠 內查扣到的箱子,大小外型是否一樣?)都是一樣的云云( 見本院95年9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 稱:警方於92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0000000 0000廠房內當場查獲其正在搬運盜版遊戲及色情光碟片 等語(見偵字第11850號卷第14頁背面)相符;則員警己○ ○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供,自屬可信。再依該證人之供證, 本案所扣押之物品,雖未能確定何者係在工廠內扣得,何者 係在工廠外車上扣得;然該等物品原來均係存放在臺北縣0 000000000廠房內,警員己○○到達現場時,目睹 被告搬運二箱至停放工廠外之汽車內,應毋庸置疑。 (四)被告戊○○、甲○○、乙○○及丙○○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及商標權犯行,辯稱:其等沒有做遊戲光碟云云。 然查:被告戊○○於92年6月15日警詢中即已供陳:其準備 將所開設光碟廠所製造之光碟片成品運送至新店大榮貨運行 ,當場被警方查獲;其負責工廠全部事項,基本上負責貨物 的運送,其從同年6月1日起正式生產;工廠內通常生產遊戲 光碟片及色情光碟片;其僱用丙○○、乙○○、甲○○三人 ;其盜版遊戲光碟及色情光碟生產完成後,並未經包裝就運
送至大榮貨運後,會運送到大榮貨運臺北縣五股站,由「明 輝」收貨;盜版遊戲光碟片每片成本20元,色情光碟片每片 成本14元云云(見偵字第11850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 經原法院勘驗被告戊○○前開警詢錄音帶,逐字將警詢錄音 帶記載之結果,亦見以下之對話:我需要錢,回去後,我沒 有錢,乾脆我就從6月1日開始給它做;... (問:那你所經 營的地下光碟工廠,均生產哪些光碟片?台語復譯:就是你 所經營的這間生產光碟工廠,都是做哪一方面的光碟片?) 遊戲光碟跟色情光碟兩、三樣而已;... (問:那你所生產 的遊戲光碟片,就是警方在現場查到的這些遊戲光碟片,是 不是有經過所有權人同意後來生產?)沒;... (問:你現 場所生產這些盜版遊戲光碟及色情光碟,你製作完如何處理 ?)那些我就把它送去那個大榮貨運;... (問:你所生產 的盜版光碟片及色情光碟片成本是多少?你如何賣?交貨給 「明輝」?)遊戲光碟是1片20元,那色情光碟1片是14元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96頁);核與警詢筆錄記載情節相 符。而前開警詢錄音帶經原法院於93年12月24日審理中當庭 播放結果,檢察官認由勘驗中可知被告戊○○在警察局的筆 錄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被告戊○○是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 ,被告戊○○也坦承有製造遊戲光碟及猥褻之影音光碟,對 於勘驗筆錄內容沒有意見;辯護人亦認勘驗筆錄內容與警詢 錄音帶內容一致。足徵警詢筆錄確實係警察採一問一答方式 ,並使被告戊○○瞭解問題,被告戊○○始自由為陳述(見 原審卷(二)第113頁)。足徵被告戊○○於警詢中確實自白犯 罪。參以: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警方於92年6月15日下午1時 許在臺北縣00000000000廠房內當場查獲其正 在搬運盜版遊戲及色情光碟片等語(見偵字第11850號卷 第14頁背面)。依該被告之供證,0000000000 0廠房內確實有被查獲盜版遊戲光碟片。
⒉被告戊○○、甲○○、乙○○及丙○○於檢察官偵訊後, 雖均辯稱:扣案之機器無法做遊戲光碟,其等並未製造遊 戲光碟云云。惟細究被告戊○○於於92年6月15日檢察官 偵訊中初次翻異前詞時,尚且稱警方並未遭查扣遊戲光碟 片,9,000片亦為色情光碟,但可能是色情的遊戲光碟片 ,至於3萬9千5百片,不是半成品就是空白片云云。核與 扣案物品如附表五所示者,均為遊戲光碟,半成品亦為 DVD之半成品之情形顯不相符。
⒊足徵被告戊○○自檢察官偵訊中翻異前詞之答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戊○○、甲○○、乙○○及丙○○復辯稱:扣案之機器 無法製作遊戲光碟云云。證人賴聰瑞即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在原審於93年10月13日勘驗中亦證稱:扣案之射 出成型機型號為KM80-190CD,廠牌為KRAUSSMAFFEI,初步以 外觀檢視是生產CD,因模子規格不對,所以無法生產PS2, 只能生產CD、VCD ROM部分等語。似認扣案之射出成型機無 法製作DVD遊戲光碟片。然再查:
⒈證人賴聰瑞在同一庭訊中又證稱:此台機器是生產CD的模 具,如果要生產DVD,要整組模具換掉,此台機器是設計 可以交換模具;此台機器是負責製作DVD的前半段,如果 有膠合機的話,如果1台射出成型機配合膠合機,還是可 以製作DVD;從卷中無法看出是否有能夠生產DVD的模具, 因為射出成型機並沒有標明模具,模具是在射出成型機裡 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第205頁)。 ⒉證人邱賢雄即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成員於原審93年10 月13日勘驗中亦證稱:扣案之射出成型機是將光碟片成型 ,並且將母版的資料印在光碟片上;膠合機是將2片0.6mm 光碟片結合在一起,變成1.2mm的DVD,如果只做CD ROM的 話,膠合機是沒有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第207 頁)。
⒊從而前開射出成型機尚非必然無法製作DVD遊戲光碟,只 須更換適當模具,並配合膠合機,仍然可以製作出DVD光 碟。參以:
⑴連同前開射出成型機一同扣案者,亦包括膠合機、濺鍍 機、網版、分色片、網版印刷機、噴砂機、曬版機、電 子烤箱、絞碎機、塔夫龍塑膠原料等物,而濺鍍機是讓 透明的塑膠片(可能成為Data或Dummy片)塗上1層金屬 ,使光碟機可以讀取;網版印刷機是光碟片本身的印刷 ;網版、分色片是印刷用;噴砂機是在電鍍時金屬會附 在於MASK上,使用噴砂機使MASK可以重複使用。曬版機 是製作網版用;電子烤箱是將洗完的網版烘乾用的,亦 分據證人邱賢雄即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成員、被告 丙○○、甲○○於原審93年10月13日勘驗中證述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所附之勘驗照片33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06頁至第220頁)。
⑵觀諸現場照片所示,查獲現場設置1白板,其上記載: 「DVD白片的布丁桶裝箱後擺2F」、「2F有4桶膠是給膠 合機用(有貼膠合用)」、「料頭(白片)、料塊滿後 要綁好拿到車上」等情,有查獲現場及扣案如附表五、 六所示之物照片39幀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1850號卷第
150頁至第163頁)。由該記載得徵其中部分之原料係供 膠合機使用,則被告戊○○、甲○○、乙○○及丙○○ 等人之工作內容,亦應包含將DVD白片的布丁桶裝箱, 足徵扣案之膠合機確實有運轉。且依證人邱賢雄證述可 知,製作VCD光碟,並不需要膠合機,則扣案之膠合機 既有運轉,前開被告等人所生產者,即當不僅包含VCD 。當難以前開扣案之射出成型機於扣案時,其機器上 之模組僅可製作VCD,即遽然推論前開機器不足以製作 DVD遊戲光碟,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警方查獲本案時,曾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母版;而母 版是母源做成的金屬板,上面有廠商提供的資料等情,亦據 證人邱賢雄在原審於93年10月13日勘驗中證述明確。另經原 法院於94年3月21日勘驗如附表六編號1之母版結果,扣案母 版可分為遊戲光碟母版(共計4片)、猥褻之影音光碟母版 (共計3片)、有包裝盒之不知名母版(共計31種)、無包 裝盒之不知名母版(共計3片)4類(不知名部分係指因紙盒 內無塑膠片或彩色印刷紙之記載,復無機器可資勘驗母版而 無法確定內容),則前開母版中可資判別種類者,即有4片 可資確認為遊戲光碟母片(詳如附表六編號1之附註所示) ,則倘被告戊○○等4人並未生產PS 2遊戲光碟,何以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