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256號
TPHM,94,上訴,2256,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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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原名王丁
自訴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夏菁律師
      梁穗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
字第92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原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證券公司)名義負責人 ,被告己○○係該公司股務室主管,被告丙○○係該公司財 務副總經理暨清算人,緣自訴人丁○○(原名王丁○○)於 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向長信綜合證券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信證券公司)籌備處(即長榮證券公司前身)投資新台幣( 下同)五千萬元而認股五百萬股(每股十元)(下稱系爭五 百萬股股份),親往台北市○○○路長榮海運大樓交付同額 之台銀本票一紙,由丙○○蓋印製發「認股繳款書收據」交 予自訴人執憑,而成為長榮證券公司之發起人,惟竟遭該公 司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起人股份非於設 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為由,將自訴人之發起人股票全數 扣留,直至改組後之長榮證券公司仍未交付自訴人,迨長榮 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辦妥設立登記,而自訴人之 女兒甲○○當時因在該公司擔任營業員,與長榮證券公司發 生糾紛,引起公司墊款交割發生損失,公司怪罪於甲○○, 自訴人深感公司會將自訴人之發起人股票扣留抵債,乃於公 司設立登記將屆滿一年之際,委託律師請長榮證券公司於文 到一星期內,將自訴人之股票及自訴人之股東私章交回,惟 該公司竟置之不理,其後被告乙○○果然覬覦自訴人之發起 人股票,於公司發起人股票簽證(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後,明知發起人股票在正式公開上市前不得將股票轉讓, 竟於未經自訴人同意情形下,在該公司內盜用自訴人存於公 司內之股東印章,勾串主辦股務負責人被告己○○、庚○○



,偽造自訴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在日期欄先偽造「 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後,再偽造「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在股票面額欄偽填「壹拾萬股」,在股票號碼欄內偽填「 78-NF-312-0~361-8」字樣,在張數欄內偽填「50」字樣, 由知情之庚○○偽造自訴人「王丁○○」之簽名,虛偽過戶 給庚○○,藉以侵占上開股款,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使 法院為不公正之裁判,而被告丙○○曾親收自訴人五千萬元 股款,明知自訴人由公司發起人而成為股東,且發起人股票 在正式公開上市前不得轉讓,故意不將自訴人之股款列入帳 目內核算發還(在「股東名冊」虛偽記載自訴人持有股數為 「0」股;在「股東(或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將自訴 人應獲得之清算分配款全數刪除),亦有共犯罪嫌,因認被 告乙○○己○○丙○○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 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五款(即修正 前第六十六條)(清算帳冊部分)之罪嫌云云。貳、程序部分:
  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於原審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指  稱其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遭被告乙○○等偽造股票轉讓 過戶申請書移讓予庚○○,於清算中未被列入清算帳目核算 發還等情,而指訴被告乙○○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罪,嗣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補充理由狀就清 算帳目不實部分,陳稱被告乙○○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 之罪,因自訴人於自訴狀中已述及其股份未被列入清算帳目 核算發還乙節,應認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之陳述,乃 就指訴被告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補充。而就自訴人指訴被 告等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部分,自訴人係所指遭移轉股 份之所有權名義人,仍係其所指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偽造文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就清算帳冊登載不實 部分,自訴人指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及商業會計法犯罪,雖按商業會計法之登載不實會計帳簿 罪,含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且上開犯罪係以社會大眾對 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護客體,私人 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應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



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 分係較重之罪... 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 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 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 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 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 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之法理,如 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 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三號、九十 年台上字第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前述自訴狀記 載及依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 之目的,乃使自訴人之股款五千萬元都化為烏有,被告偽造 文書及登載不實,將股款五千萬元轉讓給庚○○,造成自訴 人之損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
本件依自訴人起訴主張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自訴人指訴 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與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犯罪間,具有方法結 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且上開罪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犯罪之法定刑度為最重,則自訴人就起訴時 指訴之犯罪事實較重之一部,既得提起自訴,應認其對於本 件自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己○○部分):
一、自訴人指訴其為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所有人,將股票存放於 公司後,始終未領回,並未將股份移轉他人,惟遭被告乙○ ○、丙○○己○○等勾串庚○○,共同偽造股票轉讓過戶 聲請書,虛偽移轉股份予庚○○,終致自訴人血本無歸云云 。
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 自訴人名下股票過戶之事,自訴人前已對被告乙○○、丙  ○○、庚○○等人自訴犯罪,均經無罪定讞,股票轉讓過 戶申請書業經判決再三確定並無偽造、變造情事,被告己   ○○自不可能與渠等共同犯罪,且被告己○○雖係股務室 主管,但辦理過戶只要印鑑符合,授受轉讓係何原因,股  務人員並無置喙餘地等語。
㈢自訴人前以乙○○丙○○、庚○○為被告,指訴其等未 經自訴人同意,移轉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予庚○○等情,分  別對其等提起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 ,經原審及上訴審分別以:原審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 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就該部分判決 被告乙○○無罪確定(下稱甲案);原審八十年度自字第 九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 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被 告庚○○無罪確定(下稱乙案);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 三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就該部分判決被告 丙○○無罪確定,被告乙○○、庚○○免訴確定(下稱丙 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 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甲、乙、丙全案卷宗查核在 案(見本件外放影印卷宗)。
㈣自訴人丁○○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向長信證券公司籌備處 認股五百萬股(每股十元,共計五千萬元),成為該籌備 中公司之發起人,並依認股書約定,由公司保管股票,嗣 長信證券公司籌備處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聲請變更公司名 稱為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公司設立登 記,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另被告丙○○擔任財務副 總經理,被告己○○擔任股務課主管等情,除據自訴人指 訴及被告等供承在卷外,並有向經濟部調取之長榮證券公 司登記卷宗(見本件外放證物),及自訴人提出之長信證 券公司創立募集認股認股書、認股繳款書收據等件(見原 審卷(一)第八至十頁)附卷可稽。
㈤系爭五百萬股股份雖以自訴人為所有權名義人,然據被告 乙○○辯稱:自訴人之女甲○○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任職 於長榮證券公司前,係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超級營業



員,經人引介至長榮證券服務,惟開出條件即長榮證券公 司須提供五百萬股即五千萬元供其認股,但因認股當時甲 ○○仍任職於統一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證券商僱用之業務人員不得直接認股,因此要求以 其母即自訴人名義認股,一切由甲○○自己辦理等語。查 自訴人用以繳納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五千萬元認股款,雖 係由自訴人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光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於七 十八年九月七日開立五千萬元取款條換發台灣銀行支票一 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抬頭:長信證券公司 籌備處)支付,然該款項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先 由同分行存戶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五千萬元」入自訴人上述活儲帳戶後支出等情, 業經甲案於審理中向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函詢自訴人上述五 千萬元款項之轉入來源,經該分行函覆上情明確,有該分 行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世光復分字第○五三號函暨檢附轉帳 收入傳票、存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共六紙可稽 (見甲案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三四至 三七頁)。且衡諸七十八年十月間認股時,自訴人年已六 十歲,股票適值多頭熾熱行情,一般人欲抽籤認股而不可 得情況下,長榮證券公司應無提供公司股份五百萬股供素 昧平生之自訴人認購之理;另參以自訴人及其女甲○○於 前案及本件歷次書狀中,多次陳稱甲○○經手長榮證券公 司上億元之股票交易,則甲○○於長榮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地位顯非屬平常等情,應認前述被告乙○○之供詞為可信 ,系爭五百萬股股份雖以自訴人為所有權名義人,惟實質 所有人係自訴人之女甲○○甚明。自訴人於本件自訴中雖 再提出五千萬元取款憑條、認股繳款書收據、認股書、催 告函,及自訴人上開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活儲帳戶之帳冊等 件為據,爭執其帳戶內經常有大額存款,足認為股份之真 正所有人云云,然查如前述自訴人繳納系爭五百萬股股份 之認股款項,係於「同日」由甲○○帳戶「同額」轉入後 支付,系爭五百萬股股份由甲○○實際出資,應無疑義, 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自訴人因係股份之 所有權名義人而持有認股權利資料、曾發函自為主張權利 、帳戶內有大額款項進出等情,不足推翻前述系爭五百萬 股股份之實質所有人係甲○○之認定。證人甲○○雖於本 院到庭證稱: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前身世華聯合銀行光復分 行無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有無在七十八年九 月七日轉出一筆五千萬元現金伊並不知道云云,核與上開



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長榮證券公司雖依與發起人股東之認股書約定,於系爭五   百萬股股份認股後,集中保管發起人股票,惟就自訴人名  下股份股票之嗣後流向,據被告乙○○辯稱:甲○○於七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攜其母親認股印鑑,向長榮證券公司 申請領回暫存於長榮證券公司之股票,經核印鑑相符,長 榮證券同意其領回,由其交給甲○○等語。而庚○○於前 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乙案審理中則供稱:自訴人之女即長 榮證券公司營業員甲○○因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他 人名義之戶頭購進大量股票,無法如期交割,向其商借面 額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辦理交割,並於 其時提供自訴人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作為擔保,將股票 買進報告書收執聯、股票、蓋好印鑑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 書,交予其收執保管,且約定甲○○應於七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即長榮證券公司設立登記後滿一年)前備款贖回, 逾期由其逕行辦理股份移轉手續,詎屆期甲○○未依約贖 回,其為保全己身權益,乃逕向長榮證券公司申請辦理股 份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而 查七十九年間我國投資大眾為結稅,紛紛借用人頭戶買賣 股票,市場主力亦以此分散市場注意力,營業員為增加業 績,每有向外蒐集提供大筆資金供主力炒作股票,且提供 證券公司已開戶之投資人帳戶供主力進出,再以該進出之 股票做借款之擔保,即所謂「丙種墊款」,就前述庚○○ 稱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甲○○因以人頭戶購進大量股票, 無法如期交割,委託庚○○提供面額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 三百八十元之支票交割乙節,除據庚○○於被告乙○○前 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亦 同上陳述結證在卷(見甲案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證人庚○○訊問筆錄),且提出其所持有之劉家喜、陳福   地等人之股票買進報告書收執聯等件(見乙案八十年度上  訴字第五四一一號卷第一四六至一六一頁)為佐外,並經 乙案於審理中向世華銀行調取上開支票影本(票號HC0 000000號、面額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 付款人帳戶: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民生辦事處帳號0000 00-0號、背書人:庚○○)(見乙案八十年度上訴字 第五四一一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及向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長榮證券公司函詢上開支票係何人委 託買進股票之交割價金,經覆稱係交割長榮證券公司客戶 劉家喜劉東山、黃世昌、陳福地等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 一日成交股票之交割款等情,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證(八一)交字第○三四三 六號函、長榮證券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一)長 證交字第○一二號函可稽(見同上乙案卷第一一八、一六 二至一六四頁),又依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承辦股票交割 業務人員馬文華於乙案審理中結證稱:劉家喜劉東山、 黃世昌、陳福地等人進出股票之交割由其承辦,其等帳戶 經常有交割,有股票進出,都是甲○○或其所僱工讀生汪 瑟惠辦理交割手續等語(見同上乙案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 頁證人馬文華訊問筆錄),與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交 割員陳心箴於乙案審理中證稱:甲○○僱用汪瑟惠負責交 割等情(見乙案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八號卷( 二)第二○九頁)相符,再黃世昌、劉東山劉家喜分別 為甲○○之妹夫、公公、小叔,皆為其親戚,業經甲○○ 於乙案中供明(見同上乙案更三審卷(二)第二三四頁) ,另上開經庚○○背書支票之付款帳戶名義人陳雅利亦於 乙案審理中證稱:其所申請之支票係供庚○○使用等語( 見乙案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九號卷第三十四頁 )。足認自訴人之女甲○○,因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以他人名義戶頭購進大量股票無法辦理交割,向庚○○商 借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辦理交割,而向 長榮證券公司領回暫存於公司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股票 ,提供予庚○○作為擔保之事實,可以認定。證人甲○○ 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並無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庚 ○○借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辦理股票交割,這 是益航陳向長榮證券之墊款,與伊無關;伊亦無於七十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拿自訴人認股之印鑑向長榮證券公司領回 五百萬股股票,該股票轉讓之事,伊亦不知云云,惟與上 開證據資料不符,難予採信。
㈦自訴人雖再爭執:①庚○○訴請甲○○返還借款之民事事 件,業經敗訴判決確定,又甲○○前經乙○○告發違法作 丙之刑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 並無甲○○為辦人頭戶交割而向庚○○借款之事;又②乙 ○○何以未經簽章,竟同意甲○○領回股票云云。惟查:   ①如前述庚○○請求被告甲○○等返還借款之民事事件,    乃原告庚○○起訴主張被告甲○○因於七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盜賣許登宮之南港股票六十二萬股,商由庚○○    代為償還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予許登宮,與甲○○達成   協議,由甲○○立下五千七百萬元之借據,而訴請被告  甲○○返還五千七百萬元借款及利息等情,有上開民事 事件判決書可稽(原確定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



   度上更(三)字第四一五號,該判決經庚○○提起再審   之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後,再審之 訴現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見原審卷(一)第十六 至二十八頁),與本案所涉之庚○○主張因甲○○於七 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劉家喜等人名義之戶頭購進大 量股票,無法辦理交割,向庚○○商借七千七百零三萬 九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辦理交割,而提供自訴人名下系 爭五百萬股股份作為擔保等情,兩案件所涉及之債權關 係並不相同。退而言之,縱庚○○未能證明上開民事事 件中之債權關係存在,亦難逕為推論本件中庚○○所主  張之債權關係亦不存在。又自訴人所指甲○○經不起訴 處分之案件,乃長榮證券公司負責人乙○○告發被告甲 ○○利用其為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身分,為客戶許登 宮違法作丙,而擅將許登宮提供予甲○○作為擔保之三 百萬股華夏股票盜賣處分,將全部賣得款項侵占入己, 及將許登宮委請甲○○在其人頭戶買進之六十二萬股南 港股票擅自處分,得款亦全數佔為己用,嗣經許登宮發 覺找甲○○理論,由長榮證券公司負責人乙○○代為賠 償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及由甲○○向庚○○借得南港 股票三十一萬股,總計六十二萬股返還予許登宮,因認 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法 證明許登宮確曾擁有三百萬股華夏股票,亦無法證明許 登宮曾將股票交付被告設定質押等情,是難進而認定被 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縱令被告與許登宮確有私下 之合意作丙行為,實質關係亦係雙方契約效力及履行問 題,被告並非以持有方式占有告訴人所有之物,遑論將 之侵占入己,是顯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而對被告 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可稽(案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四○四號)(原審卷(二)第二三一至二三七頁 ),則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顯係就甲○○有無為 許登宮作丙、許登宮有無將股票交付甲○○等節為調查 論斷,且未直接認定甲○○並無從事丙種墊款行為,縱 與前述民事事件庚○○是否因代甲○○償還南港股票三 十一萬股予許登宮,而對甲○○有債權關係乙事相關, 惟同與本案中庚○○所主張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並無直 接關聯,無法逕以上開民事判決書及處分書,而認庚○ ○所稱取得股票經過乙節為不實。
②甲○○因於擔任長榮證券公司營業員期間,利用人頭戶



購進大量股票無法辦理交割,提供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予 庚○○作為擔保,且甲○○為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實質 所有人、於長榮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地位非屬平常等情, 均如前述,被告乙○○為替公司及甲○○解決問題,且 經甲○○出具自訴人認股印鑑章,核對印鑑相符後,同 意甲○○領回股票,應無違反常理之處,不因乙○○未 另令甲○○留下簽章領據,即認乙○○所供不實;另自 訴人雖主張其印鑑章係在長榮證券公司保管中,惟此節 為被告乙○○等均否認在案,而依自訴人提出之認股書 第八條僅記載認股人同意將股票交由公司保管,並未記 載公司亦一併保管印鑑章,且徵諸一般常理,一般人應 無將股票及印鑑章同時交他人保管之理,否則豈非予他 人可乘之機,自訴人指稱其印鑑章亦在長榮證券公司保 管中,顯不可採,無法以自訴人上開主張,而認乙○○ 供稱甲○○提出自訴人之印鑑章具領股票乙節為不實。 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處分書及上開爭執, 均不足推翻前述關於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股票,業經實 質所有人甲○○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自長榮證券公司領回 之認定。
㈧自訴人名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股票,於甲○○提供予庚 ○○作為擔保後,因甲○○未於約定期限七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即長榮證券公司設立登記後滿一年)贖回,庚○○ 於逾期後逕以甲○○所交付蓋好印鑑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 書及股票,向長榮證券公司辦理股份移轉,除前述經庚○ ○供、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前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 甲案於審理中,向台灣證據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自訴 人名下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轉讓情形,經該所覆函檢附 長榮證券公司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股權變動表、及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之股東名冊共三紙 ,該股權變動表顯示股東戶號第二十四號之王丁○○原持 有五百萬股股份,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轉入至股東戶號 第六十四號之庚○○,嗣股東戶號第六十四號之庚○○於 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六日, 將股份轉入股東戶號第六十五至六十九號之莊啟文、林朝 來、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五人,各一百一十萬、一百 五十萬、一百萬、八十萬、六十萬股(合計五百萬股), 又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股東名冊顯示莊啟文、林朝來、張世 民、莊憲通、鄭君遠五人,於八十年四月間仍持有上開合 計五百萬股之股份等情(見甲案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 四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及證人莊啟文、林朝來於



甲、乙案中分別到庭證稱其等確有向庚○○買受長榮證券 公司股票,並支付價金完畢等語(見乙案八十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七一號卷(一)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訊問筆錄 )相符,並核與原審另向經濟部調取之長榮證券公司登記 卷宗(見本件外放證物)所附之該公司七十八年十月三日 、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之股東名冊,顯 示七十八年十月間自訴人仍為股東,而八十一年五月及同 年七月間自訴人已非股東等情,亦無不合。再查系爭五百 萬股股份由自訴人名下移轉予庚○○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 書上所蓋之自訴人「王丁○○」印文,與股東印鑑卡上所 蓋之自訴人「王丁○○」之印文相符等情,業據乙案於審 理中向長榮證券公司調取自訴人股東印鑑卡原本及股票轉 讓過戶聲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 確,有長榮證券公司長股(八一)字第○八六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五一九 五九號函可稽(見乙案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一號卷第 二四二、二五三至二五四頁),系爭五百萬股股份確係經 實質所有人甲○○同意提供擔保而移轉予庚○○,洵屬明 確。
㈨自訴人雖再爭執:①Ⅰ、庚○○於前案中已自承股票轉讓 過戶聲請書上「王丁○○」之名字為其所寫,而自訴人母 女並非不識字,豈有由庚○○代簽之理;Ⅱ、又發起人股 票每張面值為一百萬元(即十萬股),依法必須於簽證後 改為普通股股票每張面值一萬元(即一千股)始可過戶, 而長榮證券公司之股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簽證核 准後,欲移轉五千萬元之股票,應交付每張面值一萬元之 普通股股票五千張始合,惟本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仍 記載移轉自訴人之股票「50」張(即仍為每張面值一百萬 元),顯不得辦理移轉;Ⅲ、再依被告乙○○等於歷次前 案中所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日期欄先經偽造「七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後,再偽造「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而己○○前於庚○○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乙案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又提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日 期,過戶日期竟有三種不同版本;Ⅳ、另股票轉讓過戶聲 請書上記載轉讓之股票號碼「78-NF-312-0~361-8」號, 並未在長榮證券公司發行股票簽證之範圍內,上情均足認 本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為不實;②本件依證券交易稅繳 款書記載,證券交易稅係由庚○○代繳,繳納日期為七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又被告等均未提出自訴人委託書,與規 定不合,手續亦不完備,顯見係被告等勾串庚○○盜賣股



票;③庚○○雖稱取得系爭五百萬股股份後,再移轉給莊 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五人,惟依國稅 局檢送之長榮證券公司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其上僅載有 莊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四人,且合計股份為四 百十萬股,與自訴人原持有五百萬股並不相符,反而該報 告表上另有長榮集團關係企業「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擁有出資額「五千零一百萬元」(即五百零一萬股),應 係由自訴人之五百萬股股份輾轉受讓而來云云。惟查:   ①Ⅰ、自訴人所指庚○○於前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乙案審    理中固曾供稱: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的章是甲○○蓋   的,伊是寫字,大約五月二十二日,伊寫「王丁○○」  的名字等語(見乙案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卷八十年 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按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出 讓人及受讓人戶號及戶名之記載,與印鑑欄位之意義不 同,僅在識別出讓人及受讓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出讓人 或受讓人本人簽名之意,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股票轉讓 過戶聲請書上,出讓人戶名欄縱非出自出讓名義人即自 訴人手筆,或由受讓人庚○○代寫,均不得因之推論該 聲請書係偽造;Ⅱ、又自訴人指稱發起人股票每張面值 一百萬元,須改為每張「面值一萬元」之普通股股票後 始可過戶云云,並提出長榮證券公司印製之面值一百萬 元(即十萬股)之發起人股票樣張,及第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製之面值一萬元(即一千股)之普通股股 票樣張(見原審卷(一)第四一、四二頁)等件為據, 惟就所指稱發起人股票必限於改為「面值一萬元」之普 通股股票後始得移轉乙節,並無任何依據,且參以卷附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台財證(三)字 第一四○五五六號函記載「股票之製作,除依規定得印 製定額股票外(包括一千股、一萬股、十萬股、一百萬 股等),亦得視需要印製不定額股數股票」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一九二頁),自訴人主張普通股股票限於 「面值一萬元」,並進而推論本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上非記載移轉面值一萬元之股票,顯為不實云云,洵無 可採;Ⅲ、再自訴人質疑依被告乙○○等於甲、乙案中 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依己○○於乙案中為證 人時之證詞,就股票轉讓日期有「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三種不同版本云云,雖提出自訴代理人於甲、乙案 中閱卷影印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二紙(見乙案八    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證人己○○



   問筆錄)等件為據,惟查關於本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上,長榮證卷公司股務部核章(圓戳章)日期欄原為「  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刪除更改為「七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乙事,被告己○○前於乙案審理中為證人時, 另證稱:係因承辦人記錯日期,嗣經監察室發現而更正 等語(見乙案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卷(二 )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自訴人雖質疑己○ ○上開陳述不實,然如前述台灣證據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函檢附之長榮證券公司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權變動表,已明白顯示自訴人名下 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係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移轉予庚○ ○明確,己○○證稱長榮證券公司因發現核章日期有誤 ,應為七十九年而非七十八年,故更改日期章乙節,與 上開書證所示並無矛盾之處,應非虛妄;又就自訴人指 稱己○○於乙案中曾另提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乙節,查自訴人所指己○○於乙案中之證詞係稱:「在 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那天庚○○拿股票後面有蓋王 丁○○的印鑑,他說可否過戶,我說印鑑對了就可以」 等語(見乙案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八十年十一月二 日證人己○○訊問筆錄),其意顯指七十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庚○○曾向己○○詢問蓋有自訴人之印鑑,股票 可否辦理過戶,並非指明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辦 理過戶,自訴人就此尚有誤會,本件並無自訴人指訴系 爭五百萬股股份之移轉日期有三種版本情事;Ⅳ、另自 訴人以長榮證券公司股票簽證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信託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世信字第一六 ○號函,分別記載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申請辦理股票簽證,於同月十八日簽證後,由該公司 陳秀鳳簽收領回,又全部簽證股票號碼為「面額一百萬 股號碼為78-NG-000001至78-NG-000095,面額十萬股號 碼為78-NF-000001至78 -NF-000539,面額一萬股號碼 為78-NE-000001至78-NE-000110」(見原審卷(一)第 十二頁、審理卷(二)第一二九頁)等件為據,質疑本   件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記載轉讓之股票號碼為「   78-NF-312-0~361-8」號,並未在長榮證券公司所發行  股票簽證範圍內云云,惟查證人即世華銀行信託部經理 呂世惠,於被告乙○○丙○○等前被訴偽造文書等罪 之丙案中證稱:長榮證券公司交付股票請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簽證,「78-NF-312~361」的股票號碼在該行簽證 範圍內,「312」後面的「0」及「361」後面的「8」是



    檢查號碼,股票簽證完後由該公司陳秀鳳來簽收領走等    語,及證人陳秀鳳於丙案中證稱:伊當時是股務課員,   股票是伊拿去給世華銀行簽證的,蓋完鋼印後由伊領回  交給公司等語(見丙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卷(三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證人呂世惠、陳秀鳳訊問筆錄 ),並核與原審另向世華銀行函詢長榮證券公司股票簽 證情形,經該行信託部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 世信字第○二二七號函覆稱:股票數字號碼中第一組號 碼為股票之流水編號,第二組數字號碼為股票之檢查號 碼,簽證申請書上填寫之股票號碼為流水編號;長榮證 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辦理簽證股票十萬 股之部分,業經簽證股票號碼範圍為「78-NF-000001至 78-NF-000539」,就股票號碼「78-NF-000312~000361 」,屬前述經簽證股票號碼之範圍;股票同一流水編號     代表一張股票,並同時搭配一個檢查號碼,正常股票應 無同一流水編號或搭配兩個檢查號碼之情形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一八三頁)亦無不合,則本件股票轉讓過 戶聲請書上記載轉讓之股票號碼「78-NF-312-0~361-8 」,確屬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簽證 之發行股票範圍,洵無疑義,本件亦無自訴人所指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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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