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0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789號、第5790號、第
101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車用千斤頂鐵棍壹支、棒球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三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載女友鍾姍姍返 回鍾女工作地點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號陳志遠所經 營之「固腰子檳榔攤」(以下簡稱檳榔攤),適丙○○(業 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與陳志遠及陳志遠之表哥一同烤 肉飲酒完畢正欲離去,而丙○○之女友乙○○騎乘機車前來 接丙○○,此時丙○○拍鍾姍姍臀部一下,引起甲○○不滿 ,與丙○○在檳榔攤前發生爭執,丙○○乃基於毀損犯意, 持其所有鋼盔一頂(以下簡稱甲鋼盔)敲破甲○○所有、停 放於檳榔攤外之車號FL─九00八號三陽廠牌喜美自用小 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起訴書誤繕為後窗玻璃),致該後擋風 玻璃完全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丙○○毀損罪部分業 經原審判以罪刑確定)。陳志遠及其表哥聞聲自檳榔攤內出 來勸架,丙○○與乙○○乃先行返回附近之台北縣永和市○ ○路三七七號三樓丙○○租屋處。甲○○仍因此事,懷恨在 心,遂電召宋宗吉(因逃亡由原審通緝中)、游嘉興(業經 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來助陣,宋宗吉又偕同洪山中( 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搭乘計程車同往,游嘉興亦電召廖坤 政(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胡駿逸,由胡駿逸駕駛車號 GR─九七五五號歐寶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嘉興、廖坤政 前往,眾人齊聚後,甲○○再假稱願談判和解及賠償事宜而 委由陳志遠邀約丙○○前來檳榔攤,廖坤政則於胡駿逸所駕 前開車輛內等候。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 丙○○擬前往上開固腰子檳榔攤與甲○○、鍾姍姍洽談和解 賠償事宜,惟得悉甲○○聚集多人在上開檳榔攤前,為防身
而預藏平日蒐集全長三十二公分之非管制之刺刀一把於右褲 袋內。丙○○並頭戴另頂迷彩鋼盔(以下簡稱乙鋼盔)赴會 。甲○○、宋宗吉、胡駿逸,見丙○○及乙○○從檳榔攤對 面之永和市○○路○段一八七號巷子一出現,欲過永和市○ ○路○段馬路,才走到馬路中央,甲○○、宋宗吉、胡駿逸 三人,均明知以棒球棍、車用千斤頂鐵棍等重器毆擊人體重 要器官之頭部及身體之要害足以使人喪命,三人竟共同基於 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宋宗吉持甲○○所有之棒球 棍一支、甲○○持其所有之車用千斤頂鐵棍一支(均未據扣 案)、胡駿逸則徒手毆擊配合衝向丙○○,以前開重器聯手 重擊丙○○人體要害之頭部、臉部等身體各處,復拳打腳踢 ,乙○○為擋護丙○○,抱住丙○○,丙○○因無法使力反 擊,頭戴之迷彩乙鋼盔因受擊而落地,身體亦隨之倒地,丙 ○○因所戴迷彩乙鋼盔遭擊落,乃明知以刺刀刺人身體足以 斃命,仍取出前開預藏之刺刀,予以反擊,且縱發生死亡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接續揮刀刺殺甲○○、宋吉宗、胡駿 逸,而向甲○○之腹部及宋宗吉之右前臂、左大腿均各刺一 刀,胡駿逸身體正面左右腹部各刺一刀 (自足底往上一0七 公分、在左腹有一處刺創傷二.五公分寬,以及自足底往上 一一0公分、在右腹有一處寬二.三公分刺創傷),甲○○ 則受有腹壁穿刺傷併升結腸破裂,宋宗吉受有左大腿及右前 臂穿刺傷等。宋宗吉遭刺隨即跳開,並高喊:「小心,他有 刀」,甲○○亦立即跳開,三人均未再攻擊丙○○,胡駿逸 另因已受傷,且離丙○○較近不及立即閃避,竟立於原地, 遭丙○○抓住左臂,朝其左背部自足底往上一四六公分處, 用力直刺一刀(致左背有刺創三.二公分,深入胸腔,於第 八、九肋間進入經橫膈及於脾臟,再止於第二腰椎處),因 用力甚猛以致刺刀之刀刃幾已全部刺入。胡駿逸因背部刺創 大量出血,當場休克倒地。嗣甲○○見遠處警車出現,立即 偕同宋宗吉駕駛其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前開車用千斤頂鐵 棍、棒球棍驅車逃離現場逕行就醫,丙○○則因遭攻擊中不 慎以刺刀刺傷自己右大腿,而坐於胡駿逸所倒地處之旁等候 警察到來,並在警員黃柏元到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 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 當場向警員黃柏元自首坦承刺死胡駿逸等上開事實,並表示 願受裁判之意。經警扣得現場所遺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 非屬管制刀械之刺刀(含刀鞘)一支、丙○○所有非供犯罪 所用之已凹陷之迷彩乙鋼盔一頂,胡駿逸經送醫救治後,因 大量出血,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因丙○○拍 鍾姍姍臀部及損壞其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心生不滿, 糾集宋宗吉、游嘉興、廖坤政、洪山中、胡駿逸到場,並與 宋宗吉二人分持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各一支毆打丙○○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 思,我被丙○○刺到後才回到車上拿千斤頂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稱:「宋宗吉打他(指丙○○)的頭( 當時他頭戴鋼盔),我持鐵條(按依被告在偵查中自陳係千 斤頂鐵棍)打他的肩膀,此時他拿出刀子刺向我,我被刺中 後就趕快跑到車上」等(見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卷第八頁背面 ),在檢訊中亦稱:「我被丙○○刺一刀且只此一刀;我持 鐵棍打丙○○右臉,但他戴鋼盔,所以我持鐵棍(即千斤頂 鐵棍)由下往上打」、「我是持車上的千斤頂棍子」等語( 見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卷第九一頁、第一一○頁、第一六九頁 背面),在原審亦稱:「(我與宋宗吉走過去時)我手上拿 車上千斤頂的棍子,是鐵製的,宋宗吉拿木質棒球棒,是我 叫他拿的;我有拿千斤頂的鐵棍打丙○○的臉,由下往上打 」等(見原審重訴字第二九號卷一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七頁 )。已自承渠夥同宋宗吉分持千斤頂鐵棍及木質棒球棍毆擊 丙○○之頭臉部。告訴人丙○○在警詢、檢訊時指稱:「第 二次到達該店外時,對方大約七、八人,其中有一人手持木 棒,其他二、三人手持鐵條,便往我身上猛打」(見相驗卷 第五頁反面)、「在我走到路中間,他們人就衝過來,我女 友抱著我,他們就用棒球棍、鐵條齊打我身上及頭上,陳志 遠高喊叫他們不要打,他們不聽」(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反 面至第四十頁正面)、「我在過馬路他們就衝過來,拿球棒 打我頭部,第二下也是打我頭部,我女友抱著我」等語(見 89年度第5789號偵查卷第94頁正面)、「他們表面騙我去談 判,實際上準備 鐵條、球棒要置我於死地」(見同偵卷第 一O八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與乙○○一走到 馬路中間,就聽到有人以台語說:『就是他』,然後就一群 人衝上來打我,一 直打我頭部,…」、「(你在警局稱 對方有一人拿木棒,其他二、三人拿鐵條?)我當時只有看 到長條的東西,有亮的,有黑的,往我頭上打,…我被打之 後,我女友就抱住我,我們二人站著一起被打」(見原審八 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當時是他們先攻擊我,但我 不知道有幾人。甲○○及宋宗吉先衝上來,後面還有一些人 跟著衝上來,他們一上來,就先動手,我女友就抱著我。對
方一上來就全部打我的頭部,宋宗吉是在我側面,...宋 宗吉是第一個攻擊我的」(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核其前、後供詞,警詢中 稱被毆擊處為「身上及頭上」,而原審訊問中稱被毆擊處則 全指為「頭部」,前、後供述不一。經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再 度訊問時供稱:「因他們的打擊都在我的頭部,所以都在鋼 盔上面」(見本院本審卷第62頁),與原審之供述相符,是 故,丙○○被毆擊部位應係「頭部」。而被害人丙○○雖遭 被告等人以鐵棍、棒球棍毆擊頭部,然依丙○○所稱:「因 他們的打擊都在我的頭部,所以都在鋼盔上面」(見本院本 審卷第62頁),因此,被害人丙○○頭部及其他身體部分除 自承揮刀反擊而不慎傷及自己的大腿外,其並無任何受傷之 情事。綜上,可認丙○○係指訴被告甲○○夥同宋宗吉等人 分持鐵條(應係千斤頂鐵棍)及木棒等打渠之頭部。 ㈡證人乙○○亦迭於警詢及偵審時證稱:「我與男友丙○○走 路過去,走至成功路二段九號對面車道,過馬路之際,對方 即持棒球棍及木棒衝過來打我男友(此時衝過來三個人,對 面騎樓上有幾個人)此時我抱著我男友阻止他們發生衝突」 (見偵卷第二四頁正面)、「丙○○到時他們衝上來就打, 拿木製棒球棍打,打的丙○○戴在頭上的鋼盔都掉了,打丙 ○○的人共有四、五人,其中有甲○○、宋宗吉」(見偵卷 第一二五頁正反面)、「我與丙○○走到馬路中間時,對方 有七、八人衝過來,我只有看到一支木質的球棒,有無鐵條 我不知道,因為該處很暗,對方衝過來之後,就直接打丙○ ○,我擋著丙○○,不讓他們打,但他們還是繼續打,我當 時是背對著對方,面向丙○○,對方還是用手打丙○○,我 只知道有球棒往丙○○的頭部打,是何人我不知道,有一點 高高壯壯胖胖的人拿球棒,…丙○○是站著被打到鋼盔掉下 來之後,他還被繼續打之後才倒地」(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 八日訊問筆錄)、「我與丙○○就直接過馬路了,對方衝過 來時後,就分別從檳榔攤旁邊衝過來,及從檳榔攤對面共二 個方向一起衝過來,我當時有看到宋宗吉從檳榔攤的方向衝 過來,印象中他是拿棒球棍,我當時是面向檳榔攤的方向, 「(對方甲○○他們是從二方向過來,前後面都打?)是, 我與丙○○走到馬路中間,就很多人從二個方向過來」等語 (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志遠於偵查及 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丙○○被六、七人圍毆,我有看到打 他的六、七人拿木棍、鐵條,但我不知道何人拿木棍、鐵條 」(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及反面)、「(雙方打鬥時何 人持鐵條、球棒?)有球棒一支,鐵條一支,何人拿我不知
道,丙○○與他女友是一方,另一方有六至七人」、「(何 人先動手?)是甲○○這邊,看到丙○○走到馬路中央,就 看到人就打,六、七人全部打丙○○,丙○○被打到一半才 亮刀刺人」、「(為何如此記憶清楚?)因為我拉開雙方不 讓他們打架,我拉宋宗吉,我沒有特別選宋宗吉拉。而宋宗 吉跳開說:『他有拿刀』,他是指丙○○,所以我印象中是 打到一半,丙○○才亮刀」(見偵卷第一一二頁正面至反面 )、「(甲○○他們聚集在等丙○○出現時,有無看到甲○ ○他們有準備工具?)有,有看到木質球棒一支,角鐵二支 」、「(木質球棒壹支,角鐵二支,在打群架時,是由何人 拿?)我知道有人拿,但不知道是誰拿,」、「(丙○○出 現時,甲○○他們這方的人全部都衝上去?)是,他們看到 丙○○出現時,就直接衝上前去打丙○○,…是甲○○這邊 的人先動手,…丙○○被五、六個人打之後快打完的時候, 丙○○才亮出刀子,宋宗吉說丙○○有刀子,丙○○亮刀是 在他鋼盔被打掉之後,五、六人打丙○○,除了有人拿鐵條 、有人拿球棒外,其他的人都是徒手打丙○○」(見原審八 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角鐵是甲○○這方的人拿的 ,球棒也是甲○○這方的人拿的」(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等。又證人陳志松亦證稱甲○○他們是亂打 丙○○,因為乙○○有幫丙○○擋,也有人攻擊丙○○的頭 部,所以丙○○的鋼盔有掉下來等情。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 證稱:「(丙○○如何刺胡駿逸?)胡駿逸打了丙○○後, 丙○○倒地起來拿刀刺打他的人,胡駿逸被刺到了,胡駿逸 就去撿丙○○掉在地上的鋼盔要打丙○○,撿起來後就倒地 不起等(見偵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反面),與被 告甲○○聯合毆擊丙○○之宋宗吉亦稱:被告甲○○手上有 拿東西,及其自己有拿球棒打丙○○,該球棒為甲○○所有 的等語,再證人即陳志遠之妻柳青青亦證稱:丙○○及乙○ ○一出現時,甲○○這方的人就全部衝上前去,角鐵及球棒 是被告甲○○這邊的人拿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有與宋宗吉、胡駿逸分別以 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徒手毆擊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及 身體之要害之行為。
㈢又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指稱:「對方三人衝過來朝被害人 一陣毆打,其見狀,即抱住被害人。」(見89年度偵字第 5789 號偵查卷第24頁);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中證稱:「乙 ○○於被害人遭毆打時,在勸架,並擋住被害人不被打」( 見89年度偵字第5789號第116頁反面);被害人丙○○於原 審審理中陳稱:「其與女友站著一齊被打,其女友之刀傷可
能係其不慎所傷」(見原審卷 (一)第44頁反面、卷 (三)第 20 頁);核與乙○○於原審中陳稱:「其僅受有刀傷,但 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傷到,除外全身上下沒有瘀傷」(見原審 卷 ( 一)第234頁)。而以身體護衛被害人之乙○○何以無 受傷一事,對此,丙○○供稱:「(乙○○抱住你,為何乙 ○○沒有受傷?)乙○○抱住我,我就趕快轉身過來把乙○ ○推開,我背對著前面衝過來的人。」(見本院本審卷第21 頁)、「(你的女友乙○○當時跟你在一起,除了刀傷外, 並沒有受到鐵棍、球棒受傷,此點你如何解釋?)因我比乙 ○○高,所以對方的球棒、木棍都是打在我的鋼盔上,且當 時乙○○並沒有驗傷,就沒有提出告訴。」(見本院本審卷 第62頁)等語云云,是故證人乙○○並無受有任何之外傷, 並予敘明。另外,告訴人丙○○遭被告甲○○、宋宗吉、胡 駿逸等人毆打時所戴之扣案配有迷彩布之乙鋼盔,經檢察官 勘驗,有多處凹陷、脫漆,此有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偵 查筆錄附卷足徵(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背面),並經原審及 本院數次訊問時提示前開證物在卷可憑;又扣案雖有兩頂鋼 盔,但被告丙○○砸車係草綠色,而打架時是迷彩色的之事 實,為被告甲○○在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一五四頁 ),並經證人即命案發生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寶琳在偵查中 結證:當時在現場拾得的鋼盔係有迷彩的無誤(見同偵卷第 一五四頁反面)。再查本件鋼盔上有凹陷者確係有迷彩布之 乙鋼盔之事實,並經本院更審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上更 (一)審卷第七四頁)。另被告甲○○又辯稱:上開迷彩鋼 盔之凹陷應係舊痕並非其等毆擊所致等語。本院再度勘驗該 頂迷彩布鋼盔,情形為:該頂鋼盔明顯的凹陷有3處,其中 有1處凹痕有部分生銹;沒有凹陷但漆有剝落部分有3處,此 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38至39頁)。而被害人丙 ○○陳稱該3處凹陷與3處剝落均係被告甲○○等人於本案以 器械毆擊其頭部所致。按該頂迷彩布鋼盔係丙○○平時騎乘 機車時所供戴,依一般常情均會保存其完整性,不致產生如 同勘驗之明顯凹痕,是被害人丙○○陳稱該3處凹陷與3處剝 落均係被告甲○○等人於本案以器械毆擊其頭部所致,應屬 可採。就上開迷彩布鋼盔,有明顯的凹陷有3處,其中有1處 凹痕有部分生銹;沒有凹陷但漆有剝落部分有3處一事,辯 護人請求送其他機關鑑定,判斷該鋼盔凹陷、油漆剝落部分 形成之時間、造成之原因。然查本案犯罪行為時為八十九年 三月十二日時許,迄今已六年有餘,已難分辨該凹陷究屬本 案犯罪行為時或犯罪行為前所造成,應無送其他機關勘驗之 必要。再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自承持車用千斤頂鐵棍
毆擊告訴人丙○○,共犯之宋宗吉則亦供承持甲○○所交付 之棒球棍毆擊丙○○,渠等二人於見警車到來時即先行攜該 等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驅車離開現場,而車用千斤頂鐵 棍及棒球棍,客觀上持之重力擊打人體之頭部及身體之要害 部位,足以使人喪命,此為被告甲○○與宋宗吉、胡駿逸所 明知,其竟與宋宗吉、胡駿逸共同以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 棍毆擊丙○○之人體之頭部及身體之要害部位,竟將丙○○ 所戴之乙鋼盔打致凹陷,渠等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又告訴人丙○○遭被告甲○○及宋宗吉、胡駿逸等人以前開 重器重力毆擊,因有被打凹之乙鋼盔保護頭部及以刀揮刺抵 抗而未被打死。雖其恰因有鋼盔保護頭部要害,而未致死亡 ,但仍不能認被告甲○○等共同持重器攻擊他人頭、臉部, 不能發生死亡之可能。又丙○○在看守所之病歷紀錄均為記 載為被告主訴,左大腿有擦傷,腹部有挫傷,而在新收人犯 外傷紀錄則係主訴右大腿刺傷 (分別見偵字竹一0一八一卷 第四、第八頁),並未有看守所之檢查紀錄,有臺灣臺 北 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所傑衛字第三八八六號函及所 檢附被告丙○○之病歷表各一份附於原審審理卷內可稽。但 查被害人丙○○在現場經消防隊護送就醫時除有刀傷外,主 訴肢體無力,疼痛等情,有臺北縣消防政變出勤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89偵5789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是其指稱有遭毆 打一節尚非無憑。雖看守所並無檢查紀錄,但亦有經該所人 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二 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日、六日 、九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三 日、十日均投以藥物,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胸部照射X光 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前開函件及所附病歷表影本可憑 ,告訴人丙○○在所內之X光照射結果,雖顯示並無異常, 然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受羈押,迄八十九年四月七 日始安排照射X光,時隔將近一個月之久,如非告訴人丙○ ○身受劇烈痛楚,所內醫師當無予以照射X光之必要。至於 看守所病歷上記載被害人丙○○主訴左大腿受有擦傷,惟查 擦傷應係明顯外傷,而其消防隊送醫時並無該項紀錄,而外 傷僅係在右腿之刺傷。又經送至三軍總醫院時,亦主訴左大 腿被砍,但查實係右大腿遭刀刺傷,均有上開消防隊之出勤 紀錄及被告在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可參(見89偵5789號偵查卷 第一三六至一四三頁),顯見被告在投訴時,係有左右不分 之情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治療既無左大腿擦傷,顯見看守 所之左大擦傷紀錄,實係右大腿刀傷,此自看守所前開函所 附之拍立得照片所示尤屬明顯。再查丙○○右大腿雖有穿刺
傷三.五公分,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已供明僅攜 帶一把扣案刺刀,被告甲○○及宋宗吉、游嘉興、洪山中均 否認持有刀械,且甲○○亦供陳打群架時僅有看見一把刀即 丙○○所持之扣案刺刀(見第五七八九號偵卷第九十頁正面 ),另證人乙○○、陳志遠、陳志偉、陳志松均證稱僅目擊 丙○○持有扣案刀械一支,並無其他刀械等情,互核相符。 而告訴人丙○○於原審亦陳明其上開穿刺傷係因情急之下以 右手取出放置於右褲袋內之刺刀時,不慎傷及自己與乙○○ 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 該穿刺傷並非被告甲○○及宋宗吉、胡駿逸等人所造成,公 訴人指告訴人丙○○右大腿穿刺傷,係被告甲○○、宋宗吉 、胡駿逸所造成,容有誤會。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告甲○○及宋宗吉、胡駿逸等人共同以車用 千斤頂鐵棍、棒球棍毆擊丙○○之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及身 體之要害部位,把丙○○所戴之乙鋼盔打得凹陷,復於告訴 人丙○○頭戴之乙鋼盔遭毆擊掉落於地,因丙○○持刀抵抗 ,始未發生死亡之情事,渠等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被告甲○○及宋宗吉、胡駿逸等人基於殺人之犯意,共同 著手實施殺害丙○○之行為,雖未致死亡之結果,自仍應負 殺人未遂之責,被告 甲○○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尚無可 採,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甲○○聲請調查:臺灣臺北看守所的藥師開出來(給丙 ○○)的藥方是否為消炎的云云,及請求再傳訊陳志遠、鍾 姍姍等人,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 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法條,以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因此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適 用之準據,而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另原刑 法第26條前段有關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移作新法25條第2項, 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26條前段)。然綜其全部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後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甲○○與宋宗吉、胡駿逸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 以前開工具重力毆擊丙○○,惟未生被害人丙○○死亡之結 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 查:
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宋宗吉、胡駿逸等人見丙○○ 及乙○○從檳榔攤對面之永和市○○路○段一八七號巷子一 出現,欲過永和市○○路○段馬路,才走到馬路中央,立即 分持甲○○所有之棒球棍、車用千斤頂棍子各一支(均未據 扣案)、角鐵二支(係宋宗吉及洪山中二人甫於附近撿拾而 各依無主物先占規定取得所有權),全部衝向丙○○等,既 認定胡駿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並未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游嘉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打鬥或與 甲○○、宋宗吉、胡駿逸間就殺人未遂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游嘉興 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均有未當。 ㈡扣案之角鐵貳支,其中一支係宋宗吉撿拾,其已表明撿拾後 放著並未用以毆擊丙○○,原判決亦認定宋宗吉係持甲○○ 所有之棒球棍一支、甲○○係持其所有之車用千斤頂鐵棍一 支,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宋宗吉撿拾之角鐵一支有用以本 件之犯罪,再另一支角鐵係洪山中所撿拾,原判決既判決洪 山中無罪,且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洪山中撿拾之角鐵一支 有用以本件之犯罪,況宋宗吉及洪山中二人在鐵工廠附近撿 拾角鐵貳支,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屬無主物,宋宗吉及洪 山中二人是否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均屬有疑,原判決認 宋宗吉及洪山中二人各依無主物先占規定取得角鐵貳支之 所 有權已有未洽,且該角鐵貳支並無事證可證明用以本件 之犯罪,原判決將該角鐵貳支亦予宣告沒收,同有未合。公 訴人就被告甲○○部分上訴未具何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則 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 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爭執,即糾眾前來 滋事,並明知告訴人丙○○已有意道歉賠償,為洽談和解事 宜而前來,竟仍再次挑起事端,共同分持車用千斤頂鐵棍、 棒球棍等器物,任意毆擊被害人丙○○,惡性不小,手法惡 劣,被告甲○○又特意於逃離現場之際,夥同同案共犯宋宗
吉將犯罪工具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攜離現場,以免遭發 現訴追,其犯後復不知悔悟,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另車 用千斤頂鐵棍一支、棒球棍一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甲○ ○所有,且係其本人及共犯宋宗吉犯本罪所用之物,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角鐵二支,並無事證可證明用以本件之犯罪,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甲○○或本件共犯之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