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263號
TPHM,94,上更(二),263,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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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8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10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犯重利及恐嚇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與乙○○是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平日因個人生 活衛生習慣不同致相處感情不睦,於88 年3月31日2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127 號渠二人任職之電信局警衛室參 加公司內部會議時,甲○○因與乙○○意見有異又起爭執, 竟於酒後(未至神智不清)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隨手持置 於警衛室內屬於公司所有之直徑約旗竿大小,長約50公分之 木棍1枝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腦膜裂傷2公分、急 性硬腦膜外血腫(5×5×1公分)、急性硬腦膜下血腫(5×5 ×0.2公分)、左側大腦額葉頂葉挫傷出血(3×2公分),頭 皮、面部多處裂傷、兩側上肢多處瘀傷,及右上肢麻木等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 辯稱:我是有與告訴人發生打架情事,但並非故意打告訴人 ,且告訴人亦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案發當日23時左右與乙○○發生 口角,我們雙方扭打在一起,辦公室有1 支木棍伊順手拿起 來打了他2、3下,棍子被同事搶走了,而乙○○身上不知何 部位流血,伊就叫同事李漢琦(更名李成)打電話叫救護車 ,送往和平醫院醫治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4頁正、 反面、第22頁正、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乙 ○○睡更衣室,伊等衣服都在更衣室,伊等打開更衣室拿衣 服時,都會聞到臭味,當天開會,隊長出面協調,伊與告訴 人起爭執,伊原來是徒手打,後來才順手拿到木棍打告訴人



,伊當天也喝了一點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嗣於本院 前審亦供承:88年3月31 日晚上11時,在電信局的警衛室, 因意見不合起爭執,伊是隨手抓起警衛室旁邊木棍亂打;有 打到頭等語(見上更㈠卷第19頁、上訴卷第24頁反面);於 本院更坦承有打告訴人之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告訴人 乙○○於偵查時指稱:「案發當時我們正在開會,快要結束 會議時問到被告時,我就看被告,被告問我說看我幹什麼, 我說你不看我怎麼知道我在看你,就起了一段對話,會議又 繼續開,會議要結束時,我記得是被告先動手的... 」等語 (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前審指稱伊坐在警衛室椅 子上開會,被告原坐在會議桌上,忽然從門外取木棍從伊後 面打伊,伊來不及反抗,被告開門進來伊有回頭看就被打了 ,伊用左手擋了一下,被打到左後腦部;在開會中,隊長問 完話,問被告有無問題,被告說伊在樓上走路太吵,影響被 告執勤的情緒,被告就拿門外的棍子打伊等語(見上訴卷第 25頁正、反面、上更㈠卷第20頁)。從而被告確於上揭時、 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已甚明確。
(二)關於告訴人被打之後其受傷情形,依臺北市立和平醫院88年 4月6日出具之診斷書係記載為頭部腦膜裂傷2 公分、急性硬 腦膜外血腫(5×5×1公分)、急性硬腦膜下血腫(5×5×0 .2 公分)、左側大腦額葉頂葉挫傷出血(3×2公分),頭皮 、面部多處裂傷、兩側上肢多處瘀傷,及右上肢麻木等傷( 見偵查卷第23頁)。至於其經手術治療後癒合情形,經本院 前審函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查明結果為:「該病患於88 年4 月1 日到達該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但左側額骨、頂骨開放 性凹陷性骨折,併硬腦膜破裂顱內出血(包括急性硬腦膜外 血腫5×5×1公分急性硬腦膜下血腫5×5×0.2公分及左側大 腦額葉、頂葉挫傷出血)當時病人右上肢無力(尤其右手已 無法活動),確屬重傷害,如未及時救治,病人可能因腦出 血變大而死亡。事實上,病人術後仍併有癲癇後遺症」,有 臺北市立和平醫院88年11月6 日北市和醫病字第8860696700 號函在卷可按(見上訴卷第42頁)。又經函查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病患乙○○ 因頭部外傷致左頂葉出血,於和平醫院接受顱內手術(88年 3月31日),術後恢復不錯,至本院門診追蹤(88年5月7日) ,當時神智清明,僅頭昏、眼球水平移動時會引起輕微震顫 ,其他僅右手麻木感,但活動自如,並無明顯神經功能缺損 。骨科部會簽意見:病患乙○○於88年5月12 日首次至本院 骨科門診,主訴於88年3月31 日受傷。骨科方面之問題,經 X-ray診斷為左側尺骨下1\3骨折,同時有患肢水腫及



關節疼痛、活動不良等問題;是次,便以石膏固定患肢。之 後於88年5月21日、88年7月2日、88年7月9日、88年7月30日 、88年8月27日在骨科門診追蹤;骨折於88年7月30日診斷已 癒合,故拆除石膏。88年8月27 日之回診中可見左手功能已 泰半恢復,但仍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此亦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11月10日北總 行字第09214號函附卷可稽(見上訴卷第59至60頁)。另本院 就告訴人就醫情形函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稱:「病患乙○○ 因左側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併腦出血。術後在 91-94 年間在本院就診多次,主訴為頭痛、頭暈及四肢暫性的抽搐 (尤其右手的跳動性抽搐),最後一次就醫時間為94年4月7 日,為何停止就醫不得而知」,有該院95年8月1日北市醫事 字第095319582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另本院民 事庭送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之癲癇發作程度、殘廢等級及影 響其勞動能力程度,惟告訴人對於醫囑表示不能配合且態度 不佳,並對該院鑑定醫師及檢查項目提出諸多質疑,致該院 無法鑑定,然該院就本院民事庭所送之「病歷資料,及告訴 人自述的目前症狀,認定並不符合癲癇發作之臨床表現」, 且和平醫院之病歷並未有原告明顯癲癇發作之紀錄,並建議 本院民事庭函詢和平醫院詢該院所給予告訴人之抗癲癇藥物 是否為「預防性」治療,有臺大醫院91年10月29日(91)校 附醫秘字第91002070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本院民事庭再函詢和平醫院,經告知該院所給予告訴人之抗 癲癇藥物,為預防性治療,是預防癲癇大發作,亦有和平醫 院91年11月20日北市和醫病字第09160804900 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4 月20 日北市醫和字第0953152 4200號函覆本院:「病患乙○○自 覺有癲癇發作症狀,但不被大多數醫師認定是癲癇發作,所 以所提之『預防性治療』在大多數醫師的認定是『未有癲癇 病』僅事先預防而投與之治療」(見本院卷第71頁)。參酌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稱伊右手五個手指頭都能動,但無 名指、小指比較不靈活,能動但不靈活,左手指是五個都能 動,比較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則告訴人受傷 接受顱內手術後,術後恢復情況直至88年5月7日右手已能活 動自如,且無明顯神經功能缺損狀況,而至88年8月27 日, 其左手功能已泰半恢復,雖其有服用抗癲癇藥物,然告訴人 並未有癲癇病症,醫院之所以予告訴人抗癲癇藥物,純粹係 依據告訴人主訴症狀而開立,屬預防性治療。至臺北市立和 平91年5月15日北市和醫病字第09160301100號函雖稱:「病 患夏玉倫先生因頭部外傷、腦出血、併發癲癇發作,病人因



有服抗癲癇藥,所以目前並無癲癇大發作,但他經常抱怨四 肢肌肉有不能自主的抽搐,癲癇本身並非重大不治的傷害, 但的確難治,因停藥後癲癇可能隨時復發」等情(見上更㈠ 卷第51頁),然與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互核可知,告 訴人實際上並未有癲癇症狀,其主訴之身體症狀亦不被大多 數醫師視為癲癇發作,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揭91年5月15 日及88年11月6日函覆內容,稱告訴人有癲癇後遺症等情, 顯係依據告訴人自陳症狀而載,告訴人口服之抗癲癇藥物, 亦係醫師依據告訴人所陳而開立,凡此均不得認為告訴人實 際上已罹有癲癇病症至明。本院雖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請再安排鑑定告訴人確有無癲癇病症,然為該院 以告訴人之前態度不合作而拒絕鑑定 (見本院卷第137頁) ,而依告訴人於本院亦陳其認為並無必要作鑑定之態度觀之 (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本件縱使再安排告訴人另作癲癇 鑑定,告訴人也未必會配合,參酌告訴人至今均未發生癲癇 病症及前述醫院所認定告訴人之病情僅屬預防性之治療,本 院不再委託醫院作此方面之鑑定,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 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自 95年7月1日起,重傷害包含嚴重減損器官機能)。又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 於同條項第一至五款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者而 言,故傷害雖屬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 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九 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僅右手麻木感, 但活動自如,並無明顯神經功能缺損,骨折亦已診斷癒合, 拆除石膏,左手功能已泰半恢復;被害人亦自承其右手5 個 手指頭都能動,但無名指、小指比較不靈活,能動但不靈活 ,左手指是五個都能動,比較正常等語,已如前述。故其左 右手功能顯未達於完全毀敗,亦非屬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 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至告訴人 頭部所受之傷害,經手術治療之後,並無有癲癇後遺症,此 亦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11月1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5年4月20 日函覆內容可稽。綜合上情,足見告訴人之傷勢 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害程度。故告訴 人顯無因受被告以木棍攻擊受傷,而導致有重傷害之結果發 生,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手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惟被告係隨手在警衛室持該木棍毆打,且該 木棍之直徑約如旗竿大小,長約50公分,並非粗大,乃圓形 木棍,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上訴卷第24頁反面、 第45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又被告於警衛室持木棍毆 打告訴人之後,即被同事拉開,棍子亦被同事搶走,此經證 人歐嘉凱於另案到庭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㈠第93頁、偵查卷第22頁反面), 告訴人且尚能在警衛室空間脫身抵擋離去,此據告訴人自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上訴卷第64頁反面),是足見被告 下手非重,其應無致人於死之犯意,參酌被告係在酒後(尚 未至於神智不清)毆打被害人,有警製酒精測試紙一紙(酒 精濃度為0.75毫克,見偵查卷第8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 本係擔任保全人員同事,僅因個人生活衛生習慣不同致相處 感情不睦而發生毆打行為,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衡諸常情, 被告亦無置對方於死之必要,是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無殺人 之故意(見上訴卷第76頁反面、上更㈠卷第19頁),應屬可 採。至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並無傷害故意云云,惟被告當日雖 有飲用酒類,然尚未至神智不清之程度,其持木棍毆打告訴 人,應有認識其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之可能,竟仍將傷害 之事實付諸實現,則被告有傷害之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 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係 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於82年間犯重利及恐嚇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甫於93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所定法定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提高為10 倍,惟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 14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一修正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以 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 被告前開罪刑,要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據告訴人乙○○ 具狀請求上訴,指被下手甚重,以致命部分為目標,顯見其 有殺人之故意,況腦部中樞神經細胞係死後不能再生,故告 訴人腦部受重創傷後,經常眩暈、暈厥並有抽、刺痛,甚至 右手、右腿有偏癱等永久性的殘廢,原審法院罔顧事實、草 率斷案,且有應適用法條不適用之違法等語為上訴理由,惟 查被告僅具有傷害之犯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 害之程度,被告之行為尚不成立殺人未遂罪,有如上述,檢 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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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