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201號
TPHM,94,上更(二),201,2006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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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 9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62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戊○○王萬乘(已更名為乙○○)均於九十一年度里長選 舉時,登記為新竹縣竹北市第五屆泰和里里長之候選人,該 項選舉之投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當時王萬乘為泰和 里第四屆里長,詎戊○○基於意圖使候選人王萬乘不當選之 犯意,利用真正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製作,內載: 「前回里長用錢買,這回又用錢來拉,用錢當選再四年,建 設落後變八年;建設落後若八年,里民受害又損錢,泰和鄉 親目晶晶,敢能再騙加四年」等不實事項之白色傳單(即文 宣)多份,於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十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土地公廟前,接續散發該 不實之傳單予在場之寅○○、庚○○、辛○○等人,以此方 式傳播上開傳單所載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王萬乘之名譽 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二、案經王萬乘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伊與告訴人王萬乘均登記為新竹縣竹北 市第五屆泰和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由伊當選,及 伊有於上揭時地到場散發紅色傳單(即戊○○具名記載其政 績之傳單)等事實(見選他卷第三十三頁第一行、原審卷第 二十七、七十五、七十六頁)。被告所舉之證人鄭仙郎(見 選他卷第四十頁正面)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有去那裡吃米 粉,‧‧‧‧,我從頭到尾都在,被告有發送(粉)紅色的 傳單給我,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其他的候選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到場散 發傳單至灼。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發附有契約書及傳票之白色傳 單,亦未發該張傳單給寅○○、庚○○、辛○○等人,伊與 上開證人有選舉及私人恩怨,該等證人為告訴人之樁腳,故 意要陷害伊,其證言不可採等語。
二、查新竹縣竹北市第五屆泰和里里長選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五日,由竹北市公所受理候選人之申請 登記,候選人公告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候選人名單 公告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六月七日止;該次選舉共有王萬乘、戊○ ○、余立淦彭勝業、曾獻雄等五人申請登記為候選人等情 ,業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竹縣選一字第0 九三0八00八二一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 宗第一三九之三、之四頁)。而依告訴人王萬乘於九十一年 六月七日偕同證人寅○○、庚○○、辛○○向檢察官申告所 提出之紅色傳單一紙(見選他卷第十一頁)、白色傳單二紙 (見選他卷第十二、十三頁),其中紅色傳單係記載被告八 年前擔任里長時之政績,白色傳單二紙均記載:「前回里長 用錢買,這回又用錢來拉,用錢當選再四年,建設落後變八 年;建設落後若八年,里民受害又損錢,泰和鄉親目晶晶, 敢能再騙加四年」等字樣,二份傳單均附有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傳票(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 十八號侵占案件,被告王萬乘)及契約書。參諸該傳單上之 傳票載明「被告王萬乘」,及傳單另載有「‧‧‧‧法院行 到像灶下,‧‧‧‧請看傳票自分明。」等字樣,則該份白 色傳單顯然指明當時在任(即第四屆)里長即告訴人王萬乘 涉嫌買票,而案發當時王萬乘係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第五屆 里長候選人,已如上述,客觀上已足認該傳單確有貶抑王萬 乘名譽人格及不利其競選之情事。從而,該白色傳單二紙是 否係被告所散發,自關乎本件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萬乘指訴甚詳,核與證 人寅○○於偵查時證稱:「昨天下午余立淦候選人在泰和里 土地公廟炒米粉,我有前往,我看到戊○○披掛候選人彩帶 也到場,戊○○親手發給我內容有通知書及契約書之傳單, 該傳單記載王萬乘里長用錢買等‧‧‧‧」(見選他卷第五 頁正面),「(之前在本署作證有關被告散發傳單,傳單內 容係記載告訴人用錢買里長等情是否實在?)他當時確實有 拿一張單子給我,我之前作證的時候,有拿給檢察官」等語 (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當時被告發這張宣傳



單的時候,我還告訴他說你背著候選人的彩帶,還發這種文 宣是犯法的,他還大聲說他還是要發,叫我不要管。且事後 知道我是本案的證人,還叫黑道去我家勸我不要出庭,叫我 不准出庭」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及於本院本審審 理時仍證稱:確有拿到被告發的白色傳單(即指如事實欄所 示之白色傳單)等語(見本院 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證 人庚○○於偵查時證稱:「昨天我去土地公廟吃米粉,戊○ ○親自交給我傳單,該傳單記載王萬乘里長用錢買等情,該 傳單與寅○○收到的傳單一樣」(見同上卷第五頁),「( 之前在本署作證有關被告散發傳單,傳單內容係記載告訴人 用錢買里長等情是否實在?)他當時確實有拿一張單子給我 。」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以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 仍證稱:確有拿到被告發的白色傳單(即指如事實欄所示之 傳單)等語(見本院 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辛○○ 於偵查時證稱:「昨天晚上五點多我去土地公廟吃炒米粉, 戊○○親自交給我傳單,內容記載王萬乘里長用錢買等」( 見同上卷第五頁),「(之前在本署作證有關被告散發傳單 ,傳單內容係記載告訴人用錢買里長等情是否實在?)他當 時確實有拿一張單子給我,我之前作證的時候,有拿給檢察 官」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悉相符合,且有如上述內 容之白色宣傳單二紙附卷可稽。
四、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被告所舉之證人陳茂正於本院上訴審到 庭結證稱:「被告有在現場發傳單。」「當時(被告發傳單 時)寅○○、庚○○、辛○○都有在(發傳單)現場」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七、七十六頁),足見上開 證人寅○○、庚○○、辛○○之證述均係親自聞見,復均簽 具證人結文,對是否負偽證罪責利害關係之情形應已明瞭, 在查無反證其虛偽陳述之情形,其證言之憑信性自屬無可懷 疑。卷查,證人寅○○於本院上訴審就所訊:「被告發那些 傳單給你?」雖證稱:「被告發了白色、紅色二份傳單給我 ,被告發紅色傳單有誇大吹噓的事實,‧‧‧‧」等語;證 人庚○○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被告發紅色傳單給我,也 有白色」等語;證人辛○○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被告 給你幾張傳單?)一張,顏色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隔已久」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六八、七0、七一頁)。而依



告訴人王萬乘及上開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檢察官申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散發上開白色傳單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時,雖未提及亦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紅色傳單(僅證人 寅○○提到在二、三天前,從其家中信箱收到該紙傳單,並 提出附卷。見選他卷第五、十一頁),惟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散發紅色傳單之情事,已如上述,上開證人並一再指證被 告有交付上述白色傳單不移,則上開證人同時收受被告交付 宣導其政績之紅色傳單,依事理自有可能,此觀告訴人於申 告時就檢察官訊問:「如何得知係戊○○散發黑函?」,供 稱:「其中有些傳單上(即紅色傳單)有署戊○○候選人」 等語自明(見選他卷第三頁),上開證人係為檢舉被告散發 黑函,故渠等於偵查中未一併提及與黑函無關之紅色傳單, 亦無違背常理之處。再者,證人庚○○於事隔發生後十月在 本院上訴審就所詢:「白色是指什麼?」,固據答稱:「我 看過不曉得」等語,惟經本院上訴審接著「提示卷附二份傳 單」,詢問證人庚○○「是否就是發給你這二份?」時,證 人庚○○答稱:「對」;證人辛○○對本院上訴審所問:「 你有否至地檢署檢舉被告發不實傳單?」,亦結證稱:「有 ,傳單是被告親身拿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七 0、七一頁),核其四人在偵、審中陳述之基本事實(即上 訴人散發不利於告訴人之白色傳單)並無不同。至上開證人 何以與告訴人一起至檢察署按鈴申告,亦據證人寅○○證稱 :「因為我看到被告發黑函,我打抱不平才一起來。」;證 人辛○○證稱:「我來到法院才碰到告訴人,我們就一起進 來申告。」;證人庚○○證稱:「我之所以和他一起來,是 來為他作證說我有拿到宣傳單」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 八、二十九頁),均直指因目睹被告有散發上開白色傳單之 舉,所以同至檢察署申告甚明。依此,自不得僅以上開證人 於本院上訴審就有關被告所交付之傳單數量之陳述不一,及 證人庚○○證稱:「不曉得白色是指什麼」等語,即可全盤 否定或推翻上開證人關於被告散發白色傳單陳述之真實性, 而予以摒棄不採。
五、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均係告訴人王萬乘之樁腳,三位證人是 要陷害伊,其中寅○○有與伊一起競選過里長,結果伊當選 ;庚○○則是因伊當里長的時候,有一點點開馬路的土地糾 紛,辛○○是告訴人的樁腳等語(見選他卷第三十三頁)。 證人寅○○雖不否認該次里長選舉,伊支持告訴人(見原審 卷第二十八頁),但否認是告訴人之樁腳(見選他卷第三十 三頁),並證稱其曾於七十幾年選過村長,與被告係好朋友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六十七頁)。而被告請求傳訊



之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固證稱;「(寅○○跟被告有否 私人恩怨?)有,選舉恩怨及土地公(廟)的事情,二個人 是死對頭。」「(被告跟庚○○有否恩怨?)為了開馬路到 他房子旁邊所以證人不高興,為了開馬路的事情恩怨很深」 「(怎麼說?)開馬路被告沒有拿錢給他,他很不高興。」 「(被告跟辛○○有否恩怨?)為了馬路有一點小事情。」 並證稱伊因曾擔任泰和里里長,對於鄰里之事當然會知道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一二頁),惟證人丙○○所證 稱被告與證人辛○○間「為了馬路有一點小事情」有過恩怨 一節,與被告所稱:「辛○○的部分,我則與他無仇恨」之 情,在認知上已有差異,則證人丙○○所指之恩怨之說,已 屬其個人揣測之意見,而無足採,且經檢視證人丙○○之上 開證述,非但不夠具體,又乏確切證據足資佐證。關於被告 與上開證人之間,究竟有何具體之恩怨,固據證人丙○○在 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稱:「戊○○與寅○○恩怨就是因為土 地公廟改建帳目的事,還有他們在第三屆競選里長;跟庚○ ○恩怨是開馬路付五萬元的事;與辛○○恩怨是馬路鋪設柏 油的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辯護意 旨亦具狀表明所謂之恩怨、嫌隙,係指(一)社區土地公廟 於七十四年改建落成,被告於七十七年擔任鄰長期間,質疑 寅○○相關支出經費帳目未公開,拒絕被告查帳而雙方結怨 ,進而同為競選第三屆里長,因寅○○失利轉而支持告訴人 ;(二)竹北市公所於被告擔任第三屆里長期間之八十四年 間,開闢第五鄰庚○○宅前道路,致庚○○需花費五萬元補 償予對林棋萬所有農地向內退縮之損失以免邱宅部分遭拆除 ,進而怪罪被告而與之結怨;(三)竹北市公所於上開同時 、地開闢上開道路時,因部分其他私人所有土地無法逕以鋪 設柏油路面至辛○○宅前,而遷怒被告辦事不利對其不公等 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惟查:(一)證人庚○○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告當村長的時候, 有否因為要擴(拓)寬道路,要拆你的房子?)沒有,我 還提供土地給他開路,我跟被告沒有仇,‧‧‧‧」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至於被告所舉之證 人己○○於本院本審雖證稱:八十四年間與庚○○因為馬 路拓寬的協調會結論是庚○○要補償伊家五萬元,庚○○ 對戊○○不高興,因為是戊○○調解的等語,然證人己○ ○又稱:「(你如何知道庚○○對於戊○○不高興?)因 為他有在我面前說過,他說一樣是開路,為何要他拿錢出 來。他本來不想出錢,結果戊○○要他出五萬元」等語( 見本院本審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顯然其上開所



稱庚○○對戊○○不高興之事係傳聞而來,且與庚○○上 開證詞有異,尚難遽採。
(二)證人辛○○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被告前次當村長 的時候,是否故意舖路不舖到你家?)我自己向鄉○○○ ○○路,不是被告幫我舖路,是鄉公所直接幫我舖路」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是證人 丙○○所證稱被告與證人辛○○間「為了馬路有一點小事 情」有過恩怨一節,已難採信,且與被告自稱:「辛○○ 的部分,我則與他無仇恨」之情,亦不相符。
(三)證人寅○○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我從七十幾年至現 在都是(土地公廟)主任委員。」「(被告有否質問過你 土地公廟,你當主任委員的時候,有帳目不清的情事?) 不曾。被告不曾問過我,因為以被告程度看不懂。」「( 你是否有跟被告競選里長失敗?)我有競選,很多年前, 那時候有很多人競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六 十七、六十八、八十一頁)。其否認有所謂因競選里長所 結之恩怨及如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之拒絕被告查 帳之事。況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亦供稱:「我八十三 年有與寅○○競選泰和村的村長,該次是我當選。那次同 台競選我當選後,就沒有再來往。我們是鄰居,彼此兒子 結婚都有互相送禮,情理上有往來,只是沒有講話」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被告雖稱寅○○ 有與伊一起競選過里長,結果伊當選等語。然查:縱有同 時競選里長之事,亦非必當然因而產生怨仇。
(四)按參與公職人員之競選必有一批支持者或幫忙選務工作之 人員,上開證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深淺,彼此交往背景、 政治理念是否異同,或與上訴人間有無恩怨糾葛,均與其 有無親自聞見被告散發傳播該白色傳單之事實無涉,如果 徒以上開證人係告訴人參與選舉時之樁腳,彼此關係匪淺 ,或與被告間有過恩怨,即謂其證言不實,殊違論理法則 ,而欠缺妥當性。則被告徒言上開證人係告訴人之樁腳, 與伊有恩怨,係故意誣陷云云,亦無足取。
六、又依證人庚○○及辛○○之上開證詞,固足認其二人宅前之 既成道路確有拓寬開闢及舖設柏油路面之情形,惟證人庚○ ○及林棋萬既經由被告之協調而同意由庚○○支付五萬元給 林棋萬,以作為使用其土地之補償,並得以避免拆除庚○○ 之部分住宅,證人庚○○及己○○(林棋萬之子)亦均證稱 此係彼此心甘情願,毋寧係兩全其美之事,且被告復居中協 調有功,自無所謂證人庚○○怪罪予被告而與之被告結怨之 理。至於證人辛○○宅前舖設柏油路面之事,依辯護意旨所



指係因屬私人土地,故而市公所無法舖設延伸至辛○○宅前 之路面,證人辛○○則謂經其向市長反應後已全面舖設。則 證人辛○○宅前之路面既已達成舖設柏油之目的,縱非被告 出力完成,惟證人辛○○已證稱其並沒有因此事與被告發生 過不愉快或遷怒之事,被告及證人余能貴既均未具體說明郭 東海如何因此事而遷怒於被告,或因而結怨,自屬憑空臆測 ,顯非可取。另依證人寅○○之上開證詞,證人寅○○固曾 與上訴人同時競選泰和里第三屆里長而失利落選,惟證人寅 ○○始終堅稱其並無因此事而與被告發生所謂之選舉恩怨, 而且兩家兒子結婚時,仍然相互送禮祝賀之情,可見證人寅 ○○所言,尚非不可採信。何況選舉之事無常,前一屆是政 治夥伴,本屆另外支持他人,所在多有,自不能單憑證人寅 ○○支持告訴人,遽予推測證人寅○○係故意誣陷被告。至 於所謂社區土地公廟改建一事,證人寅○○已明白證稱改建 有帳目可查,被告不曾問過或質疑其帳目不清;則辯護意旨 所指證人寅○○因拒絕被告查帳而雙方結怨,尚屬無據。被 告所提出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致泰和里辦 公處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宗第七十一頁),係記載關於 該里申請開闢五鄰庚○○宅前道路乙案,因經費龐大,將視 財源再研議辦理,同意書留存該所等語。綜上,則被告所辯 其與證人寅○○、庚○○、辛○○間有嫌隙,並執此否認渠 等證言之真正,認係故意誣陷云云,均不足採信。另被告在 本院更一審所舉之證人劉邦龍,就辯護人詰問:「寅○○與 被告之間有何恩怨?」,則證稱;「我不清楚。可能是個性 上的問題,再加上被告有一點重聽,所以與告訴人經常吵架 ,還有選舉上的恩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五 頁),所謂選舉恩怨自屬空泛之說詞,亦非可取。至所稱被 告與告訴人(辯護意旨指係證人寅○○之誤)經常吵架乙節 ,亦始終不見各該相關之當事人曾經如是說,參諸證人亦不 諱言「他們的恩怨,我沒有特別去聽」(見同上卷同頁), 既非親自聞見之事實,當屬個人之傳聞,不得作為證據,而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查被告於偵、審中所舉之證人,其中證人陳錦河於偵查時 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在泰和里土地公廟的事這麼 久我忘記了,我當時是有幫他(即被告。證人與被告為同母 異父兄弟)助選發宣傳單,宣傳單的內容沒有說別人壞話。 」等語(見選他卷第三四頁);證人彭宏亮於偵查時證稱: 「我當時開車經過那邊,他們在炒米粉,是傍晚,我有下車 停留十幾分鐘,是戊○○叫我下來吃的,‧‧‧‧,當時沒 有看見戊○○在發傳單,他手上沒有宣傳單」等語(見選他



卷第三十五頁);證人余能浩於原審證稱:「我當天人有在 土地公廟前,吃告訴人宣傳車的炒米粉,吃完我還在現場和 人聊天,我有接到被告親自發的一張白色傳單,內容是他任 職四年的建設情形。我在現場另外有看到魏(衛)先生在傳 閱別的傳單,但是我沒有看到內容是什麼,‧‧‧‧,但是 確定在場的其他候選人都沒有發送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十四、二十五頁);證人溫通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六 月六日五時我沒有去土地公廟前面,但是里長有交給我一張 他的宣傳單,每一戶都有發送,我在家裡收到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證人溫進郎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沒 有拿到任何傳單,吃完米粉,我人就走了,我也沒有看到有 人發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證人鄭仙郎於原 審證稱:「:我當天有去土地公廟前吃米粉,因為宣傳車在 廣告,‧‧‧‧,我快五點就到了一直吃到五點四十分才結 束,我從頭到尾都在,被告有發送粉紅色的傳單給我,我在 現場沒有看到其他的候選人,我也沒有接到其他的傳單」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證人陳峰雄於原審證稱:「九 十一年六月六日六時我人不在土地公廟,不知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證人子○○於原審證稱:「我當天在 土地公廟那裡吃米粉,我四點五十分就過去,有接到由王萬 乘發的傳單,當天我只有收到王萬乘的傳單,沒有看到被告 在場,也沒有拿到他的傳單,我吃完米粉,還和朋友在土地 公廟聊天,一直到六點我才離開,沒有看到有其他人發送傳 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證人黃陞鈺於本院上訴 審證稱:「我當天有去吃米粉,我是四點四十分去的。我有 看到被告在那裡拜票,但是他沒有發傳單給我,‧‧‧‧炒 米粉一開始是一個余姓候選人,然後王萬乘接著炒,我一直 停留到五點廿分,米粉吃完,東西收完我就走了,當天沒有 發生其他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當時我 忙著吃米粉,沒有人發傳單給我,後來我有看到二份傳單, 一份是紅色、一份是白色」「沒有(看過偵查卷傳單)」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七十九頁);證人邱國真於原審 證稱:「我當天有在土地公廟現場,四點多的時候去找朋友 ,(聽)說土地公廟那裡有炒米粉,我們就在土地公廟吃米 粉,‧‧‧‧吃到快五點的時候結束,還有和朋友聊天,五 點多我們就離開土地公廟,有看到被告到場拜票,沒有發傳 單,是空手拜票,他是一個人拜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十四頁);證人周祖江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九十一年六月 六日有陪被告至土地公廟拜票」「(當時發幾種傳單?)二 種,一種白色、一種紅色,內容是一樣,因為是紅色不夠,



才會印白色」「(怎麼會有附有檢察署通知的傳單?)這份 我沒有看到」「(你在現場拜票約多久?)大約五到十分鐘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證人 陳茂正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時在現場有發傳單?)有 ,我只有看到紅色,沒有看到白色,因為他們知道我支持余 立淦我以不會發傳單給我」「沒有看到發傳單給誰」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七十六頁);證人卓興煌(即上訴人 之子)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為何會有二份不同傳單?) 地檢署那張是他們才有,我們怎麼會有」「我沒有發那份傳 單給(寅○○、庚○○、辛○○)」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一宗第七十八頁);證人溫劉秀員、陳張雙妹於本院上訴審 亦均證稱有去吃炒米粉,但未收到被告所發的傳單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三六、一三七頁;上更一卷第二宗第 十、十一頁)。依各該證人所言,其中證人陳錦河、溫通、 溫進郎、陳峰雄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土地公廟前發生之 情形,不是未曾參與經歷,就是不明當時周遭情況或已不復 記憶,而證人彭宏亮余能浩、鄭仙郎、子○○、黃陞鈺、 邱國真周祖江陳茂正、溫劉秀員、陳張雙妹等人,或稱 被告親自散發白色或粉紅色宣傳單,或稱被告並未散發宣傳 單或僅空手拜票,或稱現場僅有候選人上訴人一人在場,或 稱尚有其他候選人在場等情。固均未明確提到上訴人有散發 前述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不利其競選之該白色傳單之 情事,惟在前揭時地炒米粉者,初係另一候選人余立淦,余 立淦炒完之後,緊接著由告訴人王萬乘繼續炒米粉,此據被 告及告訴人王萬乘供承一致(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十二 頁、原審卷第三○頁)。依證人溫進郎於原審證稱:「當天 有去土地公廟吃炒米粉,‧‧‧‧吃完米粉,我人就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證人鄭仙郎於原審證稱:「 當天有去土地公廟,是聽到鄰居說有廣播車說有炒米粉可吃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證人溫劉秀員於本院更一 審證稱:「(為何會去土地公廟吃炒米粉?)有宣傳車在宣 傳」(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宗第十頁);證人陳張雙妹於本 院更一審證稱:「我經常帶小孩到土地公廟,剛好有人在吃 米粉,當時很多人在廣場,我吃了一碗之後,因為孫子哭了 ,就帶小孩回去」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宗第十二頁) 。而依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所提之辯護意旨(二)狀亦 謂:「案發當時於土地公廟匯集吃米粉者,不下數十人」等 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可見該處聚集之 民眾多數應是為吃炒米粉而前往,且屬人來人往之情景,茍 非係特定候選人之支持者,則對於現場所散發之傳單未必會



在意,此觀同屬在現場之上開證人,其各自證述之見聞多有 不同即明。更遑論被告所舉之上開證人,均屬被告及告訴人 之街坊鄰居,能否不礙於情面而為完全之陳述,並非無疑, 自不足以資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指如被告確有散發 上開不利於告訴人之傳單,其接獲者應不僅證人寅○○、庚 ○○、辛○○三人云云,即無足採。又依證人余能浩供證其 除收到一張內容記載被告任職里長四年建設情形之傳單外, 亦目睹寅○○「在傳閱別的傳單」,足見現場確有散發二種 不同的傳單。經檢視卷內證人之證詞,除提及被告及告訴人 有在現場散發傳單外,別無其他候選人有在場發傳單之情形 ,又依上開傳單之內容顯示,顯然不利於告訴人,衡情應無 可能係告訴人所自導自演,則證人寅○○、庚○○、辛○○ 等人證稱該傳單係被告所散發者,尚非無據。被告於原審辯 稱;「該文宣應該是別的候選人發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七 十四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述為真實,尚非可採 。
八、再查上開被告所散發之白色不實傳單上所附之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其被傳訊人為孫金 源,所附契約書上之買方連帶保證人有孫金源鄭長慶等人 。公訴人雖主張製作該傳單之主謀為孫金源,並由孫金源交 付被告散發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宗第五十二頁)。然 查證人孫金源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伊與王萬乘是股東關 係,王萬乘侵占伊所買的車子,與告訴人間有上開官司,伊 不認識被告,該件傳票(通知)在調解委員會時有影印放在 桌上(初亦稱開完庭後有放在法院),傳單上之契約及傳票 跟被告沒有關係,伊並未影印給被告,該傳單亦非伊印的, 而告訴人亦未持有上開契約書等語;證人鄭長慶於本院上訴 審亦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擔任長慶公司負責人時,告訴人 為公司股東,不認識被告,沒有印該傳單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二宗第二0至二三頁)。依此,並不足以認定上開傳單 係孫金源鄭長慶所製作,是檢察官依告訴人王萬乘之請求 ,聲請再訊問證人孫金源即無必要。又證人孫金源已明白證 稱其於調解會時有影印上開通知(傳票)放在桌上,稽之該 傳單又屬匿名之黑函,則該傳單應係不詳姓名之人所印製者 無疑。證人孫金源鄭長慶雖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無論所言 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散發傳播該傳單之事 實,併此說明。
九、綜觀本件證人之證詞,被告所舉之證人除有少部分證人證稱 被告有發白色傳單,但是由紅色傳單所影印之白色傳單之外 ,其餘證人均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有散發系爭不利於告訴人之



白色傳單,至於告訴人王萬乘所舉之證人則均證稱有看見或 收到被告散發不利於告訴人之白色傳單(證人彭源德等五人 部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至一五五頁)。證人 癸○○、彭源德、辰○○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開庭前之星期日,曾與告訴人之姪子甲○○在小馬哥餐廳共 同聚餐,此據證人辰○○供證在卷,但證人辰○○亦證稱伊 並未看見告訴人在場等語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 五四至一五五頁)。證人甲○○固不否認有與辰○○於上開 時間一起到上述餐廳用點心之情事,但否認癸○○、彭源德 有參與,並證稱其與辰○○也沒有談到選舉要作證之事;證 人癸○○、彭源德亦均否認有參與聚餐之情(見本院上更一 卷第二宗第十六、十七、二十頁)。則證人辰○○與告訴人 之姪子甲○○共同聚餐,不論證人彭源德、癸○○是否有參 加(證人曾秀鳳、劉增忠則證稱伊並無被邀請至該餐廳用餐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一四八頁),渠等聚餐 之目的為何(甲○○之邀約並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之授意) ,有無可能影響其證言之純潔性?暨證人劉增忠一度證稱庭 提之傳單是告訴人所交付(之後改稱因聽不懂國語,其意係 指告訴人叫伊到庭作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 ),是否屬實,凡此縱均摒棄不採,亦不影響證人寅○○等 三人證言之憑信性。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於六月六日清晨 五時許,即發現在泰和里集會所公告欄也有張貼與上開所述 相同之傳單函(其情形如選他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照片所 示),其顯係該黑函之攻擊對象,雖因不知何人所為而未報 警處理或向偵查機關舉發,及告訴人就被告於六日下午在土 地公廟前散發白色傳單之情景,未如辯護意旨所指之當場拍 照存證或扭送法辦,亦不足以動搖其於翌(七)日採取向管 轄之檢察機關申告被告有於六日下午時分散發該不實傳單之 正當性。被告已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散發傳單(指其政績部 分),至於被告係單獨一人前往,或有他人陪同拜票,雖證 人寅○○、庚○○、彭源德、曾秀鳳、劉增忠、癸○○、辰 ○○,或均稱只看見被告拉票、發傳單。證人陳茂正、余能 浩則證稱,有看見周祖江、被告及其兒子、弟弟去拜票、發 傳單(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七六、八○頁),證人周祖江 、卓興煌亦均證稱當日確由被告偕同周祖江拜票,卓興煌與 被告之弟一起發傳單(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七四、七八 頁)。及卷內到庭之證人,就其看見何人之陳述,均不儘一 致。依被告所舉之證人邱國真於原審亦證稱:「我們有看到 被告到場拜票,他沒有發傳單,就是空手拜票,他是一個人 拜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可見證人等所證稱被告



究竟是單獨一人或一夥人陪同拜票、發傳單,本因炒米粉之 現場人多吵雜,且大多數人均忙於啖食米粉,勢難兼顧或注 意及到場造勢者人馬之多寡,及究竟有何人在現場停留多久 ,及何人先到場或離去等情形。此項枝節性之陳述,因每人 所見不同而有差異,核與基本事實之認定並無相違悖。被告 於上揭時地散發傳單時,證人寅○○、庚○○、辛○○等人 均在場目睹,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舉之證人子○○在本院證 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伊到的時候沒看到庚○○ 、郭東海,後來才看到」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四年七月 七日審判筆錄),即不無可能係因先來後到及現場人數來來 往往所造成視線上之誤差,每人所見既有不同,尚不足以憑 此即可否定上開事實之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其 與被告曾試圖尋求和解之道,被告則稱其委由律師處理,其 受任律師即辯護人陳詩文律師就何以要和解,亦陳稱:「當 時是王里長(即告訴人)表示善意(開完第一次民事庭的時 候),而且我先接民事,因為被告身體不好,所以我都是跟 他兒子(即卓興煌)談,而且本案牽涉到很多證人,要上台 北往返很辛苦,我剛接到案子的時候不是很有信心本案可以 無罪,我建議有和解,民事可以處理掉,刑事部分比較有機 會緩刑,他的里長也可以做滿」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 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既不否 認有嘗試庭外和解之可能,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及 辯護人就此不爭執之事項,分別聲請訊問證人簡寬煙、卓興 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因此,言論自由應謹守 法律之分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 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者」之罪,旨在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 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以行為人有使人當選或不當選之 意圖為已足,至該候選人是否當選或落選,並不影響於本罪 之成立。又其所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祇須有使他人或 公眾受損害之虞,亦不以實際有生損害為必要。是以行為人 有此意圖及有此行為,而其行為有使候選人受害之虞,不必 待選民投票之結果即屬受有損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仍須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方能認其欠缺該罪故意之要件,而不以該罪相 繩。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曾具狀陳稱:癸○○之子壬 ○○與他人(丙○○)閒聊時提及,癸○○在該次里長選舉 代告訴人王萬乘以新台幣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向鄰里選民 買票,共計三十萬元等情,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經本院當 庭播放該錄音帶,並訊問丙○○是否其說話聲音及內容,經 丙○○供稱:「是我跟壬○○對話。」「他跟我報告,甲○ ○、王林井拿三十萬元找癸○○,癸○○兒子看到不給他進 來,這三十萬元是買票的錢,是買給告訴人,‧‧‧‧」等 語(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六六至一七0頁、二一0頁、二 一一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錄音帶內容 伊有在旁聽到等語。然查:證人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 稱:該錄音帶內容係伊聽壬○○說的等語,證人丁○○○亦 稱係聽說的等語。惟查證人壬○○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作 證時堅決否認有與王萬乘上述錄音帶之對話內容,並否認錄 音帶內之對話為伊所為等語,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根 本未與王林井拿三十萬元去找癸○○等語(以上見本院94年 5月26 日審判筆錄)。本院因將該捲錄音帶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以及國立成功大學鑑定是否王萬乘及壬○○之聲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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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