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802號
TPHM,94,上更(一),802,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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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蔡雨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提起上訴, 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原名蔡雨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名蔡雨修明知未得余德狄、甲○○ 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 國89年7月3日起、同年月5日,以偽填余德狄、 甲○○之名 義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賓聯名 卡及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中,偽造申請人資料姓名欄及正卡人 親筆中文簽名欄內之方式,冒名申請得信用卡後,並於89年 7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間,在卡嚕哇飲料店、勇全通信行 等地,持該卡以偽簽「余德狄」、「甲○○」署押於信用卡 上及簽帳單存根聯上刷卡消費。金額共計達新台幣(下同) 20萬4千4百65元,足以生損害於余德狄、甲○○及富邦銀行 之名義及信用權益。嗣因富邦銀行寄發帳卡消費帳單予甲○ ○,經甲○○簽立切結書否認消費,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百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對於持該信用 卡簽帳消費等事實坦承不諱,告訴人富邦銀行代理人欒少昌歐陽朝指訴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同意丙 ○○去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不是伊填,伊沒有同意丙○○持 卡消費等語,及富邦銀行申請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 存根、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對於 持有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購物及消 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當時因經濟困難,透過弟弟乙○○找其朋友余德 狄、甲○○幫忙,余、朱二人也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後 ,讓伊使用,而當時係因看到報紙廣告稱可以代辦信用卡, 乃和對方自稱「董駿華」之人聯絡,並帶余德狄、甲○○前 往辦理,之後也取得富邦銀行及安泰銀行所核發余德狄、甲 ○○名義之信用卡,伊就拿去刷卡購物而使用。後來因付不



出卡費,銀行要追究,甲○○才改稱並未同意,伊是因事後 經濟不佳,才無法付款,並無詐欺行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 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判分別著有明文可資 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余德狄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確曾同意被告辦理其名 義之信用卡後使用,當時被告的弟弟說頂多是六十萬元要 其幫忙,而且說會幫伊付,伊也答應等語( 見原審91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稱相符。而告訴人富邦銀 行當初是查到被告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申辦信用卡並使 用,至於證人余德狄部分,在原承辦人員離職後所留下的 卷宗中,僅記載甲○○偽冒案件衍生等語,並無證人余德 狄至富邦銀行填寫內容為並未向該行申辦信用卡之切結書 等情, 亦為告訴代理人游偉男於原審91年10月2審理時陳 述在卷,足認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之時,是因查到被告 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申辦信用卡並使用,故而一併認被 告亦冒用證人余德狄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未向證人余德狄 求證此情,證人余德狄亦未告知告訴人有遭冒名申辦信用 卡並遭盜用之情事,而證人余德狄既於原審調查時明確陳 稱:確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並使用等語,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冒用證人余德狄名義申 辦信用卡及使用,自難認被告亦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二)告訴人告甲○○於偵查中指稱:認識被告,被告有拿伊身 份證等資料去辦信用卡等語( 見90年度偵緝第215號第26 頁背面),於原審準備序中亦陳稱:伊有將身份證及扣繳 憑單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足見被告確有 委由被告申辦信用卡之事實,告訴人甲○○雖陳稱辦理信 用卡是為供己使用,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伊信用卡等語,惟 據證人蔡勝裕於原審同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兩年多前, 被告曾經叫我載她跟甲○○到一家公寓去辦信用卡,當時 去的時候,是先去載被告再去載甲○○,都是在新竹載的 」、「...當時在車上我有聽到被告及甲○○兩人在聊 辦信用卡的事,也有聊到在卡沒有辦下來前,甲○○要先 跟被告借幾千元,另外還聽到甲○○有聊到請被告幫他辦 貸款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 而依告 訴人對於有無與被告同去新莊一家公寓辦信用卡一節,於 當日準備程序中,先則否認有與被告一同到現場 (見原審 卷第122頁),於證人蔡勝裕證述後,經法官訊問:你有沒 有跟被告曾經到新莊一棟公寓五樓?答稱:有。(見原審 卷第127頁),所陳前後不一, 告訴人甲○○對於與被告 同去辦理信用卡一事,何以不願陳明?其指陳內容即有未 可儘採之處,況依證人蔡勝裕上開所陳,伊曾聽到被告與 甲○○談及在信用卡未辦下來之前,甲○○要先向被告借 幾千元等語,查以甲○○如有意申請信用卡使用,可自行 備妥有關證件向銀行申請即可,在手續上並無困難,又何 須由被告協同前往申請,且被告如為甲○○申請信用卡, 卻又要求被告先借款予伊,益證甲○○所指陳內容有其重 大瑕疵存在。末參諸上開證人余德狄蔡勝裕之證述內容 ,核與被告所陳借用信用卡過程相符,且告訴人甲○○與 證人余德狄辦理信用卡過程亦屬相同,故被告所稱:有經 甲○○同意下使用信用卡一節,尚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以無制 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如行為人對於 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行為 人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制作時,則受託人對文書即有制 作權。本件被告既有經過信用卡所有人甲○○同意下申卡 辦理使用,被告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而被告持蔡 勝裕、甲○○信用卡向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及向商店刷卡 消費,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 ( 公訴人未起訴該罪名,惟事起訴事實中已陳述)、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等之 犯行,辯稱:伊原都有繳納最低額費用,是因銀行要伊一



次清償,伊無力負擔,銀行才會告她等語置辯。經查,本 件被告既經信用卡持有人余德狄、甲○○同意下使用渠等 信用卡,且被告於刷卡消費後,雖對於富邦銀行未為全部 清償,僅為部分清償,然其對同時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信 卡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則於事後均已清償,此有安泰商 銀信用卡91年8月6日安卡險字第09100790號函在卷可參 ( 見原審第102頁),實難認被告於辦理信用卡之初即存有詐 欺之意圖,故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安泰銀行之借款及消 費,應屬債權債務的糾紛,尚難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四)本件係富邦銀行於告訴人甲○○之信用卡未繳付情況下, 於銀行向朱某追償時,甲○○因對該債務有其利害關係存 在,為免於卡帳之清償,而否認有提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實有其動機之存在,再參酌甲○○上開證述多所瑕疵之 處,故其告訴尚有其不可採信之處。被告辯稱有經過甲○ ○同意使用,綜前開所述,應屬可採,故被告即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可言,本件復查無其它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罪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五、原審疏於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上訴人即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無罪,尚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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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