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694號
TPHM,94,上更(一),694,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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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
易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9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9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4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詐欺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慶連水銑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 四十五巷二十三號二樓,下稱慶連公司)之負責人,和仲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和仲公司,與慶連水銑公司設於同址) 則為慶連水銑公司之股東,乙○○本身亦兼任和仲公司之業 務人員。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正上訴最高法院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三月間曾在慶連水銑公司擔任會計,因而結識乙○○,至八 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丙○○復至德基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 北市○○區○○街一七一巷五弄五號,下稱德基公司)擔任 會計,並負責保管德基公司之公司大、小印章、空白支票等 物,為執行業務之人,丙○○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離職。二、緣慶連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間週轉發生困難,和 仲公司負責人孫賢隆曾表示:如乙○○能替和仲公司爭取生 意,願將所收定金借予慶連公司週轉使用等語,乙○○認有 機可趁,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慶連公司不法所有,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 八十八年二月初,向和仲公司負責人孫賢隆佯稱:渠友人經 營德基公司,欲向和仲公司購買高壓清洗機器二套等語,使 孫賢隆信以為真,並由慶連公司不知情之股東黃宏震代為繕 打「和仲實業有限公司訂貨合約」乙份,內容為德基公司以 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向和仲公司購買高壓清洗主機 乙台及周邊設備,簽約時先支付三成定金即七十五萬元等情 ,繕打完畢後由乙○○將該份訂貨合約交予丙○○,再由丙 ○○利用其業務上保管德基公司支票、公司支票大章之機會



,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德基公司內,以盜用德基公司及該 公司負責人白中貴印章在前開訂貨合約書「立合約人」欄產 生印文之方式,偽造德基公司名義與和仲公司之訂貨合約乙 份,偽造完成後由乙○○攜回至和仲公司交與孫賢隆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德基公司及和仲公司。丙○○並趁機侵占其業 務上持有德基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二張(付款銀行均為華南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票號分別為WB0000000號、W B0000000號),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德基公司 負責人白中貴偶而將簽發支票用之「白中貴」印章(德基公 司設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支票帳戶內負責人之印鑑章)交予 丙○○幫忙蓋用簽發支票之機會,由丙○○以盜用德基公司 及白中貴印章於上開二張空白支票、並蓋妥發票日期及金額 之方式,在德基公司內同時接續偽造德基公司名義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偽造完成後交予乙○○,再由乙○○接續 偽造填載受款人為和仲公司後,於同年二月六日將該二紙偽 造支票交與和仲公司負責人孫賢隆行使,佯裝德基公司用以 支付定金。孫賢隆收受上開偽造之訂貨合約及支票後,誤以 為德基公司確已向和仲公司購買高壓清洗機二套並依約支付 定金共一百五十萬元(一套之定金為七十五萬元),除將該 二紙支票持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及彰化銀行儲蓄 部辦理貼現外,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二月九日分別 開立統一發票二紙(買受人德基公司、金額均為七十五萬元 、號碼依序為TM00000000、TM00000000號 ),由乙○○交與丙○○。數日後,乙○○承上開詐欺犯意 ,又向孫賢隆詐稱:德基公司不願購買機器,要解除前開契 約,但同意將該二紙定金支票借予慶連公司周轉支用等語, 使孫賢隆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和仲公司以前 開二紙支票向銀行貼現所得之一百二十萬元交予乙○○供慶 連公司使用(其中之六十萬元係由和仲公司由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臺北分行匯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至慶連公司在 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內,連手續費三十元,共六十萬 元)。乙○○另告知丙○○,由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六日在德基公司,以盜用德基公司統一發票章之方式,擅自 偽造德基公司名義開立予和仲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共四聯,以下均稱為折讓證明單),再由 乙○○將第一聯、第二聯交與孫賢隆,表示和仲公司開立前 開二紙統一發票出售予德基公司之高壓清洗機,業已由德基 公司退回和仲公司,供和仲公司沖抵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 德基公司。丙○○隨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將前開和仲公司之統



一發票二紙、其偽造之折讓單之第三、四聯,連同其他相關 資料寄交德基公司委任處理申報稅捐等會計事務之記帳業者 甲○○,使不知情之甲○○於申報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之營 業稅時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德基公司。嗣丙○○於八十八 年三月五日離職,白中貴清查德基公司支票簽發情形,發現 前開二紙支票存根上並未註記簽發時間、票面金額及支付對 象等項,誤以為遺失二紙空白票據,隨即於同年三月十日向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迨新竹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彰 化銀行儲蓄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期分別提示該二紙 支票,均因已經掛失止付未獲兌現,和仲公司始知受騙。嗣 經孫賢隆白中貴聯繫,白中貴再經由記帳業者甲○○得知 前開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情形後,德基公司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和仲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德基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交付德基公司名義與和仲 公司訂立之訂貨合約,並交付前開二張支票予孫賢隆,後孫 賢隆曾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慶連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 開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德基公司業務員洽談買賣契約,由 德基公司向和仲公司購買二套高壓清洗機器設備,價金共八 百餘萬元,德基公司簽發之二張支票及訂貨合約均是由丙○ ○所交付,不知有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事,和仲公 司孫賢隆交付之款項是佣金,並非借款等語。證人即共犯丙 ○○於本案、證人白中貴涉嫌誣告案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其本身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七三號)等案件偵、審中,多次以被告及證人身份陳 述,對於前開訂貨合約及支票二紙係由其交與被告乙○○、 及其開立折讓證明單交與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亦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陳稱:其曾居中介紹白中貴與和仲公 司、慶連公司聯繫購買水刀類機器,訂貨契約係乙○○託其 轉交與白中貴白中貴用印後其再交予被告乙○○,二紙支 票則係其接獲和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後,蓋妥日期、 金額及德基公司印章後,交由白中貴蓋用小章(即白中貴之 印章)再通知和仲公司,由被告乙○○前來領取,另折讓證 明單亦係依據白中貴之指示而開立,並無前揭犯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乙○○原係慶連公司負責人,和仲公司則為慶連公司股 東,兩公司均設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五巷二十三號二



樓,被告亦兼任和仲公司之業務人員等情,業為被告及證人 孫賢隆供述一致,並有慶連公司及和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 卡、慶連公司股東名冊等影本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 如何向和仲公司負責人孫賢隆表示德基公司欲向和仲公司購 買高壓清洗機器二套,並由被告交付上開訂貨合約及支票二 紙,而該訂貨合約及支票二紙均係由丙○○交與被告,該二 紙支票上受款人「和仲公司」部分係被告所記載,嗣後被告 再向孫賢隆表示德基公司欲解除買賣,並願將前開定金支票 二紙借予慶連公司周轉,惟因和仲公司已將支票辦理貼現, 故交付一百二十萬元與被告(其中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 係由慶連公司匯款至和仲公司,連手續費三十元,共六十萬 元),另和仲公司曾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二紙,丙○○則開立 折讓證明單,又德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上開二紙支 票以空白支票遺失為由掛失止付,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經新竹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彰化銀行儲蓄部提示遭退等經過 情形,業為被告所不諱言,並經證人孫賢隆、丙○○、白中 貴分別於本案、白中貴涉嫌誣告案件、及丙○○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偵、審中供述綦詳。並有訂貨合約影本(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被告於八十八 年二月六日交付上開二紙支票與和仲公司之收據影本(他字 第八一二號卷第九頁)、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收受和 仲公司一百二十萬元之收據影本(他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十頁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乙件(他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十 一、十二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件(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一一七號卷第七、八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五、二 十六頁)、和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號卷第三十一、三 十二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偵 字第二一一一七號卷第十九頁)、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彰儲字第三四五一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 表、跨行入戶收入傳票影本(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 頁)等可稽。茲證人白中貴始終否認德基公司與和仲公司曾 有上開交易,亦否認前開訂貨合約、支票、及折讓證明單之 真正,被告則辯稱前開交易為真實等語,故本案所應審究之 爭點,厥在於德基公司與和仲公司是否曾有上開交易,及上 開訂貨合約、支票、及折讓證明單是否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和仲公司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係佣金,以及德基 公司與和仲公司間實際買賣金額共為八百餘萬元,訂貨合約 記載為二百五十萬元係雙方為避稅之用云云。然查: ⑴前述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兩套機器價款



金額總計僅五百萬元,佣金不可能高達一百二十萬元將近百 分之三十,且如係支付佣金要開立佣金發票,可扣抵稅款, 而和仲公司所須繳納營業稅之稅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五,和仲 公司必要求乙○○或慶連公司開立佣金發票,不可能幫其繳 稅等情,已據證人孫賢隆於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 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一 卷、第二六四頁),被告乙○○對此並未爭執,復未主張渠 曾開立相關發票供和仲公司報稅,是被告辯稱該一百二十萬 元係佣金乙節,已難以輕信。又被告對和仲公司何以交付一 百二十萬元,忽稱係慶連公司對和仲公司之借款(八十九年 度聲羈字第五二四號卷第三頁),忽供稱係介紹買賣之佣金 ,並供稱渠向孫賢隆提議,買賣機器之差價由慶連公司賺取 ,後續維修零件部分之利潤則由和仲公司賺取等語(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四三六號卷第一三六一 三七頁)。又稱:係渠促成前開機器買賣,和仲公司所給予 報酬,性質類似於仲介費等語(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一卷第一八0頁),前後供述極為不一致。相衡之下,自堪 認證人孫賢隆關於被告係以德基公司欲解除買賣契約,並將 前開二紙支票借予慶連公司周轉為由,致使孫賢隆同意將票 貼所得之一百二十萬元交慶連公司部分之指述,確與事實相 符。
⑵又證人即慶連公司股東黃宏震於本院前審證稱:乙○○說慶 連公司缺錢,和仲公司孫董說如果收到訂金,願票貼給慶連 用,合約書是我打字,契約是買兩套,一套二百五十萬元, 訂金是付三成等語(見上易字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益 證因孫賢隆表示乙○○苟能拿到合約,願將定金借予乙○○ 供慶連公司周轉支用,從而,堪認被告有偽造訂貨合約及定 金支票,藉以向和仲公司騙取款項供慶連公司周轉之犯罪動 機。
⑶被告向孫賢隆表示德基公司欲解除買賣契約後,孫賢隆因和 仲公司業已開立買受機器之統一發票,遂向被告要求德基公 司開立折讓證明單乙節,業據證人孫賢隆證述屬實(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六四頁),並有卷附之統一發票 及折讓證明單影本可稽。該折讓證明單確係證人丙○○所開 立,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 號卷第三十七頁、上易字卷第七十三頁)。按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 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如 買受人為營業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 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



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 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代之。並以之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 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 定甚明。故由此亦堪認證人孫賢隆所指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經丙○○介紹後,曾與白中貴電話聯繫,並與 德基公司一位瘦瘦、黑黑之員工洽談,之後再由和仲公司人 員與德基公司人員商議訂約事宜,訂貨合約及支票均係由證 人丙○○交付云云,證人丙○○亦證稱訂貨合約係白中貴蓋 妥印章後交付,及二紙支票發票人部分「白中貴」之印鑑亦 係由白中貴自行蓋用後交付等語。然此均為證人白中貴始終 堅決否認,並指稱德基公司未曾與和仲公司為本件交易,亦 未看過訂貨合約及支票等語。經查:
⑴被告係慶連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證人丙○○至德基 公司擔任會計之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曾在慶連公司 擔任會計,業為被告及證人丙○○所不諱言,並有證人丙○ ○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及履歷表影本可徵(八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三十四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丙○○早 為舊識。
⑵證人丙○○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任職德基公司擔任會計 ,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離職,業據證人白中貴及丙○○供述 一致。而證人丙○○離職後,因未辦理移交手續,白中貴清 查德基公司支票簽發情形時,發現前開二紙支票存根均為空 白,誤以為遺失二紙空白票據,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掛失 止付,嗣該二紙經提示遭退,孫賢隆接獲銀行通知後向被告 查詢,並聯絡白中貴及帶同被告找訪白中貴白中貴知悉後 電詢記帳業者甲○○於代德基公司申報稅款過程中有無異狀 ,經甲○○告知曾出現前述統一發票及異常之折讓證明單後 ,白中貴始發現其中有異等節,迭據證人白中貴供述綦詳( 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四八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七頁、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一卷第一八七頁、九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並經證人孫賢隆證 述在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一卷第二六四頁)。而 德基公司確係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前開二紙支票以空白票據 遺失為由掛失止付,有前述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件 足憑。又德基公司所留存支票存根均記載有實際簽發日期、 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等事項,唯獨前開支票二紙之存根 均為空白,亦有支票存根影本多紙可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三0三號號卷第七至九頁)。另查證人即德基公司委任之 記帳業者甲○○於證人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稱



: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接獲丙○○所寄交德基公司之發票及 相關資料後,發現德基公司於同年二月間有進貨發票,隨有 一張銷項的折讓證明單,且金額甚大,當月沖銷,伊覺得有 問題,但因急於報稅,且因如未依據該折讓證明單記帳報稅 ,經輸入電腦後,稅捐機關之電腦一定會出現錯誤之訊息, 屆時稅捐機關必命伊前去說明,伊為避免此一麻煩,乃逕照 該折讓證明單記載製作四0一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打算日後再向白中貴反應此事,迨伊製作四0一表 完畢後某日,白中貴發現有問題向伊詢問,伊始告知白中貴 此事;因德基公司係從事工程業務,不一定每個月都會有進 項,經扣除購買前述機器之金額,德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 二月進項金額縱僅餘九萬多元,仍不足為怪等語(見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九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一四四頁),核與證人白中貴所述情節相 符。其餘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上更㈠字卷第一一0 頁正、反面)。可見白中貴於被告離職後清查支票流向,並 向甲○○查詢之舉,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自堪採 信。
⑶德基公司與和仲公司、慶連公司未曾有任何業務往來,孫賢 隆、白中貴二人亦曾見過面等情,且白中貴未曾與被告、孫 賢隆或和仲公司任何人洽談機器買賣事宜等情,業經證人白 中貴指證綦詳(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二四頁、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一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而 被告雖辯稱曾與白中貴在電話中交談云云,然亦始終不敢表 示曾與白中貴親自商議購買機器及簽訂訂貨契約等事宜,並 坦承簽約時沒見過白中貴等語(上易字卷第三十九頁),至 於被告另陳稱其係與德基公司一瘦瘦、黑黑的人洽談買賣機 器之事乙節(上易字卷第四十一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 五號一卷第一七四頁),然此亦為證人白中貴所堅決否認。 至於被告嗣又改稱本件買賣後由和仲公司人員與德基公司人 員商談敲定云云,核與證人白中貴孫賢隆之證述明顯不合 ,且本件交易金額共為五百萬元,並非箋箋之數,而設若白 中貴或其他德基公司人員曾與和仲公司人員洽談上開買賣事 宜,自可同時完成簽約事宜,又何必須由被告將空白之訂貨 合約一紙交由德基公司之會計丙○○,並再由丙○○交還被 告,而不經由白中貴或德基公司之業務人員?凡此顯然與常 情有違。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證人白中貴之指證堪認與事實 相符。
⑷又德基公司所營項目主要係顧問業務,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憑。又該公司係以承包公家工程轉包予下游廠商承作



為業務,業務上根本用不著機器,毋需購買施工之機具乙節 ,業據證人即德基公司職員周建鵬、林佳慧陳述甚明(九十 二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一卷第二六八、二七四頁),則德基公 司並無購買前述機器之必要,應甚明灼。再者,德基公司所 開立支票面額大致於十萬元以下,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開 立支票張數非多乙節,有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 六日檢送之往來明細可稽(九十四年度上訴字卷第七十五、 七十六頁),可見德基公司之經營規模非鉅,則該系爭二紙 支票面額均高達七十五萬元,自與該公司之支出,明顯有重 大出入,是白中貴偵審中指稱伊不知有本件買賣,更不知有 簽發該二紙支票,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和仲公司與德基 公司間始終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更無德基公司進而簽發 系爭二紙支票,及嗣後因解除契約,由白中貴指示被告開立 折讓證明單予和仲公司之事,彰彰明甚,應堪認定。 ⑸前開二紙支票之日期、金額均係證人丙○○填載,受款人和 仲公司部分則係由被告填寫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丙○○ 供認不諱(八十九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九 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九號卷第十六頁反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一卷第十五頁)。然依卷附德基公 司之支票存根影本以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三號卷第 七至九頁),德基公司於同一時期(即八十八年二月間)所 簽發之支票,金額分別為六百餘元、數千元、數萬元、至十 二萬元不等,均明確記載有受款人名稱,而前開兩紙支票金 額均高達七十五萬元,然除支票存根部分係空白外,該二紙 支票竟然未填載受款人,亦顯然不合常情。
⑹德基公司與和仲公司間實際並無本件買賣機器之交易行為, 德基公司負責人白中貴亦未訂立及簽發上開訂貨契約及二紙 支票,復未指示丙○○開立折讓證明單,則上開德基公司名 義之訂貨契約、以德基公司名義簽發之二紙支票、及折讓證 明單,均係未經德基公司同意及授權,而偽造之文書及支票 ,自屬灼然。又證人丙○○當時為德基公司會計,負責保管 德基公司支票、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大章等情,已據白中貴指 述在卷。證人丙○○對於係爭二紙支票係由其蓋妥金額、日 期及德基公司印章等情,亦供認不諱,自堪認德基公司之一 般大、小印章,及空白支票,均係由證人丙○○所保管。至 於白中貴簽發支票時使用之個人印章(支票印鑑章)平素雖 由白中貴自行保管,然證人白中貴亦曾指稱「小章是我保管 ,但有一段時間會計(指丙○○)曾在我座位的對面幫我蓋 過章。」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五十三



頁反面),證人林佳慧亦證述:白中貴對於部屬十分信任, 公司大小章放在抽屜內,需要時可直接拿取使用等語(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一卷第二七四頁)。則證人丙○○自 有利用職務機會侵占空白支票,並盜用德基公司及白中貴之 印章,偽造德基公司名義之訂貨契約及前開二紙支票之可能 。而本件前開訂貨契約及支票二紙既均屬偽造,已如前述, 則綜觀丙○○與被告本為舊識,及被告係將空白訂貨合約交 與丙○○,已經偽造完成之訂貨合約及支票二紙又均係丙○ ○交與被告,以及被告為供慶連公司資金周轉使用確有犯罪 動機,證人丙○○本身則無犯罪動機等全案情節,本案係被 告利用丙○○任職德基公司會計職務之便,與丙○○共謀實 施本案犯行,並推由丙○○以盜用德基公司及白中貴印章之 方式偽造前開訂貨契約及支票二紙,再由被告持向和仲公司 負責人沈賢隆行使,藉以達成詐取款項供慶連公司周轉使用 之目的,已屬灼然。又和仲公司與德基公司間既無買賣機器 之交易行為,被告向孫賢隆佯稱德基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又僅 係行使詐術之手段,被告等在孫賢隆要求德基公司開立折讓 證明單之情況下,推由證人丙○○在未經德基公司授權,白 中貴亦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盜用德基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製 作折讓證明單,自亦屬偽造行為無疑。被告及丙○○偽造折 讓證明單後,並分別交與孫賢隆及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甲○○ 行使,並經和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及甲○○並分別在四 0一表等申報營業稅之文件上記載,有德基公司申報八十八 年一、二月份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三 紙、及和仲公司申報八十八年一、二月份營業稅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五紙可稽(見上更㈠卷第四十九至 五十二頁,第五十四至五十九頁)。被告及丙○○分別以上 開方式行使偽造之訂貨契約、折讓證明單,自均足以生損害 於德基公司及和仲公司。
㈣又本案案發後(前開偽造支票退票後),被告曾偕丙○○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德基公司,與證人白中貴及其兄 白忠誠商談解決事宜,有德基公司所提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 可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一頁 錄音帶附於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內)。又該錄音帶經 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鑑定結果,丙○○部分因可供鑑定 語句不足,其聲紋難以鑑定,至於被告及白忠誠部分之鑑定 結果,則為「二、送鑑錄音帶於譯文內疑似白忠誠乙○○ 聲音均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年七月十八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四六一七六號函 及鑑定通知書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號卷第五十



五、五十六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錄音帶及錄音譯 文之真正亦不否認(見上更㈠一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足徵 被告確曾前往德基公司商談此事無疑。又證人即德基公司工 程師周建鵬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與丙 ○○至德基公司辦公室,為偷開支票事情道歉,被告承認有 請陳偷開公司支票,被告表示希望能私了不要提刑事告訴, 陳都沒有講話一直哭泣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號 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證人結文見第十八頁);於本 院前審證稱:事發後,被告與丙○○有到公司來道歉,是為 了這件支票的事,陳小姐有偷開了這兩張票,我從頭到尾都 在場等語(上易字卷第五十六頁)。證人周見鵬於丙○○被 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四五號一卷第二六八、二六九頁)。亦足以資為被告有前 開犯行之佐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前開錄音帶內 容,然查該錄音帶經鑑定結果確為被告與白忠誠之聲音,而 被告對該錄音帶及譯文之真正亦不否認,均如前述,足見被 告及丙○○確曾於是日前往德基公司商談如何善後事宜,而 證人周見鵬僅係在場見聞其事,並未參與談判,錄音帶內自 無周見鵬之聲音及談話內容,當不能憑此推翻證人周見鵬之 證言。又本院僅係以前開錄音帶及聲紋鑑定結果,作為被告 於當日曾至德基公司之補強證據,並非以錄音譯文內容作為 本案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而被告本人對該譯文內容並不爭 執,故自無勘驗錄音帶內容之必要,一併指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證人白中貴涉嫌誣告案件卷宗,查明白 中貴陳述掛失支票理由為「遺失」或「遭竊」;及向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下稱南港稽徵所)調閱查詢德基 公司申報八十八年一、二月份營業稅時所附文件及申報日期 為何。查:
⑴經本院調取白中貴涉嫌誣告案件全案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核閱結果,前開偽造 之支票二紙經提示退票後,證人白中貴雖因涉嫌誣告遭受偵 查,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證人白中貴於該案警訊中雖 供稱其認為該二張支票是失竊等語,然而其同時表明:當初 以為支票遺失,所以到銀行辦理掛失,當時遺失係空白支票 ,嗣經銀行通知,經查詢支票紀錄未有該二張支票之款項, 而該二張支票上蓋有公司及其印章,所以認為係遭竊等語( 偵字第八六四八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其隨後於偵查 中亦供稱:其未看過或開過該二紙支票,因該二紙支票未留



下紀錄,才去掛失等語(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而證人白中 貴所述情形,亦與其所提支票存根之記載情形完全吻合(參 見前述)。而證人白中貴所述不論是「遺失」或「遭竊」, 均與該二紙支票係未經其同意而脫離德基公司持有之基本事 實並無扞格。
⑵查德基公司八十八年二月間申報營業稅之相關資料因已逾五 年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業經南港稽徵所函覆本院(上更 ㈠字卷第七十二頁),故無法取得申報資料附件,亦難以查 明實際申報日期。然查該折讓證明單係證人丙○○開立,已 詳如前述,另查證人丙○○亦坦承申報營業稅之四0一表並 非其製作,而係記帳業者製作等語(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 五號一卷第一二六頁),並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做到三月五 日,在離職前,已經給白先生看過帳,他還叫我亦給會計師 等語(上易字卷第二五九七號卷第七十三頁);經核與證人 白中貴證稱:三月初我們已經把帳拿給會計師等語(上易字 卷第七十二頁),以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一卷第一九六頁、上更㈠字卷第一一0 頁),則前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等資料,均係證人丙○ ○離職之前郵寄與記帳業者甲○○,甲○○再根據丙○○提 供之資料製作四0一表申報德基公司八十八年一、二月份之 營業稅,亦極為明確。
㈥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 丙○○於本案、證人白中貴涉嫌誣告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五號)、及其本身被訴偽 造有價證券證券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等案件偵、審中,曾多次以被告及證人身份陳述,其陳述內 容均已詳如前述,本院認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 無再次傳喚或拘提其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命德基公 司提供內帳乙節,惟被告亦無法證明德基公司另有所謂之「 內帳」,而證人甲○○證稱該兩紙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雖 在四0一表上有記載,然因是當月抵沖,故在帳尚未記載等 語明確(上更㈠字卷第一一一頁),故本院認自無為此無益 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被告等偽造之折讓證明單,係私文書,亦為商業 會計法所指之原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罪,係以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為成立要件,共犯丙○○雖為經辦會計人



員,然其係在德基公司及白中貴不知情之情形下,逾越德基 公司之授權範圍,而冒用德基公司名義無權製作該折讓證明 單,此部分被告等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而與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適合。被告等行使該偽造之折讓 證明單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 被告盜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其行使行為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 行,與丙○○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分別推由被 告及丙○○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就侵占空白支票部分,雖無特定關係,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依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就業務侵占部分雖得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涉及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以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則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此部分仍應 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多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同地接續偽造支票 二紙,侵害同一法益,自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偽 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 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關於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關於牽連犯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 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 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有修正,將刑 法分則所定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部分條文之罰金刑提



高三十倍,被告所犯詐欺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結果,仍以 適用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 分起訴,惟被告其餘所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三、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原判決關於 被告被訴侵占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其係慶連公司之負責人,與和仲公司同為慶連公司之股 東,又兼任和仲公司之業務人員,竟為供和仲公司周轉之用 ,勾結身為德基公司會計人員之丙○○,以偽造契約、支票 等不法手段詐騙款項,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非輕,犯罪後亦 未予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由被告雖向和孫賢隆佯稱德基公司欲購買兩套機器,然其偽 造後交付和仲公司之訂貨契約僅有乙份,且被告等亦不可能 將偽造之訂貨契約交與德基公司自暴犯行,故被告等偽造之 訂貨契約應僅有乙份。而偽造之訂貨契約及折讓證明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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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連水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