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374號
TPHM,94,上更(一),374,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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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壬○○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庚○○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乙○○
      丁○○
上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
13號,中華民國92年 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3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乙○○壬○○庚○○部分均撤銷。
甲○○丁○○乙○○壬○○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丁○○乙○○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壬○○庚○○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白色膠帶貳拾壹張及機車大鎖乙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邀集壬○○庚○○自高雄北上,至台 北縣板橋市某處加油站與甲○○丁○○乙○○(後二人 為韓國人,以上六人均為自幼瘖啞之人)會合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甫自銀行領款離 開之民眾,並由甲○○選定強盜目標,議定後,壬○○攜帶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之兇器即機車大鎖放於機 車置物箱內,結夥三人以上,由甲○○騎乘YCB─四三三 號機車(載丁○○),壬○○騎乘JT六-七六七號機車( 載庚○○),辛○○騎乘MK七─四六八號機車(載乙○○ ),三部機車之車牌均用白色膠帶貼住遮蓋號碼以免被人發 現,再依甲○○壬○○、辛○○之順序先後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尋找強盜之對象,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車行 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六二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附近,發現甫自華南商業銀行領款後走出銀行之戊○○,見



強盜目標出現,竟尾隨於後,於車行至台北縣中和市○○街 五十號前,以強暴手段,由騎第一順序位置之甲○○後載丁 ○○故意踹倒戊○○所騎乘之機車,戊○○人車倒地後,再 由騎第二順序位置之壬○○庚○○停下機車,由壬○○持 機車大鎖毆打戊○○施以強暴,隨即由騎第三順序位置之辛 ○○、乙○○停下機車,乙○○迅速以徒手參與共同毆打戊 ○○,對戊○○施以強暴,致使戊○○受傷(頸痛、左上臂 擦傷三公分、左下肢擦傷二乘二公分)及左膝擦傷(二乘二 公分)(所受傷害係強盜過程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罪)而不能抗拒,再由庚○○下手強取戊○○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辛○○、丁○ ○則在現場接應,得手後,分別逃逸,並將其中車號MK七 -四六八號及YCB-四三三號二部機車停放在台北市○○ 路七九巷二號對面之防火巷後,六人隨即前往台北市○○○ 路○段一八一巷七弄口再度聚集,並由甲○○聯絡不知情之 丙○○(業經檢察官以其不知情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號七U-二六八二號之休旅車前往接載。惟丙○○於同日中 午十二時許,駕駛上開休旅車到達擬接載辛○○、壬○○乙○○甲○○庚○○丁○○時,為埋伏在場之警方當 場查獲,並起出上開戊○○所有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另扣 得庚○○所有供前述遮蓋車牌之白色膠帶二十一張(從辛○ ○所騎乘之MK七─四六八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二十張,從 甲○○所騎乘JT六─七六七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一張)及 壬○○毆打戊○○之機車大鎖乙個。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五日之警詢 筆錄」(附於偵查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第一七四至一七 七頁)、「證人即目擊經過之許秀鸞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之警 詢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 均得作為證據:
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 同時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係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 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一三六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一 頁)。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五日之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第一 七四至一七七頁)、「證人即目擊經過之許秀鸞九十一年一 月七日之警詢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五頁、第二 二六頁),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 製作而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O三號判決採同 一見解)。且前開證據資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均 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宣讀並告以要旨,使到 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 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 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四四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 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二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 九二號解釋意旨,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 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 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 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 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 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 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 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 一八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 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五八二號解釋,係在說明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 中,均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之旨, 與上開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甲○○、丁○ ○、乙○○壬○○庚○○及共犯辛○○六人,經檢察官 以共同被告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本人捨棄詰問 權外,本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其他共同被告時,均使該 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詳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宗第一二六頁至一三五頁),是以共同被 告甲○○丁○○乙○○壬○○庚○○等人(以下簡 稱被告甲○○等五人)及共犯辛○○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無證據能力抗辯之說明
被告甲○○等五人辯稱:㈠被告甲○○等五人並非現行犯, 或準現行犯,本案執行逮捕之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隊(以下簡稱刑警隊),逮捕被告甲○○等五人之程序 違法,且逮捕通知書上未記載究係何人製作,被告簽立之該 書面未具公文書之形式。㈡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物:即車號 MK七─四六八、YCB─四三三號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 一切物品,以及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係刑警隊於逮補被 告時所扣得,但警方逮捕被告之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該搜索、扣押及監聽之程序,亦屬違法。㈢證人己○○ 小隊長證實,本案搜索之前或之後均未出示搜索票,警方或 檢方亦未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法院, 足見本案之搜索及扣押程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以 有令狀(票)搜索為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 規定,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㈣警 方對被告所為之訊問有疲勞訊問、未依規定錄音、筆錄內容 與錄音不符、被告不諳手語通譯或通譯不諳韓語,以及辛○ ○之自白及自白書不具任意性等瑕疵,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㈠、本件逮捕被告甲○○等五人之程序完全合法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 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 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 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 人者。」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



防止犯人逃亡或湮滅相關罪證。經查:被告甲○○等五人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 ○路○段一八一巷七弄口為警查獲時,警方在渠等搭乘之 紅色日產七U─二六八二號休旅車內,查獲被害人戊○○ 被強盜之一百五十萬元「贓款」,此為被告甲○○等五人 所不否認,足認被告甲○○等五人確實「持有贓物」至明 。況警方於被告甲○○等五人獲案甚至被告犯本案行為前 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因懷疑部分被告涉犯其他強盜案 監聽被告使用之電話,迨被告甲○○等五人強盜戊○○財 物後,並持續自被告甲○○等五人之手機簡訊中得知被告 甲○○等五人之行蹤且正聚集台北市○○○路一帶,而終 能在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埋伏,進而逮捕被告等事實,已據 參與承辦本案之員警己○○、林國春林文光、楊勝雄、 陳志成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本案 發生之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曾提供相關涉 嫌人之通聯資料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 擴大偵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七日刑偵四(二)字第O九四O一七三O七號函、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北縣警刑大字第Z○○ ○○○○○○○號函及所附通聯資料在卷(本院卷第二宗 第二頁至第一一八頁)可佐,另有監聽譯文可按(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以下),若細繹該等譯文,更可見 被告等人強盜戊○○之財物後,確有聯絡、約定至台北市 ○○○路泡沫紅茶店見面之事實(見同上卷第二八一至二 八二頁),足以印證警方所陳各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即被告甲○○等五人犯罪後之行蹤,警方已有相當之掌 握並循線佈署警網追捕,否則如何能事先在臺北市○○○ 路○段一八一巷七弄口埋伏進而逮捕被告甲○○等五人及 共犯辛○○,是以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有關逮捕 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甲○○等五人之程序,完全合 法,被告甲○○等五人抗辯逮捕過程並不合法云云,自不 足採。被告甲○○等五人雖以警方監聽之電話之租用人均 顯示非被告等人,進而指摘警方之監聽與本案無關連性云 云。惟查:經本院前審調閱警方監聽電話之租用戶,進而 訊問結果,部分電話雖確非被告租用,被告與租用戶亦無 關連(見吳淑櫻李詩韻簡欣怡、呂修中、陳杏花等人 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及各該電話之租用資料)。然上開監聽 ,均無不法,有通訊監察書可按,且監聽電話0000000000 ,確係被告甲○○使用;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上午強盜戊○○財物前後,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



,與辛○○使用之0000000000、丙○○使用之0000000000 電話,並有密集之聯絡(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九頁以下 ,上開電話分別由甲○○、辛○○及丙○○使用之事實, 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足見前述相關員警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監聽電話中縱有部分與被告無關,亦不能認定警方係 非法監聽,或全部排除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綜上所述, 警方於被告強盜戊○○之財物之前即合法監聽甲○○之電 話,被告犯案後,警方並始終鎖定甲○○與辛○○、丙○ ○之電話通聯,知悉渠等之大概位置,進而埋伏、逮捕, 並起獲贓款,若再參諸戊○○於被強盜財物後即刻以電話 報案,警方並即通報之事實(見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所長 癸○○、警員謝協明之證述,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九 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足以認定警方有客 觀之事實足以懷疑被告等人係可疑為犯罪之人。警方據以 逮捕,難認有違法情形。被告甲○○等五人關於此部分之 其餘之辯解,因不足以影響本案之合法逮捕,無逐一說明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並無不法:
本案之逮捕,並無被告所指之不法之情形,已如前述,則 警方逮捕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逕 行附帶搜索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所得,如牛皮紙袋、一百五十萬元、行動電話機等,即 難認有何不法。被告甲○○等五人抗辯本件逮捕並不合法 ,故搜索、扣押程序亦不合法云云,亦難採信。至於其餘 機車、機車大鎖、白色膠帶等,係被告於犯案後,將機車 停放在台北市○○路七九巷二號對面之防火巷,警方據被 告之供述,經被告之同意並帶同警方前往取獲,此經警員 林國春陳陸通葉仁傑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第四宗,第四十、四一、一一九、一二0頁),該機車既 係停放在公共場所,人人得而窺見,並無隱私之可言,警 方據被告之指引取出,亦無違法搜索情形,被告甲○○等 五人抗辯警員並未出示搜索票,此部分之搜索並不合法云 云,亦屬無據,是以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1、查被告甲○○等五人被查獲後至實際製作筆錄之時間,雖 確有相當之間隔,然而對警方製作筆錄之方式稍有了解之 人均知警方在實際製作筆錄之前,均先對相關之案情作通 盤之了解,亦即多先口頭詢問被告大概情形,並與被害人 之指述或所得之相關資料互相核對,再正式製作筆錄。以 本案情形,犯罪嫌疑人有七人(含丙○○),均為瘖啞人



,其中二人且為外籍人士,了解案情較難,且尚須找尋通 譯,因之,自不能僅以被告被查獲後至實際製作筆錄時, 有相當之間隔,即推認警方係違法「疲勞訊問」。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被告甲○○等五人另抗辯本案夜 間偵訊同意書不法、不實部分,因未釋明該等同意書有何 不實或不法,且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均明載被告同意於 夜間詢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2、關於辛○○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及自白書任意性之抗辯 共犯辛○○雖辯稱:己○○小隊長打我嘴巴,強迫我認罪 ,寫自白書時並未透過翻譯,警察要我寫,說我承認就可 回家云云。然此為員警己○○、陳炫宇林文光等人所否 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九頁)。警詢 時全程擔任通譯之曾景娟亦僅證稱:我不認為警方有強迫 ,言語上難免粗一點,如做就做,為什麼還不承認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筆 錄)。並未指認警方之詢問有何強暴、脅迫或非法。其次 ,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犯罪,核與其於警詢時所 述及自白書之內容,亦無不同,若警方違法取供,何以辛 ○○未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甚至仍承認犯罪?關於辛○ ○之自白書之製作,負責詢問之候鴻明證稱:訊問二、三 小時後,發現辛○○會說一點話,就拿一張紙請辛○○在 開放的空間慢慢寫,還請他喝茶等語(原審卷第四宗第三 六至三八頁)。曾景娟亦證稱:我看到警察把辛○○帶到 旁邊寫自白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辛○ ○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這個自白書確實是我的沒有錯 。但是警察後來有再問我,沒有透過翻譯。警察問我說可 不可以自己寫,我說可以但是怕意思會不清楚,之後我還 是同意寫,警察說沒有關係,寫完之後再作筆錄。警察只 是叫我寫而已,不算是強迫。」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 一三頁),綜上所述,可知辛○○及其餘被告指摘辛○○ 之筆錄及自白書不具任意性,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3、關於被告丁○○乙○○之通譯問題
被告乙○○之辯護人抗辯:被告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日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四七頁至五二頁)、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 );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被告乙○○因未得韓國 手語之通譯致無法瞭解訊問問題之真意,故其所為陳述之 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抗辯:被 告丁○○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四二



頁至四六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偵查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訊問筆 錄,被告丁○○因未得韓國手語之通譯致無法瞭解訊問問 題之真意,故其所為陳述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證 人即共犯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因未得通譯無法瞭解其 意思而為陳述,該陳述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 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經 查:本件被告丁○○於被查獲本案時,已係第四次入境台 灣,被告乙○○亦係第二次入境,有入出境相關資料可按 (見偵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八、 一二一頁)。被告丁○○乙○○二人均辯稱:案發當日 係欲共同出遊云云。果係如此,韓籍之被告丁○○、乙○ ○,是否不能通曉本國之手語,即有疑問;依辛○○於原 審訊問時所述:「當時乙○○在我旁邊,也知道我這樣對 庚○○說(比手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四頁),亦 可印證被告乙○○應能與辛○○以手語溝通。其次,警詢 時擔任通譯之曾景娟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雖表示不會打韓文 手語,但證稱:那時候大家都承認,丁○○說他懂台灣手 語,翻譯的過程都很OK,現在都不承認,可能因為沒錄 影才說我翻得不對,兩位韓籍被告說完全不懂我的手語, 我不相信,若有不懂,其餘被告會幫忙翻譯等語;又稱: 壬○○庚○○之中文程度雖差,但手語都了解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八0至一八四頁、一八六至一八八 頁),甲○○亦坦承有幫忙翻譯(見同卷第一八九頁)。 警員己○○亦證稱:被告等人與手語通譯溝通很好(本院 卷前審第二宗第四四頁)。若再對照本院前審勘驗警詢錄 音帶所得,亦可知被告等人並無不諳曾景娟之手語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0、一九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二 宗第五二、五三、七十、七一、七六、七七、九八至一百 頁)。可知被告甲○○等五人與通譯曾景娟之間,於警詢 時並無不能以手語溝通之情形。是以被告丁○○乙○○ 抗辯未受到正確妥適的手語翻譯致溝通有問題,其因此所 製作之筆錄內容並非事實云云,自不可採。至於證人即韓 籍之通譯子○○雖於本院證稱:「花了將近十五年的時間 才學會台灣手語,韓國手語與台灣手語有所不同。」等語 ,僅係子○○個人之經歷,尚非被告丁○○乙○○二人 之經歷,故尚難依韓承憶之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丁○○、乙



○○之認定。至於證人即共犯辛○○部分,業經證人即訊 問辛○○之警員己○○於本院結證稱:「因為辛○○會唇 語,我慢慢說給他看,且他懂中文,我一邊訊問一邊打電 腦,他可以看電腦螢幕的記載內容。」等語(本院卷第四 宗第四七頁),足徵辛○○在警詢過程並無因通譯不在場 而生溝通不良之問題,是以被告甲○○等人抗辯辛○○之 第二次警詢筆錄為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4、關於警詢錄音之瑕疵部分。
⑴、丁○○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壬○○庚○○、辛○○、 乙○○共同毆打被害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四頁), 惟經本院前審勘驗被告丁○○之警詢錄音,勘驗結果, 發現該等警詢筆錄之上開記載係警方片面之陳述,被告 丁○○並無該等記載之陳述,此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 前審卷第二宗第七六、七七頁),是以被告丁○○警詢 筆錄中有關「壬○○庚○○、辛○○、乙○○共同毆 打被害人」此部分之記載,與警詢錄音不符,依法不得 作為證據。
⑵、本院前審勘驗辛○○警詢錄音帶之結果,雖可知辛○○ 第二份(次)警詢筆錄之前半段即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四 頁部分,無錄音紀錄(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七 一頁),就此,負責詢問之候鴻明證稱:係操作上之疏 忽(同上卷第七八頁)。經查,辛○○有警詢筆錄二份 ,第一份筆錄有完整之錄音,錄音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 ,已經本院前審勘驗明確(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七十頁 ),第二份筆錄之後半段,即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一行至 三六頁末,亦有完整之錄音(見同上卷第七一頁),亦 即僅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半段即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四頁 部分漏未錄音。若再對照筆錄內容,第一次筆錄,辛○ ○未承認犯罪,第二次筆錄則承認犯罪之事實,可知警 方就被告承認犯罪之二次筆錄,實無故意為部分錄音、 部分不錄音之必要,己○○所述操作上之疏忽,應可採 信。
⑶、有關被告甲○○之警詢錄音是否係筆錄完成後再以「唸 筆錄」方式錄製。查本院前審多次勘驗甲○○之錄音帶 結果,前半段即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倒數第五行止, 係一問一答,緩慢進行,自偵查卷第十頁倒數第四行起 ,至筆錄末(以下簡稱後半段),則似有唸筆錄情形。 就此負責詢問之警員陳炫宇證稱:後半段較複雜我去找 資料,卻忘記還在錄音,等找到資料後忘記把錄音帶換 面,待發現後才把錄音帶換面補問等語(勘驗情形及陳



炫宇之證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九0、一九一頁 、第二宗第四八至五三頁)。經徵諸勘驗錄音帶之結果 ,後半段之錄音(筆錄),確實有頗長的時間是錄音中 ,但卻無一問一答之情形(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五三 頁),與陳炫宗所述,並無不符。亦即後半段之錄音雖 係事後補錄,然因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不符情形詳後 述),且經通譯傳譯予甲○○確認(見本院前審卷第一 宗第一九一頁勘驗筆錄)應具證據能力。
⑷ 部分被告筆錄之部分內容與錄音不符部分:查本院前審 勘驗被告六人之警詢筆錄後,筆錄內容與錄音,雖有部 分不符,然多數內容及主要內容多無不符情形,其餘不 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雖不 得作為證據,然其餘部分,仍具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犯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犯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們是六個人 去,只有丙○○沒去,而甲○○騎機車撞人,壬○○拿大 鎖打人,乙○○空手繼續打,而錢是庚○○拿走,拿走了 ,我們就一起跑掉,而丙○○是我們用簡訊通知他過來會 合,但這件是我們其他六人作的所以錢不分給他,且他不 知本件」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三頁),共犯辛○○ 於本院更一審更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經被告甲○○等五 人之共同辯護人與檢察官行交互詰問,以確保被告甲○○ 等五人之詰問權。證人辛○○結證稱:「在檢察官訊問時 的筆錄,是警察要我跟著筆錄記載的那樣說,還要求我到 檢察官那邊也要說同樣的話,檢察官才會讓我回家,所以 我就說同樣的話。」云云(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二二頁反面 ),惟檢察官詳問證人辛○○:「檢察官訊問後有沒有讓 你回家?」證人辛○○回答:「沒有。」,顯然並無「說 同樣的話就可以回家」之事,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證人即共犯辛○○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任何非任意性之情事,是以證人即共犯辛○○上開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
四、本院前審時,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所得之供述證據 ,均經被告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審判筆錄) 。
五、本件並無查訪表
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所長癸○○ 於本院前審證稱:「案發後其同事有至戊○○遭強盜之新生 街查訪,並有製作查訪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一



四三至一四四頁);癸○○嗣依本院前審受命法官之指示, 將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寄送原審法院,並註記: 「另『查訪表』已隨案陳報中和分局刑事組,經向刑事組調 閱本案,存檔卷查無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五 至一八六頁)。其後本院前審雖二次依被告甲○○等五人之 聲請,向中和分局調取本件案發時員山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 、被害人電話報案紀錄、查訪紀錄表及其他相關資料等,惟 中和分局僅檢送員山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勤務分配表 、戊○○報案筆錄、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 函敘:「本案經交本分局員山派出所查辦:發現存檔資料並 無案發後相關查訪紀錄」(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二○頁), 與癸○○上開陳述,均有未符。經本院再度傳喚證人癸○○ 到本院結證稱:「我沒有見過『查訪表』。當時我在新生街 現場時,就有見到同仁在現場做查訪,這是我們辦刑案時就 要填寫的,也一定要填寫查訪表。約有二、三位同仁在作查 訪,實際上究竟有幾位,不清楚。因為本案過了二個小時之 後,即由刑事警察局會同台北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他們宣告 的案子,他們就要同仁直接將資料併給他們,就直接給他們 ,沒有經過我的手,所以我沒有見過查訪表。我確實有見到 同仁在做查訪,按照正常程序一定有填寫查訪表,但實際上 有無確實填寫,我不清楚。我有見到同仁在查訪也有在記錄 ,但是否為填寫查訪表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有在做查訪, 但是否有確實填載查訪表我不清楚,當時是分工在做,我要 求他們去做查訪,但是他們有沒有把查訪過程製作成查訪表 ,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 頁),足徵按照正常程序一定有填寫查訪表,但證人癸○○ 對於本案實際上有無「填製」查訪表,並不清楚,此外,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確有「查訪表」,是以尚難因此 而為有利被告甲○○等五人之認定。
六、本件已查無任何道路監視器錄影帶可供調查 又上訴人即被告甲○○等五人以案發現場附近之新生街四十 二號外牆、四十六號騎樓、新生街三十九巷口與十三巷口等 處,均裝置有監視錄影設備,而聲請本院前審分別向江南園 林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台北縣中和市積穗里辦公室調取各 該監視錄影設備於案發當時之攝錄影像(見原審卷 (四) 第 八八至八九頁)。本院原審雖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分別函請 江南園林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中和市積穗里辦公室提供案 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帶,惟僅江南園林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函 覆該社區○設○○○街四十二號外牆、四十六號騎樓等三處 之監視錄影系統,在無特殊情況下只保留二十天,即自動消



除重錄而無從提供外,中和市積穗里辦公室就新生街三十九 巷口、十三巷口有無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及能否提供案發當日 之攝錄影像,經本院前審向該里辦公室函查,並未見函覆說 明,本院仍依被告甲○○等五人之聲請再函請台北市京華管 理委員會提供相關錄音帶過院調查,經函覆稱:「監視錄影 帶只保留十天,之後自動重新覆蓋以致無法提供。」有該會 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九五)華管字第O九五OO一字函在卷 (本院卷第二宗頁二O頁),另函請中和市積穗里辦公室提 供相關錄影帶,亦因無經費而未裝設之事實,有台北縣中和 市積穗里辦公室函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O頁在卷可佐 ),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甲○○等五人之認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庚○○二人雖坦承本案確係伊二人臨時起 意所犯,甲○○丁○○乙○○均不知情,更無參與等語 ,惟均另辯稱:伊二人所犯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 並非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庚○○拿走被害人的 東西時,壬○○並不知情,後來庚○○才告訴壬○○有關其 拿走被害人東西的事;且伊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又犯加 重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本件與該判決確定之搶奪案件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確定判決確定力效力所及,本 件應判決免訴云云;訊據被告甲○○丁○○乙○○三人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約辛 ○○要帶韓國人丁○○乙○○二人前去遊玩,伊不知辛○ ○約壬○○庚○○,並不認識壬○○庚○○,自無從與 壬○○庚○○共謀強盜犯行,更不知壬○○庚○○二人 共同強盜戊○○之事,伊從未與辛○○謀議共同強盜之事, 伊在板橋市載丁○○,目的是要去烏來玩,去泡溫泉,伊並 無參與強盜犯行,更無踢或踹倒戊○○的機車,伊無在台北 縣新生街五十號的現場,伊係於當天中午在台北市○○○路 新東棧泡沫紅茶店聽庚○○說才知道有搶案,伊並沒有看到 庚○○所拿的那包東西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帶乙○○ 來台灣玩,伊坐甲○○的機車,伊不知壬○○他們強盜之事 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第一次來台灣玩,不懂台灣中文 與手語,除認識丁○○外,其他的人,並不認識,更無與其 他人共同謀議或共同強盜之事,伊只知道六個人要去泡溫泉 ,不知要去哪裡,途中看到壬○○庚○○與人發生衝突, 伊係下車前往排解,伊並無徒手毆打被害人戊○○,伊沒有 看到案件發生的經過,伊看到壬○○時,誤以為他們在打架 ,並不知他們在犯罪,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是後來被警察



捉到時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是以本案之關鍵在於:除被 告壬○○庚○○共犯強盜罪外,其餘共同被告甲○○、丁 ○○、乙○○三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辛○○是否亦共犯強盜罪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們是六個人去,只有 丙○○沒去,而甲○○騎機車撞人,壬○○拿大鎖打人, 乙○○空手繼續打,而錢是庚○○拿走,拿走了,我們就 一起跑掉,而丙○○是我們用簡訊通知他過來會合,但這 件是我們其他六人作的所以錢不分給他,且他不知本件」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三頁),檢察官同時問被告甲 ○○、乙○○壬○○庚○○四人:「對辛○○所言有 何意見?」被告甲○○乙○○壬○○庚○○四人均 表示:「所言實在。」(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三頁),被告 丁○○還回答:「我昨日有和他們一起去搶錢。」(偵查 卷第一五三頁反面),證人辛○○嗣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其中有一輛車去撞被害人,我看到壬○○庚○○上前 去,我以為他們是要去把被害人扶起來,後來他們跟被害 人打架,我後座的乙○○看到之後,也上前去幫忙打架。 」、「我不知道壬○○為什麼拿大鎖打人。庚○○把錢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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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