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929號
TPHM,94,上易,1929,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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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選  劉錦隆律師
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85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丙○○丁○○、甲 ○○均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不利被告 等之證據,分別詳述理由,予以指駁,且原住民保留地,依 法不得移轉登記予非原住民,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告訴人於 購買時,當已知悉,且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予告訴人使用, 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等自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丁○○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224之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55巷37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選 劉錦隆律師
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9鄰8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甲○○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桃園縣復興鄉○○村○○段九 三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行 政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頒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規定,不得過戶予非原住民者,竟於八十八年六月 間,由被告丙○○丁○○向乙○○訛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丙 ○○所有,如乙○○買受上揭土地,並至桃園縣復興鄉公所 辦理土地登錄作業,五年內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乙○○ 不疑有他,遂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被告丙○○丁○○所推薦 之代書即被告甲○○處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乙○○為此並給 付一萬元予被告甲○○。嗣於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登錄五年後 ,乙○○仍未取得所有權,經查詢後,始知系爭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不得過戶予非原住民者,至此乙○○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丙○○丁○○甲○○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甲○○均涉有詐欺罪嫌 ,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丁○○甲○○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 ,被告丙○○丁○○辯稱: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游榮明之子 游榮進因積欠伊等款項,無力清償,故出售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及耕作權與伊等,並以伊等應給付之價金抵償游榮進所積 欠之債務,嗣乙○○見報載廣告聯絡伊等有意購地,簽約時 ,伊等即清楚告知乙○○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不得移 轉所有權予非原住民者,惟若乙○○欲取得所有權,則需另 行指定原住民為人頭申請地上權登記,滿五年後,始得以該 人頭原住民之名義取得所有權,伊等從未曾向乙○○表示其 可在辦理登錄五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被告甲 ○○則辯稱:伊僅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而已,簽約 時,伊即清楚告知乙○○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法令 尚未變更前,不得移轉所有權予非原住民者,伊並未詐欺乙 ○○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被告 丁○○確有與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簽訂「山地保留地土 地讓渡合約書」,讓渡系爭土地中面積一公頃部分,告訴人 乙○○並已陸續支付全部價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完畢等情,業 經被告丙○○丁○○甲○○自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一紙、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合約書一紙、地籍圖謄本二紙 、收據五紙、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二)又告訴人乙○○雖一再指稱:簽約當時並不知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等語。惟查,告訴人乙○○與被告丁○○就系 爭土地所簽訂之合約,其合約開宗明義即載明本件為「山地 保留地」土地讓渡合約,有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合約書一紙 可佐,告訴人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自可認識所 買受之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而非一般之土地;且土 地買賣對一般民眾而言係屬大事,本件買賣價金亦高達一百 五十五萬元,衡情,告訴人乙○○自會對相關之交易細節加 以相當之注意,以確保自身之權利,況土地之地目為何,究 係農地、林地、建地或其他類別之土地,對於土地交易價格 之影響甚大,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更係影響將來買受人能 否實際使用土地及順利取得相關權利之關鍵,此等資訊並僅



需經由簡單之查證工作即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買受 人應無絲毫對之不加查證之理,參以告訴人乙○○自陳其係 第一次購地,對於上開相關之交易細節,更應會小心謹慎求 證,是告訴人乙○○指稱其不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一 節,實與常情有悖,殊無可採,告訴人乙○○於購地之初即 知系爭土地乃原住民保留地一節,應堪認定。
(三)又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留地,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八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 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 耕作權登記:…」、第九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 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第十二條第一項:「『原 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 上權,…。」、第二項:「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 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 、第十三條:「『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租用依法得為 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第十四條:「『原住民 』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 為建築使用之土地,…。」、第十五條第一項:「『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 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 『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第十七條第一項:「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 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 原住民委員會會同耕作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十八條第一項:「『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 』),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 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等規定可知,非原住民者除得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取得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外,其餘有關原住民保留地 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及無償使用權等權利,取得權利之 主體均以原住民為限,轉讓之對象亦限於原住民,且於原住 民依上開規定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 自用滿五年後,經查明屬實者,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告訴人乙○○既不具原住民身分,自不可能以其個人之名 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告訴人乙○○既知悉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並非一般之土地,為確保其自身之權利, 自應會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加以瞭解為 是;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有說如果 土地沒有土地權狀,我不要買。丙○○丁○○說目前有新 的法律,登錄滿五年,可以取得所有權。」等語(參見本院 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可見告訴人乙○ ○確實知悉相關法令有非原住民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之限制,只因被告等告知法令已更改而已(此部分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詳如下述),足認告訴人乙○○對於原住民保留 地乃不得過戶予非原住民者一節應係有所認識。 (四)另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丙○○丁○○甲○○於 簽約時向其訛稱可於辦理登錄後五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等語,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且此除告訴人乙○○之片面 指述外,並無任何其他之證據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乙○○對 於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係不得 移轉所有權予非原住民者係有所認識等情,已如前述,倘告 訴人乙○○所言為真,告訴人乙○○顯係因被告三人告知因 法律修正,非原住民者亦可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始買 受系爭土地,則以告訴人乙○○對於能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一節之重視程度,及其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移轉登記限制之 瞭解,於被告丙○○丁○○告知其目前已有新法可使其於 辦理登錄五年後取得所有權時,告訴人乙○○自會對此所謂 之新法律加以查證,或請被告等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證明,以 確保其在辦理登錄五年後,確可以自身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惟告訴人乙○○竟未曾對此加以任何查證,即採信 被告丙○○丁○○之片面說詞而陷於錯誤,實與常情有違 ;況參酌雙方所簽立之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合約書第六條: 「在政府未核准辦理放領或移轉過戶前,甲方(即被告丁○ ○)保證無條件負責與政府機關續辦租地造林契約之更換及 其他維持繼續租約等事項之義務。」之用語,有山地保留地 土地讓渡合約書一紙可參,及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有關非原住民無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規定,可知 該條約定之真意乃係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尚未修 正,政府未開放原住民保留地可放領或移轉所有權予非原住 民前,被告丁○○需負責辦理系爭土地相關之承租事宜,以 便告訴人乙○○得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如告訴人乙○○ 所述,係指系爭土地若於五年內經政府辦理放領或移轉過戶 ,被告丁○○應代其辦理之意,此若再參照該合約第八條「 乙方(即告訴人乙○○)日後就本件讓渡之土地及地上物, 有權指定其登記名義人,並得自由轉租或轉讓,甲方就本件



契約所應盡之義務,不因此而免除。」之約定,更可明白雙 方約定之內容,除上述在法律未修訂前,被告丁○○應負責 辦理相關之承租事宜外,亦包括在法律未修訂前,告訴人乙 ○○得指定其信賴之原住民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相關之讓渡 事宜,以便該原住民登記名義人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之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此等契約文字之 內容顯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有違 ;再者,倘如告訴人乙○○所言,其係因被告等人保證可於 辦理登錄五年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購買該地,則告訴 人乙○○自應會要求被告等人將此重要事項一併載明於契約 中,以明將來雙方之權義,此觀諸上開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 合約書中,兩造就水電之申辦取得此等顯較所有權取得為不 重要之事項,均仍特意於契約中以手寫之方式附記,即可獲 得明證,由此益可見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等人有向其表示 可於辦理登錄五年後以其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疑。 因之,告訴人乙○○之指述既有上開不合理及有背契約明文 約定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五)又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游榮進買受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使用權及所有權(被告丙○○需指定第三 人為名義人或待政府放領,游榮進取得所有權時),有山地 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自願拋棄 申請書、原住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各一紙可憑 ,而系爭土地原係游榮進之父游榮明所租用,嗣游榮明死亡 後,始由游榮進之妹游二美於八十九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之租用權等情,復有桃園縣復興鄉○○段地號查詢表、復 興鄉華陵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契 約書各一件可佐,是系爭土地目前雖由游二美而非游榮進繼 承租用,然於被告丙○○在八十六年間向游榮進購買系爭土 地之相關權利,及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 相關權利予告訴人乙○○時,系爭土地之租用人尚為游榮明 之名義,游榮進既亦為游榮明之繼承人之一,並出具相關之 證明文件,被告丙○○丁○○因而信賴游榮進係有權處分 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實屬合理,況被告丁○○於出售系爭 土地之權利予告訴人乙○○時,並曾提出其與游榮進間之讓 渡契約書予告訴人乙○○閱覽,此為告訴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承,是告訴人乙○○自應知悉被告丁○○並無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且所移轉者僅係自游榮進處受讓之耕作權及 使用權,其後,告訴人乙○○確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亦為告 訴人乙○○所不爭執,是縱系爭土地當時並非登記為游榮進



名義,亦難推認被告等有何詐欺之故意。
(六)又經本院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查詢結果,雖查無以告訴人 乙○○名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登錄之紀錄,有桃 園縣復興鄉公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 九四00一一一0一號函一紙可參,然觀諸桃園縣復興鄉公 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九三000四0 七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地號查詢表內仍登載系爭土地八十四 年之租用情形為「游榮明」,八十四年調查現況使用情形為 「陳源興」,對於前所述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 即改由游二美因繼承租用,租用期限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止之情均未見登記,顯見上開地號查詢表所登錄之資料應係 未經更新之舊資料,自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甲○○未於八十 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告訴人乙○○辦理登錄作業;另經本院 提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告訴人乙○○名義辦理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清查之電腦登錄作業收執單予證人即八十六年間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之承辦人員陳正雄辨認,證人陳正雄亦證 稱:「是我自己填的。」,並另證稱:「(之前在復興鄉公 所任職的時間,原住民土地清查是八十四年開始?)八十四 年就開始,八十七年我去任職時並沒有在辦清查,到八十八 年收到公文才繼續做,我八十九年七月離開鄉公所時已經沒 有做清查了。」、「我離職後,電腦有當機過,我確定他們 有當機過,登錄的資料全部不見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於八十 八年間確有從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現況之清查動作,並辦理 相關之登錄作業,卷附告訴人乙○○名義之電腦登錄作業收 執單確係證人陳正雄所開立,是被告等人確有為告訴人乙○ ○辦理相關之登錄作業,應堪認定。
(七)又證人陳正雄另證稱:「(登錄的目的為何?)原住民保 留地的現況使用全面清查,清查是八十四年開始清查的,供 保留地政策的參考。」、「(現況登錄五年後,會怎樣?) 只是對於現況的瞭解,對於權利沒有影響。」、「(現況使 用人對於日後法令變更,可以移轉給平地人,對於平地人有 做現況登錄的人,原住民要處理土地,是否要經過現況使用 人的同意?)要看中央的政策,目前不確定。」、「(現況 使用人的登錄和將來原住民保留地,不論是耕作權、地上權 、租用權、借用權、所有權的取得或是移轉有無影響?)到 目前為止沒有影響。中央政策沒有變更下就沒有影響。自從 有原住民保留地處理辦法起,有無登錄現況使用人到目前都 沒有影響。」等語,可見非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辦理現況 登錄後,依現行法令規定,雖無法取得任何權利,然若將來



法令有所變更,是否對非原住民取得所有權有所影響,則屬 未定之數。因之,縱依八十八年間之法令規定,告訴人乙○ ○於辦理登錄後並無法取得任何權利,惟在中央政策是否可 能變動、法令是否可能修訂均屬未定之情況下,桃園縣復興 鄉公所既有針對現況之使用為清查動作,被告等人因認辦理 登錄將有助保障其權利,實屬合理,縱被告等人有所誤認, 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告訴人乙○○之故意;且被告三人 是否告知告訴人乙○○應辦理登錄,與被告三人是否告知告 訴人乙○○於辦理登錄後五年即可取得所有權乃不同之事, 當不得僅以被告三人有告知告訴人乙○○應辦理登錄以保障 其權利,即推認被告三人同時有向告訴人乙○○表示得於登 錄後五年以其名義取得所有權。
(八)又證人即亦向被告丁○○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黃世璿( 原名黃振天)雖到庭證稱:「他說如果有登錄,五年後可以 取得所有權。」、「當時我不知道什麼是原住民保留地。」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參酌證 人黃世璿與被告丁○○簽訂之契約,契約頭即載明本件為「 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其契約第六條更明白約定:「 在政府未核准辦理放領或移轉過戶予『平地人民』登記前, 甲方(即被告丁○○)保證無條件負責與政府機關辦理續租 租地造林契約之更換及其他維持繼續租約等事項之義務,… 。」等語,有原住民保留土地讓渡契約書一紙可按,可見證 人黃世璿對於所買受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及目前政府並 未核准可由非原住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係有所認識 ,是證人黃世璿此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況證人黃世璿並未在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乙○○簽約時在場, 已經證人黃世璿自陳在卷,證人黃世璿既未親眼見聞雙方簽 約之過程,自無從證述告訴人乙○○與被告三人之簽約過程 。
(九)再者,觀之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告訴人乙 ○○在與被告丙○○丁○○通話中,質問被告丁○○或丙 ○○是否有向其表示五年後可以取得所有權狀時,被告丁○ ○、丙○○固確曾答以五年後可以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而被 告丁○○丙○○亦不否認其在與告訴人乙○○之對話中可 能有此回答,然綜觀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告 訴人乙○○就其所謂五年後可以取得所有權狀一情,從未清 楚指明究係以其名義或係以原住民登記名義人之名義取得, 被告丁○○丙○○之答話內容亦同未曾指明係以告訴人乙 ○○之名義取得所有權,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 規定,倘告訴人乙○○指定一名原住民為登記名義人,並以



該原住民登記名義人辦理地上權登記後,確有可能於五年後 以該原住民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如雙方對話之內 容,本即係站在告訴人乙○○已指定一原住民為登記名義人 之前提下,則被告丁○○丙○○於電話中所為之陳述,與 渠等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同,是被告丁○○丙○○與 告訴人乙○○於電話中之對答,既未盡明確,自不足據以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丁○○於電話中亦曾向告訴人乙○ ○表示:辦理登錄後,將來萬一放領,你才有保障等語,亦 與被告三人於本院中一再堅稱簽約時即已清楚向告訴人乙○ ○表示須待將來法令變更,原住民保留地可移轉登記予非原 住民時,始可能以其名義取得所有權之說法相同,由此益可 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既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權利移轉之法令限制,告訴人乙○○ 於購地前,自均會詳加瞭解,以確保自身之權利,況依告訴 人乙○○所述,其既對能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如此 重視,更無不對相關法令加以瞭解,而知悉系爭土地不得移 轉予非原住民之理;且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三人有告知其 登錄五年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權一節,除告訴人乙○○之 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乙○○之上 開指述,非但與交易常情不符,亦與雙方契約明文約定之內 容不符,自無從遽為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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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