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乙○○
共 同
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士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自更字第4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之部分記載有誤,應更正如 下述三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清償之目的而提出於執行法 院之案款,其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僅所有權之行使受限 制,否則稅捐單位豈能以自訴人為債務人就該執行案款聲明 參與分配?其次,本件係因被告(之妻劉盷寧)與王燕山、 王碧山通謀而取得之債權實不存在;則劉盷寧持執行名義( 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清償之案 款,自足以使自訴人受有損害,原審判決認為自訴人非直接 被害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三、查自訴人因另案與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等人爭訟,受敗訴 判決確定後,以清償為目的而提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執 行案款八千五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扣除提存費用後 之餘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九 一號受理後,將上開款項提存於該院之提存所;依提存書之 記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九九一號 債權人王燕山、王碧山與債務人乙○○、甲○○間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辦理提 存案款,本件案款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始准予領取 。」;提存人為同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杜文欽;「提存物 受取人」欄則呈空白等事實,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案卷查明。亦即上開提存係強制執 行法院之承辦書記官就執行債務人繳交之案款於分配(交付 )予執行債權人前所為之提存,自訴人雖係基於清償之目的
而提出,然性質上應屬提存法第四條第四項所定之強制執行 法關於債權分配金額之提存;該等提存雖係清償提存之一種 ,但應非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五條所定債權人 個人提出之清償提存。原審法院未經詳查認係自訴人所為之 清償提存,應有誤會,應予補正。
四、自訴人雖始終主張前開執行案款,在執行法院分配或交付予 執行債權人之前仍屬自訴人所有,僅自訴人之所有權之行使 受有限制云云。然該等案款若仍屬自訴人所有,何以自訴人 又以另案就該等案款聲請假扣押?稅捐單位就前述案款聲明 參與分配後,自訴人何以仍主張執行法院分配不當而聲明異 議?不僅如此,強制執行係強制執行法院依法律之規定,依 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含財產權)為執行之程序 。換言之,強制執行關係,應包含執行法院與債權人間、執 行法院與債務人間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即所謂之三 面關係。債務人因執行法院之執行而繳交之案款,於執行法 院收受後,債務人即已清償,且免付遲延責任;債務人繳交 之執行之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之危險,亦免由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二十六條參照)。執行法院於收 受案款後,原應立即交付債權人以為清償,並使債權人及債 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亦即執行法院收受債務人提 出之清償之同時,亦已代理債權人受領清償。債務人繳交案 款後,該案款之所有權已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僅所有權之 行使受限制,否則債務人如何能免付遲延責任並不付執行標 的物之毀損、滅失之危險?若案款之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 ,自訴人如何能據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執行該案款?至於 其他債權人(稅捐單位)之參與分配,係依法律之規定之程 序而參與執行,雖因而使執行法院交付(分配)案款之時程 延後,亦不能使案款所有權之歸屬受影響。
五、依上所述,自訴人以清償為目的而提出於執行法院之案款, 其所有權既不屬自訴人所有,則被告之妻劉盷寧據以聲請執 行前開案款之執行名義(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為王燕山、 王碧山)所示之債權,縱有不實,且可認係被告與王燕山、 王碧山通謀製造,亦因劉盷寧聲請執行之對象係王燕山、王 碧山之財產,劉盷寧執行之結果僅使王燕山、王碧山之財產 減少,不影響自訴人對王燕山、王碧山之清償。自訴人另主 張其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另有權利濫用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本院按:分別由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案受理) ;且已聲請對王燕山、王碧山之財產(即本案之執行案款) 假扣押獲准(本院按;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
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第一二六一號裁定准許之);新竹地 方法院且因自訴人之聲請而禁止王燕山、王碧山對前開案款 為收取或其他處分,進而認為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劉盷寧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已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此經 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0三號執行 卷查明無訛。而自訴人提起上開本案訴訟之時,是否均在支 付命令確定之前?上開支付命令債權縱有不實,是否係以損 害自訴人之債權為目的,即有疑問。且自訴人起訴時是否對 王燕山、王碧山有上開請求權存在,尚待法院審認;縱判決 結果確定自訴人有該等請求權,且劉盷寧之執行之結果,使 自訴人不能或減少受償而受有損害,亦係另一行為之結果, 難謂自訴人係直接受損害。況自訴人主張之前開權利之本案 訴訟均已敗訴確定,而劉盷寧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0三號卷第一 五四頁)。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 訴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字第4號自 訴 人 甲○○ 男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街一一四號 乙○○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街一四號
自訴人(即原自 邱月星 女 51歲(民國42年10月25日)訴人乙○○之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訴訟人) 住新竹市○○街一一四號
共同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28號12樓之1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35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本院92年度自字第113 號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264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被繼承人王成信與 自訴人甲○○、乙○○係同胞兄弟,王成信早年留下巨額債 務捲款逃匿美國,自訴人之先母王尾因王成信未盡孝道,乃 於在世時,將以王成信名義信託登記之新竹市○○段第二三 ○、二三四、二四一號土地收回,過戶在王尾名下,民國八 十三年間王燕山、王碧山得悉王尾病危,返臺盜賣土地未成 ,遂與自訴人纏訟迄今,自訴人雖敗訴而將應賠償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提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四號),但王成德等八人 對王燕山、王碧山尚有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訴人對其亦有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遂分別提出假扣押 之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一二四三號及一 二六一號),將上開提存款予以扣押。王燕山、王碧山等因 無法順利取得前開款項,乃與其委任之律師即被告丙○○共 謀,偽造假債權,由王燕山、王碧山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發 同年三月八日到期、面額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本 票一紙,交由被告以其妻劉昀寧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前開提存 款項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王燕山等既未從 事其他商業行為,亦無與劉昀寧發生其他債務之可能,若如 被告所言係王燕山兄弟所支付之律師費亦有違常理,王燕山 兄弟簽發本票予被告,雙方必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係 為取得被扣押之款項所簽發,被告以其妻名義,用內容不實 之本票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觸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認定自訴法條係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不包括刑法第二一四條。)云云。二、原自訴人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逝世,乙○○之配偶邱月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經查 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 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 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 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 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 ,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 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 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 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自訴人所稱被告與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偽造假債權一千七 百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並因此以王燕山、王碧山名義簽發同 金額之本票交被告收受,被告則交由其配偶劉昀寧名義向法 院取得支付命令,再持該支付命令對自訴人提存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之八千五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包含應賠償予 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等人之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而認自訴 人為被告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係以:㈠被告以其妻劉昀寧名 義取得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八千餘萬元之 案款,而自訴人甲○○、乙○○對王燕山、王碧山等人當時 尚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案件及不當得利請求案件涉訟中,自訴 人為王燕山、王碧山之債權人,而因此對前開八千餘萬款項 聲請假扣押,被告以虛偽假債權交由劉昀寧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施以詐術取得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方 法院因此陷於錯誤核發執行命令予該院提存所將一千七百五 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含本金、利息)扣押款解交執行 法院,致自訴人甲○○、乙○○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等 人之債權將因此減少一千餘萬元之受償金額,自訴人甲○○ 、乙○○當然為刑事訴訟法院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 犯罪之被害人」。㈡自訴人甲○○、乙○○於九十年間將敗 訴應受執行之案款八千五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提存至 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惟依據提存法第十五條清償提存之提 存人仍可聲請返還提存之款項,當時其案款所有權仍屬自訴 人甲○○、乙○○,僅所有權受到限制,故自訴人甲○○、 乙○○仍為被告犯罪之被害人。
五、被告則以:自訴人甲○○、乙○○對於案外人王碧山、王燕 山所獲之清償案款所為之假扣押,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權 利濫用損害賠償案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案,自訴人甲○○、乙
○○已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自訴人甲○○、乙○○對於王 燕山、王碧山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自無權利受損之情形,顯 非「犯罪之被害人」。
六、經查:
㈠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與渠等之父王成信(已歿)於八十二 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本案自訴人甲○○、乙○○提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 ○號繫屬審理在案,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成信新臺幣二千七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 ,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碧山新臺幣一 千九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王燕山新臺幣二千三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經 本案自訴人甲○○、乙○○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 四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原判決前 開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之該部分之訴均駁回,後經案外人 王燕山、王碧山、王成信提出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六 月廿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 後經本案自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 六年七月廿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原判 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原判決 前開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之該部分之訴均駁回,又經案外 人王燕山、王碧山(當時案外人王成信已死亡)提出上訴, 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九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六八號判 決上訴駁回,後經本案自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上訴駁 回,前開案件雖告確定,案外人甲○○、乙○○亦再對案外 人王燕山、王碧山就該案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 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二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案外人乙○○、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案 外人甲○○、乙○○又再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就該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
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九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而自訴人因敗 訴應受強制執行之八千五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之款項 ,則提存於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 字第六四號),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執他字第二○九一號執行卷(含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 二號卷、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卷)、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三號全卷屬實及被告提出「被 告受王燕山、王碧山委任辦理案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由該 等判決可知,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於各審級始終為該訴訟原 告即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王成信(訴訟未確定即死亡, 由王碧山承受訴訟)之委任訴訟代理人。
㈡自訴人甲○○、乙○○於八十九年間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 山提起權利濫用之損害賠償訴訟(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一八二號),並聲請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財 產在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又再於九十年間對 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提起不當得利請求訴訟(新竹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聲請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 山之財產於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假 扣押,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三號 裁定、第一二六一號裁定准許之,新竹地方法院遂因此禁止 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對前開自訴人甲○○、乙○○所提存 之八千餘萬案款在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八千二百八十九萬六 千三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執行法院亦不 得對其清償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九 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六至十五頁、第五六至第七一頁 )。此時,自訴人甲○○、乙○○係以案外人王燕山、王碧 山之債權人身分,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債務人(即自 訴人甲○○、乙○○)應受執行該八千餘萬之案款假扣押。 ㈢被告於九十年間從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處取得由王燕山、 王碧山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發、金額為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 六十四元、未指定受款人之本票一張,再交由被告配偶劉昀 寧向本院取得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二六六號), 劉昀寧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向新竹地方法院對前開自訴 人甲○○、乙○○提存之八千餘萬案款聲請強制執行,新竹 地方法院因此將該八千餘萬之案款在一千七百萬七千八百六 十四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做成分配表,劉昀 寧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 被告所坦承不諱,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 第三八○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屬實,故案外人劉昀寧在撤 回強制執行之前,係以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債權人身分
,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債務人(即自訴人甲○○、乙 ○○)應受執行該八千餘萬之案款參與分配。
㈣至於自訴人甲○○、乙○○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一項犯罪被害人一節,以自訴人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 提起權利濫用損害賠償請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而言,自 訴人甲○○、乙○○當時確實係以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 債權人身分聲請假扣押該筆業經提存之八千餘萬案款,惟自 訴人甲○○、乙○○認被告與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製造假 債權再交由案外人劉昀寧向法院施以詐術向法院騙取支付命 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縱使被告確實有與王燕山、王碧 山製造假債權由劉昀寧向法院施以詐術而法院錯誤發給支付 命令得以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是否因此受到損害,尚需自訴人甲○○、乙○○對 王燕山、王碧山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 訴訟,經法院實質審查勝訴確定始得認定自訴人甲○○、乙 ○○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山有上開請求權存在,自訴人甲 ○○、乙○○之假扣押債權才可能會因此受到無法完全清償 之損害,顯然案外人劉昀寧向法院取得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 執行,並不因此使自訴人甲○○、乙○○直接受害,尚須待 乎法院實體審查自訴人甲○○、乙○○上開請求權存在與否 之另一行為,始可能肇致損害,且自訴人甲○○、乙○○所 提之上開訴訟已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一三三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可參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提之答辯狀附件,本院 九十三年度自更字第四號卷內),自訴人甲○○、乙○○顯 已無權利招受損害,故此部分難謂自訴人甲○○、乙○○為 本件詐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尚難提起本件自訴。 ㈤自訴人乙○○、甲○○另以身為提出八千餘萬執行案款之所 有人身分而認係本件詐欺罪之被害人,惟自訴人乙○○、甲 ○○所提出之八千餘萬款項係為清償對案外人王燕山、王碧 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按提存為民法上債務人 債務消滅之一種方式,自訴人乙○○、甲○○既將應清償之 八千餘萬元提存至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代替實際清償,其 對於債權人即王燕山、王碧山之債務消滅,自已喪失對於該 八千餘萬案款之所有權,而非如自訴人所稱:對於已提存之 案款仍保有所有權等語。至於提存法第十五條所定:「清償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 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前項聲請,應自提 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
人雖可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已限於上開提存錯誤或不影響 受取權人權益等事由始得聲請返還,亦不得任意取回,顯難 以此推斷提存後之提存物仍歸屬提存人所有。末查,自訴人 甲○○、乙○○係將金錢提存,而金錢為可替代物,提存人 將金錢提存後,對於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執行法院提存 所即歸屬國庫,縱事後可聲請返還,亦僅是聲請返還同數額 之金錢,而非原提存之金錢。是以,自訴人甲○○、乙○○ 將應清償之八千餘萬元案款提存至法院提存所後,對於上開 案款自無權利可言,縱如自訴人甲○○、乙○○所稱:被告 係施以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發給支付命令再聲請對該筆案 款強制執行,亦無使自訴人甲○○、乙○○之任何法益受到 損害,自訴人甲○○、乙○○自非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 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乙○○、甲○○非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本 件自訴,於法殊有未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