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上訴人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戊○○
庚○○
丁○○(李鎮海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
重附民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法院因諭知被告無罪,而駁回原告之 附帶民事訴訟者,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依法不得就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為上訴之規定,於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 罪判決,併將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駁回時,關於附帶民事訴 訟之再為上訴,自亦應受同一之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附 字第二00號判例)。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乙○○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就刑事部分(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六0號)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在案。茲本院刑事部分判決後,並未據檢察官提 起上訴,全案已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既無上訴,則其附帶民事訴訟 部份即不得上訴,乃上訴人仍對其附帶民訴部份提起本件上 訴,自屬於法不合,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八十 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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