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88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374 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經付執行,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假釋期間屆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悛悔,緣於八十年二月四日與其前妻甲○○離 婚後,因感情糾葛及與其妻舅石雄飛財務糾紛解決未果,懷 恨在心,而有前開殺人未遂案件,致遭判刑,其因此對其前 妻甲○○仍心存怨懟,且又與女友辛○○分手,而亦有感情 糾葛,對辛○○亦有所不滿,復加以情緒低落,竟萌生在甲 ○○、辛○○住居處附近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物騎樓下進 行縱火之意念,且其對於以將停放於現供人使用住宅騎樓下 之機車之輸油管切斷或拉斷,使汽油漏出再點燃汽油之縱火 方式,因該等機車停放之位置係在現供人居住之住宅建物騎 樓處,其旁又有停有多輛機車,汽油復屬易燃且極易延燒之 物質,一旦施以該類縱火行為,可能會因撲滅不及,致大火 延燒至該騎樓處所在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造成住宅燒燬及 內中居民不及逃出而遭大火燒死或為濃煙嗆死之結果,主觀 上有所預見及認識,其仍不顧此一可能之後果,基於縱使其 以上開方式縱火會使該等騎樓所在之住宅建物燒燬並造成住 宅內居民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後為後述之縱火犯行 :
㈠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 時許),丙○○基於上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其所有之車號GGD-二二六號山 葉紅色重型機車,前往其前妻甲○○及其家人當時居住之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二七號四樓(該門牌原 為同路段四一六巷二七之三號,現則已整編為同路段四一 二巷三三號四樓)左近之同巷四七弄四二號前騎樓處,以 美工刀一支將停放於上址騎樓下之機車其中一部之輸油管 切斷後,使汽油漏出,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衛生紙團,丟 至汽油漏出處之方式縱火,經火勢延燒,燒燬停放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四七弄四二號騎樓前與同市 ○○街一0三號前騎樓處,各屬丁○○所有之車號IU- 七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FBH-00五號機車、屬 劉惠禎所有之車號RJC-八九八號機車、屬己○○所有 之車號QTG-八五五號機車、屬水雪芬所有之車號DE D-二一一號機車、屬午○○所有之車號HPZ-九三三 號機車、屬黃界石所有而由午○○管領使用之車號FGZ -四三二號機車、屬庚○○所有之車號FPD-九五一號 機車、屬姜雅婷所有之車號TYK-八七二號及車號QT G-八五五號機車、屬寅○○所有之車號QKC-四0六 號及車號GFC-五七六號機車、屬子○○所有之二台腳 踏車,同時該四二號樓梯間亦遭波及,上開二住宅建物外 牆壁被燻黑,隨後為住戶發覺同時救火並報警,幸經消防 人員及時趕至,撲滅火勢,始未發生人員死傷及住宅燒燬 之結果,而未遂。丙○○於縱火後駕駛上開車號GGD- 二二六號山葉紅色機車逃離現場時,適為執行守望相助之 戊○○查覺追趕未獲。
㈡嗣於七日當日凌晨二時十六分許之前數分鐘(起訴書誤為 三時許),丙○○復承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 人之同一不確定概括犯意,駕駛上開山葉紅色機車至辛○ ○當時住所地:臺北縣三重力行路一段六五號五樓附近之 同市○○街二四八巷十號前,以將停放在該處騎樓下機車 之其中一部之輸油管加以拉斷,使內中汽油漏出後,再以 打火機引燃衛生紙團,丟至汽油漏出處之方式縱火,經火 勢延燒,燒燬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四八巷十號及 十二號騎樓處之屬乙○○所有之車號FEW-四二三號機 車、屬乙○○之妹所有之車號TYS-一七0號機車、屬 蔣煥裕所有由賴宗弘管領使用之車號LPD-六七七號機 車、屬壬○○所有之車號QHZ-三一一號機車、屬蔡陳 好味所有之車號DMI-八七三號機車、屬盛泰電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GAT-七二五號機車、屬黃連福所 有之車號GDZ-七七三號機車、屬黃慧如所有之車號G
LA-五八六號機車、屬酉○○所有之車號AAD-一0 二號機車、屬謝長興所有之車號FNY-二三一號機車、 屬丑○○所有之車號FY-七一一九號小貨車,火勢並由 該處住宅共同樓梯間由外往內處延燒,十號建物二樓陽台 處被波及,十二號建物之遮雨棚半毀,經附近住戶發覺同 時救火並報警,幸經消防人員及時趕至,撲滅火勢,始未 發生人員死傷及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
三、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 鄉楓樹坑楓樹村十八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屬丙○○所有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支、打火機五支及裝汽油之空 瓶一瓶。
四、案經被害人丁○○、庚○○、午○○、姜雅婷、子○○、己 ○○及寅○○(其中起訴書所載水辰○○並非車號DED- 二一一號機車之所有人,而係水雪芬所有,水雪芬未提告訴 )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之三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依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 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經查:本案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原審法院,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經本院更㈠審為判決 ,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板檢金正八七偵字第二二三七四號送 審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一頁、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九頁以下),依 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審及本院於上開更審(含)以前歷次審理就可 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證人即被害人丁○○、劉惠禎、己○○、水雪芬、午○ ○、庚○○、姜雅婷、寅○○、子○○、乙○○、賴宗弘
、壬○○、蔡陳好味、酉○○、丑○○、證人卯○○(被 害人黃連福之女、黃慧如之妹)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證人 即目擊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於偵查、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八號案件(下簡稱:本院上訴審 )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警員何孟忠、吳東原、巳○○ 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之具結證述,以及臺北縣消 防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北縣消調字第0三一一八號函 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受理災害登記簿影本,業經 分別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本院上訴審及第一次更審之 審判期日,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 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 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以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就被告有爭執之證人戊○○、何孟忠、 吳東原、巳○○證言部分,該等證人亦經原審或本院上訴 審先後傳訊,證人戊○○更經本院本案審理時再次傳訊,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先後對該等證人行使詰問權(含給予詰 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上訴審供證之證據能力,尚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之影響(以上參考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四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九五二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相關供述:
①依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警詢筆錄之記 載,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凌晨 二時許,我在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四七弄四二 號前縱火燒毀機車,我以美工刀將停放於該處機車其 中一部輸油管切斷,使汽油漏出,再以衛生紙揉成一 團,用打火機點燃,丟至漏油機車使著火燃燒;後隨 即轉至三重市○○街二四八巷十號前又縱火燒毀停放 於該處機車,我將停放於該處機車其中一部輸油管扯 下使其漏油,以衛生紙揉成一團,用打火機點燃,丟 至漏油機車使其延燒;我當時縱火時皆穿著警方在我 攜帶帆布袋內取出之黑底花襯衫、藍色長褲,當時騎 乘GGD-二二六號紅色山葉重機車,頭戴黑色安全 帽;我縱火是因為我離婚前妻居住中山路二段四一六 巷,因我跟她有些不愉快的事情,我想藉由縱火警告 她;在三重縱火是因現任女朋友跟我分手後,一時情 緒控制不住,因此到她居住附近洩恨等語(見偵查卷
第六頁背面至第八頁)。
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七時許之警詢中供稱:我因 懷恨我前妻甲○○(住板市○○路○段四一六巷二七 號四樓)檢舉我涉嫌於八十年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等 罪,害我入監,故在她家附近縱火等語(見偵查卷第 九頁)。
③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到上 述二地點放火,原因是感情及婚姻問題心情不好;方 法是將機車輸油管剪斷或拉下來,以衛生紙點燃後, 再丟到汽油上,使機車燃燒,再延燒至汽車及房屋、 其他物品;無放火殺人犯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頁 背面至第六九頁)。
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放火燒的機車均是擺在樓下騎樓間)是的,房子裡 一般都會住人,(發生火災是否有可能發生死亡危險 性?)有可能」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 五頁)
⑤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 原和我女朋友一起同居,結果她另交新歡。˙˙˙八 十七年十月七日縱火二次,先將機車油管拉開,以衛 生紙點火丟進去。最後一次是以美工刀割斷油管。皆 是騎GGD-二二六號紅色機車去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八五頁背面)。
⑥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於原法院羈押庭訊時,亦供承有為縱火犯行,且供稱 :縱火係因感情的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七 六六號卷第三頁背面)。
⑵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被告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之任意性為爭執,辯稱: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因 遭警刑求,警員恐嚇說若不承認要拖下車打死我(原稱 :警員稱要拿槍打死我),我才會承認,且警詢筆錄是 警員先寫好,再拿錄音機來,由警員問,我照著筆錄回 答並錄音,在偵查時承認,是因怕遭借提才繼續承認云 云(後稱:檢察官說你警察局承認就承認,若不承認就 要叫警察來借提云云)。經查:被告既為警逮捕,被告 於警詢中已在公力監督之範圍內,且證人戊○○於本院 上訴審結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接受警方訊問時我有在場 ,但沒有在聽,因他在旁邊,問話時有好幾個警察,因 有被害人,問話都各問各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六 頁背面至第九七頁),顯見被告之警詢係在眾人在場之
情形下為之,任何人包括被告在內應皆知警員斷不可能 在如此警詢之狀況下開槍打死被告,警員如真要脅迫被 告,焉會以開槍打死被告如此不可能實現之語脅迫被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稱:警詢中警員說若不承 認要拿槍打死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五八頁、本院上訴 卷第五四頁背面),已難採信。而本案承辦警員並未對 被告有為恐嚇、脅迫、毆打或其他刑求逼供之行為,僅 係口氣較嚴厲而已等情,亦據證人即製作被告上揭二次 警詢筆錄及查獲被告之警員何孟忠、吳東原、巳○○於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先後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八 七頁背面至第九0頁、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 0頁)。證人何孟忠於原審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詰問 時並結證稱:製作筆錄時沒有恐嚇、毆打被告,其他同 仁也在,我們主要是依據機車車號查緝到被告,筆錄內 容皆是被告主動陳述縱火過程,警方未誤導,我們有用 嚴厲的口氣突破被告心防,但還不致於恐嚇被告說要槍 殺他等語;證人吳東原亦證稱:製作筆錄時沒有實施強 暴脅迫,縱火案發生後我才調到局裡,我根本不知被告 有女友、前妻,筆錄內容是被告自己陳述,被告前妻名 字是被告自己說的,我並沒有問被告等語;證人巳○○ 於原審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詰問時亦證稱:我們依據錄 影帶及機車車號來判定嫌犯為何人,被告一開始沒有承 認,我們突破心防,言詞比較嚴厲要他坦承犯行,我們 將火災被害人遭遇及提起被告前妻、女友三件事情來突 破心防,偵查中沒有借提被告等語。而被告於本院更㈡ 審審理時亦供承:警察詢問筆錄時並沒有打我等語(見 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九三頁),是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所 稱:在警詢被刑求、被打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四頁 ),顯屬虛妄。再者,若被告係於警詢時遭警脅迫以致 供承本件放火行為,何以其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始終未向 檢察官表示係因遭警脅迫之不當取供方式以致承認之情 ,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自檢察官初訊時起至檢察官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最後一次訊問之期間內,在 未有任何警員借提之情形下,猶始終向檢察官坦承有為 本案縱火犯行,甚且於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移送檢察 官偵查時,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法院 羈押庭訊時,仍承認有縱火犯行,且供稱:縱火係因感 情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背面、第七0頁,上開 聲羈卷第三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其本
案縱火動機之供述相一致,被告復於偵查中與證人戊○ ○當庭對質時,坦承有為本件縱火犯行(見偵查卷第八 五頁)。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送入臺灣臺北看守 所健康檢查時,其背部及手、腳等處有擦傷,固有臺灣 臺北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所傑衛字第六六 0四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入所驗傷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惟被告亦承認此 等擦傷係因遭警員追捕時所受之擦傷,而非因於接受警 員詢問時有何刑求所致(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四頁背面 、本院更㈡卷第一九三頁)。再被告原雖辯稱:在檢察 官偵查中承認縱火係因警察於移送檢察署時有對我說如 在檢察官處不承認,要借提我出去,我害怕才坦承犯行 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五四頁正面、 本院更㈡卷第一四六頁),惟於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以 後,警方始終未曾有何借提之動作,且檢察官於偵查初 訊後仍有再訊問被告,被告於事隔十餘日及一個月後之 後二次偵訊中仍承認有縱火犯行,並於距警詢已有十餘 日之原法院羈押庭訊時亦承認有縱火犯行,其所謂:在 檢察官偵查中承認縱火係因警察說如於檢察官處不承認 要借提云云,亦難採信,復參以其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又 變異前詞,供稱:偵查中是檢察官說你警察局承認就承 認,若不承認就要叫警察來借提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 二九五頁背面),改稱:係檢察官稱要警察來借提云云 ,益見其所辯之情虛。是足認被告所辯於警詢中有遭警 察毆打或脅迫始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云云,要屬虛構之 詞,殊無足採。
⑶被告嗣於原審中雖又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察先作好,再 叫我照唸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 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 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 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 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 ,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 ,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倘 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 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 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 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含先作完筆錄,再由被告照唸 之情形),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 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 一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之錄音帶,雖明顯可聽 出被告係以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一字不漏之方式朗讀,而 本院前審為求慎重,再次當庭播放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 帶內容,發現其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確相符無誤, 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及本 院上訴卷第一一0頁),證人何孟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 亦證稱:被告係由我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經被告看過 認為無誤,再由另一位同事巳○○依照我製作之筆錄與 被告作錄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 一0頁正面),是警員何孟忠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固 未依上揭規定踐行全程連續錄音之法定程序,惟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歷審所為之於警詢中遭警員刑求或脅迫之抗 辯,應屬虛妄,不能採信,業見前述,已足認被告於警 詢中並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利誘或刑求等不正取供 之情事存在。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之錄音雖係按照已完 成之警詢筆錄內容唸,但被告之警詢筆錄於製作完成後 ,均經被告親閱、簽名(有筆錄在卷可查),且本件承 辦警員雖於詢問被告時,因作業疏失致未全程連續錄音 ,然警員事後補請被告依其自己先前之自白內容覆述錄 音時,被告並未拒絕,而仍以自己之意思配合為錄音, 此見上揭勘驗筆錄自明,且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 細節頗為深入,並有記載被告供稱如何縱火之方法及動 機,此均顯非未身歷其境之警員所可教導者或可憑空杜 撰而要求被告照唸者。更何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法院羈押庭訊時亦多次承認有為本案放火犯行,凡此, 均足以擔保上開警詢筆錄詢問程序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事存在,並擔保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足認上揭警詢 筆錄確係警員依被告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之供述而為記
載。再參以被告於警員詢問後補請被告依先前自白內容 覆述錄音時,被告未拒絕而仍以自己之意思配合為錄音 ,亦見該筆錄未全程連續錄音對被告權益之侵害尚屬輕 微,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上揭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並未違比 例原則。
⑷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羈押庭訊時所為之上 揭自白,應係其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為之供述,並無 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存在,其該等自白,應有證據 能力,且在有可信之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下,應有相當 之證據證明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放火、殺人未遂犯 行,辯稱: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我都在臺 北縣樹林鎮游進結經營之小吃店飲酒,並未至板橋市縱火, 我與甲○○離婚後迄事發時之七年間並無聯絡,實並無因懷 恨而放火可能;證人戊○○只有國小學歷,是否認識英文, 有疑問,其在本人要求下,拒絕說出英文二十六個字母,其 所為看到我機車車號之證言不能採信;證人辛○○染上毒癮 與我朋友叫小路之人在一起,被我撞見,才會為不利於我的 證言;本案現場既有監視錄影,警方即應提供,才能證明事 實云云。
三、經查:
㈠前揭被告先後二次縱火之基本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法院羈押庭訊時供承不諱,其先後承認之供述業見 前述,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四一六巷四七弄四二號騎樓與毗鄰之同市○○街一0三 號騎樓處之前述機車、自用小客車及腳踏車,暨停放於臺 北縣三重市○○街二四八巷十號及十二號前之前開機車, 確有於前揭時地遭人縱火燒燬,該四二號之樓梯間亦遭波 及,住宅建物大樓外牆遭火燻黑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 人丁○○、庚○○、午○○、姜雅婷、子○○、己○○、 寅○○、劉惠禎、水雪芬、未○○、丑○○、乙○○、壬 ○○、蔡陳好味、酉○○及證人卯○○(被害人黃連福之 女、黃慧如之妹)、黃政建(被害人午○○之夫)分別於 警詢及本院更㈡審證述在卷(相關頁數見本院九十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所載,茲不贅引),復有偵查卷附之 現場照片十五幀、原審卷附之臺北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四月 七日八八北縣消調字第0三一一八號函檢送之臺北縣消防 局第一大隊民生分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北縣消防局 第三大隊三重分隊火災原因報告書(含各遭燒燬機車、小
客車、自行車位置之現場圖、筆錄)、受理災害登記簿影 本及照片十六幀足證(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原 審卷㈠第一六六頁至第二一五頁)。其中經至現場參與滅 火及鑑識之人員製作之上開報告書並略稱:就板橋市○○ 路○段四一六巷四七弄四二號騎樓與光復街一0三號騎樓 部分,起火原因經排除危險物引(自)燃、電氣、遺留火 種等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較大,經依現場勘查狀況及其火流方向皆以中山路二段四 一六巷四七弄四二號前機車為起火點向四周及其他處所延 燒,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火勢由騎樓機車停放處迅速燃 燒,火舌已向兩側及樓梯間竄燒,且冒出黑色濃煙,無爆 炸聲響,但有塑膠燃燒之臭味,燃燒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 ,消防人員接獲報案係七日當日一時四十七分許,到達現 場時間為當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於同日二時十四分許 控制火勢,二時二十二分許撲滅火勢;就臺北縣三重市○ ○街二四八巷十號、十二號部分,依現場勘查狀況及其火 流方向(燃燒程度嚴重性),皆以六張街二四八巷十號前 之機車群為起點向旁延燒,本案最先起火處所認係在該六 張街二四八巷十號之機車,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縱火) 可能性較大,起火於機車向上延燒,機車多部燒燬,火勢 由共同樓梯間外往內處燒,十號建物已延燒波及二樓陽台 處,十二號建物之遮雨棚半毀,燃燒面積約十平方公尺, 消防人員先將機車火點撲滅,再將十二號前火點撲滅,引 導民眾下樓,消防人員接獲報案時間為七日當日二時十六 分許,到達現場時間為當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控制火 勢時間為二時三十三分許,撲滅時間為二時四十分許等語 ,有該各報告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依上揭證 人之陳述及報告書之記載,再佐以照片等證據,已足證於 前揭時地確有於同日連續發生遭人縱火之事實,且上開由 鑑識人員根據火災現場跡證及火流方向製作之報告書,認 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四七弄四二號騎樓與光復街一 0三號騎樓處之火災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且起 火點為中山路二段四一六巷四七弄四二號前之機車,向四 周及其他處所延燒,三重市○○街二四八巷十、十二號前 之火災,係以六張街二四八巷十號前之機車群為起點向旁 延燒,起火原因亦以人為因素(縱火)可能性較大等情, 復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七日凌晨二時許,在板橋市 ○○路○段四一六巷四七弄四二號前縱火燒毀機車,後轉 至三重市○○街二四八巷十號前又縱火燒毀停放於該處機 車等語相符。至於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二,依被害人丁○○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認於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四 七弄四二號騎樓與光復街一0三號騎樓處之火災有燒燬部 分住戶之門窗、天花板、冷氣機、洗衣機等物部分,因鑑 識人員至現場勘查所製作之上揭報告書並未有此等物品遭 燒燬之記載,且卷附照片亦未顯示確有此等物品遭燒燬之 情事,是被害人丁○○等人所述之此等物品之損失,因乏 補強證據佐證,尚屬不能認定,於此敘明。
㈡目擊證人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偵查庭訊與被告對 質作證時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筆錄漏載七日) 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我在(板橋市中山)社區內巡邏,到 中山路四一六巷四七弄與光復路口發現有火光,並看到一 人騎機車衝出來,我就追他到中山路口,他衝過馬路,我 無法再追,所以回頭幫忙滅火。(問:有無記下對方車號 及衣著?)車號是二二六,前面還有英文字,機車是紅色 的,對方穿的是花色衣服。(經提示於被告查獲時扣案之 花色衣服照片)是的。當時滅火完就告訴來巡邏的警員, 並沒做筆錄,一直到嫌犯在十月九日被警方抓到後,警察 才通知我去作筆錄並指認,(嫌犯)身高不高,我可以指 認出來(經當庭指認被告)是他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 八四頁背面至第八五頁正面)。嗣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復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凌晨一點多在板橋中山路二段四一六巷四七弄四二號前) 我到那時,火已著起來,他騎紅色機車衝過去,我是社區 互助隊員,發現著火地點,看到丙○○穿花襯衫,騎紅色 機車逃跑,我從後面追,火著起來,我又繞回來找人滅火 ,而且他機車車號我有記起來,是GGD-二二六號,偵 查中還有當庭對質,不會錯的,因我們守望相助是有警方 訓練。我確定是丙○○放火,在警局及偵查中都有對質, 不會錯;丙○○當天有到三重放火,我不知道,是在那聽 他自己供述才知,他不說沒人知道(三重放火)」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六頁正、背面、第九七頁背面)。嗣於 本院本案審理時,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依被告聲請 傳訊證人戊○○到庭,由被告本人進行詰問,被告並未就 證人戊○○目擊之內容進行詰問,僅質疑證人戊○○之英 文能力,認證人應不會辨識英文字母,即無法辨識其當時 目擊嫌犯駕駛機車之完整車號,要求證人戊○○寫出二十 六個英文字母,經證人戊○○以對證人不公平,且先前已 對質過,時間已隔多年,其本人係守望相助志工為由,拒 絕被告之要求(見本院本案卷第二一八頁背面至第二一九 頁)。又證人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時許之警
詢中原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零時至二時許執行守 望相助巡邏時,發現一名可疑男子神色慌張騎一部紅色機 車匆忙離開縱火現場,我便騎乘我巡邏用之機車,跟縱這 名可疑男子直到中山路二段口,我便返回縱火現場幫忙救 火。我只記得車號是GGD-二二六號紅色機車,身材瘦 瘦,穿花色短襯衫。˙˙˙是當時我在縱火現場所看到嫌 犯及GGD-二二六號紅色機車無誤(經現場指認無誤) 。(查扣之花色短襯衫)是七日縱火現場所看見犯嫌身著 之花色短襯衫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至十一頁)。 經查: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上訴審就其 當時係目擊一身著花色短襯衫之男子駕駛車號有「二二六 」阿拉伯數字之紅色機車逃離縱火現場,其隨後追趕未果 之基本事實,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其於偵查中與被告對 質時,顯係在未經任何提示之情形下,先即證稱:機車車 號是二二六,前面還有英文字,機車是紅色的,對方是穿 花色衣服等語(若有經提示,證人當可說出英文字母之車 號),已見證人戊○○於距離警詢已有一個月之隔之偵查 中所為之證言,確係其根據自己親身體驗事實之記憶所為 之證述,且核與被告於被查獲時駕駛之車號GGD-二二 六號紅色機車之阿拉伯數字車號及顏色以及被告被查獲時 扣案之花色短襯衫之特徵均屬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至 第五七頁、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亦見證人戊○○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言,信而有徵。再參以被告於該次偵訊與證 人戊○○對質時,不僅對證人戊○○之證言無爭執,復當 即承稱:其確有於該(七)日駕駛車號GGD-二二六號 機車三葉紅色機車至現場縱火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五頁正 、背面),而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 ,亦見前述,則證人戊○○所為之證言應屬事實,並核與 被告上揭之自白相符,同足以作為擔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相關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及 被告辯護人另雖以證人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拒絕配合 被告之要求寫出二十六個英文字母為由,質疑證人戊○○ 證言之證據價值。惟查:是否會辨識英文字母與是否會寫 ,係屬二事,尚難以不會寫英文字母即質疑其辨識英文字 母之初步能力,更何況,以現今汽、機車車號皆有英文字 母之情觀之,縱不會寫英文字母卻仍能辨識汽機車英文字 母者,實不乏其例,而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作證時亦有說出GDD之英文字母,復有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六頁),且縱以證人戊 ○○於本院所為該部分證述非以一問一答方式,其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日偵查庭訊尚且未能說出機車之英文字母等 節,而有所質疑,但證人戊○○於偵查中與被告對質時所 為前引「車號是二二六,前面還有英文字,機車是紅色的 ,對方穿的是花色衣服」等語,顯係在未經任何提示之情 形下,本於自己親身體驗事實之記憶所為之證述,業見前 述,其此次證言實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足以作為擔保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四七弄 四二號前縱火案所為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又證人戊○○於本院本案到庭作證之時日為九十五年四月 十九日,距事發當時,已相隔逾七年之遙,其對當初目擊 之車號已不復記憶,自屬當然,而其以已對質過,且時間 已相隔多年為由,認被告要求對其不公平,拒絕被告要其 寫出二十六個英文字母之要求,亦不足以減弱或降低其於 上開偵查庭訊時憑自己尚鮮明之記憶所為涉嫌機車之阿拉 伯數字車號之證述之證明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戊○ ○未能依被告要求書寫二十六個英文字母為由,質疑證人 戊○○證言之證據證明力,亦不足採。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原法院羈押庭訊時先後供承:其因婚 姻及感情皆不如意,其中因與其前妻甲○○有些不愉快之 事,且對八十年間之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等案件尚有懷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