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莫詒文律師
張躍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宥程原名己○○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共計貳仟捌佰陸拾伍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拾肆個(重柒佰柒拾貳點貳玖公克)、郵件信封貳拾肆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又因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辛○○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共計肆仟零柒拾肆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叁拾肆個(重伍佰叁拾伍點捌陸公克)、郵件信封叁拾肆個、黏貼郵件條碼之條碼紙一張(貼有郵件條碼九個)、記事本一本(內貼有郵件條碼二十六個),均沒收;又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黏貼郵件條碼之條碼紙一張(貼有郵件條碼九個)、記事本一本(內貼有郵件條碼二十六個),均沒收;又因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共計貳仟壹佰陸拾貳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拾捌個(重貳佰玖拾貳點貳玖公克)及郵件信封拾捌個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共計壹仟玖佰壹拾壹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拾陸個(重貳佰肆拾叁點伍柒公克)、郵件信封拾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在加拿大求學期間結識華裔成年男子鐘(鍾)子敬 (Bec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後,Beck提議由丁○○ 提供收件地址,供Beck自加拿大寄送大麻來臺,並視所寄送 大麻之等級,由Beck交付每四封郵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至二萬元不等之報酬給予丁○○。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 竟允諾代收、轉交大麻,而與Beck以及成年男子陳柏青( Gary,亦來自加拿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運 輸、私運大麻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 起,由丁○○提供住處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三號十 二樓、工作處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七十號之地址,作為 Beck及Gary自加拿大寄送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之收件處所。 Beck及Gary獲丁○○提供之住址後即據以將大麻以國際郵件 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丁 ○○收受大麻後,再依Beck或Gary之電話指示,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Vick、Monick、「小鐵」及Ocean(連容生) 等成年人。丁○○因運輸(代收)、轉交大麻共計獲取六十 五萬一千元之報酬。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獲情 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搜索,並在丁○○工作處所 扣得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二十一封及其所有之筆記本一本( 內載有收受大麻郵件之日期、條碼編號、取貨者及報酬); 調查單位並因丁○○之告知,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扣得其後 送達丁○○上開工作處所之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三封。合計 扣案之大麻二十四封,不含郵件信封及空包裝袋,合計淨重 二千八百六十五點二0公克)。
二、辛○○(綽號「花枝」)亦因至加拿大求學而結識Beck,並 因Beck之介紹而認識Gary。九十二年八月間,Beck及Gary提 議由辛○○提供收件地址供渠等自加拿大將大麻寄送來臺, 並允給付相當之報酬。辛○○明知大麻係前述之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及政府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
運進口,仍允諾代收,而與Beck及Gary共同基於運輸、私運 大麻進入我國國境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提供各與辛○ ○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友人盧宥程(原名己○○,為免混淆, 以下均稱己○○)、乙○○、丙○○之住址予Beck及Gary ,Beck及Gary獲辛○○提供之住址後即據以將大麻以國際郵 件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 茲將己○○、乙○○、丙○○與辛○○之約定及提供住址予 辛○○之時間,以及運輸私運大麻之情形,分述如次: ㈠九十二年八月間,辛○○向己○○提議稱:若提供收件地址 代收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每收受一封即可獲取一千元之報 酬等語,而鼓動己○○參與。己○○應允後,即基於概括犯 意,提供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二0號二樓住處地址予辛○ ○,由辛○○轉知Beck及Gary。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 九月間某日止,己○○多次收受Beck及Gary自加拿大運輸、 私運入境之大麻。己○○收受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後除即聯 絡辛○○外,並受辛○○之指示將大麻交付予辛○○或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海」之成年人。己○○則憑黏貼在大 麻外包裝袋上之郵件條碼數目,多次向辛○○領取報酬。辛 ○○因提供己○○之前開地址共計代收三十五封內裝有大麻 之國際郵件,因之獲取七萬元之報酬,經與己○○朋分後, 每人各分得運輸大麻所得三萬五千元之報酬。
㈡辛○○食髓知味,復向乙○○提議稱:若提供收件地址代收 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每月可獲取一萬五千元之報酬等語, 而鼓動乙○○參與。乙○○應允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 提供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六巷十號五樓住處之地址予辛○ ○,由辛○○轉知Beck及Gary。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告知乙○○該月份將陸續會有十八封盛裝大麻之國際郵 件自加拿大寄達。嗣乙○○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果收受盛裝 大麻之國際郵件十二封;經與辛○○聯絡後,辛○○指示待 十八封國際郵件全數送抵後再行交付。
㈢辛○○陸續尋覓其他收件對象,另向友人丙○○提議稱:若 提供收件地址代收大麻,可獲一定之報酬,報酬待收到大麻 後另議等語,而鼓動丙○○參與。丙○○應允後,即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間,提供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巷十三號 六樓之住處之地址予辛○○,由辛○○轉知Beck及Gary作為 自加拿大寄送大麻之地址。
四、運輸、私運大麻查獲之經過及扣案物: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站接獲情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至辛○ ○、己○○、乙○○住處搜索,而查知上情,並在: ㈠己○○前開住處扣得己○○所有之黏貼郵件條碼之條碼紙一
張(貼有郵件條碼九個)、記事本一本(內貼有郵件條碼二 十六個)。
㈡在乙○○前開住處扣得乙○○所有之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十 二封;並因乙○○主動告知尚有六封大麻在寄送途中,而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乙○○上開住處後,再經調查人員查扣 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六封,共計扣得乙○○所代收內裝有真 空包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十八封(不含郵件信封及空包裝袋, 大麻合計淨重二千一百六十二點六0公克)。
㈢寄送予丙○○大麻十六封,運輸、私運進入國境後,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 十二月二日執行郵檢作業時,發現地址記載為丙○○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巷十三號六樓住處地址之國際郵件 各八封,內均裝有乾燥大麻葉,而簽移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北機組)處理,嗣經北 機組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三日通知 丙○○到案執行扣押程序而為扣押,共計扣得丙○○所代收 內裝有真空包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十六封(不含郵件信封及空 包裝袋,大麻合計淨重一千九百一十一點五0公克)。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己○○就案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辯稱:
㈠本案之搜索、逮捕程序違法:調查局人員未表明身份,且 搜索時並未出示搜索票予在場之戶長庚○○;搜索筆錄所 載「出示台中地院搜索票」係不實偽造,且該搜索票並非 原審法院所核發。本案實係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凌晨在國泰醫院對送傷患至醫院之被告做筆錄時,查得 被告係毒品案涉嫌人始予逮補,惟當時被告並非傷害案及 本案之現行犯,調查局自不得逮捕。調查局逮捕被告後復 未告知被告之家屬,致不能適時選任辯護人。
㈡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係配合調查局之要求而供述,所為之 自白無任意性;且調查局詢問方式係預設題目套招取供; 觀諸被告係以重複兩次方式敘述,又能詳實重複回答在「 約定時」及「收件前」,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係在無 法與親人聯絡,且無辯護人在場下,所為無任意性之供述 。
㈢調查局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於夜間詢問,且為疲勞詢問,應
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係基於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之協調,被 告並未同意,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辯稱:
㈠被告本人、丙○○、乙○○、己○○等人於原審所為之供 述,係委任律師與公訴人協商後,要求被告所為之陳述, 違反任意性原則,應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且丙○○於檢察 官訊問時遭受威嚇,而違背己願陳述。
㈡關於通訊監聽譯文部分,因檢閱卷證資料,未發現核准監聽 命令,故監聽是否合法,尚有疑義。
三、被告乙○○主張遭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人員之脅迫 、威逼,所做筆錄不實在。
四、被告丙○○主張:其於台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與事實不符。
五、本院查:
㈠有關被告己○○之搜索、逮捕部分:
⒈本案係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前往己○○之住處,於出示搜 索票予己○○後搜索,並因己○○提出條碼紙及記事本扣 押,經請示檢察官後逮捕己○○;逮捕通知係當場書寫, 但因己○○不願意讓其母親知道故直接交予己○○收受等 情,已經帶隊搜索之調查局戊○○於本院訊問時詰證在卷 (見本院卷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諸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並無不符(見偵四三三0號卷第 三一、三二頁),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法務部 調查局(逕行逮捕)通知可按(同上偵卷第八、十頁)。 其次,本案搜索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 時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而逕行逮捕之時間為同日上 午八時五十五分(見同上調查局之通知),可知調查局人 員確實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至八時許,前 往己○○之住處為合法之搜索,並於扣得己○○提出之證 物後,逕行逮捕己○○。被告己○○所舉證人即己○○母 親庚○○證稱:無搜索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調查局 既持有搜索票,自無須庚○○之同意。再者,扣案之郵件 條碼係己○○代收郵包後所留下,用以向辛○○請領報酬 之事實,已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同上 偵卷第十六頁)。加以被告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調查局人員依刑事訴 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上述通知記載 為八十八條,應係誤記)逕行逮捕,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 定通知被告,即無違誤。應附帶敘明者,己○○被逮捕後
,雖無證據顯示調查局曾通知己○○之家屬。然庚○○於 搜索時在場,此為庚○○所是認(見本院卷一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己○○被逮捕後,不願意讓其母親 知道,故逕行逮捕通知直接交予己○○收受等情,亦如前 述,則調查局人員此部分之程序雖非完備,然己○○接受 調查局之詢問時,已因詢問人員之告知,獲悉得選任辯護 人(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或其家屬未能及時選任辯護人云云 ,亦有誤會。依上所述,調查局人員就己○○部分之搜索 、扣押、逮捕等程序並無不法,因之,被告所舉證人甲○ ○於本院詰問時證稱:警方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凌 晨至國泰醫院帶走己○○云云(見本院同上筆錄),縱無 不實,因不影響本案搜索、逮捕之合法性。
⒉被告己○○另主張其係於感冒之情形下遭疲勞訊問。查被 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被逮 捕,已如前述,調查局迨至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始開始詢 問,空擋時間確較長,然本案係由六單位合辦(見本院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戊○○筆錄),被告有五人之多, 各被告獲案後,調查人員初步了解、過濾案情及證據,自 較一般案件耗時,不能以此即認為異常。其次被告己○○ 之筆錄記載自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開始接受詢問( 見偵四三三0號卷第十五頁),此與本院勘驗光碟片結果 ,顯示己○○於同日之十六時四十分許即開始接受詢問之 事實,雖略有不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勘驗筆 錄)。然該次詢問於同日之十八時十五分即結束,此有筆 錄可按。亦即調查局之詢問時間不及二小時,實難認有疲 勞詢問之情形。被告於接受詢問時雖有間歇性之咳嗽,但 頻率明顯不高,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依上所述,被告之 辯護人所辯疲勞詢問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⒊再者,己○○之調查局筆錄記載:「現在已進入夜間詢問 時間,你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願意」。然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北地區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四分許 。而本院勘驗光碟片之結果,自十六時三十八分至十七時 十三分止,詢問人員及己○○未曾有上開詢、答(見本院 同上筆錄第一、二頁)。亦即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然 本院核諸本次之詢問,係自日間開始,並延續至夜間,詢 問人員未於夜間開始時徵得己○○之同意即繼續詢問,雖 有疏失,然該次詢問至十八時十五分許即結束,違法程度 不高;且被告己○○其後於十八時四十五分之檢察官訊問 時(訊問地點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仍坦承犯行,並
表示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實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一 頁),亦即調查人員縱停止夜間詢問,被告己○○於其後 之詢問仍自白之可能性極高。應認調查局之筆錄,得為證 據。
㈡有關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原審法院訊問時之陳述, 是否具任意性部分:
⒈查被告己○○、乙○○、丙○○於檢察官或原審訊問時多 自白犯罪,且未曾主張渠等於調查局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 述不具任意性。本院勘驗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之光碟片 ,亦未見己○○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 可按(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一、二頁)。 且被告辛○○、己○○、乙○○、丙○○等具有共犯關係 者,始終承認犯罪,調查人員並扣得頗為明確之證據如大 麻、盛裝大麻之信封、記事本、郵件條碼等物,調查局或 檢察官實無以不法方法取供之必要。至於辛○○、己○○ 、乙○○、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自白,經本院勘驗 原審錄音帶結果,與筆錄所載內容,並無不符(見本院卷 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十、十一頁;本院卷二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二頁)。檢察官勘驗乙○○ 、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中市調查站詢問之 錄音帶結果,亦未見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有各該勘驗 筆錄可按(見偵三二二三號卷第三三頁以下)。益見被告 所辯自白無任意性云云,不可採信。至於被告於法院審理 期間,接受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之建議或衡量利害得失後, 所為之供述,核係被告之選擇,自由意志並未被干擾或壓 抑;至於原審審理期間,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應是正犯,不 僅是幫助犯,若承認可以考慮同意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云云。亦係檢察官實行公訴權之一部,難認 有何利誘、恐嚇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被告等人於原審之自 白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被告所辯不具任意性云云, 亦難採信。被告請求傳喚原審審理時之選任辯護人,已無 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丙○○雖否認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五時三十五分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四三二八號卷第六六頁 以下)。檢察官勘驗卷內之錄音帶亦未見有該次筆錄之錄 音(見偵三二二三號卷第三九頁)。本院勘驗南投地檢署 各相關案卷,亦未見有該次訊問之錄音帶(見本院卷二九 十四年十月七日勘驗筆錄);本院先後向南投地檢署及板 橋地檢署函索訊問之錄音帶,亦未能取得(見南投地檢署 94 年10月18日投檢良勇92偵4607字第1601號函、板橋地
檢94 年11月8日板檢榮良93偵3223字第86277號函參照) ,亦即檢察官該次訊問,是否依規定錄音,已無從確認。 然該次訊問是檢察官緊接丙○○接受測謊並有測謊結果後 為之,此有測謊報告及筆錄可按(見偵四三二八號卷第六 六至六八頁、偵四三二七號卷第五六頁以下)。且檢察官 於同日稍早即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訊問丙○○時,丙○○已 坦承有提供住址予辛○○並代收十六封大麻;並稱:是( 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左右,辛○○在丙○○車上提出的 ,但沒有說要給什麼好處等語;檢察官因而當場諭知將丙 ○○及辛○○交由專案組帶往南投調查站實施測謊(以上 見偵四三二八號卷第六一頁、偵四三二七號卷第五六頁以 下)。不僅如此,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獲案後之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同日訊問時,已先坦承犯行 (詳後述),檢察官實無於丙○○未通過測謊後,另以不 正之方法訊問丙○○之必要。依上所述,丙○○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應認 為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辛○○、己○○、乙○○、丙○○等人於調查局、檢 察官或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自白,就其他被告而言,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己○○、乙○○、丙○○ 已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被告就其他被告前此之各次供 述,均有詰問、辨明之機會,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應得為 證據。
㈢有關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查卷附之監聽譯文,警方係依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花枝」(即 辛○○)執行監聽,此有通訊監察書可按(附入本院卷二) ,被告就監聽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該監聽譯文得為證據, 應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
⒈上開事實有關被告丁○○部分,業據其於調查局、檢察 官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記載收件地址為「臺北 縣土城市○○路七十號」,收件人為「P. Chang」之國 際郵件二十四封(本院按:以上住址為丁○○工作處所 ,丁○○之英文名為Pearl Chang)及被告丁○○所紀 錄詳載其收受大麻國際郵件之日期、條碼編號、取貨者 及報酬之筆記本一本可按(附入偵四三二八號卷第八至 十頁)。上開國際郵件二十四封,其內容物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合計淨重二千八百
六十五點二0公克、空包裝重七百七十二點二九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 七000二一八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第四三 二七號卷第五三頁)。細繹扣案之筆記本,記載日期自 二月十八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其內容或僅記載日期及 金額,或併記載一長串之數字,或併記載何人於何時取 走,取走者包含Vick、Monick、Ocean及「小鐵」等人 ;丁○○並稱該長串數字係國際郵件之編碼;又稱係今 (九十二)年二月開始,若是AA級大麻,每四封二萬元 ,一般的每四封一萬元,每封毛重約一二五公克,總計 至查獲止,約有二百餘封,獲利約六十餘萬元等語(見 偵四三二八號卷第七、三二至三四頁)。其後於原審訊 問時並稱:按筆記本之記載應是收到報酬六十五萬一千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互核被告丁○○之供 述與扣案之證物乃至鑑定之結果,並無不符,被告丁○ ○之供述可以採信。
⒉被告丁○○雖辯稱迄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方知所收受之國 際郵件裝有大麻云云。然丁○○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初次 訊問時,均未有上開辯解;且丁○○就其何時知情,或 稱九十二年八月間,或稱九十二年五月間(見原審卷第 一四三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不僅如此,丁○○收 到國際郵包後,既均拆開信封,並紀錄黏貼在真空包裝 袋上之條碼編號,再依Beck或Gary之指示交貨予指定之 人,丁○○豈有不知係大麻之理?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丁 ○○原以為係代收商業機密文件云云。惟現今國際快捷 業務便捷,並可在指定時間送達予指定人士,Beck 或 Gary何以捨此不為?若係單純寄送商業文件,大可直接 送達予向丁○○收貨之人,何需輾轉、迂迴透過被告丁 ○○代收轉交?再觀諸代收、轉交之次數頻繁;取得之 代價,少者一萬、二萬,高者達到六萬、八萬,甚至十 二萬五千元不等(詳扣案之筆記本)。若係單純之代收 、轉交商業文件,何能取得鉅額之報酬?丁○○自小( 八歲)赴加拿大求學,Beck係其在加拿大求學時之同學 (見原審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一五六號卷內筆錄),其願 意為其代收國際郵件,對於Beck在加拿大從事何業、品 性如何,亦應知之甚明,所辯九十二年五月間或八月間 才知悉云云,難以採信。被告丁○○雖提出電子郵件, 擬證明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才知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 之一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電子郵件係Beck寄出;觀 諸電子郵件之寄信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本
案案發之後,更不能採信。
⒊被告丁○○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知悉係大麻後即向 Beck表示不再代收,但遭Gary以電話恐嚇,連容生更騎 機車尾隨被告、出言恐嚇被告,被告恐家人受害,始被 迫收受;且扣案之二十四封大麻係未獲被告同意之情形 寄達,被告係被栽贓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知道大麻不合法後,有跟上手表示不要做了,只做到 十二月底(同上原審筆錄),或稱:九十二年五月間知 悉係大麻後,即跟Beck表示只做到十月,Beck也答應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依丁○○之供述,九十二 年八月至十月間,甚至到同年十二月底間之代收、轉交 行為,均仍在丁○○之自主意思範圍內,豈有被恐嚇、 強暴之可能。丁○○雖另舉監聽譯文為證。稽諸監聽紀 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雖有P小姐與「老公」 間之下述對話:「P小姐(即被告丁○○)懷疑(在游 泳時無聊男子)最近有人在跟蹤她,所以她利用游泳回 家路程中,老公故意尾隨P小姐,只要發現跟蹤者,P小 姐老公已經找好同事準備要修理跟蹤男子」等語。然而 ,從譯文內容,不能看出跟蹤者與Beck、Gary或連容生 有何關連;,甚且較像意圖不軌之登徒子;更可能是調 查局跟監人員(因調查局早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對被告 丁○○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實施監聽─見法務部調查 局台中市調查站中緝字第09460508130號函。上開電話 係丁○○使用,亦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此 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丁○○係受恐嚇、脅迫始收受大麻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
⒋有關十一月二十四日扣案之二十封大麻是否係栽贓部分 :被告丁○○辯稱:連容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 A1證人之身分檢舉丁○○,並表示十一月中旬將有大批 之大麻會自加拿大寄達台灣等情;核諸十一月二十四日 果有本案之大麻被查獲,足見被告丁○○係被連容生及 Beck等人聯合栽贓云云。查A1證人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檢舉P小姐(即丁○○)參與運輸大麻,並稱九 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將有大批之大麻會自加拿大寄達台灣 給P小姐等語(以上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卷內之筆錄)。然徵諸扣案之丁 ○○之筆記本,可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十一月十八 、十一月二十一日各有一次收受大麻之紀錄。而調查局 早於A1檢舉前即九十二年十月中詢即已開始監聽丁○○ 之電話,A1或連容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檢舉
後若可以控制大麻何時寄送,調查局並因此而有確切之 掌握,何以上開三次之大麻寄送仍可得逞?再者,依監 聽譯文,可見被告與格瑞(Gary)有極為頻繁之通話, 通話內容多與郵件寄送、收受有關,其間更有疑似P小 姐於收到大麻後,發簡訊予格瑞之內容:「I got 4mail of 2sticker on them are they AA」、「YA」 。亦即調查局雖早已懷疑丁○○涉案,仍未立即搜索或 逮捕。被告丁○○所辯不知、被陷害、被栽贓云云,亦 不可採信。
⒌被告丁○○獲案後是否供述大麻來源並因而查獲: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雖規定:犯運輸毒品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丁○○獲 案後之九十三年九月間雖檢舉呂永泰亦參與運輸大麻; 檢、調機關並因而逮捕、偵查呂永泰。然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呂永泰與海外毒梟聯合私運毒 品,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712號、94年度偵字第7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按。依上述之說明,被告自不能獲法定減刑之寬典。其 次,調查局聲請本案搜索時,在所附之偵查報告已敘明 被告丁○○之大麻毒品係來自於加拿大之Gary;被告丁 ○○獲案後雖供述Beck及Gary之中文姓名,然真實之姓 名如何尚有未明,如Beck之中文姓名究為「鐘子敬」抑 「鍾子敬」並不明確,且查無證據證明偵查機關已因而 查獲Beck及Gary之人,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綜上所述,被告丁○○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國境之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卷內其餘證據及被告其餘辯解,因無礙於本案事實之 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丁○○以本 案尚有共犯,恐因本案之審理遭不利,聲請分別辯論。 然原審法院已就本案共同被告合併辯論,相關證據多已 顯露,本院審酌並無分開辯論之必要,亦併敘明。 ㈡被告己○○、乙○○、丙○○、辛○○部分: ⒈前開事實,有關被告辛○○、己○○、乙○○、丙○○ 部分,業據辛○○、己○○、乙○○、丙○○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 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即在己○○住處扣得之黏 貼郵件條碼之條碼紙及記事本一本、在乙○○住處扣得 之盛裝大麻之國際郵件十二封、因乙○○主動告知而事 後查扣之六封大麻、由台北關稅局查獲寄送予丙○○大
麻十六封,足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辛○○與被告乙 ○○、丙○○、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第四 三二七號卷第四十頁至四七頁)。而在乙○○住處查扣 之國際郵件十八封,其內容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確含有大麻成分,合計淨重二千一百六十二點六0 公克、空包裝重二百九十二點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一 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見偵第四三二七號卷第五四頁 )。寄送予被告丙○○之郵件十六封,其內容物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合計淨重一千九 百一十一點五0公克、空包裝重二百四十三點五七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 第九七000二一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見偵第四三 二七號卷第五二頁)。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 :我在找被告己○○等三人代收國際郵包時都有告訴他 們將來寄給他們的郵包內裝的是大麻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四一頁)。被告己○○亦供稱:我承認辛○○當時有 告訴我國外的包裹是大麻,他跟我說大麻在國外是合法 的,自加拿大寄來的郵包只要不拆開,單純代收並不會 有問題等語;又稱:辛○○找我代收國際郵件時就有告 訴我裡面裝的是大麻(見原審卷第九六、一四0頁)。 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辛○○有在(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告訴我,叫我提供地址,有人要寄大麻來 ,要我代收,代價沒有講,但他說收到會給我一點錢等 語(見偵四三二八號卷第六六頁反面);其後於原審訊 問時亦稱:辛○○要我提供地址代收郵件時,我就知道 以後要代收的郵件內是放大麻,今日所述才是事實,以 前因為怕處罰才否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乙○○供稱:我答應辛○○提供我家住址代收國際郵 包時,我就知道郵包內的東西應該是違禁品,辛○○有 說是大麻,我為了多賺一點錢,所以答應了,以前說收 到郵包才知道都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 一三七頁)。
⒉依上所述,被告辛○○早知Beck或Gary欲以國際郵件方 式寄送大麻,並分別將上情告知被告己○○、乙○○、 丙○○等人,約定給予報酬,並獲後者之同意,被告辛 ○○等四人其後翻異前供述,辯稱:不知情、以為是代 收經紀公司之郵件、收到後才知、收受之金錢不是代收 郵件之對價、無約定報酬云云,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 可採信。被告辛○○於本院接受詰問時,所為有利被告
己○○、乙○○、丙○○之證述,因與辛○○前此之指 述及己○○、乙○○、丙○○之自白不符,不能採信。 基於相同之理由,己○○、丙○○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因與渠等前此之自白不符,亦不能採信。
⒊被告己○○雖辯稱:辛○○表示大麻在國外是合法的, 自加拿大寄來的郵包只要不拆開,單純代收並不會有問 題,才會誤觸法網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況依前述,己 ○○顯然知悉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係違法行為,否則何 須以曲折之方法郵寄?又如何能獲取相當之報酬?所辯 誤以為不開拆即合法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又被告辛 ○○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辛○○長期以來個性呈現衝動 ,情緒控制差,自我認同差,而患有性格違常之精神疾 病,以致行為偏差而罹刑章,並提出兵役驗退證明書暨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醫院複檢紀錄為證。惟參酌被告 辛○○在於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中之陳述,均可清楚 說明自己與涉案人之關係,並無明顯記憶或人事時地物 辨識之困難;且依其供述係因其父親不希望其與加拿大 之朋友有所聯繫,無法提供其住處地址代收大麻國際郵 件,才會找被告己○○等人代收,益顯見被告辛○○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