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二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
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四
八二O、六二九三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附表二所示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何再銘、李碧惠、許鳴月、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李玄全、甘淑英、高德昌、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徐榮源、林碧玉、高偉倫、賴捷誠、陳銘毅等人之印章貳拾枚及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同附表所示除各該次借款車主兼連帶保證人外之連帶保證人印章、印文及署押、同附表二申請人丙○○及車主兼連帶保證人外之連帶保證人印章、印文及署押,附表一所示之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賴捷誠、陳銘毅等人之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風公司)總經理, 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之實際執行;其妻李芬芳(業經本院更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在該公司負責辦理汽車貸款申請書之填寫,並自七十八年 五月起升任公司副理,兼辦收款業務;甲○○則為該公司之 業務部經理。台北市北投區農會 (以下簡稱北投農會)為拓 展貸款業務,訂有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汽車購買人分期付 款貸放要點,依此要點,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與乙○○ 實際負責經營之東風公司簽訂北投區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 )貸款合約,雙方約定:(1)貸款金額新車按所購汽車統 一發票價八成以下。(2)乙方(東風公司)對貸款利率可 加二個百分點做為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一點五。 (3)所有對保手續由乙方提供固定場所,甲方(北投農會 )擬以專人辦理對保手續,必要時得外出對保等條款。(4
)……為確保債權,保證人二人,一名不動產保,一名身份 保,保證人盡量選擇在臺北縣近郊或臺北市,以利作業…… 。東風公司取得北投農會消費性汽車貸款業務後,自七十七 年初起,因礙於非北投農會會員申辦貸款須代為遷徙戶籍, 申請入會手續繁雜(汽車貸款申請名義人須限定為北投農會 會員,保證人則無須為北投農會會員),且為擴展業務量以 符合貸款合約第三項之約定,乙○○、李芬芳、甲○○與蕭 志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緩 刑四年確定),自七十七年初起,因礙於非北投農會會員申 辦貸款須代為遷徙戶籍,申請入會手續繁雜,且為擴展業務 量以符合貸款合約第三項之約定,乙○○、李芬芳、甲○○ 與蕭志杰(已經判決確定),除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中之何再 銘、李碧惠、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甘淑英、高德昌 、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林碧玉、李玄全、徐榮源、高 偉倫等人,提供身份證件資料,委託東風公司辦理申請汽車 貸款,並填具申請書加入北投農會會員,以符合汽車貸款資 格,其間,乙○○、李芬芳、甲○○與蕭志杰,共同基於偽 造印章、署押以製作不實私文書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再陸續 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等人擔 任向東風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借款人保證人所取得之身分 證件資料之機會,或或由蕭志杰以辦理股票抽籤為由,向不 知情原係東風公司已離職之同事賴捷誠、陳銘毅借得身分證 資料後;並由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擅自偽刻渠等 印章,即持該偽造之印章蓋印及偽造渠等之署押於北投農會 入會申請書,進而偽造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 賴捷誠、陳銘毅等人為入會申請人名義之北投農會入會申請 書私文書,並交付行使予不知情之北投農會人員,完成入會 成為會員之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 黃燦飛、賴捷誠、陳銘毅等人及北投農會。乙○○、李芬芳 、甲○○與蕭志杰,亦由蕭志杰以每份四千元之代價,向知 情且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身份證件資料之丙○○,供乙○ ○等人充作借款申請人,嗣乙○○、李芬芳、甲○○與蕭志 杰仍基於偽造印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 ,並另由乙○○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擅自偽刻何再銘 、李碧惠、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甘淑英、高德昌、 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林碧玉、李玄全、徐榮源、高偉 倫、附表二所示除丙○○為貸款申請人及車主該連帶保證人 以外之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車主即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先後使用前開附表一所示何再銘、李碧惠、翁明鉦、李秉政 、楊吳秀緞、甘淑英、高德昌、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
林碧玉、李玄全、徐榮源、高偉倫、許鳴月、葉宗彬、楊淑 如、黃燦飛、賴捷誠、陳銘毅等人、及附表二所示除丙○○ 為貸款申請人及車主該連帶保證人以外之連帶保證人之印章 、並偽造署押,囑請李芬芳或其他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於北 投農會消費性汽車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偽造附表二所示 申請人為何再銘、李碧惠、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甘 淑英、高德昌、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林碧玉、李玄全 、徐榮源、高偉倫、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賴 捷誠、陳銘毅等人及其除車主以外之連帶保證人、丙○○為 申請貸款人欄除車主以外之連帶保證人等人之署押並蓋用印 章,陸續同時偽造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以示擔任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意思之文書)、約定書(借款人、連帶保證 人、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李芬芳或其他不知情之 職員,加蓋乙○○經甲○○同意所刻之「對保專用背書無效 甲○○之章」,利用北投農會總幹事李萬章,該會企劃專員 陳仁義,石牌分部主任謝延、石牌分部專員林銘祥,先後任 石牌分部業務承辦人員劉亮吟(七十七年五月下旬至七十八 年九月初)與吳賢楨(七十八年九月初至七十九年七月)等 人(所犯背信罪部分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疏於 詳實徵信、稽查核對時,以矇混對保,再由東風公司送交不 知情之北投農會辦理貸款,以此方法而貸得款項,計有如附 表二所示(車主即為該筆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一),計有葉宗 彬(帳號三八九係作保,其餘非其名義貸款)、楊淑如(帳 號七二二係作保卻變為借款人,其餘非其名義貸款),黃燦 飛(帳號六六七係作保卻變為借款人,其餘非其名義貸款) ,何再銘(帳號六五四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李碧 惠(帳號七四0號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許鳴月( 帳號六七三係作保卻變為借款人,其餘非其名義貸款),翁 明鉦(帳號四五五係借款,其餘非其名義貸款),李秉政( 帳號六七一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楊吳秀緞(帳號 六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李玄全(帳號一二、四五 四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甘淑英(帳號三二係借貸 ,其餘非其名義貸款),高德昌(帳號五七一係借貸,其餘 非其名義貸款),許瑜容(帳號六七五係借貸,其餘非其名 義貸款),魏永清(帳號四六三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 ),陳榮華(帳號五四九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徐 榮源(帳號一三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林碧玉(帳 號五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高偉倫(帳號一四、一 三五係借貸,其餘非其名義貸款),及賴捷誠、陳銘毅、丙 ○○(丙○○名義之借款,除車主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外,其
餘為不實之連帶保證人)等多人之貸款(貸款申請人、車主 、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合計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葉宗彬等人及北投農會對貸款之審核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本次更審中固坦承:被告 乙○○為東風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之執行,東 風公司自七十七年二月起為北投農會招攬汽車貸款業務,並 從中收取佣金及向申貸人收取手續費等情伊等有代刻附表一 所示等人印章,製作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加入為北投農會 員及以附表二所示等人名義為汽車貸款申請人、連帶保證人 向北投農會貸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 乙○○、甲○○辯稱:附表二所示貸款前,東風公司之每件 貸款均獲借款人之同意與授權,且確實有該筆汽車貸款,所 核貸之款項均撥入汽車公司,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損害北投農 會或借款人利益情事云云。
二、本院經查:
㈠本案相關之共犯、證人供述證據及文書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五九條之二、 第一五九之三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一五八條 之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經 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八十年三月六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三月六日士檢勤和字第一六O 九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 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 於施行前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 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葉宗彬、楊淑如、黃燦 飛、何再銘、李碧惠、許鳴月、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 、李玄全、甘淑英、高德昌、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徐
榮源、林碧玉、高偉倫、賴捷誠、陳銘毅、丙○○、楊振榮 、簡晴娟(原名簡秀娟)、王茂松及共同被告李芬芳、蕭志 杰、李萬章、謝延在、林銘祥、吳賢楨、劉亮吟、蕭志杰、 陳仁義、陳楊美玉、曹棉、乙○○、甲○○等人先後於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更五審審訊中所言為,業經原審、本院歷次更審中 ,分別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調查及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 第一七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同時詢問被告等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 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八條之三等規定之影響(最高法院九 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號、第一二二一號、第三七四二號判 決意旨參考),且被告乙○○、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上開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
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 等人係擔任向東風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借款人保證人,另 賴捷誠、陳銘毅係由蕭志杰以辦理股票抽籤為由,向其二人 借得身份證件資料而被冒用加入北投農會等情;亦據渠等分 別於市調處、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指述在卷(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卷第十二、 五十、六六、七十四頁,偵字第四四三四號卷第十九、二十 、二十一、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上訴卷第一七七 頁),共同被告蕭志杰亦供承渠等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 一七九頁),而依被告乙○○、甲○○自承:汽車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無須加入北投農會,亦即並須不具備北投農會會 員資格,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 、黃燦飛、賴捷誠、陳銘毅等人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在卷可 佐,足證渠等確係遭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蕭志杰 、李芬芳等人冒用加入北投農會擔任會員,至為明確。至於 附表一所示之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李玄全、甘淑英 、高德昌、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徐榮源、林碧玉、何 再銘、李碧惠、高偉倫、丙○○等人先後委託東風公司辦理 汽車貸款,然其中李玄全、徐榮源、高偉倫、丙○○等四人 供承辦理汽車貸款時,知悉並同意加入北投農會擔任會員( 偵字第六二九三號卷第四O、四三、六八、七八,本院更六 審卷第二五七頁),故被告乙○○、甲○○自無偽造其等四 人之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可言,另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何再銘
、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甘淑英、高德昌、許瑜容、 魏永清、陳榮華、林碧玉、李碧惠等人固先後陳稱委託東風 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時,不知加人為北投農會會員等語,然向 北投農會辦理汽車貸款,其申請借款之人,須具備北投農會 會員資格,已如前述,渠等既然委託東風公司全權辦理北投 農會汽車貸款事誼,自有默示同意及概括授權東風公司為之 加入北投農會之意思,以便順利申辦貸款,是被告乙○○、 甲○○縱未清楚告知申辨汽車貸款須加入北投農會,擔任會 員,仍不足以推論被告乙○○、甲○○確有此部分偽造文書 之犯意(此部分檢察官亦不認為犯罪而予以起訴),附此敘 明。
㈡再者,右揭如附表二所示冒貸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據被 害人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許鳴月、翁明鉦、李秉政、 楊吳秀緞、李玄全、甘淑英、高德昌、許瑜容、魏永清、陳 榮華、徐榮源、林碧玉、何再銘、李碧惠、高偉倫、賴捷誠 、陳銘毅等人先後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上訴 審中均分別指證渠等係為作保或自行貸款而被冒用,或將資 料交給同案被告蕭志杰(賴捷誠、陳銘毅)而被冒貸等情綦 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 卷第三十三、三十六、四十三、四十六、五十、五十四、五 十五、六十一、六十五、六十六、六十八、七十四、七十六 七十五、七十八頁,偵字第四四三四號卷第九、十二、十九 、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六十六頁,原審卷第一 七九頁,上訴卷第一七七頁),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蕭志杰、證人即東風公司職員楊振榮、丁○○(原名簡秀娟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確有非法冒貸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一七八頁背面至一七九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卷 第一一○頁、二○六、二○七頁),證人丁○○雖於本院更 審中否認偵查之供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發音帶後, 證人丁○○確於偵查中供承:「(問:東風公司先前假冒汽 車貸款人及擔保人之證件來加入北投農會會員或是利用原車 主擔保人名義直接以其北投農會會員身分向北投農會辦汽車 貸款,這些證件是何人提供?)我到公司以後,以前公司就 有這樣的資料及作業程序,我們是照著以前的情形填寫申請 書。(問:印章也是公司提供?)嗯。(問:貸款申請書是 否需由公司主管甲○○、乙○○二人審閱後才交給北投農會 貸款?)是的。(問:公文的流程是不是這樣子?)公文的 流程是這樣子」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更 六審卷第二七四頁),證人丁○○嗣後否認冒貸云云,核屬 迴護被告乙○○、甲○○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又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李芬芳於偵查中亦一再供承:「七 十六年東風公司成立後,即負責辦理汽車貸款、不動產設定 申請書填寫業務,七十八年五月間,……我即開始兼辦收款 業務,並升任副理,負責的業務仍與以前相同。」、「(公 司)有利用一些不知情的會員或車主代為加入為會員,利用 彼等額度來擴充業績。」等語(見同前四四三四號偵卷第二 、四頁)。另被告甲○○並先後供承:「後來東風公司嫌麻 煩,便使用農會現有會員之名義申貸,以省卻非會員遷址入 會之手續」、「後來由乙○○找會員人頭以利用一千五百萬 元之上限」、「對保專用背書無效甲○○之對保章,公司女 職員每一位均可以蓋」、「除李豫忠十餘人知情外,可能都 是乙○○找的會員人頭」、「那是總經理乙○○他們在辦」 、「乙○○拿身分證出來說已跟他們說好」、「每一件動產 擔保收貳仟伍百元」等語屬實(見同前偵卷第七頁、第八頁 、第一四四頁反面筆錄),並有附表一所示北投農會入會申 請書(高偉倫及楊振榮之入會申請書雖未查獲,然參加北投 農會會員應填具入會申請書,故此部分應係本件卷證繁多, 北投農會一時無法尋獲,附表二所示中亦有缺少借款申請書 之情形亦同)、附表二所示北投農會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合 約 (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 冒用人頭會員貸款資料影本(含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汽車 預購單、統一發票等)等卷等扣案足憑。
㈣東風公司取得北投農會消費性汽車貸款業務後,因礙於非北 投農會會員申辦貸款須代為遷徙戶籍,申請入會手續繁雜, 且為擴展業務量以符合貸款合約之約定,被告等乃擅自利用 汽車申貸人或保證人之身分證資料,加入為北投農會會員, 以符合會員貸款之要件,其中並擅自偽刻車主或保證人之印 章,進而偽造入會申請書、消費性汽車借款申請書、約定書 向北投農會申請貸款,北投農會核貸後固將款項撥入各借款 會員本人之帳戶內,但因係出於被告等之冒貸,上開借款人 並不知情,且有關貸款所設立之帳戶簿冊及偽刻之印章均在 東風公司持有中,東風公司隨時可轉帳領取,無須經由借款 人之同意,而被告甲○○係業務經理,負責汽車貸款業務之 招攬,且提供自己之對保專用章交由公司使用,實際上又未 進行對保手續;被告乙○○身為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部 業務之執行,並提供人頭予其屬下職員辦理貸款,被告乙○ ○及甲○○對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誠難諉為不知。 ㈤雖然台灣省合作金庫曾經對本件被害人中之黃燦飛、楊吳秀 緞、魏永清、徐榮源、賴捷誠、陳銘毅、丙○○等七人寄發 「客戶放款往來餘額對帳單」,上述七人均未回覆或提出異
議乙節,固有該銀行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合金總檢字第 ○五三三三號函存卷可稽(上更㈠字第七七號卷第一二二頁 )。惟查,黃燦飛等七人,於調查處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均已否認有向北投農會借款或同意他人以彼等名義向北投農 會借款之事,其中黃燦飛並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不是農會 會員,我弟弟的小舅子買車,向北投農會貸款,我當保證人 ,就被冒貸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 號卷第一六八頁);被害人陳銘毅亦於上述案件訊問時指稱 :「東風公司的蕭志杰(誤載為蕭志傑)向我借身分證影本 ,他說要抽股票,他就把我的資料給北投農會而冒貸。有接 過二次(北投農會的繳錢)催告,但北投農會叫我不用繳。 」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七頁);另證人賴捷誠亦於原審證 稱:「蕭志杰是我同學,那時流行抽股票,我本意借(身分 證影本)給他抽股票而已,沒有從他那裡收到任何代價。」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惟民眾接獲對帳單,或因欠 缺警覺性,或因不瞭解事件之輕重而任意棄置,未及時提出 異議,所在多有,自難以此被害人不為回覆,或怠於提出異 議,甚至向北投農會詢問而經告知不用繳納等情形,即推定 前開貸款之合法性,據此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乙○○、甲○ ○有利之證據。
㈥證人丙○○自承:伊於七十八年六月至七十九年六月止,任 職於東風公司並負責客戶向北投農會辦理汽車貸款業務,於 共同被告蕭志杰向伊索身份證影本表示要加入北投農會會員 ,伊同意加入會員,並將身份證影本交給他等語(六二九三 號卷四十、四十頁),其於本院更證稱:伊有同意以伊之北 投農會會員名義供其他人辦理貸款之申請人或保證人等語( 本院更六審卷第二五七頁),則證人丙○○事前已同意被告 乙○○、甲○○等人使用其名義為借款申請人,則被告乙○ ○、甲○○就附表二所示丙○○名義為借款申請人部分及車 主兼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部分,亦應無偽造私文書可言( 然就證人丙○○及車主兼連帶保證人部分外,其餘之連帶保 證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私文書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 ㈦至被告等係因礙於非北投農會會員申辦貸款須代為遷徙戶籍 ,申請入會手續繁雜,乃擅自利用汽車車主或保證人之身分 證資料,未徵得其同意以之加入為北投農會會員,以符合會 員貸款之要件,進而偽造消費性汽車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向 北投農會申請貸款,但東風公司對於每一筆汽車貸款均有依 北投農會之要求設定擔保、投保全險,並由東風公司提供不 動產及定期存單予北投農會作為總擔保,對於所承貸之款項 亦多數有清償(詳如後述),可見東風公司係為擴大業績及
圖貸款之方便,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貸款,而非自始即圖向 北投農會詐取貸款,是尚難認有詐欺意圖,參以本件公訴人 起訴被告乙○○等人亦不認有涉詐欺罪嫌,是被告等應無成 立詐欺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及甲○○對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誠難 諉為不知,所辯各節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借款申請書中關於連帶保證人欄係表示負擔民事連帶保證 人責任之意思,自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甚明,核 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等利用東風公司其他不知情之職 員偽造文書後並送交北投農會,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乙○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印章,亦係間接正犯。至於 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與已判決 確定之蕭志杰及李芬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 同正犯。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 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其等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法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同時偽造附表二 所示(丙○○除外)借款及連帶保證人私文書,應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 重之偽造借款申請書部分處斷。又被告乙○○、甲○○就附 表一所示之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賴捷誠、陳 銘毅等人偽造印章、署押,進而偽造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以 行使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渠等被訴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公訴意旨亦認為被告乙○○、甲○○亦有偽造附表二所示 丙○○及其車主兼連帶保證人私文書部分:然被告乙○○、 甲○○並無成之此部分偽造文書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 為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被告乙○○、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乙○○為東風公司總經理,負責實際業 務之執行,甲○○為公司經理,然對於彼等與已判決確實之
李芬芳、蕭志杰等人在冒貸案件中如何為行為分擔,各擔任 何種工作,未詳予論述,遽論以共同正犯,已有未洽。㈡原 審就被告乙○○、甲○○就附表一所示之許鳴月、葉宗彬、 楊淑如、黃燦飛、賴捷誠、陳銘毅等人偽造印章、署押,進 而偽造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以行使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 洽。㈢原審認為被告乙○○、甲○○亦有偽造附表二所示丙 ○○及其車主兼連帶保證人私文書部分:亦有未妥。㈣;又 偽造之葉宗彬等人印章,乃法定必沒收之物,上述印章並無 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證業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 竟認無證據證明上述印章仍然存在,而不宣告沒收,亦有違 誤。被告乙○○、甲○○上訴論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但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 度、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東風公司所承作 之貸款案,僅餘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尚未清償等 一切情狀(本院更審六卷第三二六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時間 ,均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並諭知其等減得之刑。
五、另偽造附表二所示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何再銘、李碧 惠、許鳴月、翁明鉦、李秉政、楊吳秀緞、李玄全、甘淑英 、高德昌、許瑜容、魏永清、陳榮華、徐榮源、林碧玉、高 偉倫、賴捷誠、陳銘毅等人之印章二十枚及借款申請書、約 定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同附表所示除各該次借款車主 兼連帶保證人外之連帶保證人印章、印文及署押、同附表二 申請人丙○○及車主兼連帶保證人外之連帶保證人印章、印 文及署押,附表一所示之許鳴月、葉宗彬、楊淑如、黃燦飛 、賴捷誠、陳銘毅等人之北投農會入會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