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713號
TPHM,92,上更(一),713,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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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
被   告 丁 ○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
      張睿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9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244號、第24186號、第
26517號、87年度偵字第130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自民國79年至84四年止、 被告甲○○自78年至84年止、被告丙○○自74年至85年止、 被告丁○自78年至84年止、被告戊○○自74年至85年止等5 人原為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農產公司 )拍賣員,負責台北農產公司第一批發市場蔬菜拍賣業務, 而台北農產公司第一批發市場為台北市政府依據農產品交易 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委託經營,故乙○○等5人係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又詹秀月戊○○之妻、李美秀乙○○之妻,彭惠梅甲○○之妻(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依據上開批發市場之「供應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 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第6條及相關作業規定,進場拍 賣之果菜由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具有供應人資格之供應人 提供,於進貨時,供應人應填具「果菜批發市場供應人進貨 明細表」(一式四聯,以下簡稱為進貨明細表),並按進貨 作業流程辦理,即供應人將進貨明細表第一聯交給台北農產 公司業管組(大門)後,先過磅、編列版號及指定卸貨區。 進入拍賣場後,將其餘三聯進貨明細表交給理貨員,並依先 後次序在指定區域內卸貨。理貨員負責點件及按照卸貨順序 編列當日拍賣序號後,拍賣員評估本日到貨量及市場行情,



作為拍賣價格起價參考,同時製作驗貨裁價表,評量產品等 級,再按照序號先後循序拍賣。成交時拍賣員逐筆由左而右 ,由上而下填寫「交易計算傳票」(一式三聯,以下簡稱為 傳票),該傳票需當場填寫供應人代號、拍賣菜種、等級、 件數、重量、單價,並應加蓋承銷人章,其中第一聯係電腦 聯,交由台北農產公司會計室核帳用,第二聯交予供應人, 第三聯交予承銷人用以取貨及對帳用。成交後,隨即點交農 產予承銷人。前開要點第6條第11項「供應代號不得借予他 人使用,並不得指定承銷人收貨代售」。若理貨員點件時, 發現有農產品進場未依規定填具進貨明細表,係屬違規之「 有貨無表」,依規定理貨員或拍賣員應填具「批發市場果菜 集中卸貨轉移卸貨區登記表」(俗稱紅版,以下簡稱紅版) ,報請主管人員會同相關人員核驗後,方得交易,違反該規 定,依管理要點第9條第2項第3款、第2項第4款分別處以停 止供應10天,嚴重者註銷資格。供應人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營業部(以下簡稱台北三信)設有果菜專用帳戶,用來 收取交易款及管理費至台北農產公司之台北三信專戶內,台 北農產公司亦應於交易後將款項透過台北三信匯入供應人專 戶中完成交易。前開拍賣員乙○○丙○○甲○○、戊○ ○、丁○等5人與詹秀月李美秀彭惠梅共8人,於86年1 月間至84年8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利用乙○○、丁 ○、甲○○戊○○丙○○擔任拍賣員從事拍賣蔬菜之機 會,得悉由農產共同運銷單位G00624等團體所供應之蔬菜如 花胡瓜、苦瓜、茄子、青蔥等品質優良,拍賣時均能拍得較 高單價,遂將該高單價蔬菜之交易傳票供應人塗改渠等所借 用附表1至5之PO7796、PO5741、ZA6414、ZA2966、ZB9089、 N12762、N13815等人頭供應人代號。借用實際上未供應及承 銷農產品不知情之附表1至5供應人及承銷人代號、印章,未 填寫進貨明細表或紅版而附加記載於不知情之其他供應人進 貨明細表中,事後再塗改後,將不知情之農產共同運銷單位 等團體實際上供應蔬菜而拍得較高單價之交易傳票中供應人 代號塗改為如前開供應人代號後,再另行偽製渠等借用附表 1至5之承銷人7085洪朝和、0358梁建雄、7146蔡文華、3055 黃文忠、7176吳陳英招、3063陳彩娥、3573許世雄等承銷代 號與上述農產共同運銷單位等團體交易單價較實際交易為低 之交易傳票,使得台北農產公司將不知情之真正承銷人繳納 之高價品交易款,撥付至上開借用之供應人設於台北三信營 業部9153、3368、1781、2868、4747、1276等帳戶中,嗣後 再由乙○○李美秀夫妻、甲○○彭惠梅夫妻、戊○○詹秀月夫妻、丙○○、丁○等人自上述帳戶中以提領現金或



轉帳或用支票方式代繳借用之承銷人之低單價品交易款,從 中藉此取得高低單價差價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農產公 司及附表1至5之供應人及承銷人,嗣於84年8月22日至24日 間,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二科於夜間派員前往該批發市場 瞭解拍賣作業情形,並要求提供部分供應人當日進貨情形及 調閱進貨明細表、交易傳票等資料時,發現乙○○丙○○甲○○、丁○等4人進貨明細表擅自塗改嚴重,拍賣成交 之交易傳票與進貨明細表數量不符,交易傳票資料如承銷人 代號未填寫,且經常為有貨無表又無紅版等情形,始查獲上 情,總計乙○○詐得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甲○○為 0000000元、丙○○為0000000元,丁○為0000000元,戊○ ○則為0000000元,因認被告乙○○甲○○丙○○、丁 ○、戊○○李美秀詹秀月彭惠梅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共犯刑法第215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 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 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 ,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 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 等事項。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乙○○甲○○丙○○、丁○等人均堅 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均辯稱:起訴書所述之台北 農產公司第一批發市場規定之作業流程,實務上根本無法做 到,且渠等並無偽造傳票盜賣高價貨品,賺取差價之犯行, 至許景良等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或用支票方式代繳承銷人之 交易款,均係渠等單純受雇或受託為之,與所謂「偽造交易 傳票」、「從中取得高低單價差價之利益」無關等語。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共犯刑法第215條等罪嫌,無非以證人黃中山、黃一峻、 陳彩娥、呂銘鍾、許伯祥洪朝和梁建雄陳承發、許景 良、鄭文慈翁秀珠翁天圳張阿輝吳華福、陳進貨、 蔡文華、黃文忠、黃金堆許世雄劉伍郎張進誠、陳清 華、林俊宏、陳峰欽吳陳英招黃木良李進傑陳文財 、彭及全等分別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本 案之犯罪手法及查核證據報告、被告乙○○等5名拍賣員如 起訴書附表1至5、83年1月至84年8月使用供應及承銷人頭侵 吞款項明細表各1份、84年10月28日匿名檢舉函影本、台北 農產公司果菜進貨作業流程表、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使用電腦 查核套取資金程式設計說明1份,農產共同運銷G00624等被 套取金額明細表、台北三信營業部9153許景良、3368鄭文慈 、1781許源興、4747翁秀珠、1276許正雄、2868呂讚福等帳 戶自83年1月至84年12月之存提款明細表及提款單各1份、乙 ○○、丙○○使用三信9153許景良帳戶以轉帳代繳承銷人梁 建雄及7192洪朝和交易款之提款單及交易傳票1宗、丁○使 用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內湖分 行000000000000周素蓮帳戶支票於83年6月至84年8月間(83 年3月至同年5月賀伯風災中受損)持向台北三信營業部代繳 3054、3157、7164、7176等數個人頭承銷人交易款之支票登 記簿資料1宗及周素蓮該帳戶明細表1份、被告乙○○等5拍 賣員於83年1月至84年8月間,將PO7796等人頭供應人進貨量 附掛於其他供應人進貨明細表第一聯及第四聯進貨明細表1 冊、台北農產公司以人工查核被告乙○○丙○○戊○○ 、83年1月間、甲○○83年12月間、丁○84年8月之「查核拍 賣員套用共同運銷單位供應代號交易對照表」及相關傳票各 1份、台北農產公司以電腦查核被告乙○○等5拍賣員自83年 1月至84年之「查核拍賣員套用共同運銷單位供應代號對照 表」及所附之「交易對照表」、「承銷排序表」、「傳票排 序表」各1份、台北農產公司以人工查核被告乙○○及丙○ ○83年3月17日、18日借用PO7796供應代號及0358承銷代號 、83年8月13日、14日借用PO7796供應代號及7192承銷代號



套取共同運銷單位款項之「查核拍賣員套用共同運銷單位供 應代號交易表」及相關傳票各1份、人頭承銷人7192、7164 、7085、7176、7172、8034、3063、3046、7036、7240、32 13、3729、3481、3229、3329、3573、3717、3055、0319、 3632、3069、7377、0316、3240、3466、7031、3067、3916 、3077、3112、3311、7038、3680、3157、7131、3952、33 13、3075、0358等代號83、84年承銷紀錄各1份,第一批發 市場蔬菜組83、84年工作人員配置表各1份、台北市政府( 83)府總字第83038411號函及台北市政府於83年7月22日與 台北農產公司簽訂之「台北市果菜批發市場委託經營契約書 」各1份、被告乙○○等五名拍賣員83、84年各月份休假表 、被告戊○○於83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以三信營業部336 8帳戶轉帳代繳人頭承銷人8034之資料1份、台北市批發市場 相關法令彙編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 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 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 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 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 ,而卻因政府股權佔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 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 ?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 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 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 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 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三)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 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 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 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 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 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 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 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 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 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 ,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 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 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 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 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 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 照)。查本件,依據台北市場管理處90年10月8日北市市 二字第90614995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61至377頁)載明 ,經濟部有鑑於本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營運及交易制度不健 全,於60至61年邀集有關單位學者專家會商對策,研訂「 籌設全台性農產運銷公司方案」,並於62年函頒實施,由 台北市政府、前臺灣省政府、各級農民團體暨市場承銷人 等共同出資,於63年10月9日組織成立「臺灣區果菜運銷 股份有限公司」,並計畫擬逐步接管經營全台灣地區各類 農產品批發市場,惟農產交易法於70年頒佈施行,並規定 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之依據,台北農產公司即依據農 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之規定,於73年由臺灣區果菜運銷 股份有限公司改組,成立「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於73年7月27七日完成登記;台北農產公司係依照農產 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之規定成立,其股份為公股占45.52 ﹪(臺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各占22.76﹪),民股占54. 48﹪(省市各級農會占24.85﹪、青果運銷合作社占9.58



﹪、果菜販賣占20.52﹪),屬民營性質企業亦自負盈虧 ;台北農產公司的前身為臺灣區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係依照行政院函頒「籌設全台性農業運銷公司方案」,於 63年10月9日成立,同年12月1日開業,經營台北第一果菜 批發市場,惟87年9月10日頒訂「台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 營管理辦法」,其第4條規定市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 理之項目「…二、農、林、漁、牧產製造、展示、批發場 、休閒農場…」,台北市政府係依前揭之規定,將「台北 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委託由台北農產公司經營管理,另 依「台北市農產批發市場委託經營管理計畫」第6點規定 「委託經營期限以3年為1期,期滿受委託經營者如欲繼續 經營,應於屆滿3個月前檢具經營管理成效及受託標的物 維護保養之工作,向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政府同意後另 訂契約」,台北市政府亦依前揭規定與台北農產公司訂定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目前士林基河路第二果菜批發市場 亦同。又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6日管人字第 913512號函稱:「本公司供股股權為台北市政府、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各21600股,占總股數45.52%。開業迄今未曾 有公股超過5%時之情形」(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125頁) 。而依據農產品交易法第13條規定,台北農產公司為農產 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同法第14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 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為之。籌設完竣後,經營主體須經省(市)主管機關登記 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省(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是 台北農產公司經營第一批發市場,係依據農產品交易法之 規定為農產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且台北農產公司所執行 之果菜批發作業,僅係受台北市政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 委任,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亦非受台北市政府委託行 使台北市政府公權力範圍之公務,台北農產公司亦不因此 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是於法尚難認被告乙○○甲○○丙○○、丁○及戊○○等5人係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 所謂之公務員,其等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顯不適格;是公訴人認被告 乙○○等五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顯有未 洽。
(二)另關於台北農產公司第一批發市場規定之作業流程: ⒈按「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果菜供應人申請登記及管 理要點」第6條第11項及第9條第2項固規定供應代號不得 借予他人使用,供應人如有將供應人代號借予他人使用,



第一次書面通知改善,第二次停止供應10天,第三次註銷 資格,而調查權與調查義務是台北農產公司,並非拍賣員 ,此依據卷內之拍賣員拍賣作業規範,並未規定拍賣員知 悉使用他人之供應代號供貨者,應做如何處置即可資佐證 ,此亦有拍賣員作業規範1份附卷可證;另參以證人鄭永 崑即台北農產公司業管組組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供應代 號有借來借出,而拍賣員並不知道供應人之代號有無問題 等語;證人柯正中即台北農產公司蔬菜部拍買組副組長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供應商、以及承銷商的代號都有借來 借去之情況等語(均見原審卷一第386頁、第389頁);足 見實際操作上,台北農產公司供應人將供應代號借予他人 使用情形甚為普遍,且拍賣員縱使知情,亦無權不予拍賣 。
⒉又台北農產公司果菜作業進貨流程雖規定:供應人供貨應 填具「進貨明細表」(一式四聯)並按作業流程,卡車經 前門地磅時需過磅,並將進貨明細表交由地磅業管組人員 ,編列表號第一聯交由前門管業組收執,其餘三聯交還卡 車人員攜進場內卸貨,然證人鄭永昆證稱:因為卡車來時 ,上面有很多貨,但是我們無法確實點貨,所以我們無法 確實去查證,有的是貨先來,表在後面提出,有的是表在 前面提出,所以有時有貨無表,有時是有表無貨,顯見實 際作業上批發市場前門地磅業管組人員並不負責清點進貨 卡車上貨件數字是否與進貨明細表相符及是否每組貨件均 如數填具進貨明細表入場,以致常有「有貨無表」及「有 表無貨」之情事發生,故並非每組貨件進場都有進貨明細 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頁)。
⒊再者,「理貨員作業規範」雖規定理貨員於卸貨完畢即行 點件核對與進貨表內件數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當場修正 並加簽證,而依據「拍賣組幹部作業規範」(由拍賣組組 長、副組長及管理員執行)督導理貨員點件、抽查核對品 名、等級、數量,而「拍賣員員拍賣作業規範」則無規定 ,故按照規定對已進場之「有貨無表」之貨件,並填具「 紅表」並請現場幹部簽係理貨員之工作,與拍賣員無涉, 然證人即台北農產公司理貨員楊士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明細表收到時因工作時間太短,進貨量多,所以並無法一 一核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證人鄭永昆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理貨員對於有貨無表時要補紅表,由理貨 員填,之前我進公司時,還有人在填,後來因為我們貨太 多,我們沒有補填紅表,現在甚至連點件都無法點,假如 沒有明細表,理貨員照樣編號,因為他們沒有明細表,可



是不能因此趕他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頁至第386 頁);證人柯正中亦證稱:補紅表之部分,現在無法落實 做到事前先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8頁);顯見實際運 作上,理貨員對於責任區內之貨件清點工作並無法落實, 其等大都採取便宜措施,即不管有無進貨明細表,均按到 貨順序一路編下去,即使沒有版號,沒有進貨表也照樣編 排號序讓拍賣員拍賣,而補紅表手續過於複雜,一般理貨 員均未補紅表之手續,故拍賣員在進貨明細表上加以塗改 ,或附加記載於其他供應人進貨明細表中,係因理貨員未 落實其自身工作,拍賣員所為不得已之便宜措施,雖於規 定有所違背,惟並無任何不法意圖。
⒋綜上所述,台北農產公司第一批發市場,所設計之作業規 範,在每日蔬果進貨量在600噸之內,尚可點件,惟在84 年間,因每日到貨量甚大,而無法落實點件,台北農產公 司之作業規範根本無法執行,此復經台北農產公司的相關 人員柯正中、鄭永昆證實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84頁至第 386頁、第388頁),是被告戊○○甲○○、丁○、乙○ ○、丙○○等人關於台北農產公吾竹一批發市場規定之作 業流程實務上無法做到之所辯,堪足採信。
(三)又公訴人認為被告戊○○等5人係將共同運銷單位蔬果拍 賣之高價傳票,塗改或套取為「人頭供應人」之供應代號 ,賣予承銷人,再偽造另一交易傳票,供應代號填上共同 運銷單位,而承銷章則由被告向承銷人借用蓋之云云。然 經查:
⒈按交易市場中蔬果之交易價格除了取決於品質、分級外, 最重要之因素與該日之市況、成交時間、承銷人心態及競 價人數、外市情況及市場預期心理等均有關係,共同運銷 單位所供應之蔬菜因品質不佳、市況不良等因素而遭至報 廢者,亦所在多有,此業經證人農會之駐在員黃志順、林 富村及蔡豐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第160頁、第161頁);是並非農產共同運銷單位所供 應蔬菜之品質即較一般供應人優良,而致拍賣時能拍得高 價,足見公訴人以此指稱被告戊○○等5人認有機可乘, 藉機偽造交易計算傳票從中套利等情事,核係片面臆測之 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而無足可採。
⒉再依台北農產公司86年12月4日(86)業菜字第3611號函 所示,其一般領貨之流程為承銷人係憑交易傳票第三聯會 同送貨工向理貨員提貨,理貨員則應憑該第三聯傳票發給 成交單並發貨,送貨工將成交單黏貼於箱面,始准由送貨 工將貨品拖離現場;換言之,承銷人係憑交易傳票上之供



應代號向理貨員領貨,經理貨員核對交易傳票上之供應人 代號與蔬菜箱面上之供應人相符後,並將成交單黏貼於該 等箱面,始准由送貨工拖離拍賣場,是不僅真正承銷人本 人,台北農產公司之員工理貨員及送貨工均會核對交易傳 票上之供應人代號與箱面上之供應人代號是否相符,尤其 真正承銷人經看貨後應買之貨品既為農產共同運銷單位所 供應者,無論如何均不可能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高單價繳納 款項後,卻同意具領其他供應人之貨品,此與證人即台北 農產公司承銷人沈美鳳莊天助黃火樹陳振輝、楊燿 福等均證稱:去領貨時根據傳票上之供應代號及拍賣序號 ,找理貨員領,或是叫拖工根據傳票號碼及供應序號去領 ,且會核對品名及數量,不曾發生過領錯貨之情況等語( 分別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68頁至第269頁) 以及證人楊士賢即台北農產公司之理貨員所證稱:領貨時 向理貨員領貨,需核對承銷章、件數、供應代號符合才領 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反面)相核相符,並有上開 函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6517號卷第28頁、第29頁)。 ⒊又經原審調取扣案之交易傳票中,被告等之交易傳票,並 無塗改嚴重之情事,縱有若干傳票中確有筆誤之情形,惟 為數非夥,而仍在容許之範圍之內,此亦經證人鄭永昆、 柯正中均證稱:如果供應人或承銷人被停止供應或承銷時 ,而還給供應人承銷或供應,則趕快找一位沒有被停止供 應或承銷的人,更改供應代號,而供應代號有時也是因為 作帳時,發現有錯誤,才更改,以前雖有規定,這樣的情 形需要給主管簽章,但是實際也無法落實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87頁、第388頁),並有扣案之交易傳票可證。且因 交易市場時間急迫,有時難免因筆誤而發生供應商之號碼 寫錯,更正後寫成另一個供應商之代號,業據證人張素芬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5頁) 。再者,要使共同運銷單位不生疑心,則虛偽交易之品質 、件數、重量則均須與進貨明細表之記載相同,且既然虛 偽造假,被告戊○○等人則應無填寫錯誤,致露出馬腳之 理,而真實拍賣既係實際依共同運銷單位之進貨而拍賣, 則真實交易之品質、件數、重量必與進貨明細表相同,故 真實交易與虛偽交易之件數、品質、重量自形式觀之應呈 相同之情形,始與常理相符;然自扣案之交易傳票觀之, 真實交易傳票與虛偽交易傳票中件數、品質、數量不同者 ,所在多有,該等不符之情形,應係在正常匆促作業中致 忙中有錯所致,並非被告等虛偽造假故意為之;在在足見 公訴人所指被告5人偽造共同運銷單位之傳票,顯與事實



不合。
(四)再,同一共同運銷單位之貨品供應,有不同之小代號(每 一農民都有一小代號),且由於載貨之卡車進場時間不一 ,卸貨位置亦會有所不同,所以同一共同運銷單位之貨品 未必全部卸在一起,而理貨員編排序號係由左而右,逐行 編排,故本身屬屬同一單位之貨品,依其卸貨位置之不同 ,必分散於各不同序號中,一般供應人之貨件亦復如此, 且拍賣員拍賣雖按理貨員所編排之序號逐一拍賣,然責任 區內之各供應單位之貨品並非在第一輪拍賣時就能順利全 部賣出,導致拍賣時段亦有所不同等情,此業據證人黃志 順、蔡豐欽林富村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 162頁);益見公訴人質疑理貨員所編列之拍賣序號原則 上同一單位,同一宗蔬菜會編成同一號接續,而被告等人 所拍賣的供應人所供應之蔬菜卻零星於不同序號、不同時 間拍賣,顯然有偽造或套取傳票,亦顯係片面臆測之詞, 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五)此外,公訴人有人頭供應人或承銷人存在一節,自原審迄 本院本次審理止,均未能舉提證據證明之,證人即台北農 產公司之承銷人吳陳英招陳承發梁健雄於調查局及承 銷人楊耀福沈美鳳莊天助黃火樹陳振輝於偵、審 中均證稱:未將承銷章借予被告戊○○等人使用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24頁、偵字第24244號卷第143頁反面、偵 字第24186號卷第231頁反面、第235頁、原審卷二第234頁 至241頁);而證人洪朝和呂銘鐘許伯祥沈美鳳莊天助黃火樹陳振輝楊燿福於原審調查時亦皆否認 有出借承銷代號或供應代號予被告等人(見原審卷二第14 2、195、196、234、236、238、240、266頁);公訴人指 被告等有借承銷章使用,已顯無據。公訴意旨另以83年1 月至84年8月底被告等休假、值班或出差無法拍賣時,人 頭供應人或承銷人即隨之停止供應或承銷,有違一般商業 習慣,足證該等人頭供應人並無實際供貨或承銷,而係被 告等之人頭云云,亦係片面臆測之詞;檢察官就此部分起 訴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能舉提具體證據證明之 ,是於法尚不得遽認被告等有使用人頭供應人或承銷人之 犯行。
(六)又供應人黃中山係中南部盤商,平常皆在中南部攬貨,若 有北上亦在晚間,領取貨款甚不方便,遂以每月8000元之 代價雇用李美秀代為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中山於調查 局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稽詳(見偵字第24186號卷第256頁、 原審卷二第51頁);且李美秀黃中山從供應人許景良



信帳戶中領取之款項並未流入李美秀、被告乙○○之帳戶 ,此亦有李美秀、被告乙○○之銀行存摺在卷可稽;果被 告乙○○「偽造傳票」、「從中取得高低單價差價之利益 」,則何以李美秀領取許景良帳戶內之款項後不存入自己 或被告乙○○戶頭,足見李美秀卻係受僱於黃中山,而代 其領取款項無訛;再黃中山代繳洪朝和承銷款之時間為83 年8月18日及84年5月12日,一年僅有一次,而代繳梁建雄 承銷款之時間集中於83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3日間,只有3 個月之時間,此因梁建雄洪朝和因資金周轉困難,遂向 黃中山借款,黃中山乃指示李美秀領款及代梁建雄、洪朝 和2人繳納,由於繳納須要檢附代銷貨品計算清單,李美 秀因不會辦代繳手續,乃由被告乙○○代勞,此純為梁建 雄、洪朝和黃中山之間借貸關係,並無不法,此亦經證 人黃中山梁建雄洪朝和在調查局所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24186號卷第227頁反面、233頁、256頁),核與被告乙 ○○所供述相符,應非不可採信;又供應人許伯祥雖為現 場供應人,但因白天還在板橋零售市場批發果菜,必須在 凌晨6、7時許離場,而台北三信上午9時才開放營業,時 間上無法配合,由於被告詹秀月許伯祥以前住板橋時曾 為6、7年鄰居,彼此熟識,且被告詹秀月現住在台北農產 公司附近,許伯祥乃委託其代為領款等情,業據證人許伯 祥於調查局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4244號卷 第91頁、原審卷第193頁),且詹秀月許伯祥帳戶中領 取之款項並未流入被告詹秀月、被告戊○○之帳戶,此亦 有詹秀月、被告戊○○之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若被告戊○ ○「偽造傳票」、「從中取得高低單價差價之利益」,何 以詹秀月領取許伯祥戶內之款項後不存入自己或被告戊○ ○戶頭,亦足見詹秀月卻係代許伯祥領取款項;又供應代 號ZA6414為陳彩娥借用鄭文慈之供應代號,因陳彩娥工作 十分忙碌,無暇在上班時間前往台北農產公司三信櫃台辦 理領款手續,乃委託住在附近之鄰居詹秀月幫忙提領,每 次均由陳彩娥鄭文慈之存摺、印章交由詹秀月並告知詹 秀月提領之金額,由詹秀月鄭文慈之存摺、印章赴台北 農產公司三信櫃台填寫活期存款取款條領款,若當天人數 太多,則詹秀月就會上三樓請被告戊○○代為填寫,再由 詹秀月去領款,領完款再交給陳彩娥等情,業據證人陳彩 娥於調查局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4186號卷 第212、213頁、偵字第24244號卷第131頁、原審卷二第47 頁至第50頁),核與詹秀月供述相符,且詹秀月陳彩娥鄭文慈帳戶中領取之款項並未流入被告詹秀月、被告戊



○○之帳戶,足見詹秀月卻係受託代陳彩娥領取款項;又 供應人呂銘鐘彭惠梅為多年朋友,彭惠梅在台北農產公 司福利社任職,呂銘鐘無法在上班期間前往台北三信領款 ,為方便起見,遂將存摺、印章放於彭惠梅處,並託彭惠 梅代為領款,呂銘鐘再向彭惠梅取款等情,業據證人呂銘 鐘於調查局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4186號卷 第275頁、原審卷第197頁),且彭惠梅呂銘鐘帳戶中領 取之款項並未流入被告彭惠梅、被告甲○○之帳戶,此亦 有彭惠梅、被告甲○○之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彭 惠梅卻係代呂銘鐘領取款項;供應人黃一峻所使用B9089 號翁金珠台北三信帳戶之貨款由被告丁○領取,乃因黃一 峻前往中南部攬貨,其積欠被告丁○200000元,言明由拍 買所得之貨款取償,黃一峻供貨期間,會不定期至市場與 丁○依計算清單核對帳目並取得現金等情,已據證人黃一 峻於調查局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4186號卷第208頁),核 與被告丁○所供相符;此在在足見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李美秀夫妻、甲○○彭惠梅戊○○詹秀月夫妻、 丙○○、丁○等人至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用支票方式代繳 承銷人之交易款,實係單純受雇或受託為之,至其是否有 對帳資料係渠等內部之約定,均與公訴人所指訴所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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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