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5號
ULDV,95,訴,95,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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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明田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5年02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4,4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5年02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公司承保訴外人祥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789 -HA  曳引車,該車於民國94年09月05日下午停放在南投縣水里鄉 台21線公路8.6 公里處,適被告己○○駕駛被告明田汽車貨 運行所有車牌935 -GV營業大貨車,未注意手煞車故障, 貿然將該車停放在斜坡路段上,致該車滑動而連續擦撞停放 在該斜坡路段下方之數輛車,其中包括原告公司承保車體損 失險之車牌789 -HA曳引車,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該車受損屬實,於送修完畢後,由原 告依據保險契約支付修理費用1344,489元,依保險法第53條  第0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惟屢向被告催討,均不賠償,爰起



  訴請求。
 2被告己○○受僱於被告明田汽車貨運行,因執行職務發生侵  權行為,被告明田汽車貨運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一項規定應 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對於車輛受損情形及送往何處修繕,被告應該知道,因為他  們有到修車廠去拍照,95年0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提出的 照片可以證明被告知情。
 4原告付錢給修車廠時已經扣除車頭殘體價值六萬五千元,向  被告請求的金額是實際支付的金額,因此,等於有扣除這六 萬五千元。
 5受損車輛領牌是2005年04月22日、出事是2005年09月05日,  於發生事故時,車齡不滿五個月。
 6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問過修車廠負責人,他說報價比博大公司  (法院按:係德國MAN商用車輛的台灣區代理商,亦是本 件重要零件的供應者)較高是因為有外加稅金的問題。 7受損車輛之新購價格是四百零七萬四千元整,不含稅的價格  是三八八萬元整。
8原告提出支付修理費的統一發票影本共五張、其中發票號碼 00000000及00000000的總計金額與材料費用加工資加營業稅 的金額各差三元,應該是關於營業稅部分有筆誤,將8053元 誤載為8050元。
三、證據: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修理費統一發票、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狀元汽車板金廠估價單( 含維修項目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 )、肇事當事人警訊筆錄、新購車輛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明田汽車貨運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所有車輛是屬於工地用的工程車,當時車輛已經完成停  車的動作,而且司機下車。原告的車輛停在下坡路段,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是肇事主 因。但擦撞發生的原因,是被告所有車輛在擦撞前有移動。 2從修理廠拍得的照片,顯示原告保險的車輛被擦撞的部位是  在車頭的右後方,前擋風玻璃及後擋風玻璃都沒有損壞,油 箱也沒有受損,修車廠把整個車殼及油箱都換掉,被告不能 接受。如果扣除車殼及油箱的部分,被告認為三、四十萬元 的賠償金額可以接受。




 3被告是委託被告方面的保險公司到修車廠去拍照,更換的項  目,被告是在修復完成後才拿到的,實際上在修復的過程中 ,被告都有與原告公司聯絡、協商,是由被告自己與原告進 行協商,不是委由被告的保險公司進行。
 4對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7日回復法院的函件內關  於折舊的意見,被告同意。但修車廠的報價比博大公司的報 價還高。
5車體的殘殼價值不僅六萬五千元,我們願意以二十萬元買回 。且對造沒有提供殘體存證,修理時也未經我方同意。貳、被告鍾銀輝部分:
  被告鍾銀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稱:事故發生的第二天我有到烏日的修車廠去看受損的 車輛,油箱的部分我是擦撞到在後方的操作油油箱(小油箱 ),至於在操作油箱前面的柴油箱(大油箱)並未受損。 理 由
一、被告鍾銀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車牌789 -HA曳引車是原告公司承保的汽車。 2被告鍾銀輝受僱於被告明田汽車貨運行
3被告鍾銀輝駕駛被告明田汽車貨運行所有車牌935 -GV營 業大貨車,未注意手煞車故障,貿然將該車停放在斜坡路段 上,致該車滑動而連續擦撞停放在該斜坡路段下方之數輛車 ,其中包括原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789 -HA曳引 車,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4前揭曳引車已經送修完畢,並由原告支付修理費用,取得代  位權(但對費用額以多少為適當,尚有爭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修理費統一發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狀 元汽車板金廠估價單(含維修項目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肇事當事人警訊筆錄、新購車輛 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承保、肇事、修繕、原告 支付修理費等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對維修項目及費用額有意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狀元汽車板金廠負責人甲○○於95年06月27日言詞辯  論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維修或更換的項目由何人決定 ?)證人答:富邦保險公司的技術人員。(法官問: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說受損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油箱均無受損,是否  屬實?)證人答:後面的擋風玻璃有二塊,中左邊那塊大的



玻璃沒有破裂,右後方那塊小的有破裂,前擋風玻璃沒有破 裂。左邊的車殼都沒有受損。(法官問:既然有那麼多部分 沒有受損,為何整個車殼都換掉?)證人答:因為該車是德 國MAN新款的車型原裝進口,整個車頭的外殼是一體成型 的,並非由數片鐵板組合而成,所以要回復原狀,就是要將 整個車殼換掉,因如果切割焊接就不能稱為回復原狀,而且 臺灣也沒有零件讓我切割焊接。(法官問:從照片看油箱沒 有損壞,為何連油箱也更換?)證人答:油箱是有兩個,右 前方的比較大(估價單第十項),右後方比較小(估價單第 十一項),被告的車輛先撞到後面的小油箱,小油箱再撞擊 到前面主油箱,所以兩個油箱都有受損。(法官問:受損的 車殼有一些沒有損壞的部分,譬如擋風玻璃,是否有殘餘價 值?)證人答:有。(法官問:殘餘價值是多少?是否應該 扣掉?)證人答:玻璃本身殘餘價值很小,因為車輛行駛中 會受到小砂石的摩擦受損,而且該車的玻璃是用膠黏合上去 的,不是用橡皮鑲上去的,拆卸時很容易破損,機率約百分 之五十。(法官問:本件更換掉車頭(包括玻璃)有無尚有 殘餘價值的部分?)證人答:玻璃沒有拆下,還是在車殼上 。(法官問:有無其他有殘餘價值的東西可算出來?)證人 答:我跟保險公司結算時,有跟保險公司扣除殘餘價值六萬 五千元,相當於我是以六萬五千元向原告公司購買該車殼。 (法官問:原告公司付給你的錢,有無扣除該六萬五千元? )證人答:已經扣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由 該證人的證詞可知,雖然受損車輛並非整個車頭都受損,但 因該車是德國MAN新款的車型原裝進口,整個車頭的外殼 是一體成型的,並非由數片鐵板組合而成,所以要回復原狀 ,就是要將整個車殼換掉,如果只是切割焊接,其結溝安全 必定不如原車,就不能稱為回復原狀,被告主張以切割焊接 的方式修復,甚不合理,自不可採。
2關於油箱換新部分,雖然照片比較明確可以看出的是在後方 的操作油油箱(小油箱)受損,至於在操作油箱前面的柴油 箱(大油箱)則不明顯,但照片顯示的是兩個油箱的外側, 至於兩個油箱鄰接處,因為縫隙甚小,非照片所能顯示,但 證人甲○○是直接從事修繕的人,其觀察應是最為正確與可 信。
 3被告明田汽車貨運行自陳在修繕的過程中有委託被告方面的  保險公司到修車廠去拍照,又稱實際上在修復的過程中,被 告都有與原告公司聯絡、協商,是由被告自己與原告進行協  商,不是委由被告的保險公司進行等語,則如有不應更換或  不應修繕的項目,應可隨時提出主張,但被告卻不能證明曾



為此種主張。
 4關於車體的殘殼價值.被告主張不僅六萬五千元,並稱願意  以二十萬元買回,及抗辯原告沒有提供殘體存證云云,本院 基於與上述相同的理由,認為被告只是事後空言主張,為不 可採。
 5至於原告在修理時未經被告同意,本院認為因雙方對於修繕  方式歧見甚大,已如前述,要得到被告同意則勢必接受被告 主張的修理方式,如此則又甚不合理,原告當然沒有必要在 得到被告同意後才進行修繕。
 6被告抗辯稱修車廠的報價比博大公司的報價還高。經查博大  公司給本院的覆函記載車殼及鋁合金油箱的參考售價分別為 924000元及147420元,而狀元汽車板金廠估價單記載前開二 者的價格分別為973199元及147420元,因板金廠的報價尚含 工資及稅金,上開報價尚無不合理之處。
 7證人甲○○證稱他在跟保險公司(即原告)結算時,有跟保  險公司扣除殘餘價值六萬五千元,相當於他是以六萬五千元 向原告公司購買該車殼,且原告公司付錢時,已經扣除該六  萬五千元等語,此並有原告所提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 細表之記載可佐,則原告主張付錢給修車廠時已經扣除車頭  殘體價值六萬五千元,向被告請求的金額是實際支付的金額  ,等於有扣除這六萬五千元,自屬可信。
五、關於肇事責任應由何方負擔一節,被告抗辯稱原告承保的車 輛停在下坡路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是肇事主因云云。但被告又自認擦撞發生的原 因,是被告所有車輛在擦撞前有移動。本院認為,原告承保 的車輛既然沒有移動,則該車是否停在下坡路段,與擦撞事 故的發生即沒有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應全部歸責 於被告鍾銀輝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手煞車故障,貿然將 該車停放在斜坡路段上,致該車滑動而連續擦撞停放在該斜 坡路段下方之數輛車,其中包括原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 車牌789 -HA曳引車,故被告方面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六、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依據保險契約支付修理費用1344,489 元,有統一發票五張可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既是  以新品為計價基礎,自應予以折舊。經查博大公司給本院的 覆函記載新車在領牌後六個月內,依車况折舊約30至50萬元 ,原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被告則表示同意,本件受損車輛之  新購價格是四百零七萬四千元整,不含稅的價格是三八八萬  元,有該車新購的統一發票影本可據,因稅金無折舊問題, 故計算折舊率應以三百八十八萬元為準,查該車自領牌至被 撞尚未滿五月,本院認為以折舊369173元為適當,即百分之 9.51478 ,材料部分應按與此相同之比率予以折舊。另據原 告提出支付修理費的統一發票影本五張、其中工資占24,900 元,稅金占64,024元,材料占1255,565元,其中工資當無折 舊問題,至於稅金部分,雖亦無折舊問題,但材料因折舊而 不應由被告負擔部分,其所產生之稅金亦不應由被告負擔, 從而稅金部分自應與材料部分按相同比率予以扣減,依與原 車相同之折舊比率即百分之9.51478 扣減材料的折舊額及不 應由被告負擔之稅金共為125556元,原告可以請求的修復費 用額為1218,933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人的代位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88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1218,9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02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則屬不當,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明田汽車貨運行 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就被告 鍾銀輝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0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0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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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