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94號
ULDV,95,訴,294,200609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豐展企業行之負責人,被告為聯展企業行之負責人, 兩造均為家族成員,於民國90年9月25日簽立協議書達成協 議,由被告2人承受原告所有豐展企業行之家族全部財產及 債務,並約定「各方就家族及共同事業之債務等事,自訂立 本協議書後,皆不得另為異議之表示,如有違者,違者之一 方願賠償另一方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接收原告財產及債務後,並未依協議書清償債權人甲○○ 27萬元之會款債務,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下稱中聯信託)980萬元之債務,且被告承接豐展企業 行後,因漏開發票,遭國稅局裁處罰鍰,迄未繳納,明顯違 反雙方協議書所載債務由被告處理之約定,原告爰依協議書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 由被告乙○○收執,經過3 個月後,原告要使用印鑑章乃將 印鑑章取回,被告也未曾再向原告索取。
②原告將所有移轉證件及財產交由被告管理後,被告即未再要 求原告必須開立任何統一發票,且貨品均由被告銷售,其得 自行掌握,原告並不知銷售狀況。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不否認協議書之存在,惟原告依約應將家族不動產,即 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1590、1591地號土地及建號1 之建



物、雲林縣麥寮鄉○○段3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給被告,而原告雖曾延遲至91年11月15日始交付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然於被告尚 未辦妥移轉登記時,原告又將印鑑章取回,嗣後被告向原告 索取印鑑章時,原告即拒絕交付,是被告才未清償積欠甲○ ○之會款債務,被告就此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關於中聯信託之債務,被告現均正常繳息,當初中聯信託會 聲請支付命令,是因被告曾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繳息。 ㈢原告當時將生財器具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給被告時,漏未開立 發票,導致被告無法報稅,才會被處罰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0年9 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家 族之全部財產及債務全部拋棄,並歸被告2 人共同享受財產 及負擔債務,自訂立協議書後皆不得另為異議之表示,如有 違者,違者之一方願賠償另方200 萬元之違約金。被告承受 原告資產及負債後,迄未清償債權人甲○○27萬元之會款債 務,及中聯信託之借款債務,且被告承接豐展企業行後,因 有漏開發票之情事,遭國稅局裁處罰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協議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8664號債權憑證、本院92年度促 字第8152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 95 年5月3 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950001323號函及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處分書各1 份(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積欠甲○○會款債務?
㈡被告尚未完全清償對於中聯信託之借款債務,是否有違協議 書之約定?
㈢原告遭國稅局裁處罰鍰,是否因被告違反協議書所致?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未積欠甲○○會款債務,被告尚未清償該部分之債務 ,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
①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8664號債 權憑證,債務人為丙○○○○○○戊○○即陳春秀,原告 並非債務人;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簡上字 第11號確定民事判決,依該判決係認上開債務人參加甲○○ 所召集之合會,各積欠甲○○27萬元之會款,而判決該2 人 應各給付甲○○27萬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92年度簡 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綜上債權憑證及民事判決 可知,原告並未積欠甲○○任何會款債務,原告即不得據被 告2 人未清償此部分之債務,即主張渠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




②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交付印鑑章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渠等始未清償積欠甲○○之債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乙節,因被告丙○○○○○○係因其自身參加甲○○所召 集之合會而負擔會款債務,並非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使其 承擔此部分之債務,是原告是否尚未交付印鑑章、被告得否 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即無庸再 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尚未完全清償對於中聯信託之借款債務,並未違反協議 書之約定:
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 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 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 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 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1 條、第3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兩造雖已訂立協議書,由被告2 人承受原告所有豐展 企業行之「家族」全部財產及負債,然原告於訂立協議書是 否已將其自身財產之資產及負債由被告2 人概括承受,亦即 是否合於民法第305 條併存的債務承擔之規定,尚有疑問。 如被告未就原告所有之資產及負債為概括承受,則其承擔之 債務部分,尚須債權人即中聯信託之承認,始生效力。況且 縱上開協議書屬財產之概括承受,兩造均未依法對債權人中 聯信託為承受之通知,此有中聯信託之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債務承擔對於中聯信託而言不生效 力,中聯信託聲請法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其 連帶保證之借款,並非被告2 人拒絕為原告承擔此部分之債 務,而係中聯信託依法行使權利所致。再者,被告抗辯其當 初因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繳息,致中聯信託聲請對兩造發支 付命令,然其現已正常繳款等情,業據中聯信託函覆本院稱 :「竣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許富智)於陳報 人之借款,係屬雙方協議繳息部分還本之狀況,目前繳款尚 屬正常... ,前積欠利息695,669 元(91年9 月21日至92年 8 月21日)於96年2 月21日起分12期平均攤還。上開每月繳 息之人,原則上均以竣堅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繳納... ,本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許富智丁○○乙○○... 」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陳報狀及所附之放款帳卡明細 表、保證書在卷足證,是被告現既已依約還款,其前未依約 還款,應係因經營不善致週轉困難,而非拒絕負擔原告債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對於中聯信託之債務,有



違協議書之約定云云,應不足採。
㈢原告遭國稅局裁處罰鍰,非因被告違反協議書所致: ①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42號參照。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內容約定 :「原告就家族之全部財產及債務全部拋棄,並歸被告2 人 共同享受財產及負擔債務,自訂立協議書後皆不得另為異議 之表示,如有違者,違者之一方願賠償另方200 萬元之違約 金。」等語觀之,所謂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應係指於90年9 月25日協議書訂立後,原告拒絕將訂約前其所有屬於家族之 資產移轉予被告,被告拒絕承受原告於訂約前所負擔之債務 而言。
②經查:原告因其於90年10月間將其所有豐展企業行之生財器 具、存貨及運輸設備,移轉予被告2 人所有之聯展企業行春富鐵工廠,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 未列入申報,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處罰鍰1,017,9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95年6 月28日處分書附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所負擔 之債務係於訂立協議書後所生,並非於協議書之範圍內,被 告拒絕承受,並無任何違反協議書之處。再者,原告遭處罰 鍰之事由是因其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業如上述,原告就 此雖主張財產移轉前之會計都是由被告丙○○○○○○之妻 戊○○處理,且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云云,然開 立統一發票既為原告之義務而非被告所能操控,且協議書亦 未約定被告須主動協助原告開立移轉財產之發票,原告即不 得據此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積欠甲○○會款債務,被告尚未完全清 償對於中聯信託之借款債務,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且原 告遭國稅局裁罰,亦非因被告違反協議書所致,是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並與本件爭點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1/1頁


參考資料
竣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