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0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己○○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八十二號旱地面積12731.85平方公尺,訴外人己○○分管部分土地上鐵架造工廠房屋連同廁所,有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為撤回部分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確認訴外人己○○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八十二號旱地 面積12731.85平方公尺,訴外人己○○分管部分(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土地上鐵架造工廠房屋連同廁所(為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有所有權存在。
二、陳述:
1緣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八十二號旱地面積12731.85平方 公尺,訴外人己○○原有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 地)。經 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九一號債權人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與債務人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 以查封,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次公開拍賣時, 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元得標買受並已繳交 保證金七十二萬一千元,有該執行案卷可稽,故原告與訴外 人己○○間就上開土地之拍賣(買賣)關係存在。 2查訴外人己○○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九十四 年一月十一日由原告得標拍定後,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原 告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另有承租人庚○○(即本件被告)行使 優先購買權云云;原告認為不實,乃向 鈞院聲明異議,因 該聲明異議案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未調查證據,以致聲 明異議遭受駁回。惟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己○○係為 逃避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庚○○通謀虛偽製作「租地建工廠 契約書」(記載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訂立)。此觀: ㈠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查封筆錄記載:「鐵皮屋(A )為承租人(指黃敏烈)所建;而鐵皮屋廠房(B)為債 務人(指己○○)所建」云云。
㈡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第二項後段 「圖A上標示②者(白色鐵皮倉庫)為債務人(指己○○ )自建」等語。
㈢執行案卷內有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 「切結書」,內載:「茲本人己○○與庚○○所立之租地 建工廠契約」是於法院第一次拍賣前一個禮拜所訂立,故 立此切結書」云云。
凡此足以證明上開執行拍賣之系爭土地上圖(A)標示②者 (白色鐵皮倉庫)係訴外人己○○自建的,並非被告庚○○ 租地建築的。又系爭土地上之工廠、倉庫等建物(簡稱系爭 房屋),係己○○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僱用工人甲○○建築完 成的,有甲○○可證。己○○建造系爭工廠倉庫等建物後自 行使用,或借給戊○○丁○○等人使用,亦有戊○○,丁 ○○可資證明。
3被告庚○○在上開執行案件提出之「租地建工廠契約書」, 雖記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訂立,惟己○○於該執行案 件提出之「切結書」載明,該「租地建工廠契約」,係於上 開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前一星期所訂立的等情,足以證明被 告庚○○在該執行案件提出之「租地建工廠契約」,係與己 ○○通謀虛偽訂立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 屬無效,其租賃關係顯不存在;且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造工廠 倉庫等建物並非被告庚○○出資所建築,則被告庚○○對於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造工廠倉庫等建物並無所有權存在。 4查系爭土地經 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九一號清償債務 強制行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公開拍賣結果,由原告 以三百八十二萬元拍定買受,已如上述,則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與己○○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又己○○於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六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賣給原告,訂有廠房買賣契約 書可證,則原告與己○○間就系爭房屋亦有買賣關係存在。 5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不屬於被告庚○○ 所有,而是己○○所有,現被庚○○之債權人乙○主張其為 庚○○所有,聲請 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六號強制 執行事件誤予查封,因己○○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買受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代位原所有人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 鈞院判命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六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其陳述之內容僅與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有關, 對於本件未撤回部分則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最初起訴之被告有庚○○、己○○、乙○三人,聲 明原有下列六項:
1確認被告庚○○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八十二號旱地面 積一二七三一.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己○○ 分管部分三百六十坪土地(位置及確實面積以實測為準)地 上工廠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2確認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八十二號旱地面積一二七三一 .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己○○分管部分三百 六十坪土地(位置及確實面積以實測為準)上鐵造工廠房屋 連同廁所,為被告己○○所有。
3確認被告庚○○就第一項所示旱地面積一二七三一.八五平 方公尺被告己○○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拍賣之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
4被告庚○○就第一項所示旱地面積一二七三一.八五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5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第一項土地之拍賣(買賣)關係 存在。
6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雲林縣 虎尾鎮○○段八十二號旱地面積一二七三一.八五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上開土地上鐵皮造工廠房屋連同廁所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開原告聲明第1、3、4、5項因與原告先前提起之本院 94年度訴字第599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與 聲明均相同,乃自行具狀撤回,其後又因被告乙○撤回本院 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乃又撤回 上開聲明第6項,僅餘第2項,復因己○○於陳述時亦主張 其自己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該聲明第2項僅需以庚○○為 被告,應認原告對被告乙○、己○○之訴已全部撤回,本院 乃將己○○改稱為訴外人,先予說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號判決參照)。本件據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說明:訴外人己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將其所有如主文所載之系爭房 屋出賣給原告,訂有廠房買賣契約書可證,則原告與己○○ 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由於系爭房屋並不屬於被告 庚○○所有,而是己○○所有,現被庚○○之債權人乙○主 張其為庚○○所有,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誤予查封;且被告庚○○前曾執其與己○○間 書立之「租地建工廠契約書」主張該契約書為真正,而對原 告拍定之己○○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經執行法院認可,許其優先承買。庚○○對於乙○之聲請 執行,亦不否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顯然該「租地建工 廠契約書」足以誤導事實,並推演出系爭房屋「是被告庚○ ○向己○○租地後出資興建」之錯誤結果。依原告所述,系 爭房屋是否為訴外人己○○所有,牽涉到該房屋是否會被庚 ○○之債權人乙○聲請查封拍賣,及原告基於與己○○間之 買賣關係請求交付該房屋之權利是否能實現,則系爭房屋所 有權歸屬之爭執,自屬重要,在此爭執未釐清前,原告之權 利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實處於不安之狀態。因己○○怠於行使 權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所有人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庚○○之債權人乙○目前雖 已撤回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之聲請,致 原告亦撤回代位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因乙○隨時可再 聲請執行,且被告庚○○亦已執其與己○○間書立之「租地 建工廠契約書」主張該契約書為真正,故原告之權利在法律 上所處不安之狀態,並不因乙○撤回執行而除去,惟能由本 院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系爭房屋是己○○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僱用工人甲○○建築 完成的,有甲○○可證。己○○建造系爭工廠倉庫等建物後 除自行使用外,並曾借給戊○○、丁○○使用,亦有戊○○ ,丁○○可資證明。據上開三人於民國95年06月27日下午03 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言詞辯論時,分別具結並經本院隔離 訊問,證述如下:
(以下為甲○○證詞)
法官:
你有無參與建造如95年度執字第376 號執行事件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附照片所示鐵架鐵板磚造建築物(提示照片)? 證人(甲○○):
鐵架鋼骨部分是我建造的。下層的磚牆及鐵皮牆壁、屋頂都 不是我建造的。
法官:
是何人於何時僱用你建造的?
證人(甲○○):
大約是八十四年,己○○僱傭我建造的,時間太久了。 法官:
建築的費用是誰負擔?材料是誰買的?
證人(甲○○):
都是己○○支付的。
法官:
庚○○有無出面僱用你建築該建物或支付該建物的費用? 證人(甲○○):
沒有。
法官:
是否認識庚○○?
證人(甲○○):
以前工作曾認識,因為都是作鐵工的同行。庚○○有在嘉義 縣新港鄉替台塑做過工程,在那裡認識的。
(以下為戊○○證詞)
法官:
你有無使用過如95年度執字第376 號執行事件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所附照片所示鐵架鐵板磚造建築物(提示照片)? 證人(戊○○):
有。
法官:
該建物是何人出資興建?你本於何關係使用?
證人(戊○○):
是己○○出資建築的。我向他借來使用的,沒有付租金。 法官:
你於何時向他借用?借過幾次?作何用途?
證人(戊○○):
我大約在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間共四年,借來作鐵工。 法官:
是否認識庚○○?
證人(戊○○):
認識,但不熟,我、己○○、甲○○及庚○○都是同行。 法官:
前揭建物庚○○有無出資建造?
證人(戊○○):
以我所知,是沒有。
法官:
你有無向庚○○借用該房屋?
證人(戊○○):
沒有。
法官:
庚○○有無使用該房屋?
證人(戊○○):
在我向己○○借用的期間都沒有見他使用過。
法官:
是否知道己○○有無將座落虎尾鎮○○段82地號土地出租給 庚○○蓋工廠?
證人(戊○○):
我只住在附近,己○○在蓋鐵皮屋的時候是僱用甲○○,我 都知道,因為己○○分管的土地上到目前為止,只有一棟鐵 皮屋,因此,應該不曾將該土地出租給庚○○蓋工廠。 (以下為丁○○證詞)
法官:
你有無使用過如95年度執字第376 號執行事件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所附照片所示鐵架鐵板磚造建築物(提示照片)? 證人(丁○○):
有。
法官:
該建物是何人出資興建?你本於何關係使用?
證人(丁○○):
民國八十四年左右我們作鐵工的工廠離這棟建物沒有多遠, 我看得到這棟建物是由己○○蓋的,他僱用甲○○建造。甲 ○○作配管及鋼構的部分。我是因為自己的公司的場所不夠 使用,才向己○○借。我都是斷斷續續向他借,沒有付錢給 他過。
法官:
你於何時向他借用?
證人(丁○○):
八十五年到八十八年之間,我是與戊○○合資經營鐵工廠。 法官:
是否認識庚○○?
證人(丁○○):
小時候認識,但不曾共事過。
法官:
前揭建物庚○○有無出資建造?
證人(丁○○):
以我所知,是沒有。
法官:
你有無向庚○○借用該房屋?
證人(丁○○):
沒有。
法官:
是否知道己○○有無把系爭建物坐落的土地租給庚○○蓋鐵 皮屋?
證人(丁○○):
不曾聽說。
法官:
庚○○有無使用過前揭建物?
證人(丁○○):
我們借用的期間沒有看過他使用,後來我們去六輕工作就不 知道了。
六、己○○於95年06月2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95年01月繳納電費收 據影本1 張,本院依該收據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函詢,該處覆稱:該用電戶名為:己○○(未有過戶 紀錄);新設年月:72年06月;代繳電費金融機構:京城商 業銀行崙背分行;帳戶名:己○○。有該處95年07月06日雲 區費核發字第95070029號函在卷可稽,由上述資料亦可佐證 系爭土地上早在72年06月間就有己○○所有的用電設備,民 國84年間己○○建造系爭房屋,仍繼續以相同戶名用電並繳 費至今,再參照上揭證人的證詞,足認系爭房屋是己○○出 資興建,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己○○。
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己○○既未出面請求排除乙○之強制執 行,亦未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原告主張因己○○ 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所有人己○○,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核屬有據,應按照其主張予以確認。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