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5年度,111號
ULDV,95,補,111,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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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俊霖即俊霖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77,5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8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清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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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