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申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坤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虎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台塑公司所承攬之台塑長管工 程北「4 -1B」(即苗栗縣通霄鎮○○○段)中未完部分, 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委請伊代為施作,雙方並簽有備忘錄, 伊已依約完工,經結算會帳後,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款項(含 稅)計為新台幣(下同)473,5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詎上訴人迄未依約支付,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 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入被上 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詹清章帳戶內,詹清章為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且有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權;又被上訴人已開 立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予伊,亦足證明系爭工程款已發生 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將所承攬之台塑長管工程北「4 -1B」(即苗栗縣通 霄鎮○○○段)中未完部分約40公尺,於94年5 月25日委請 被上訴人代為施作,雙方簽有備忘錄,約定工程費不含稅每 公尺單價8,105 元,實作實算,被上訴人並得視情況得追工 程項目及款項,付款方式以簡易AC舖設完成請款,由上訴 人開立一個月內之即期支票支付。
㈡被上訴人依約完工經兩造會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含稅)計為473,500 元。
㈢上訴人曾於94年9 月13日、9 月30日、10月13日,分別依序 電匯50,000元、107,000 元、316,500 元,共計473,500 元 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詹清章設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高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工地 負責人詹清章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亦即詹清章是否有受領系 爭工程款之權?茲析述如下:
㈠查,訴外人詹清章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為該公司派駐在 所承攬之台塑長管工程北「4 -1C」段擔任工地主任乙職, 負責相關工程進行事宜,業據證人李瑞仁於原審結證明確( 詳原審卷第64、65頁)。次查,上訴人曾於94年9 月13日及 30日,分別依序電匯50,000元、107,000 元至詹清章設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嗣 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所委託施作之本案工程,兩造即進行結 算,確認本案工程費計為451,000 元(不含稅),經扣除前 已支付之157,000 元工程款,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 案工程款餘額為294,000 元(不含稅)乙節,有上訴人提出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詳原審卷第11、12頁)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結算清單影本1 份(詳原審卷附之本院94年度促 字第17514 號卷第6 頁)可稽。又查,兩造結算後同年10月 11日被上訴人公司乃開立金額473,550 元(其中22,550元為 營業稅款)及抬頭為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交由詹清章 持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13日再電匯316,500 元至詹清章上揭金融帳戶內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 一發票影本1 份(詳原審卷附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7514 號 卷第7 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 紙(詳 原審卷第10頁)可考。
㈡綜上事證以觀,兩造於94年5 月25日簽署本案工程備忘錄固 曾約定,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時應以開立一個月內之即期 支票方式為之(詳原審卷附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7514 號卷 第5 頁備忘錄第4 點);嗣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部分金額( 即157,000 元)電匯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詹清章之前揭個人 金融帳戶,似與兩造前所約定以開票付款方式有違。然兩造 於本案工程完成進行結算時,被上訴人既承認上訴人電匯至 詹清章之前揭個人金融帳戶之157,000 元工程款,亦有清償 效力,並同意自系爭工程款內扣除,足徵被上訴人已同意變 更付款方式,且承認其員工詹清章有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權限 至明;否則,被上訴人亦不至再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詹清章持 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 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知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既已將系爭工程款交付與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之有受領權限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詹清章,且上訴人亦 無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詹清章無權受領之情事,上訴人所為 付款即已生清償之效力。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詹清章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 訴人又將開立之系爭工程款統一發票交由詹清償章持向其請 款,足見詹清章確有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權;其將系爭工程款 交付有受領權限之詹清章,應已發生清償效力等語,自屬可 信;至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 款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再予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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