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CHRI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0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本文及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原因事實 ,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04月27 日結婚,詎料被告竟從93年底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了,到95 年05月亦無消息,原告打電話至印尼,被告只說好好,但卻 一直拖延不回來,後來被告的姊姊說被告又嫁人了,不要再 聯絡,之後再打電話去已打不通了,失去聯絡,尋找也無下 落。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履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 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 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1 年 多,已無婚姻之事實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 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 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各 1 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涂黃愛珠到庭證稱:「( 兩造感情如何?)兩造何時結婚我已經忘記了,媳婦是印尼 人,剛開始有來臺灣,結婚之後與我兒子去高雄工作,我是 有聽說他去年過年要回去印尼過年,回去之後就都一直沒有
消息。之前有時候他們二人放假會回來看我,這1 、2 年我 就都沒有看過我的媳婦」等語相符合,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 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94年1 月5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 例)。本件被告拒與原告同居,時間長達1 年餘,且亦無聯 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 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 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 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 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