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44號
ULDV,94,簡上,44,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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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4年6 月2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27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詹朝傑夥同訴外人林明德 等人,於民國93年9 月5 日在台中市○村路○段與三民西路 交岔路口之胡桃鉗咖啡店,共同脅迫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 同)1,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票號740132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故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 表示。又伊既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 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再發票人 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另系爭本票既為 上訴人基於脅迫不法行為所取得,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上訴人 提起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反渠等雙方所簽之代理契約,因須 支付1,600,000 元懲罰性賠償金與伊;又被上訴人因違反前 揭代理契約,須賠償加盟商即訴外人吳國泰謝誌忠等人之 損失3,000,000 元,伊併受上開人等之委託代為處理、追究 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 賠償包括吳國泰等人在內之違約金5,000,000 元,乃簽發系 爭本票交伊收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94年8 月12日由【蘇梅鳳】聲請變更登記為【丙○○】,有 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丙○○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梅鳳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詹朝傑夥同訴 外人林明德及王青樹何顯瀧等人於93年9 月5 日在台中市 ○村路○段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之胡桃鉗咖啡店脅迫其所簽 發乙節,業經證人王志嘉於原審到庭結證:「93年9 月5 日 詹朝傑約我和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到台中,說有一些誤 會要釐清,詹說原告在外面毀謗他,可是沒有證據,後來又 說原告違反代理契約,要求原告簽四百萬元的本票給他,當 時周圍圍著很多人,至少有五個以上,他們說如果不簽原告 可能就回不了斗六,我們僵持了很久後來還是簽了;其中有 一張票開錯,所以那天總共是開了五張票‧‧‧」等語在卷 (詳原審94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次,詹朝傑在被 訴妨害被上訴人自由乙案於警訊時亦供認:「(問:93年9 月5日在台中市‧‧‧胡桃鉗咖啡店,你有無夥同王青樹王志嘉及另三名男子強迫甲○○簽具商業本票?)當時甲○ ○確實有簽具本票,但我們沒有強迫他,當時只有我及王青 樹、王志嘉何顯瀧、林明德等人在場。(問:為何你要甲 ○○簽具商業本票?)因為他答應要私下賠償詐騙吳國泰、 謝志忠、戴運申三人之加盟金及賠償我總公司之違約金,原 本依契約規定應賠償10,000,000元,經其懇求後我才答應他 只賠4,000,000 元即可‧‧‧。(問:甲○○與你無有仇恨 及任何金錢糾紛?)甲○○與我確實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 但他與我所任職的台北冰館有加盟違約糾紛。(甲○○與你 所任職之台北冰館有加盟違約糾紛,為何由你出面處理?) 因為我在公司擔任總經理,且我有受公司董事長蘇梅鳳指示 委任我代為處理,因為這個案子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 第90-93頁);另被上訴人於上開妨害自由刑案在警訊時亦 指稱:「(問:你因何事?以何方式前往台中市‧‧‧胡桃 鉗咖啡店遭恐嚇簽立商業本票?)係詹朝傑打電話給我說要 解決有關加盟店誤會事宜,希望我前往案發地點,當面詳談 說清楚,所以我就由我太太葉美惠駕車載我前往,到達後我 太太就先行離去。(問:你到達案發地點時,詹朝傑等人是 否已在現?)我約‧‧‧下午4 時50分許到達現場等候,約 過了20分鐘詹朝傑、王青樹王志嘉及三名不詳之男子陸續 到達案發現場。(問:詹朝傑等人係因何事強迫你簽立商業 本票?)我之前係頂下詹朝傑所經營的台北冰館東興店,並



代理有關台北冰館加盟事宜,事後因為該店店名涉及違反商 標等事宜與永康冰館訴訟中,所以我就自創冰工廠、果然鮮 饌等商店品牌繼續經營,並打算以加盟方式經營,詹朝傑說 我違反授權代理合約,要我簽立四百萬元商業本票,且說我 有五億身價,所以要將我處理掉花一千萬元算很合理。(問 :詹朝傑等人係以何方式脅迫你簽立商業本票?)當時詹朝 傑等人就將我困在案發地點不讓我離開,其中還有人手拿疑 似槍枝之物品頂住我背後,要我簽立商業本票,否則今天就 無法平安回到斗六。‧‧‧」等語(詳原審卷第100 、101 頁)。由上述詹朝傑及被上訴人警訊內容可知,詹朝傑與被 上訴人既僅要洽談代理權和解事宜,且明知僅被上訴人一人 前往,實無必要找人壯聲勢,然詹朝傑卻邀同訴外人林明德 、何顯瀧王青樹等人同往,其動機、目的顯然不單純;況 被上訴人對其是否違反上開代理契約,而應支付1,600,000 元懲罰性賠償金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應對訴外人吳國 泰、謝誌忠戴宏隆等加盟商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既尚有 爭執,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貿然同意簽下面額各百 萬元之本票五張(含系爭本票一張在內)予詹朝傑。此外參 以,詹朝傑因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業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詹朝傑等人脅迫所簽一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 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5條第1 項) 。再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 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註:即第11 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規定(同 法第114 條)。另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 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除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 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外, 亦得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 3 條第1 項)。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 法第28條)。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詹朝 傑夥同訴外人林明德等共同脅迫而簽立乙節,業如前述;故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 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應屬有據。又該起訴狀繕本業於 93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送達證書(詳原審卷第14 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撤銷其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 示,於該起訴狀繕本到達上訴人時,即發生效力;進而,系 爭本票發票行為既經被上訴人撤銷,依上開規定,視為自始 無效。再者,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代表人之脅 迫而簽發,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取得占有系爭本票之法 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亦為侵 權行為之被害人,是被上訴人不論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法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俱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聲明部分,經 被上訴人利用本件二審程序於95年8 月3 日具狀聲請撤回,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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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冰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