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634號
TYDM,106,審易,634,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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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萬金居住之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建物緊鄰郵局營業處所,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9 日上午8 時許,見郵務車蔡旻宏將郵務車停放在其上址居處 外道路邊,緊鄰居處大門,認有影響其出入之虞,乃要求蔡 旻宏將車輛移置至他處,蔡旻宏應允後,曾萬金仍在場咆哮 ,引發在旁之蔡旻宏同事告訴人延樹平不滿,進而與曾萬金 發生口角爭執,曾萬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址居處取出 長棍敲打延樹平頭部1 下,致延樹平受有前額鈍傷及撕裂傷 、左肩鈍傷,因認被告曾萬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延樹平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 本件告訴,此除有本院106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 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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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