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荏
許博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博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許博荏之前科應正為「前因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3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 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23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①②⑤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7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④ 之罪刑及已減刑之⑥所示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執行至99年1 月22日縮刑假釋,並自同日起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另已減刑之③所示拘役25日,則依 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不予執行),迨同年3 月 13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 案均構成累犯)」。
(二)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所示之補充及更正。(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原載「案經林淑雅、李美霞、 陳雲輝、王福星、譚名勛、張珀瑝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李美霞、陳雲輝 、王福星、譚名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遭竊之車號0000-00 之照片2 張、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10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4 8011號函附2310-RW 號自小客車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人江嶸萱105 年3 月24日之警 詢筆錄、被告許博荏、許博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三、核被告許博荏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其與「蔡狄 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就附表編 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此,其與「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核被告許博揚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復就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其與 「王盛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就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許博荏及許博揚2 人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於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 許博荏以一破壞自動兌幣機之行為同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許博荏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所示之犯行,被告許博揚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 犯行,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 2 人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彼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因之,渠等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於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該次,被告許博荏已著手於竊取兌幣機內財物犯行之 實行,因遇感應式燈光突然亮起之意外障礙隨休手離去致未 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竊盜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 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 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 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竊取財物價 值、金額暨各被害人資力之高低有別,各次犯行所生危害之 大小自異,又竊得之車輛及車牌皆經警尋獲發還,有相關被 害人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 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惟被告許博荏迄未賠償告訴人陳雲輝 、李美霞餘存及告訴人譚名勛致受之損害以撫己行滋生之損 ,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再彼等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 間慣見之鐵撬及一字螺絲起子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 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 ,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供行竊用,並 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 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 亦相對較輕,雖如是,然被告許博荏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 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 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 5 年7 月1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1245號、 第1246號、第1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加 重竊盜》、4 月《普通竊盜》,同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加重竊盜》, 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 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 ,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歹 念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頗重,自應從嚴懲處,期能使 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事後被 告2 人均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均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許博荏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 第2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 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 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 ,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 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 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 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 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 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 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 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 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 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 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 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竊得之財物,胥非屬被告 所有,抑且,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遭竊之汽車及車牌 2 面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美霞、王福星及被害人游麗玲 ,有105 年4 月14日、同年月19日警詢筆錄各1 份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 8 至149 頁、第152 至153 頁),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 該「原物」。
2.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之現金新1,800 元業為被告許博荏「 用於吃飯或購買生活日用消耗品」而花用一空,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則花費所得之對待給付當屬「違法 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再次變得之物亦同)」
,自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另竊得之首飾則變賣得 款10,000元,亦悉數「用於吃飯或購買生活日用消耗品」 已花費殆盡,此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是此變賣 之價款及因花用而再次變得之「餐飲、日用消耗品」自皆 係「替代品」且屬其所有,惟竊得或變賣贓物所得之現金 既已全數花光,復因支用現金而更變得之「餐飲、日用消 耗品」等各項「替代品」,依其屬性及發揮效用之使用方 式,尤必耗用完畢,雖如是,然各該「替代品」之經濟價 值即「使用利益」自全歸被告享有擁具,復未發還告訴人 李美霞,惟「替代品」既已不存,顯無從諭知沒收,是應 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 11,800元(1,800+10,000)。 3.被告等各「使用」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自小客 車,被告許博荏「使用」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牌, 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固屬「新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並確已歸各該 使用之被告擁有,然使用之期間極短,抑且,各輛自小客 車、車牌之本體亦非價值極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非 長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 價值當甚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 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 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 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 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 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其價額,在此敘明。
4.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之化妝品部分,無證據可憑認悉為 被告許博荏變賣求現俾獲取交易價值或留存自用而囊括耗 盡該物之使用價值,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機車鑰匙1 支、附 表編號五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雖均係 屬被告許博揚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承明,另附表 編號四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鐵撬1 支,係屬共犯「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此據被告許博荏於本院準備 程序述明,惟均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該機車鑰匙、
一字螺絲起子及鐵撬均僅係市面廣見之鑰匙及一般工具, 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 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 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 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 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 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 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 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至被告許博揚於105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案之所 謂「竊盜工具2 批」,則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許博揚或 許博荏所有且與本件之各項犯有關,依法自不得於此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被告許博荏尚竊得「 對錶6 萬元」,惟為被告許博荏否認,堅稱僅竊得現金1,80 0 元、化妝品及首飾等物而已,復此僅恃告訴人陳雲輝之片 面、單一指述為據,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足為憑,準此 ,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如上之物,惟依起訴之旨顯亦認 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得現金1,800 元、化妝品及首飾部 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 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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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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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許博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該部分犯罪事實第7 行原│
│ │事實二㈠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推由許博揚持鑰匙發動電門│
│ │ │ │仟元折算壹日。 │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許博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應更正為「推由許博揚持其所有│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並發動引擎│
│ │ │ │仟元折算壹日。 │而竊取之,得手後,許博揚即駕│
│ │ │ │ │駛該輛自小客車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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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許博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事實二㈡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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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許博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起訴書該部分犯罪事實第6 行原│
│ │事實二㈢ │第1 款 │,處有期徒刑拾月。 │載之「對錶6 萬元」等字均應刪│
│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除。 │
│ │ │ │元追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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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1 條第2 項│許博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事實二㈣ │、第1 項第3 款、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法第354 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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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許博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起訴書該部分犯罪事實第1 至2 │
│ │事實二㈤ │第3 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行原載「王盛宏(綽號小白,所│
│ │ │ │ │涉竊盜部分,經本署以105 年度│
│ │ │ │ │偵字第155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 │ │ │ │處刑)」,應更正為「王盛宏(│
│ │ │ │ │綽號小白,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
│ │ │ │ │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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