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隆益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八
七訴字第○九四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收受,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二四四號復查決定書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原告設於台北市,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屆滿(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然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日始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稱訴願書於六月十八日即郵寄,以當前郵政效率,理應當日即可送達,詎延至六月十九日始由財政部收件,至為不解云云。查送達於訴願機關收受時為準,原告何時郵寄無關,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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