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中華木器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 訴,未據原告補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1日裁定 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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