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5年度,198號
MLDV,95,催,198,200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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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文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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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催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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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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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神木春小吃店(負責 │三義鄉農會 │95年10月10日 │22,000元 │FC0000000 │ │
│ │人:羅丁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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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記:
一、請於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及附表均刊登新聞紙1 日(附 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 存(請勿剪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 ,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6 個月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 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 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請限期於文到1個 月內 將前開新聞紙送院參辦,以維權益。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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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