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丁○○
8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19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甲○○ 及己○○3 人連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50,2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 第35號卷第1 頁背面);嗣於本院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減縮為8,304,162 損害賠償金及同上之利息(見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222 頁),此僅訴之聲明為減縮,核 與上述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以承包營建工程維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
2 月間某日,受訴外人莊吉順之委託,在坐落於苗栗縣南庄 鄉○○里○段獅頭驛小段215 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一棟 。被告乙○○承攬前述營建工程之後,即指示原告、訴外人 鍾得成至上述地點,從事焊接鋼架之工作。嗣原告受被告乙 ○○之託,向從事貨運業之被告己○○說明上述工程須使用 移動式起重機(俗稱吊車)作業,被告己○○即指派雇用從 事駕駛、操作起重機業務之司機即被告甲○○,駕駛車牌號 碼為IE─322 號之移動式起重機(以下簡稱系爭吊車), 至前述土地上從事吊升H型鋼架之工作。而被告乙○○既係 上述營建工程之承攬人及現場指揮人員,為該工程施工人員 之雇主,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移動式起重機之 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 得已之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 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另一被 告被告甲○○係該起動機之操作人員,亦應注意以上開規定 之安全方式操作起重機,然於92年2 月17日下午2 時許,被 告乙○○、王錦堂2 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在欠缺人員專用乘坐箱及圍欄、佩帶 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設施之情形下,被告乙○○ 竟仍指示原告、鍾得成2 人跨坐於H型鋼架之兩端,並指揮 被告甲○○操作系爭吊車於吊升H型鋼架時,一併吊升原告 、鍾得成2 人,而被告甲○○亦違反上開安全操作系爭吊車 之規定,於原告、鍾得成2 人跨坐上H型鋼架兩端後,仍繼 續操作系爭吊車,將原告、鍾得成與H型鋼架吊升至約2 公 尺多高之處,終因鋼架失去平衡,原告與鍾得成則先後墬落 於地面,導致原告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 之重傷害。
㈡被告乙○○、甲○○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受有前述重 傷害,又被告甲○○受僱於另一被告己○○,其等對於原告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勞動安全衛生 法第16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後述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已終生喪失工作能力,而原告係於47 年4 月21日出生,在事發日即92年2 月17日年齡為45歲,計 算至60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5年。又原告係打零工為 業,無一定雇主,依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15,840 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0.00000000 ,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之金額為2,087,237元。
⒉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分別在為恭紀念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 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進行醫療,自費支付醫療費用 合計38,787元。
⒊看護用具及檢驗費17,040元。
⒋看護費用:
外勞每年之看護費用為212,832 元,已支出587,676 元,原 告另在臺中縣外埔鄉康禎護理之家進行看護9 個月,每月2 萬元,迄今合計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則為767,676 元。原告係 47年4 月21日出生,依8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30.83 年,扣除前揭業已照護之時間,尚有餘命以25年計,每年以 212, 832元聘請外勞看護,扣除中間利息15.00000000 ,尚 有3,393,429 元,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為4,161,105 元。 ⒌精神損害:
原告受此傷害,致遭受終生運動障礙,精神感受極大之痛苦 與打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8,304,169 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8,304,169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93年8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院 則以原告與伊係合夥興建該工程,由原告提供鐵皮屋之材料 ,原告亦為雇主而非單純勞工,本件無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等 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 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以伊為勞工,聽命雇主指揮操作系爭吊車,是 雇主即被告乙○○要求伊將已吊妥之H型鋼架重新放下來, 讓原告及鍾得成跨坐在H型鋼架兩端,伊有向被告乙○○及 原告反應,這樣會有危險,因渠等說以前也有這樣做過,沒 有關係,所以才繼續依指示操作,伊操作過程並無不當,係 原告沒坐好才掉下來,原告既不聽伊之勸告仍執意要搭載且 原告以前亦當過吊車司機,當知跨坐在吊起之H型鋼架兩端 ,有相當程度之危險,卻仍置身危險中,對於損害之發生應 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己○○則以伊雇用被告甲○○駕駛伊所有之系爭吊車, 並依被告甲○○出車次數之多寡計薪,被告甲○○前揭操作 吊車行為,均聽命雇主即另一被告乙○○指揮所致,伊與被 告甲○○間即無雇傭關係存在。縱然伊與被告甲○○間仍有
雇傭關係存在,然被告甲○○在事故地點操作吊車行為,既 全受限於被告乙○○之指示,伊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 本院分於95年6 月7 日、同年8 月30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 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分見本院同 上卷第189-190 、第223 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分述 如下:
㈠被告乙○○以承包營建工程維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 2 月間某日,受訴外人莊吉順之委託,在坐落於苗栗縣南庄 鄉○○里○段獅頭驛小段215 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一棟 。被告乙○○承攬前述營建工程之後,即指示原告、鍾得成 (於94年4 月3 日已歿)至上述地點,從事焊接鋼架之工作 ,日薪1,800 元。
㈡嗣原告受被告乙○○之託,向從事貨運業之被告己○○說明 上述工程須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被告己○○即指派另一 被告甲○○於92年2 月17日下午2 時,駕駛己○○所有之系 爭吊車,至前述土地上從事吊升H型鋼架之工作。 ㈢被告乙○○即指示被告甲○○吊升H型鋼架係為當屋樑,嗣 因現場梯子不夠長,原告無法順利爬上屋樑將H型鋼架固定 ,被告陳榮達遂再指示被告甲○○將原已吊妥之H型鋼架重 新吊下來,復指示原告與鍾得成跨坐上H型鋼架兩端,並指 揮被告甲○○重新操作起重機於吊升H型鋼架時,一併吊升 原告、鍾得成2 人,而被告甲○○於原告、鍾得成2 人跨坐 上H型鋼架後,仍繼續操作系爭吊車,將原告、鍾得成與H 型鋼架吊升至約2 公尺多高之處,終因鋼架失去平衡,原告 、鍾得成先後墬落於地面,導致原告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 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住院診療並進行復健,原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38,787元,看護用具及檢驗費之增加生活所需 計有17,040元
㈣原告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其 喪失勞動能力之多寡有無復原之可能,經兩造合意以臺中榮 民總醫院為鑑定機關,業經該院鑑定原告身體確為第五、六 頸椎爆裂性骨折損傷,手術後鑑定日兩年,目前檢查頸脊髓 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無法自行排尿,損傷神經機能 位置在頸脊髓第5 節,完全性損傷,並無恢復可能,終身癱 瘓,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有該院95年2 月24日中榮醫企
字第0950002539號卷在卷可稽。
㈤原告於47年4 月21日出生,受傷前並無固定工作,且無庸申 報所得稅,平日以打工為業,亦即有被雇請才有工作,薪資 亦採按日計酬,同意以行政院勞委會所頒每月最低基本薪資 15,840計算,事故日即92年2 月17日算至原告60歲退休,尚 可工作15年,應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10.0 0000000後,實際損失為2,087,237元。 ㈥外勞每年之看護費用為212,832 元,已支出587,676 元,原 告另在臺中縣外埔鄉康禎護理之家進行看護9 個月,每月2 萬元,迄今合計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則為767,676 元。原告係 47年4 月21日出生,依8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30.83 年,扣除前揭業已照護之時間,尚有餘命以25年計,每年以 212, 832元聘請外勞看護,扣除中間利息15.00000000 ,尚 有3,393,429 元,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為4,161,105 元。 ㈦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資料,同意以警偵訊筆錄記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有稅申報資料為據(見 同上卷第12-31 頁)。
六、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前揭傷害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身 體受被告等人不法侵害,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乙○○以承包營建工程維生,被告甲○○係從事駕駛 、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乙○ ○為興建上開農舍之承攬人,於92年2 月17日下午2 時許其 指揮被告甲○○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並指示甲○○將已吊妥 之鋼架重新降下,被告乙○○再指示原告丁○○與訴外人鍾 得成(於94年4 月3 日已歿)跨坐於H型鋼架兩端,再指示 甲○○操作起重機將原告、鍾得成與H型鋼架往上吊升。又 前揭吊升時僅用起重機掛勾掛於該H型鋼架中間,並無裝置 人員專用乘坐箱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 落之設施,而原告於被告甲○○操作起重機吊升中,自鋼架 上摔落,並因此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 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政
府93年6 月1 日發文,府社助字第0393143973號函檢附之丁 ○○身心障礙鑑定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病歷查詢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09500025 39號函各一份(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4043 號偵查卷第16、169 、179 頁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 第9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身體受有重害。 ⒊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移動式起重機:係指能自行 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雇主對於移動 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 業,但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 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者,不在此限。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款、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乙○○雖辯稱原告為合夥人非勞工,本件無勞工安全衛生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乙○○既未能提出合夥契約書為 證,且就合夥契約重要之點,如原告出資多少,以何方式出 資,亦未能明確指出,復為原告所否認,又該承攬契約僅由 被告乙○○出名與業主莊順吉訂定,亦業據證人莊順吉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4043號偵查卷第134 頁背面 ),況且不論原告是否為被告乙○○之合夥人,被告乙○○ 既為該工程之承攬人,且於現場指揮原告及另一被告王錦堂 施工,被告乙○○即為該興建工程之雇主,即有按上開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定施工之注意義務,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 ,竟在起重機欠缺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 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設施時,仍指示被告王錦堂以起重機吊 升原告,並於吊升後,致原告摔落地面,而受有第五、六頸 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是不論原告是否為合夥 人之一,仍無免除被告乙○○之注意義務。
⒋再者,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單純受雇人,伊操作系爭 吊車並無不當,係乘坐人即原告未坐妥,自行跌落,且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驗所檢查結果亦認定伊並無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因而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告甲○○雖非 前揭工程之雇主,惟其為IE-322 號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 人員,是其本身亦有以安全方式操作起重機之注意義務,且 此注意義務不因聽從他人指揮而免除,然被告甲○○於起重 機未設置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 以防止墜落設施時,仍聽從被告乙○○指示,以起重機吊升
原告,致原告摔落地面而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 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甲○○疏未注意,而以如此危險之方 式操作起重機,自有過失。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驗所檢查結果,除僅為行政機關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本院 外,且與本院前揭認定相違,而不足取,亦即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驗所檢查結果雖認定被告甲○○未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然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甲○○即無過失傷害之 責任。
⒌是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 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 合格人員充任之,所謂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固定式起重機。 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營建用提升 機。吊籠。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5條及勞動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 定有明文,足見須經過技能檢定而具備專業證照者,係指操 作起重機、提升機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原告主 張身體受有前揭重傷害,且與被告甲○○、乙○○2 人共同 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乙○○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足採取。
⒍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己○○辯稱:是原告打電話來叫吊車,伊遂派被 告甲○○駕駛系爭吊車到現場去施工,伊並未在現場,亦不 知原告為何發生掉落地面的事故,伊並非前揭工程的雇主, 應由雇主即另一被告乙○○負責。況且,縱認伊與被告甲○ ○間有雇傭關係,然伊對於被告甲○○之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伊無庸負責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係莊吉順所有並委託被告乙○○在該土地 上興建農舍一棟,造價約30萬元,被告乙○○承攬前述營建 工程之後,立即聘請原告至上述地點,從事焊接鋼架之工作 ,每日薪資1,800 元,復透過綽號「秋東」之成年男子,聘 僱請鍾得成至前述土地上工作。嗣於92年1 月17日上午8 時 許,被告乙○○、原告及鍾得成3 人,聯袂至上述土地興建 農舍,原告受被告乙○○之託,向從事貨運業之被告己○○ 說明上述工程須使用吊車作業,被告己○○即指派另一被告 甲○○,駕駛系爭吊車至現場施工。再者,被告乙○○未在 施工現場備妥安全帶、設置防止墬落之安全措施,即命被告
甲○○將已吊妥之H型鋼架重新吊下後,再命原告、鍾得成 二人分坐於H型鋼架之兩端,復請被告甲○○操作吊車,將 於H型鋼架,以橫向之方式往上吊,致原告自H型鋼架上掉 落地面,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被告甲○○於執行前揭 吊掛業務,並非受僱於被告己○○。被告己○○辯稱被告甲 ○○並非受僱於伊,伊並非前述營建工程之雇主,對於原告 所受之損害無庸負責,應足採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對於原告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87,237 元、醫療費用38,787元、看護 用具及檢驗費17,040元、看護費用4,161,105 元為不爭執, 而原告身體受有前揭重傷害,與被告乙○○、甲○○2 人不 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⒉查原告係47年4 月21日出生,因被告乙○○、甲○○2 人於 92年2 月17日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 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住院診療並進行復健,嗣經兩造合意 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機關,亦業經該院鑑定原告身體確 為第五、六頸椎爆裂性骨折損傷,手術後迄鑑定日已2 年之 久,經檢查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無法自行排 尿,損傷神經機能位置在頸脊髓第5節 ,完全性損傷並無恢 復可能,亦即終身癱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95年2 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 2539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同上卷第90-91 頁)。而原告受傷時年僅45歲,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勞動能力亦因而減損, 歷經多次診療及復健,迄今仍四肢癱瘓,衡情其精神自屬痛 苦不堪。又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工作屬於臨時性質並不固 定,尚未受傷前平均一個月工作15天,銀行無存款(見本院 卷第71頁),被告甲○○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卡車 司機,月薪平均4 萬元(分見本院同上卷第71、189 頁), 被告乙○○職業則為鐵工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 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申報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如下:原告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11筆,93年度 未有任何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乙○○則有房屋6 筆及土地4
筆,於93年度並在訴外人承築營造有限公司領有360,000 元 之所得;被告甲○○名下有房屋一筆及汽車一部,於93年度 並在訴外人龍鴻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領有薪資所得308,590 元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本院審酌上開兩造 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因所受傷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0 元 ,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㈢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己○○2 人均辯稱:原告曾擔任吊車司機,應知悉跨坐在 吊起之H型鋼架兩端,有相當程度之危險卻仍置身危險中, 且未坐妥於H型鋼架端,始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⒉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過吊車司機(見本院同上卷第 72頁),衡情對於吊車之操作及其特性有一定之認識,亦即 拖吊物之吊起除有賴於兩端平衡外,尚應注意現場施工環境 及氣流等因數。本件被告乙○○固然指示另一被告甲○○吊 起之H型鋼架,並命原告及訴外人鍾得成2 人分別跨坐兩端 ,然原告與鍾得成2 人之體重及跨坐之位置點,均能影響平 衡,依一般人之注意,均能知悉未有安全措施而乘坐於本件 之H型鋼架,再由吊車予以吊升至空中,將有因重心不穩致 跌落地面之可能性,原告既曾擔任吊車司機,衡情對於上開 危險自應有所認識。是以,被告被告甲○○、己○○2 人均 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情,自應 足取。
⒊本院審酌原告曾擔任吊車司機,對於吊車之操作及其特性有 一定之認識,對於被告乙○○之跨坐指示,客觀上存有高度 之危險,衡情原告自應拒絕卻未為之,且原告與鍾得成一同 在事故現場工作,衡情原告對於鍾得成之身材外觀應有相當 程度之認識,對於彼此跨坐之位置要如何取捨,才能取得平 衡點,應有相當認識。再者,從原告掉落之高度僅約2 公尺 處及鍾得成掉落後僅腳部擦傷等情觀之,若有重心不穩之情 形,原告自應要求被告甲○○停止操作前揭吊車或落地時為 身體防護措施,均能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發生等情,足認被告 乙○○、甲○○2 人之過失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50%過失責任為適當。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身體受有重傷害,與被告乙○○、甲○○ 2 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因而受
有8,304,169 元之損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87,237 元 +看護用具及檢驗費17,040元+醫療費用38,787元+看護費 用4,161,105 元+慰撫金1,000,000 元=7,304,169 元)。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甲○○與原告間,各應負擔 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甲○○2 人應連帶給付3,652,085 之損害 賠償金(7,304,169 ×0.5 =3,652,08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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